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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圳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圳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圳博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不詳地址之7-11超商,將其所使用由其母李雲蘭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圳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並有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始坦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母親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等情( 見偵卷D1第217頁;本院卷第63、69頁);3.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何丞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LINE群組向何丞閔自稱「皓文」,並詐稱願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9月30日15分19秒 1萬4,673元 1.告訴人即何丞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8至20頁)。 2.證人李雲蘭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供述(偵卷D1第213至216頁、偵卷D2第21至28頁)。 3.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2年2月2日彰光復字第112000011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對話軟體截圖、手機截圖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通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D2第29至138、147至157頁、偵卷D1第16至24、172、217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宗 偵卷D2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0

KMEM-113-城金簡-44-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朋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朋山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蔡哲瑋等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 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朋山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舶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舶舶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 ,於近東碇島東北方之平台,接駁乾燥香菇共406.07公斤及 多肉植物、觀葉植物、球莖植物後,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 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 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1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及教學之 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 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雖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 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2-20

KMEM-113-城簡-14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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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7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李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01元,及其中17,816元自民國10 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 號及相對應之門號代表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 幣(下同)82,201元未付,業經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沒有辦過這些門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如附表所示門號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5頁;本院卷第13 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所附資料上有被告證件影本及服務申 請書上亦有被告簽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補償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申請租用帳號 門號代表號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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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藉設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黃柏村坜屯 54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自10 3年之小年夜,徉稱外出買東西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年餘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此事亦造成兩 造感情破裂、疏離。又兩造所生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母 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 其任之,而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 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戶全戶、 現戶部分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離家,至 今已近10年,兩造久未一同生活,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 :對被告沒有印象,長大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另被告亦前已於福建省訴請裁判離婚,並經福 建省武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丁○與丙○○離婚」在卷,此有 該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頁),而在臺灣地區難謂已生效,惟仍可據之認以 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且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因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 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 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 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為實施聯合國1 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 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 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 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 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們之平日飲食 、就寢、就學、就醫等由聲請人照顧,目前工作收入穩定, 足以支付案家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花費,且平日與案外 祖母同住,案家需要幫忙時,案外祖母也會提供經濟及照顧 協助,故評估親職執行狀況佳。  ⑵親職時間:未成年子女們每日上下課及膳食、生活常識由聲 請人照顧及陪伴教導,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手足間感情相 當親密,故評估親職時間相當充足。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居住烈嶼鄉鬧區,居住空間寬廣,室 内環境整齊乾淨,住家周遭環境清幽,且生活機能方便,鄰 近學校、市場、銀行、診所等,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環境良 好。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但相對人於103 年離家至今未回,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照顧成長,其親權 義務也由兩方共同行使,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有 許多不方便之處,故聲請人對於親權義務由單方行使意願甚 高。  ⑸親權建議: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義務 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相對人於103年離家後至今未回;未 成年子女們自幼由聲請人照顧,案家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費用倚靠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評估聲請人工作穩定 ,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情形佳,無受虐及疏忽照顧之虞,案 家支持系統及資源足夠,親職執行狀況佳,建請法院依兒童 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婦 字第1130047595號函及後附訪視調查報告等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7頁)。  3.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平常都 是阿嬤和爸爸照顧我們,對將親權交由爸爸行使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 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既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 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 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 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 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 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 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9

KMDV-113-婚-5-20241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佳睿知悉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上開交易網),是可供遊 戲玩家於上開交易網買賣虛擬寶物,且申辦此交易平台帳號 並無門檻,上開交易網更以行動電話驗證作為確認帳號與使 用者同一性之保護機制,是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資金過度之媒介,或是用以創 造交易之形式外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申 辦之上開交易網帳號(會員編號:3556***號,下稱本案帳號 ,詳細號碼詳卷)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 上),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詳細號碼詳卷)進行電話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使其於所示之時間, 匯出所示之款項至虛擬帳號內。嗣本案帳號因進出金流異常 ,遂經上開交易網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佳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㈣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號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號本 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按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帳戶內,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 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 輕;2.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民事起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3.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身體、 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 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而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經查,本案帳號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用以 以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350 元,均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另前開所圈存之款項,亦 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數字(法)字第1130615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5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均為玉山銀行,詳細號碼詳卷)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向甲○○佯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號所對應之右列虛擬帳號內。 110年8月23日16時58分 1萬9,000元 92640000000*** 110年8月23日19時00分 1萬9,000元 00000006717*** 110年8月23 日20時20分 1萬2,350元 92600000004***

2024-12-19

KMEM-113-城簡-55-20241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通道上為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前述土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 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應再補繳1 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完整姓名(僅列王XX),致無法 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應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並具狀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一 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024-12-16

KMEV-113-城簡-83-2024121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炳輝 林炳壽 林炳原 被 告 沈格萍 沈建文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金 門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坪交 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以此單價為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4萬7,733元【計算式:2 萬6,000元×72.9025坪=1,89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有 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947,733元【計算式:1,895,465元× 原告應有部分1/2=94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 0元,原告應於5日為補正。  ㈡又系爭土地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中華民國,關於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涉訟時,應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 ,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部分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此部分應併予查明後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㈣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3

KMDV-113-補-57-20241213-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4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SARI ANIK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 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370元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 之利息829元(即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3

KMEV-113-城補-45-20241213-1

再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競任、許秋淑為再審被告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 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 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案件查詢證明表、當 事人索引卡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謝金葉之對造當 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 應由許競任、許秋淑等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競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0

KMDV-113-再易-2-20241210-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來寶 被 上訴人 許秋淑(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秋淑為被上訴人謝金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 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 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惟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另許來寶為被繼承人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應由許競任、許秋淑聲明承受訴 訟,惟僅有許競任聲明承受訴訟,許秋淑迄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秋淑為謝金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04

KMDV-113-簡上-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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