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59-KZE
」更正為「659-KZ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池柔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園岡
山羊肉大園店,徒手竊取池柔緣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子內之
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池柔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芸蓁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池柔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13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