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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0

KSDV-111-建-32-20241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呂 理 育 訴 訟代理 人 謝 聰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理 順 呂 理 朝 呂 理 煉 呂 芳 龍 呂 芳 昌 呂 學 義 呂 春 宜 呂 紀 瑩 呂 玉 燕 呂 啓 榮 呂 佳 樺 呂 寶 金 呂 里 城 呂 金 珠 呂 麗 慧 呂 素 珠 呂 學 馫 呂 學 宏 呂 學 明 呂 學 全 呂 學 鎮 呂 學 金 陳 薪 宸 呂 玉 雲 呂尤月珠 呂 文 化 呂 里 木 呂 其 翰 呂 進 通 林 志 隆 張 文 錠 張 菱 恩 張 瀞 之 張 博 皓 邱 瀞 瑩 吳 宥 蓁 高 家 涓 沈 永 鑫 上列 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 政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秋 子 法 定代理 人 沈 聰 進 被 上訴 人 王 秀 儉 呂 穰 樺 呂 柏 旻 呂 佳 曄 葉 佳 興 呂 芳 豊 呂 仰 鎧 呂 佩 倩 呂 東 星 呂陳麗香 呂 學 政 呂 鎮 邦 現所在未明 呂 理 棋 呂 柏 齡 呂 淑 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19平 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駁回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返還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有利 於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部分),並無上訴 利益,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行 前於民國38年6月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八興字第37號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呂阿行於57年2月15 日死亡,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以呂阿行繼承人之地位,收 受訴外人高連發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其所承 租如附圖一所示954(2)部分土地(面積142.83平方公尺)提供 作為道路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全部歸於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實際占有,如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 19平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予被 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查第二審訴訟程序非不得為當事人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參照),原判決列載沈 永鑫等6人為追加原告並為判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93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謝玉麗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遠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下午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1樓自 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上訴人於取餐時不慎跌倒, 受有右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於同年4 月25日痊癒,斯時損害即已確定。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0 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 請求,已逾該二法律關係應適用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 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惟兩造既成立餐飲契約,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餐廳具有合理之安全性,而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上訴人於系爭 傷害痊癒前支出之醫藥費、就診計程車費、護具及手臂吊帶 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5萬7,026元,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 不備理由、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274-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代 理 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4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 繼承人甲OO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橋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 臺幣96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 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就甲OO遺產分割成立和解所製作,相對 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為甲OO所 遺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其為甲OO繼承人乙OO(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就乙OO遺產之特留分遭侵 害,已行使扣減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必要等詞,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異議 之訴之法院,雖得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但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倘聲請人所提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始得提起。查系爭和解筆錄係甲OO之繼承人即乙OO( 甲OO配偶)、相對人(甲OO之女)及再抗告人之父A02(甲OO之 子)等3人,於112年12月11日就甲OO之遺產分割所成立,全 體繼承人同意就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並按各繼承 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嗣乙OO於同年月31日死亡,繼承人原 為相對人與A02,有系爭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其效力並及於乙OO之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A02 就乙OO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其為乙OO之代位繼承人,自為系 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無從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且 其主張之乙OO遺產,係乙OO依系爭和解筆錄執行變價拍賣之 分配款,倘有特留分受侵害情事,亦僅得就該分配款及乙OO 其他遺產行使扣減權,無從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對甲OO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尚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 院廢棄橋頭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68-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5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06-002831」(下稱A greement),約定伊於107年6月1日前交付「Arcadia Shing ling Mo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 買,評估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第(a) 款並約定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採用,上訴人應 依報價單所示價格(即175萬歐元)向伊購買。系爭設備已 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出具 「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Certificate) 予被上訴人,為最終驗收之證明,系爭設備已符合Agreemen t約定之規格。兩造嗣於同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 to Be 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6-002831 」( 下稱Amendment),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款關於價格 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採購價格變更為88萬5,000歐元 ,付款期程及方式為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匯款給付價 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0月15日前分別以 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上訴人已同意購買系爭設備及 變更後之金額、付款期程及方式,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 。爰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兩造約定之準 據法即美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萬 5,000歐元,及其中29萬5,000歐元、29萬5,000歐元、29萬5 ,000歐元分別自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Certificate雖記載「107年5月23日安裝及最 終驗收測試完成」,但當時伊尚未取得運作系爭設備所需晶 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無從驗收測試,自不得據以證明 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伊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測試系爭設備均 未獲置理,系爭設備迄未驗收通過。Agreement屬評估性質 ,Amendment僅變更Agreement第1.2條關於價格、付款條件 之約定,未變更Agreement其他條款,伊從未依Agreement第 1.1條約定出具purchase order,並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署Agreement,約定被上訴人在10 7年6月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評估期 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並約定如系爭設備 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購買,應依報價單所示價格購買。系 爭設備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理謝政益 於108年3月21日出具Certificate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同意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 款,改約定採購價格為88萬5,000歐元,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 10日前匯款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 0月15日前分別以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派遣之工程師歐琮琳、柯家祥業於107 年5月至7月間協助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並提 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測試報告,可徵系爭設備 已於107年7月26日完成規格驗證測試。柯家祥於108年3月15 日提交依先前測試報告作成之Mega Fat Report,係表明於 解決系爭設備目前問題後,即將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示 之驗收報告(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被上訴人之 工程師陳建宏於108年3月19日至21日處理上訴人所回報系爭 設備之問題,迄108年3月21日僅有Module「SSA」第3項(即 Overlap過大)、第5項(角片斷串)等2項目,因材料、電 池或晶片不足致無法驗證而未予測試,其餘項目皆已測試完 畢,且依陳建宏之證詞,該2未測試之項目係須由有經驗之 操作員調整參數之問題,並非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上訴人 之工務部經理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當天亦已應陳建宏之要 求,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約定之Certificate,可徵上 訴人已於108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系爭 設備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兩造此前於108年3月15日固曾合 意展延評估期間至108年9月30日止,惟不影響兩造嗣後已於 同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最終測試驗收認定符合規格之情 。至Certificate上所載107年5月23日則僅表彰系爭設備之 安裝時間,並非完成最終測試驗收之日期。兩造於108年3月 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後,復於108年5月7日簽 署Amendment,已成立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 依Amendment第1條約定之價格、給付期程及方式為給付。從 而,被上訴人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美國 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5,000歐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Agreement第1.2條 約定:「評估期結束,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 買,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 5萬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款項應在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 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嗣該 約定關於價金金額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由Amendment 第1條取代,Amendment僅修正Agreement所約定之價格及付 款期程,Agreement其餘條款仍保有不變及完全之效力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有於開立訂購單或評估期屆 滿後30日依修正後Amendment第1條所約定之價格、期程付款 之義務,須符合「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買 」之情形。  ㈡關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原審先謂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2 6日即已完成規格驗證測試(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又謂 係於108年3月21日即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之日完成最終 測試驗收(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8行),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陳建宏於108年3月20日所發郵件猶記載「SSA」項目編號3 「Pickup out SA不規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 、編號5「A SIDE PICK UP IN(角片)有斷串情形(空一片 Shingle)」,並註記「Plan to test again on3/21」(預 計於108年3月21日再次測試)(見第一審國貿字卷一第215 頁),陳建宏亦證述其因缺乏材料之故,並未於108年3月21 日再行測試上開2項目,仍於該日請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 ,又謂系爭設備機台的Overlap會有正負150 micrometer的 規格,如果設計在很margin的邊緣,就很容易出現白邊等語 (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設備於108 年5月22、23日日本廠商Kaneka及國內廠商聯合再生公司攜 帶電池片來訪參觀測試失敗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設備似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並有 未全部驗證過關情事。果爾,則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即 待研求。又Certificate第Ⅰ⑵條記載: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最 後驗收測試日為107年5月23日(見第一審審國貿字卷第33頁 ),原審依陳建宏之證詞亦認該日期僅為安裝日(見原判決 第11頁第4行至第6行),參照上述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 時尚有2項目故障原因未測試完成,及Certificate別無已於 何時完成最終測試驗收日期之記載,則Certificate上雖有 「Final Acceptance」之文字,是否得認系爭設備業於108 年3月21日經上訴人驗收符合規格,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 詳予審究,徒以謝政益已簽署Certificate、兩造已簽署Ame ndment為由,遽認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且上訴人已同意購買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111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信富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存字第65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66號判決)所命,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 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均已 終結,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催告,於20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等詞,爰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 保金予相對人。惟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上開催告通知後,已就其 因第666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113年6月5日向桃園地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250萬2元本息,現繫屬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590 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原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上開 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7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抗告 人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非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 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9-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再 抗告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再 抗告 人 鄭傳興 共 同代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 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 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抵押 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 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 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 的,亦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 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又受託人因信託財產 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 信託財產;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此觀信託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 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上尚未完工之4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併付 拍賣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 廢棄該裁定(處分),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 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 9年間由再抗告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鄭 玉蓮及當時其他共有人(下稱高群公司等共有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其他共 同債務人之保證本票墊款等債權,嗣高群公司等共有人與第 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訂立不動 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台中商銀,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信託財產,同為 受託人台中商銀所有,不因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而受影響。 相對人因對高群公司有新臺幣2億5,630萬元之墊付本票票款 債權未獲清償,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 爭信託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可稽。相對人 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既同屬受託人台中商 銀所有,應有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如僅拍 賣系爭土地,將因其上有系爭建物而減低其拍賣價格,自有 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 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29-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宗哲 姚添義 蘇春發 陳盈盈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啓烽間請求確認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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