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8、9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奕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奕茗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金磚」、「高啟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與鍾惠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鍾惠蘭於
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鍾秀英、陳榮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鍾惠蘭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郭明雄則
於匯款時,為警攔阻而不遂;再由鍾惠蘭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於附表編號1、3所示
交水時、地,將領得之款項轉交嚴奕茗,由嚴奕茗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鍾秀英、郭明雄、陳榮澤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嚴奕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6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金磚」、「高啟強」之人所屬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詐欺集團,向共同被告鍾惠蘭收取上開贓款,並旋
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使
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術詐欺被害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
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未將款項匯出,並無前置
犯罪發生,洗錢之標的不存在,自無從構成洗錢行為,併
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
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判決(113年6月19日繫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
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金磚」、「高啟強」、鍾惠蘭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部分)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3
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2犯行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
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要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9-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
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12年12月1日是我第1次犯
案,這天沒有收到報酬,12月4日第2次是我第2次犯案,
對方說報酬要1次結,將5,000元報酬存到我的帳戶等情(
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所獲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
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
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交水時、地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秀英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9時許LINE暱稱「一切美好-青蓮」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秀英,自稱為其朋友青蓮並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鍾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於同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元(起訴書漏載ATM提領部分) 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115巷內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鍾秀英之配偶林益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57-58頁) ②鍾秀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61-62頁) ③鍾秀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4938卷第59頁) ④被告鍾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59頁) ⑤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及295頁) ⑥被告鍾惠蘭提款及交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40、47-49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郭明雄 112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自稱為郭明雄的兒子、LINE暱稱「藍天」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郭明雄,佯稱要做洗車場生意、需要借用一筆錢云云,致郭明雄陷於錯誤而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惟遭警阻攔而未成功匯款。 原準備於112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7,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郭明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111-113頁) ②郭明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127-135頁) ③郭明雄準備匯款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938卷第12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攔阻民眾遭詐騙成功案案情摘要(113偵4938卷第137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陳榮澤 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自稱為陳榮澤的兒子、LINE暱稱「And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榮澤,佯稱因最近要買手錶、包包和珠寶等物,希望陳榮澤可以匯款云云,致陳榮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匯款48萬8,000元 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惠蘭於112年12月4日11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34萬元;於同日11時35分至11時37分於同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6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東路412巷口交付予被告嚴奕茗 ①陳榮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4938卷第77-81頁) ②陳榮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4938卷第83-88頁) ③被告鍾惠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938卷第145頁) ④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13偵4938卷第14、38及295頁) ⑤被告鍾惠蘭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938卷第50-51頁)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SLDM-113-訴-81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