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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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4-訴-279-202501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不慎撞及張祐誠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3-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58,61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就長期採購產品事宜,於民國109年 曾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十八條約 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 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兩造就 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建新廠區(LP3、LP4及LP9),於109年9月就所需 之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採購向被告洽詢,並於109年10月26日 向被告表示同規格產品之訂購數量共計為6台。經雙方就產 品單價與批次下訂數量持續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 先行就2組產品提供報價(報價單號碼E00000000AR4),原 告則於同月20日表示同意依此採購,故雙方間採購2組發電 機組設備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經雙方就剩餘4組發電 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 行磋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 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 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O2-LC18 01-LP,下稱系爭採購單),且查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 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至此,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 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 段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 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 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則原告依照被告之報價於110年12月27日發送甲證4之 採購單並經被告收受,卻未見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二日內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已確認並接受 採購單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要無庸疑。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願正面回應與系爭產 品有關之原告信件,多次以「…惟今年因疫情的因素以來,… 影響成本至為巨大。目前我司已與原廠提出申請協調中…202 2年元旦後一有結果將立即回覆」、「目前正在進行內部流 程中……」、「近來各種非預期性的因素造成相關成本飆漲, 目前正在盡力向國外原廠及國內相關廠商爭取當中」等設詞 推託,最後竟表示其單方「具有重新報價及議價的權利」, 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外,遲至111年10月31日下午4點 30分,即距原告110年12月27日下單逾10個月後,方直接向 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恕難同意此訂購單,然而,為維持雙 方友好商誼,在此提供目前市場報價單給您做參考…」,顯 見其自行、斷然地拒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給付之表示。 因營運新廠區之需求在即,機台採購備貨須有前置作業時間 ,原告為免產能擴充不及而影響到其與第三人之交貨義務而 肇生更大之損害,於111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執意片面違約 後,便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其後並與訴外人達成 合意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共4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7,920,000元(此價格下稱被告原報價);惟因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原告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臺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 下稱康明斯公司)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 ,299,826元(每一廠區需求單位為2組,算式:19,149,913 元/廠區x 2(廠區) = 38,299,826元,此價格下稱訴外人報 價),兩者價差為10,379,826元,此即原告因遭被告預示拒 絕給付,但為因應新廠區興建業務開展在即而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即原告因被告本件 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關於損益相抵、情事變更的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 被告新報價之報價單,其中並未載明匯率為何,今被告逕以 28.5元對1 美元計算基礎,實不知所憑為何。另經原告查詢 111年10月31日之匯率應為32.169元對1美元故縱然要以被告 新報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原告可得請求的賠償也應該至少 為9,684,571元,而非被告以匯率28.5計算之7,188,550元。 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原告不知 被告所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至於情事變更原則,經查CO VID-19於2019年即於中國武漢爆發,由於其傳播力極強,於 2020年初臺灣即有就疫情成立指揮中心,並於3 月就旅遊疫 情為警示,可見COIVD-19之發生遠早於109 年11月25日被告 為要約時,更遑論早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發出採購單,而 被告係以大型發電機具國際貿易為專業,自應有能力就此等 早已發生之客觀情事做因應,不應自身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379,8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就LP3廠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 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 令原告認已可與被告進一步正式進行交易時,原告即會傳來 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發送之詢價通知,要求廠商登錄該系 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 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方會產製符合其需求之訂 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 ,至此始成立(下稱系爭流程)。故兩造間已存有固定之交易 流程及習慣,雙方均應遵循,原告依系爭流程所下訂購單始 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要約,而被告確認同意始為承諾。  ㈡兩造成立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一度就原告LP 4及LP9廠所需發電機組即系爭產品,於109年11月間初步磋 商,惟其後長達一年餘時間內,均無下文,直至110年12月1 5日及16日,被告始驟然收到原告傳來之正式詢價通知與所 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對此,被告也已於110年12月21日明 確回覆,系爭發電機價格須調整。詎料,原告竟在明知被告 正與國外製造商確認價格情況下,擅代被告登錄詢價通知所 附報價系統平台,在被告未正式報價情形下,逕自製作系爭 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 被告將採購單簽回。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商誼,雖曾數次與原 告溝通,且從未簽回訂購單,然原告卻猶執違約自製之採購 單,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並無理由。蓋依系爭流程,需雙方 先進行商業磋商à原告正式發送詢價通知與報價平台連結à被 告登錄平台報價à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 。原告為圖己利,反於自己一貫的交易要求,僅憑被告洽商 階段所為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合意,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另稱: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採購單之 日起2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2條第 2項視為確認採購單並接受採購單全部內容云云。但該合約 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用於與所有供應商購買所需物 料或設備之買賣契約,而囿於經營事業體規模差距致談判實 力不對等情形,供應商往往難以更動合約重要內容,應屬定 型化契約。而合約中並未明訂何謂訂購單,應做對擬約者不 利之解釋,為符契約正義與保障談判地位劣勢方,實更應解 釋為原告須遵守系爭流程,先由被告透過系統平台正式報價 ,原告方得以此為基礎依需求下訂購單而成為依本合約約定 之合法要約,此時始應解釋為「依本合約所下訂購單」,故 亦不得視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採購單。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目前尚未提出足證其已就LP4 及LP9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另向第三方廠商確實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實際付款之證明,況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發電機 組型號顯有不同,原告如何得以不同規格貨物之間價差,主 張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即便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採購單產生 爭議後,為維商誼,被告另曾提供被告新報價,就系爭產品 已另擬提供合理價格供原告採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 不論在污染排放效能、零件品質、保固維修服務提供或是貨 物來源要求,均優於第三人廠商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則被 告亦已在原告與第三人洽談報價前,即已提供規格較第三人 廠商更優、價格更低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供其新建廠房之用 ,然其卻仍向第三人廠商購買規格較差且價格更昂貴之發電 機組,自屬與有過失,且客觀上原告此舉徒增廠房設備購置 之成本,顯對自身毫無益處,現卻又意圖將因此造成不利益 轉嫁被告,並藉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亦顯構成權利濫用 ,應不准其向被告請求全部差額。故原告請求損失依據,應 以等同廠牌、型號之買賣標的物計算之,方為適法。而被告 新報價之金額,即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共有2組, 以匯率28.5換算,約等同35,108,550元,故原告若可得請求 賠償,至多應僅為7,188,550元,即被告新報價與原報價間 之差價(35,108,550-27,920,000=7,188,550)。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訴外人採購價金之差價為請求,惟原告向訴外人之採購機種型號、廠牌及規格均有不同,原告轉而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型為汙染排放標準較差之TIER 1加上較差之採購條件,但價格卻甚至還比被告提供之TIER2機型與採購條件還高,亦高於被告111年10月之報價,由此可合理推斷,原告願意提高價格向訴外人採購,應包括其他經濟利益,否則無以解釋為何較差機型以及較差之採購條件,其採購價金會高於較優機型以及較優之採購條件之報價,而此原告另行受有的經濟利益,至少應為3,191,276元,亦即被告新報價與訴外人報價兩者間的價差3,191,276元。故若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報價與被告原報價間之價差,則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為7,188,550元(38,299,826-27,920,000-3,191,276=7,188,550)。  ㈤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且為各方始料未及。即便如美國Fed,我國中央銀行此等專業單位、經濟學家就此通貨膨脹情況亦出現預測錯誤,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百姓。系爭產品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由美國Caterpillar公司原裝進口,其進口至台灣之價格當會受到美國通膨、供應鏈之影響,而Caterpillar原廠價額調升,也進一步影響被告作為代理商之銷售價格。而美國通膨率於2020年為1.3、2021年為4.7且2022年嚴重飆升至8,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產品的單價又高達千萬,若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無非是使被告單方吸收該歷史性情勢變化及高通膨造成之巨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廠區之發包時間,始延長報價有效期間,此期間若是市價回落而低於被告報價,原告既無訂約義務,隨時可另循第三人議價訂約,降低締約成本。而若此期間市價飆升,原告若可要求被告履行原合約條件,即可迴避全數風險而使被告必須獨自承受無人可得預測之歷史性經濟劇變所生之巨大虧損,是縱觀兩造間整體交易模式、經濟風險分配及衡平性,若要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應共同衡量上述情勢之劇烈變化風險,衡平兩造權利。從而,被告調整要約內容(即提出被告新報價),自應為法所許,原告既拒絕調整後第二次報價要約,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亦應審酌上開歷史性之情事變更,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衡平法則變更雙方原有契約之效果,而應增加原契約價金給付金額如被告新報價。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83-84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有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且迄今仍為 有效。  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有 採購乙方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 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 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 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所下之訂購單 ,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 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成立LP3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契約,該次交易模式為:兩造就該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 交易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 識,原告即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詢價通知,要求被告 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 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會產製符合需求 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  ⒌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30以郵件向原告表示:「本公 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 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 調整。」。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收到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傳來之正 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但被告未進入報價平 台系統報價系爭產品,原告製作採購單號碼為PO2-LC1801-L P之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其中所載之 系爭產品採購單價均與LP3柴油發電機組設備之採購單價相 同,即各為13,960,000元,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訂 購單簽回,但被告從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惟被告並未於收受 採購單後2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不同 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須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10,379,826元之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兩 造先就LP3廠之2組發電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又詢問系爭 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 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 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 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 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採購單,且當 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雙方間採 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5-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由 兩造合意訂立,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則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顯失公平,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即系爭流程,系爭採 購單未經系爭流程,並未合法成立,被告上開109年11月25 日下午3點30分電子郵件僅係磋商之過程,並非要約。且原 告曾要求被告進入原告之報價平台報價,之後又自行製作系 爭採購單並要求被告回簽,更可見兩造之交易確實應遵循系 爭流程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 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 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 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 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思而定。  ⑵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 表示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之需求數量共為六台(見本院 卷一第58頁),經兩造先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就其中二 台(即LP3廠所需者)成立買賣,原告於同日即再次於電子 郵件中向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採購是否亦可保留相同之買賣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初次表示 如原告於明年6月底前下單,即可以保留相同之買條件,如 明年7月後下單,需調漲2%(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旋 於同日再次向被告爭取延後下單期限,被告經再次確認後始 於109年11月25日回應「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 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是以系爭產品買賣之允諾期限是雙方經多次接洽、計議後, 被告亦將匯率波動考量入內後,始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兌1 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其中並無任 何保留之文字,堪認被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應屬要約無誤。 被告抗辯此非要約,莫非其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只是隨口說 說,待原告下單時再決定是否要接受?此一說法顯然與兩造 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及被告10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之文 義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約定需依系爭流程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方式,除非 兩造另有約定,依民法只需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 買方,即原告)有採購乙方(賣方,即被告)標的物或其他 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 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 一部份。」。觀其完整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主採購 合約,該條款意旨在於避免賣方誤認系爭採購契約之簽署將 構成買方向其採購之保證,故敘明簽訂該採購契約不構成向 買方採購之允諾,買方「有權」視其自身需求,向賣方採購 標的物,意即,買方「可以向」賣方採購,也「可以不向」 賣方採購,殊無限制買方僅能「以訂購單」向賣方採購之意 ,更未排除兩造以其他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約 定需以訂購單此一要式行為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條款意旨 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需經過系爭流程,無非 係以前次LP3廠之發電機組係經由系爭流程訂約,且原告於 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報價等情為據。但兩造均不 爭執僅以系爭流程訂約過一次,顯非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 難認兩造有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訂約方能成立契約之約定或默 契。至於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至原告之電 子平台報價,但原告已陳稱此係因原告公司頗具規模,為方 便管理希望仍進行此一手續,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故被 告抗辯兩造僅能依系爭流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預示拒絕給付,須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 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 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 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 、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時業 已成立,已如前述。雖兩造僅就價格及貨品達成意思合致, 尚未約定付款及交貨期限,兩造仍應磋商合理之付款及交貨 期間,以利履行契約。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表 示要依兩造先前合意下單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後,被告多次表 示需要公司內部再討論,且表明其具有重新報價、議價之權 (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足見被告無意依雙方合意之價 格即被告原報價履約,更於原告告知倘被告確無意履行,將 另覓廠商後,於111年10月3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恕難同 意此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新報價, 被告片面、斷然拒絕依照兩造合意內容給付系爭產品之意已 甚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法依被告原報價履約,故依照 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 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9,775,834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等情,業據 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訴外人發出之採購單 、INVOICE、原告徵詢技師意見之電子郵件、康明斯公司聲 明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21-34、45 -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INVOICE依形式觀之並非通常 商業發票,且貨物Model DMC6000,也與訂購單之DMC2000不 符云云。然原告另與康明斯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數量之替 代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業據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明確表示「 本公司確已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成立如 附件1訂單內容之買賣關係」,且聲明函之附件1即為上開採 購單,至主控制盤型號不同,係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合意將 原DMC2000,無償升級為DMC6000,亦經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 中陳述明確,故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就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要無疑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規 格不同,並非替代產品,不得請求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產 品與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主要差異為系爭產品為Ti er2,康明斯公司之產品則為Tier1。就此原告業已諮詢金鼎 公司之廖進聰技師,技師表示:「發電機之特性可區分為電 氣特性及引擎特性(主要為廢氣排放標準),故如不考慮廢氣 排放標準(即引擎特性),只依電氣特性考量時,本回康明斯 -Tier1與KOHLER-Tier2之電氣特性效能,可視為同等級。」 (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諮詢之鄧錦山技師則表示:「 發電機組本身輸出功率雖然一樣但發電機組污染排放標準Ti er2標準明顯優於Tier1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 考被告所提美國環境保護署污染排放標準即EPA(Exhaust E mission Standards,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可知所謂 Tier2、Tier1為污染排放標準,與電氣特性即發電機之功率 無涉,故Tier2之所以較Tier1較符合現下趨勢,僅因Tier2 於污染排放標準上優於Tier1,於電氣特性效能上Tier1與Ti er2實為同等級產品。則原告採購康明斯公司產品亦足以符 合其廠區之發電需求,而得以替代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較為優越,亦僅屬原告選擇或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問 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康明斯公司之產品不能替代系爭產品, 而全盤否定原告求償。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價 格為每組「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285頁),而當日匯率銀行賣出 價為32.269元台幣兌1美金,亦有台新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新報價每組發電機組 總價為18,847,917元(美金340,510x32.269=10,987,917元 ,10,987,917元+7,860,000元=18,847,917元),兩台總計 為37,695,834元。與康明斯公司報價38,299,826元相較,降 低603,992元。且康明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電氣效 能雖相同,但污染排放上為系爭產品較為優越,已如前述。 故以性價比而言顯以被告新報價較為優越,則被告抗辯:原 告逕與康明斯公司以訴外人報價採購產品,就超過被告新報 價部分與有過失,使其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以 28.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被告新報價,並未提出有何依據, 自應以其提出被告新報價時之匯率計算較為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後,被告百般拖延、推辭 ,更進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間耗時約一 年之久,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約履行之信任蕩然無存,深 怕對於按期取得發電機組之需求更甚之此際,復遭被告翻異 ,故原告僅能加速尋求適宜之替代產品,以免致生更大損害 ,實無期待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採購之可能,其並無與有過失 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自始即表示 願意提供系爭產品,但因成本因素希望提高價額,故若能依 照被告新報價下單,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 付之可能及必要性。且被告能提出被告新報價,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進口之caterpillar廠牌系爭產品為被告獨家代 理,則市場上應有其他出售相同產品之公司,且由原告得向 康明斯公司採購可知同等級之產品除caterpillar廠牌外亦 有其他廠牌可供選擇,衡情亦應非僅能以訴外人報價採購, 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新報價計算價差損害較為合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由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應為被告新報價37,695,834 元減去被告原報價27,920,000元,即為9,775,834元。   ⒋被告又抗辯: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銀行112年12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近年主要經濟體通膨發展之特殊性及未來面臨的挑戰」報告、中央銀行110年9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本年以來主要經濟體通膨走勢之分析」報告、天下雜誌報導、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研究之計畫「疫情後美國通膨上揚現象分析與通膨展望」報告及美國生產者物價指數(PPI)歷史走勢圖、兆豐銀行PPI指標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97頁),然上開證據屬對於全球經濟發展趨勢概括之分析,固然經濟情勢變化對被告之履約可能造成影響,但此等經濟發展趨勢對於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成本實際之影響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其履約會有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足採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即其 與康明斯公司訂約之111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民法 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 ,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金錢被侵奪等回復原狀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並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5,834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7

TCDV-113-重訴-8-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鳳鳴 被上訴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27,000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於113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再於113年12 月27日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均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2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但借款實拿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後 約定1天還款1,000元給被上訴人,還款地點在上訴人位在桃 園縣○○市○○街0號紫園情人雅座店門口收取,上訴人已清償 完畢3萬元,被上訴人竟不歸還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為由聲請除 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 82號判決確定後,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6553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雖有傳送被上訴人所稱簡 訊,但被上訴人只有擷取重點,沒有全部,其否認有承認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一直打來公司要其還錢,且要查封 其房子。其因為房子快要被拍賣,被上訴人問要不要處理, 為了避免房子被拍賣,才被迫傳簡訊提出和解的條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無清償,若有請提出證據。且上訴 人有傳訊息說要6萬元一次解決,不行的話他會拿這筆錢找 律師,代表上訴人有承認這筆票據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 為由聲請系爭除權判決,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辦理,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敬字 第65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75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7,000元超過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 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 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 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持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經查,上訴 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為擔保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已可確定。而上訴人復爭執其實際取得借款僅有27,000 元,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是否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 之成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泛稱「當初是 現金交付,現在太久了,沒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等 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參考之資料,無從對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僅能認定交付之款項為27,000元。  ⒊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成立2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27,000元範 圍內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當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已清償之 證據(詳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足 採。  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款僅有27,000元,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00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2年1月5日,發票面金額60,00 0元,到期日為92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 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21頁),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 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5年2月4日屆滿,其請求權顯 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簡訊承認 債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傳送「6萬現金, 一次付。不行的話,端午節過後,我拿這錢找律師了。這本 票甚麼情況你清楚。」之簡訊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 頁),但被上訴人回覆處理債務態度很重要,要上訴人來電 等語,故兩造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符。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承認債務,必須上訴人於承認時 明知時效完成,方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上訴人於 接獲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時,曾於113年1月3日在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並表示:債權發生於92年間,已經超過時效期間 等語,經高雄地院認為此為實體事項需以訴訟主張而駁回聲 明異議。堪認上訴人至少在該時已經明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 實,其仍於其後之113年6月6日對於本票之請求權許以承諾 ,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雖於提起上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亦無改於已拋棄時 效利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於27,000 元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5日 60,000元 92年2月5日 92年2月5日 TH581046

2025-01-17

TCDV-113-簡上-40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張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478-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宋明彥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張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5

TCDV-112-簡上-36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應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張馨文等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7,600元。惟原告嗣後擴張 聲明為:「㈠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 ,依其最後擴張時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繳納7,600元,尚應補繳3,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7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張祐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2

SCDV-113-司促-12587-2025011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 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 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傷害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35,120元,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教示欄雖誤為得上訴之 記載,然判決得否再上訴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 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0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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