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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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創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創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4

SDEM-114-沙金簡-17-20250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6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7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定昀與告訴人劉湯粉素 有怨隙,於113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其見告訴人在湯滿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聊天,竟基於傷害犯意,持 安全帽進入該屋內,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骨骨折、下排3顆牙齒斷裂、肢體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易-574-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學府路與信義 南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莊淇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莊淇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交易-11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7 號、第4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 洪貴武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洪貴武發現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號前循線查獲鄭思元,鄭思元並偕同警員至臺 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十甲路口之公園內,尋獲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23時5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150巷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徒 手竊取蘇庭凱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經蘇庭凱發現追喊, 鄭思元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蘇庭凱報警,經警循線通知 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貴武、蘇庭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貴武、蘇庭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另有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47878號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113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917號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8 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 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 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明 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 平和,犯罪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113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4691 7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見偵47878號卷第61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UNDER ARMOUR牌運動背包1只、GOGORO智能鑰匙1支、銀色鑽戒1枚及公司資料、訂單1批 業經發還告訴人洪貴武,不予宣告沒收。 2 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IPhone11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洪貴武,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總價值新臺幣2560元之寶可夢牌組、餐具1組、土鳳梨酥1個、便當袋1只 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蘇庭凱,應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20

TCDM-114-簡-135-2025022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另」後 應補充「由乙○○於113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至26、109至111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 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 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 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 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考量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 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 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2元之財產損害,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判決 時,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9萬9,972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 (見偵卷第5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110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之社區管理室,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甲○○,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乙○○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軍哥」(帳號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 ①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甲○○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獲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甲○○,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甲○○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6月15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12時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2025-02-20

TCDM-113-中金簡-216-20250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翌日」補充為「 翌日即20日」;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蔡志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堅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 00號「亞曼尼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路東段與太保二路口 時,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2-20

CYDM-114-朴交簡-38-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淇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烏日區中山 路3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車速超速駛至上開地點;適告訴人王宗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 方,被告見狀後煞閃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鈍傷、左側 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3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交易-283-20250220-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0號、第18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保全感應扣、大門遙控器部分, 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考量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且對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 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136             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2日2時13分許,其面戴口罩騎乘腳踏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李國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門門鎖後,竊取李國祥 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國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並比對蕭敬智之 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5日2時44分許,其在 鄭濟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欣達交通器材行旁, 先開啟鄭濟昇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鄭濟昇所有置於車內上開器材行之保全感應 扣及大門遙控器各1只,得手後,旋即使用該大門遙控器開 啟該器材行之鐵捲門,於同日3時4分許,進入該器材行內, 徒手竊取鄭濟昇所有藏放於辦公桌下手提包內之現金3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濟昇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案管資料,查知係蕭敬智 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祥、鄭濟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鄭濟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案卷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圖㈠、㈡及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9359號案卷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亦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易緝-258-20250219-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構成累犯 之前科,應更正為「吳凱旋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 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 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恐嚇部分之刑期4月已先於112年3月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 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 在監在押列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其疏誤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影響檢 察官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 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徐涵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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