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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謝明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明示就原判決之全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 ,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及「沒 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 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9、61 至81、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前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業務侵占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略有不同,惟均係 故意犯罪,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3年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 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 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  ㈡原判決已載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且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 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明鴻國際貿易 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連 桿,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 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 與懷疑,且鋒擎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鋒擎公司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鋒擎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狀況,並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鋒擎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 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再者,被告上訴後,雖表 示其有意願與鋒擎公司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院, 致無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更易,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鋒擎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已說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故被告 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易-73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之母 王淑慧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此有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有抗告權之人與 有上訴權之人相同。是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定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均有抗告權。至於上開抗告權以外之人所提抗告,則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 二、其次,對於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王淑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刑事抗告狀」,雖 載明「抗告人邱建瑋」等字樣,然於狀末卻僅載明「撰狀人 王淑慧」,且亦僅有「王淑慧」之簽名,則本件抗告人為王 淑慧,合先敘明。  ㈡稽之原裁定當事人欄已載明受刑人為「邱建瑋」,是以,本 件抗告人王淑慧並非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 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抗告,亦無從受受刑人邱建瑋委任而以 自己名義代受刑人提出抗告,即屬無抗告權之人,自不得對 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 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狀所附署名「瑋」之書信,僅能說明受刑人邱建瑋願 意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非為對原裁 定提出抗告之意思。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受刑人仍得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抗-10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戊○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戊○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戊○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戊○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已經撤回 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丁○○(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周 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 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 告庚○○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戊○給被告朱 泳瀚認識,被告甲○○、戊○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 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丁○○、壬○○、辛○○(本院另行判決 )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朱 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 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被告丁○○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指示紀 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戊○、壬○○、 辛○○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 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戊○為賺 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 「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 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 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 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華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 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辛○○在臺中市 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再交予被告丁○○記帳並 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 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 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6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陽郵 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交被 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戊○共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11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戊○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 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 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 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 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 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己○○部分,是以冒稱「金石 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己○○佯稱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 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向告 訴人己○○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 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戊○前案經起訴關於告訴 人己○○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 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戊○關於告 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戊○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其侵害法 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玉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06.15.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7. 113.12.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39號

2025-02-12

TCHM-114-聲-5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瀚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年8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瀚霆(下稱受刑人)參酌 實施新法以來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530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等裁判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且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密集,惟因 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別於同一法 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受刑 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知道錯了,懇請重新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案件及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例,並考量受刑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 合判斷,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以能早日回歸社會,努 力工作回饋社會,做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及回到家中孝順年 邁父母、照顧家人(母親單獨照顧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父親) ,以免留下遺憾,並絕不再為違法行為,令父母難過。請重 新裁量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以符合內部界限、 比例原則,以及符合受刑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較輕量刑 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 3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 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並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在民 國110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17日,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 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但犯罪時間之跨距非短,暨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 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 刑7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已經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 密集,惟因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 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 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 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 、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 刑人權益。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 新審酌量刑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 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 所陳,難可採憑。另受刑人所指其個人家庭狀況等節,亦經 附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非定應執行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受刑人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112年12月30日、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47等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6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23日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2日、112年6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7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11日 113年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4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7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

2025-02-12

TCHM-114-抗-8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丁○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丁○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丁○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丁○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炳緯(已經撤 回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朱家逸(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 周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 予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被告廖炳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丁○給被 告朱泳瀚認識,被告甲○○、丁○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甲○○、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 ,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朱家逸、己○○、戊○○(本院另 行判決)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 ,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 告朱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朱家逸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 指示紀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丁○、 己○○、戊○○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 或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丁 ○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 織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 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 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 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 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 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 ,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戊 ○○在臺中市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再交予被告 朱家逸記帳並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丁 ○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 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 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 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 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 陽郵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 交被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丁○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丁○共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 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丁○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 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 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 元、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 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 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 嗣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黃建銘部分,是以冒稱 「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黃建銘佯稱之前消費使用 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 ,向告訴人黃建銘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 入款項至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丁○提 領後轉交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 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丁○前案經起訴 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既經判決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 丁○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 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丁○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郁人(下稱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炸豆腐凱凱」、「 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曾謀面 ,且不相識,皆由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收受指示;被告與之聯 繫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任何方式得以聯繫,更無可能收 受任何指示,外在條件已經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 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 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4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 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 告遭逮捕已受相當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 已達成本案追訴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 ,應予以撤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 要性較低,請准以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 母及妻小須扶養,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 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 戶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有原 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對於其他共犯即Telegra m暱稱「炸豆腐凱凱」等人均不認識,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聯繫收受指示,而被告與之聯繫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聯 繫,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等語。然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 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分擔取簿手之工作,另有其他成員 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卡或存摺,被告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 等門市領取詐欺所得包裹後,再轉寄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依一般經驗,顯係為供實施詐騙犯 行時,給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上下游 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本案僅查獲被告參 與分擔之取簿手行為,其餘被告之上下游即Telegram暱稱「 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等人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而被告雖辯稱其手機 已經扣案,而不再能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惟被告既然是使 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聯繫,依現今通訊軟體發展 程度,只要有帳號、密碼,縱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使用 該扣案手機外之其他電腦、平板或手機等裝置登入,並無障 礙。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扣案之金融卡即達7張,可能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 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要件相符,若不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應堪認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抗告意旨雖另以其尚有 父母及妻小須扶養,請求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 來代替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所指其須扶養父母及妻小等家庭 生活狀況,非屬原審裁定是否羈押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且本 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尚屬有據 ,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審所為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103-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芙雅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芙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芙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6、94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罹刑章,惟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嗣因不諳法 律程序,未能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願與告訴人紀冠妃、楊明哲 及黎萬仁調解之請求,致錯失盡力彌過之機會。是本案被告 既有調解賠償之意願,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大,當非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且於鈞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 萬仁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明哲則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 。果如此,不僅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得以受償,亦可見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被告自發性之 改善更新;參以被告目前從事擔任牙醫助理,有正當工作收 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 立,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所受損 失,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 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紀 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 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達成調解,告訴 人楊明哲於調解期間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 3至104、10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牙醫助理,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 要扶養任何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 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謂其素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 犯行,直至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又雖已 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成立調解,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 仁被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 而被告迄今因履行期未屆至而未給付分毫賠償,且尚未與被 騙金額高達220,220元之告訴人楊明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 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 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 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85-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進成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 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 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 要,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 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辰專業融資貸款」 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聯繫後,接受其指 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月17日19時28分, 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另 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姚進成、 「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進成(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因急於取得週轉金,以支付車 貸、前置協商款項以及公司營運、個人生活等所需之費用, 在臉書看到自稱是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快速貸款專 員「陳益杰」先生之廣告,於是與之詢問接洽貸款事務,「 陳益杰」先生於是稱須取得被告身分證資料、個人帳戶收支 狀況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401報表等等以做為貸款額度評 估,被告不疑有他,便將以上資料使用Line社群媒體傳給「 陳益杰」作為資款評估用,經過幾天後被告未見「陳益杰」 回覆貸款評估結果,因急於需用資金即主動聯絡詢問「陳益 杰」評估結果,「陳益杰」亦回覆稱被告戶頭内流動資金及 存款不足,評估未通過,無法辦理貸款,但又稱可介紹另一 位星辰融資專員代辦信用貸款,並且可協助被告美化包裝帳 戶存款協助辦理信貸,於是推薦一位「鄭欽文」先生加line 。「鄭欽文」先生首先提出一張包裝美化帳戶委託書要求被 告具簽,被告仍不疑有他,並簽好回傳給「鄭欽文」,113 年1月15日「鄭欽文」回覆做完某科技公司副業掛名,再做 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就可撥款,被告被「鄭欽文」謊言一 再誤導,陷於錯誤,未查覺有異之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 華郵政兩家個人金融帳號予「鄭欽文」作為美化包裝帳戶薪 資轉帳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再將匯入之存款分別提領 出來交由他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完成美化包裝帳戶程序 。「鄭欽文」並稱這兩天就會有銀行人員通知照會與對保, 隔天即能撥款。然而1月19日當天下午被告回家途中即接獲 國泰世華行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將被列做警示戶 ,此時被告仍不知已被鄭欽文詐騙利用,仍持續想聯絡上「 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問個明白,直至1月24日仍未得 到「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回覆,才恍然大悟知道被騙 了,被告於1月24日當天下午主動向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 案說明案情。被告從開始到現在並未從此事件中獲得任何好 處或一分錢,個人帳戶還遭凍結,造成工作上、生活上極大 的不便與損失,被告是位極容易相信他人的人,加上詐騙集 團抓準被告急需用錢的心理狀態,設下路線誘導被告一步一 步踏進陷阱,成為詐騙集團斷金流及逃避法律的人頭戶,然 而被告無法理解,公訴檢察官與一審法官為何不採信被告所 提供社群媒體line的通聯紀錄,以及主動報案紀錄,且不相 信被告的抗辯說明,以無罪推論,卻以主觀臆測方式,諸多 不實用詞,執意要將被告入罪,讓無辜的被害人硬生生成為 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間因周轉困難,又無不動產可供借款擔保,曾向兩家金 融機構詢問申辦信用貸款,但均因條件不合而遭拒絕,嗣被 告在臉書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信用貸款之廣 告,當時被告先上網確認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點進去後,加入LINE帳號,連結到「小陳-專業快速 貸款」,其自稱是該公司員工「陳益杰」,並發電子名片給 被告,被告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後委託代辦信用貸款,提供自 己之個資、資金需求、申請書等電子檔。之後,該員回覆, 依被告之條件欲向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法通過, 惟其可轉介「鄭欽文」,可協助辦理無擔保民間信用貸款, 被告乃又加入「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詎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之陷阱,「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要求被告需辦理「美化帳戶」,其請被告提供2 個帳戶,會安排匯錢進入,被告再領出交還。當時被告心想 匯入帳戶的錢本來就不是被告的錢,領出交還,本是應該, 不疑有他,乃依據「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指示,將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錢,以 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再到金融機構旁 之巷子將金錢交給「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代價,未及料想被告的帳戶竟是遭詐 騙集團利用,甚至還被騙幫詐騙集團提款,被告是被害人, 並無詐騙他人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 一般犯詐欺罪者,若提供帳戶,大抵是自己很少使用,裡面 沒有存款的閒置帳戶,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領光存款,以免 帳戶被凍結時無法領款。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 被告日常最常使用的帳戶,自104年9月26日開戶,經常使用 ,有時一日之内數次存提,被告絕不會願意此帳戶被凍結, 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照片,顯示 被告並無以口罩眼鏡遮掩面容,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時 會以口罩墨鏡等遮掩容貌之情形不同,顯示被告並無認識到 自己正在從事幫助詐欺行為。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 顯示被告113年1月19日下午提款交付後到1月22日之間,都 在等貸款前的「照會」、「對保」,仍然深信自己正在辦理 贷款,渾然不覺受騙,1月24日才發現有受騙之情形,並且 於113年1月24日主動去報案,當時被害人報案尚未連結到被 告這邊,被告亦不知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並報案之情事, 可證明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所騙,才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提款。被告對於管理帳戶不慎,造成他人損害,可 能有民事上過失責任,被告聲請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告並無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該當詐欺罪,懇請鈞院判決被告無 罪。退步言,如認被告有罪,惟不能排除「LINE名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與前來收錢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事證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觸犯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淑玲 之臨櫃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證,足認「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 有詐騙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 交收水人員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 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很多高知識 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遠走高飛文 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知名度高 ,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工5、6人等 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與〈蘋果日報 〉、〈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之報導在卷 供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師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9 2頁,本院卷第320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 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 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且被告既 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 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 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 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 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從 業放貸之人員實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 「鄭欽文」所稱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亦與常情 不符。  ⒊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顯見被告無法判斷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所提款金錢之流 向,亦不在乎。  ⒋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數十元或數百元,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提供自 己常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親自提款,而承 擔高度遭檢警查緝、凍結帳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 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 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 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尚難以被告係提供 個人常用帳戶,即逆推被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雖未佩戴口罩,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8569卷第53至61、63至65頁),然至銀行 臨櫃提款時為識別人別,本不能佩戴口罩,此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所周知,是被告於提款時未佩戴口罩,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4日,向LINE名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 業貸」之人稱:您們匯錢進來的帳戶有問題被檢舉,害我的 帳戶都不能用了!你再不說清楚,我就去報案等語,並於同 日16時30分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案一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 見偵1252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5頁),然此係被告上 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報警致 被告帳戶遭凍結之事後之舉,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 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帳戶遭凍結後 所為之對話內容及報警行為,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 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在與詐騙共犯之對 話內容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異及對於帳 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並報警,即可輕易脫免刑事 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稽之卷內資料: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 欽文」,也沒有見過「鄭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⑵「鄭欽文」雖傳送星辰公司委託書給被告,惟被告僅自行 簽署 ,OK忠訓公司、星辰公司、「鄭欽文」均未簽署,此 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67頁)。⑶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內容,均 未曾提及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將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 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 轉交(見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67至82頁)。⑷被告於告訴 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或以臨 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鄰近巷弄交給收水成員層轉該詐 欺集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53至61、63至65頁)、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徵。⑸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向「鄭欽文」 詢問「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見偵8569卷第75頁),足 見被告對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 商討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 且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同日即提領一空,以及就被害人 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向銀行人員謊稱不實 之提款目的之異常行徑。被告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不可能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星辰公司人員所稱美化帳戶、增 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是被告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鄭欽 文」在先、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交給「鄭欽文」指 定之收水人員在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 依其行為時57歲之人生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鄭欽文」等人很可能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 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 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 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鄭欽文」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款來源不明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鄭欽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涉及收取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告 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依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鄭欽文」即時通 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錢,要把錢交給 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鄭欽文」聽 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本案尚有以語音 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衡情,「鄭欽文」連「車手」 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並除自己與被告直接聯 絡外,另囑託被告將贓款交付其指示之收水人員,以躲避遭 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告訴人等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騙 得款項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一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 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辯護人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本 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 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 正犯有3人以上等理由,認被告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等 語,亦無足採。  ㈣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另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 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 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30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告訴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在 「鄭欽文」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鄭欽文」指示之收水人員,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謂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警詢中供稱可知,被告雖承 認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供稱其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係遭他人利 用導致警示凍結,其係為辦理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帳 戶及提款,不知提領款項係贓物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 足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與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 所請,礙難准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52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如理由欄二各項所 載,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日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餘款採分 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 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 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出面 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 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而非 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無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創作等 工作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所提之其創作之書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爰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併此說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 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2人尚未賠償之款 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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