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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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利害關係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收養丁○○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其等與聲請人丁○○(民國00 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訂收養契約,爰依法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 件、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 人員在職證明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收養人乙○○、戊○○與被收養人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等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因被收養人與戶籍登記之生父母,均無聯繫,現因工作因素需住居高雄,但考量自身身體因素,常需要家人照顧陪同,故希望建立親子關係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間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雖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己○○陳報其等所簽寫之同意書到院,但該同意書並無經公證。且上開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己○○業經本院2次通知到院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再者,據收養人戊○○自陳:「被收養人是我哥哥(林研修)在外面所生女兒,但因當時被收養人生母己○○有婚姻關係,亦即戶籍記載之生父丙○○,但當時並無法處理戶籍變更為我哥哥的小孩,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我母親帶回照顧,直至我母親過世,被收養人才改由我照顧,且伊並無看過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則是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就失去聯絡(參照上開筆錄)」等語綦詳,復核與到庭證人甲○○(即收養人子女)所陳:「被收養人小學六年級以前,甚至無法登記戶籍於被收養人真實血緣生父(即我舅舅)的戶籍址,被收養人與伊僅相差一歲,從小我與被收養人一起上學互相照顧,我也都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生父母,過往曾透過里長聯繫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之生父母,但被收養人生父母並不願意協助戶籍遷徙,現在更無聯繫」等語,均徵被收養人生父母已長年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免除其同意之例外規定。總上,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本件收養人乙○○、戊○○與被收養人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無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養聲-25-202411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678號 債 權 人 江秀英  住花蓮縣○○鄉○○村○○○村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育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等財產 情形,惟債務人林育彤現住所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執-35678-202411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89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常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 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吳常福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執-36892-2024111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前妻,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 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甲○○前曾與被繼承人長子乙○○結婚,本為被繼承人陳○○之姻 親。但查本件聲請人甲○○已於110年5月20日與乙○○離異,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 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則本件聲請人已非本件被 繼承人之姻親,且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遺產繼承人。 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繼-927-2024111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楊嵐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秉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 巷0號2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周秉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8

KLDV-113-司繼-1061-202411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65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亭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貴琴即吳芷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吳貴琴即吳芷 瑛現設籍於新北○○○○○○○○,有新北瑞芳戶政事務所113年11 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13593552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可參。 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遷徙記錄,可見債務人最後住所 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址,亦有債務人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8

KLDV-113-司執-33658-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得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得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得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得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 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1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8

KLDV-113-司家催-34-202411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50號 債 權 人 王美瓔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承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承緯對於第三人勝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第三人勝鼎實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7

KLDV-113-司執-33850-20241117-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甲○○所收養 ,但養父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8日死亡,爰依民法 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 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養子,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惟依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 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其與養父之戶籍謄本,並未無陳明本生及 養家有無兄弟姊妹、本家及養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 書、養父之遺產繼承證明文件、是否有繼承其養父之遺產等 情,致本院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 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 失公平之情事。經本院分別定期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 月13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此,因聲請人就本件終止 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 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甲○○之 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5

KLDV-113-司養聲-31-2024111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162號 債 權 人 諦諾智金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芳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25             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雅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莊雅婷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5

KLDV-113-司執-371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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