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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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53/71400,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8日、109年7月13日、110年4月9 日、111年3月24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700,0 00元+600,000元+1,400,000元=6,6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 則為4,512,693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459元/㎡×2,1 62.41㎡×應有部分9053/71400=4,51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法律規定,即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4,512,69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748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 尚應補繳4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2

CTDV-113-補-1087-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告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 的物,即:「建號00000至00000、建號00000至00000、建號0000 0至00000共47筆建物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3億20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4萬7,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6

SLDV-113-補-180-202412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8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以其目前現金周轉 不靈,暫無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其資力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5

SLDV-113-救-90-2024120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 聲 明 人 洪何怡欣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張福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地○鄉 ○○村0鄰○○巷00○0號)之孫輩繼承人(即子輩張紀華之女),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全部子輩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明人已為第一順位孫輩法定繼承權人 ,業經本院職權查調113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繼承人張福明雖於112年12月9日死亡,然繼承權人縱於繼 承開始後逾3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期 間僅為訓示規定,法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故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又前無其他繼承權人為被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福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張福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5

PTDV-113-司繼-1730-20241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煌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鄭煌民 男 64歲(民國49年5月2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煌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7 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空地飲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僑中一街交岔路口, 與張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張福仁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5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煌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PCDM-113-交簡-1524-2024120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蘇翊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CTDV-113-司票-1477-2024120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福偉即張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31,936元正未給付, 其中29,657元為消費款;1,637元為利息;642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57元 張福偉即張德偉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4

CHDV-113-司促-12974-202412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福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素行紀錄,嗣於11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 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 考量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張福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60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福麟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9時2分許,經員 警持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 ,並向張福麟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張福麟即於同日11時0分許,配合警員採尿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麟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4頁) 被告張福麟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588,檢體名稱:0000000U0080)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9-21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9-20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1-23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7-28頁) 證明被告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易-169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及電線伍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4時4分至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至 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張福修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接續 推開電動鐵門步入倉庫,徒手竊取老虎鉗1支及電線約5、6 捆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朱兆韋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修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47至65頁、第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鐵門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 「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供 稱:係用手推開電動鐵門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 5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係以手推開鐵門一情相符(警卷第47至51頁),可 徵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進入 。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 (雖告訴人稱電動鐵門因此無法自動關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應認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 ),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 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 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5至6捆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老虎鉗1支及電線5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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