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炳輝
林炳壽
林炳原
被 告 沈格萍
沈建文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金
門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坪交
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以此單價為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4萬7,733元【計算式:2
萬6,000元×72.9025坪=1,89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有
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947,733元【計算式:1,895,465元×
原告應有部分1/2=94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
0元,原告應於5日為補正。
㈡又系爭土地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中華民國,關於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涉訟時,應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
,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部分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此部分應併予查明後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㈣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