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國忠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7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9.8公里(高架)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
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8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398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方向燈的設計是在變換車道或行車路線方向
時,用來提醒路人的,根據道交條例釋疑,「轉彎」並非有
彎曲曲率的路線,而是「變換方向」的概念,請法院針對上
訴人未打右轉方向燈是在封閉行車道的情況下,是否影響右
側行車安全,並檢視是否影響後方來車判讀前方來車之行進
方向乙事進行現場勘查,同時查驗後方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
全距離,應予處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
90019136號函釋,車輛在沿著道路線型行駛時,不屬於不依
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無需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路段
正上方有路肩限制「直行燈」專用標示,根本不會影響後方
來車對上訴人行車前進方向之判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之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
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結
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
助車道,前方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上方有綠色直行燈號。嗣系爭車輛前方道路因車
道縮減,致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路面白色邊線銜接駛入路肩
,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嗣檢舉人車輛沿
原車道繼續行駛,並接近系爭車輛之車尾,此時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助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
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開放路肩,確無使
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
線進入開放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惟上訴人當時係向右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
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誤。雖上訴人行車方向未
改變,惟從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時,仍可能與開放路肩欲
進入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
道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之駕駛
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
向,而避免事故,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
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
張,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
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
重複爭執,核無足取,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2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
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交上-22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