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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英惠(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美(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古川瑛理奈(即張瑛芬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張琪福(即張國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李罕 吳明達 陳吳月女 洪吳春 曾新枝 楊吳翠花 張朝盛(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鈞(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少騫(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碧(即張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蓮 陳吳素珍 吳金碧 吳素眞 吳素卿 洪家茵 吳峰煜 凃秀英 涂秀春 涂秀桃 涂秀蓮 涂秀枝 涂來福 吳品慧 張明 張清和 鄭張省 張福祥 張清良 鄭張阿治 張陳文李 張清哲 張素玉 張素雲 張馨云 張鐘璘 張馨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國林起訴後,於113 年 3 月4 日死亡,其子女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 福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 國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古川瑛理奈之戶籍資料、張 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 度家調字第14號卷第385-395頁,下稱調解卷);又被告張 金松於113 年7 月29日死亡,其長子張朝盛、長女張芳碧、 次子張宸逵(已於109 年12月1 日死亡)之長子張凱鈞、次 子張少騫為繼承人,且於113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張金松、張宸逵之除戶謄本、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 、張少騫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275頁) ,經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二、除被告張陳文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均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 或湯曾氏沉)曾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2月21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當時身分係養家父母湯革、湯陳氏閃之「媳婦仔 」,依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及親屬關係,湯曾氏沉與養家父 母僅發生姻親關係,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湯曾氏沉與其本 生父母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嗣湯曾氏沉昭和2 年(即民 國16年)2 月2 日死亡,死亡時未與養家男子婚配,且死亡 時之身分並非戶主,其遺產屬於私產,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 戶主,而湯曾氏沉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本生父母為曾棕及 曾鄭氏田,曾棕於民國11年5 月23日死亡,故湯曾氏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曾鄭氏田繼承。 ㈡、曾鄭氏田(民國58年6 月29日死亡)生前先後有二段婚姻, 前婚姻配偶曾棕,育有長女吳曾挽、次女黃謝曾氏掇、參女 張氏血、肆女即被繼承人湯曾氏沉,後段婚姻配偶張梱,育 有長子張老帶、次子張溪湶、參子張歹己。而吳曾挽於44年 6 月29日死亡、黃謝曾氏掇於24年5 月27日死亡、張氏血於 33年3 月10日死亡,均於曾鄭氏田去世前死亡,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其等應繼分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吳 曾挽之子女有長子吳念、長女涂吳炒、次女吳氏來、參女陳 吳月女、肆女洪吳春、次子曾新枝、伍女楊吳翠花,其中吳 氏來於26年5 月17日死亡,無繼承人,故吳曾挽之應繼分由 吳念、涂吳炒、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代位 繼承。黃謝曾氏掇無子女、配偶,無繼承人。張氏血之子女 有長子張國林、次子張金松,故張氏血之應繼分即由張國林 、張金松代位繼承,其中張國林於113 年3 月4 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原告古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下各 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再轉繼承,而張金松則於113 年9 月 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朝盛、張芳碧、張凱鈞、張少 騫再轉繼承;又張歹己於24年8 月27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配偶,無繼承人。曾鄭氏田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張老 帶、張溪湶、吳曾挽之子女及張氏血之子女代位繼承,其中 張國林部分由原告再轉繼承,其繼承之應繼分均各為4 分之 1 ,故張老帶、張溪湶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吳念、涂吳炒 、陳吳月女、洪吳春、曾新枝、楊吳翠花各為24分之1 ,古 川瑛理奈、張英惠、張瑛美、張琪福各為32分之1 ,張朝盛 、張芳碧各為24分之1 、張凱鈞、張少騫各為48分之1 。 ㈢、又吳念於97年12月8 日死亡,其與配偶吳李罕育有長子吳清 江、長女吳金蓮、次女陳吳素珍、參女吳金碧、肆女吳素眞 、伍女吳素卿、次子吳俊霖、參子吳明財、肆子吳明達,其 中吳清江於47年1 月21日死亡,無繼承人。吳俊霖於60年3 月20日死亡,亦無繼承人。吳念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吳李罕 、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眞、吳素卿、吳明財、 吳明達繼承,故吳李罕、吳金蓮、陳吳素珍、吳金碧、吳素 眞、吳素卿、吳明財、吳明達應繼分各為192 分之1 。而涂 吳炒於77年3 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涂火盛育有長女凃秀英 、次女涂秀春、參女涂秀桃、肆女涂秀蓮、伍女涂秀枝、長 子涂來福,故涂吳炒死亡後,其應繼分由涂火盛、凃秀英、 涂秀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繼承。然涂火盛 於93年6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凃秀英、涂秀春、涂秀桃 、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再轉繼承。準此,凃秀英、涂秀 春、涂秀桃、涂秀蓮、涂秀枝、涂來福應繼分各為144 分之 1 。另吳明財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其與配偶洪家茵育有 長女吳品慧、長子吳峰煜,故吳明財死亡後,由洪家茵、吳 品慧、吳峰煜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76 分之1 。 ㈣、再者,張老帶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陳燕育有長子 張明、次子張清和、長女鄭張省、參子張江、肆子張福祥、 伍子張清良,其中張江於42年9 月29日死亡,無繼承人,故 張老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陳燕、張明、張清和、鄭張省、 張福祥、張清良繼承。陳燕復於96年9 月7 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張明、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繼承,故張明 、張清和、鄭張省、張福祥、張清良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 又張溪湶於92年6月13日死亡,其與配偶張陳盡步育有長女 鄭張阿治、長子張清海、次子張波、參子張清哲、次女張金 美、參女張素玉、肆女張素雲,其中張波於45年8 月19日死 亡,無繼承人,張金美亦於53年6 月1 日死亡,亦無繼承人 ,而張陳盡步亦已去世,故張溪湶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鄭張 阿治、張清海、張清哲、張素玉、張素雲繼承,故其等應繼 分各為20分之1 ;再者,張清海於107 年5 月12日死亡,其 與配偶張陳文李育有長女張馨云、長子張鐘璘、次女張馨蔚 ,張清海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張陳文李、張馨云、張鐘璘、 張馨蔚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80分之1 。 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張陳文李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6年2 月2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 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湯曾氏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10月6 日嘉院傑民正108簡上字 第86號函文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 圖、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201頁、 第215-281頁),又被告張陳文李對於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表示沒有意見,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 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 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 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 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 益,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曾氏沉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156.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264.00 8 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李罕 192 分之1 2 吳金蓮 192 分之1 3 陳吳素珍 192 分之1 4 吳金碧 192 分之1 5 吳素眞 192 分之1 6 吳素卿 192 分之1 7 吳明達 192 分之1 8 洪家茵 576 分之1 9 吳品慧 576 分之1 10 吳峰煜 576 分之1 11 凃秀英 144 分之1 12 涂秀春 144 分之1 13 涂秀桃 144 分之1 14 涂秀蓮 144 分之1 15 涂秀枝 144 分之1 16 涂來福 144 分之1 17 陳吳月女 24分之1 18 洪吳春 24分之1 19 曾新枝 24分之1 20 楊吳翠花 24分之1 21 古川瑛理奈 32分之1 22 張英惠 32分之1 23 張瑛美 32分之1 24 張琪福 32分之1 25 張朝盛 24分之1 26 張芳碧 24分之1 27 張凱鈞 48分之1 28 張少騫 48分之1 29 張明 20分之1 30 張清和 20分之1 31 鄭張省 20分之1 32 張福祥 20分之1 33 張清良 20分之1 34 鄭張阿治 20分之1 35 張清哲 20分之1 36 張素玉 20分之1 37 張素雲 20分之1 38 張陳文李 80分之1 39 張馨云 80分之1 40 張鐘璘 80分之1 41 張馨蔚 80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簡-11-2024122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陳涵微 陳涵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里00鄰○○○○000 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 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繼-1976-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B(下或稱父親)、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下或稱母親),雙 方離婚後,由父親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父親長期處於生活 不穩定狀況之下,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現階段父親違反藥事法因 累犯不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於受安置 人安置期間,雖父親努力改善,但因涉法議題,現階段尚需時間 解決父親自身法律問題,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父親難適任受安 置人主要照顧者;又受安置人祖父對於受安置人父親無責任感及 照顧能力,深感心寒,因此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再者,經本院 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 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護-160-20241220-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玉娥 相 對 人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4 月29日(2009 )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 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 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 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 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查。因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 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 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 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09年 4 月29日(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09)進民一 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南 昌市豫章公證處(2024)贛洪豫證台字第452 號、453 號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南核字第086523號 、第086525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於98 年4 月29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 法院(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酌前述大陸 地區判決內容:原告(即聲請人)經其妹介紹與被告(即相 對人)認識,於2007年7 月5 日登記結婚,婚後4 、5 日被 告即回臺灣生活,原告2 次申請面談未能獲准通過,夫妻一 直分居至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現夫妻長期分居,鑑於兩 岸目前現狀,夫妻團聚短期內難以實現,夫妻感情難以維繫 ,雙方婚姻形同虛設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 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 前述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家陸許-5-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陳春雄 關 係 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春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素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春雄之次女,陳春雄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陳春雄(即相對人)記憶缺損多年,雖於嘉義 醫院精神科治療中,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仍逐漸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 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話語表達少, 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在 多個認知向度上明顯缺損,臨床失智評估,亦顯示相對人達 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 需人大量協助監督,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113 年11月2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記憶缺損,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對 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處理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劉秀子已年邁,聲請人、關係人為其次女、參女,另 育有陳素英、陳宗明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陳素英、陳宗明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7-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李麗琴 相 對 人 李昆進 關 係 人 林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昆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麗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昆進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玉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昆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昆進之胞姊,李昆進因慢性 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 47頁、第57-5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 認知功能退化,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 他人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回應,認知 缺損明顯,對問話不回應或回答不知道,因其精神障礙,已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 12月9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4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言語理解 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精 神障礙,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親李燈興、母親李朱玉英均已死亡,聲請人為 其胞姊,與胞兄李昆山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經常往來之友人,均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 等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經常往來之友人,均為相對人至親、 好友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監宣-415-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治 被 告 許黃罔忍 兼下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杜建龍 被 告 趙志誠 趙志豪 杜安平 杜建嶢 杜姿燕 陳李錦 陳建誌 陳美樺 陳美蓉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趙汝靜 被 告 吳明福 吳玉謹 吳明柏 吳明修 吳明高 李漢宗 李金麵 曾李秀貞 李秀琴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怡 被 告 李美麗 黃吳新課 黃士桂 黃讌喜 黃瀅晉 黃春鳳 徐義雄(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月(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苑菁(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能(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楊傲霜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桂慧貞 桂慧玲 桂維國 張梅玉 張貴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倉梧 被 告 張正賢 張啓挺 張慶文 張慶男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張清香 被 告 邱杉文 蔡邱文美 邱雅蘭(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婷(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鵬展(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瑄(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被 告 邱文香 邱文村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邱文英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通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8 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㈣、」,及附表二編號33至編 號43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 號,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8 頁「㈣、」第3 行起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張施秀琴結婚,並共同收養甲○○○; 2 原判決第8 頁「㈣、」第8 行起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再轉繼承各持分3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15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30分之1 ,合計為15之2 ; 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甲○○○再轉繼承,各持分40分之1、代位繼承人癸○○、辛○○、子○○、張桂香、己○○代位繼承張炎坤,各200 分之1 。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 ,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為8 之1 ; 3 原判決第8 頁「㈣、」第14行起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5分之2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75分之2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75分之2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225 分之2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75分之2 ,合計各225之8 ; 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丑○○○、桂根蟠、戊○○、丁○○、丙○○再轉繼承,各40分之1 。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戊○○、丁○○、丙○○再轉繼承,各120 分之1 ,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40分之1 ,合計各30之1 ; 4 原判決第8 頁「㈣、」第20行起 張施秀琴收養養女甲○○○,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3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60分之1 。 張施秀琴於張天恩死亡後與張順正結婚,並與張順正育有長男庚○○,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乙○○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由甲○○○、庚○○再轉繼承,各80分之1 ,甲○○○並加計自張天恩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0分之1 ,合計各80之3 。 5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3丑○○○ 「應繼分比例」欄:75分之2 「應繼分比例」欄:40分之1 6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4戊○○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7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5丁○○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8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6丙○○ 「應繼分比例」欄:225 分之8 「應繼分比例」欄:30分之1 9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7癸○○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0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8子○○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1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39辛○○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2 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40壬○○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3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1己○○ 「應繼分比例」欄:150 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200 分之1 14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2甲○○○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3 15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編號43庚○○ 「應繼分比例」欄:60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80分之1

2024-12-20

CYDV-113-家繼簡-1-20241220-3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雅婷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學書 關 係 人 呂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呂學堃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相對人呂學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 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為 不具有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呂學堃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卷第 13頁);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有失語症及左側肢體 偏癱,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87號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 對人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 請人推薦之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呂學堃,為相對人之弟,亦 陳稱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本院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以本 裁定選任呂學堃為相對人呂學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 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家聲-41-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己○○、戊○○、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柒 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己○○)、戊○○(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次女或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長子或丙○○)、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 次子或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 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 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被告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 ,無法聯繫,原告遂於同年2 月1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惟被告仍音訊全無,迄今不願返 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8 個月,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又兩造既因被告離家而長時間毫無往來,形同陌 路,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衡諸前述情節,亦顯見被告並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亦無法繼續忍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兩造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繼續相處,足認 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 家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平時均由原告照料其等 日常生活,對其等身體、學習、生活各方面均屬原告較為熟 稔,自以原告較能了解其等身心狀況之變化,於成長過程中 較能妥善因應,並提供充分支持,被告現已失蹤,為子女利 益,請求由原告單獨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 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嘉 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0 元,兩造為己○○ 、戊○○、丙○○、乙○○之負扶養義務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705 元。為此, 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己○○、戊○○、丙○○、乙○○親 權與扶養費。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親權,均由 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己○○、戊○○、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己○○、戊○○、丙○○ 、乙○○扶養費各9,705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 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 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 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 ,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 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戊○○、丙○○、乙○○,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有惡意遺棄原 告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 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負擔,被 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並已於 113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狀態繼續中。兩造已逾8 月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 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 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 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可 見兩造婚姻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又自兩造分居後, 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蹤不明 ,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 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 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 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 活。是以,本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既 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 ,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 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 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 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核應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 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十多年來居家全職照顧4 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則主要擔負家庭經濟責任,惟因被告於113 年 2 月逕自離家後至今杳無音訊,由原告獨自維持家庭正常運 作、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經濟拮据,需仰賴周邊支 持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之支援,評估原告所具備親職能力、 照顧經驗,惟現階段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第一段婚 姻所生之長子之情形下,經濟條件較為困窘,若如原告所預 想待本案終了後外出就業,並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身分、資源 ,更有助於維持家庭運作之安定性;又原告長期全職擔任家 庭主婦,僅偶而利用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外出撿拾、整理回 收物品,基本上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實際照顧並 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 間,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隨兩造居於目前住所已4 、5 年,該 處為原告乾哥配偶名下資產,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所生之長 子亦同住於此,原告乾哥一家亦比鄰而居,彼此往來密切, 目前住所之房間總數雖無法因應所有同住之家庭成員擁有個 人房間,但未成年子女對於現況與手足或是原告同房就寢, 均明確表示未感覺不便,甚有未成年子女因怕黑、不敢獨自 就寢,而認為目前安排更符合個人所需,整體而言,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情形穩定,無明顯不適切之處。  ⑶親權意願:原告是因一直以來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 雖亦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惟工作之餘時間與原告、未成年子 女均少互動,照顧參與程度亦低,又被告自113 年2 月突離 家至今,逾半年行方不明,憂被告若持續失聯,未來可能面 臨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無法推行之困境,故而提出本案聲請 ,並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學校之選讀,以住家所在學區之學校為 優先,因家庭經濟條件有限,難以提供更多課外學習資源, 雖不強求學業成績,但重視親師合作,且篤行學校師長所提 供之指導建議,以共同提升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另針對己 ○○明年即將就讀高中、職階段,亦已與學校老師、己○○共同 討論,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未來出路等事宜,均 自有想法與執行方法,並能與學校師長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原告主要基於被告行方不明約半年,未 盡父職角色功能,憂若持續維持如此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務之推行,恐造成影響,惟本會聯繫被告未果,僅能單 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能獲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 建請斟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若法院經查被告確實 有未積極出面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情事,或倘若 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考量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推 行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立即性與便利性,由原告行使親權應無 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9 月5 日保康社福字 第1130900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7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 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 ,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 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 何回應,已如上述。再者,被告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 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 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 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 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 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 定之。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使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 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 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14歲、6 歲, 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被告為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以雙方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因需獨力照顧4 名子女,而無法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補貼家用,每週收入約200 元至 500 元,並由友人無償提供固定住處及經濟上援助,112 年 度年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冷凍食品行擔任司機 ,112 年度年收入約為56萬7,65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 ,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及前述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61-65頁 )。基於上述因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 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之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 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量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嘉義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9,410 元( 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3萬餘元),而原告前述收入 每週約200 元至500 元、被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7,000 元 ,合計兩造年收入約達57萬餘元【4.8 × 12=57.6】(約為 前述總收入之62%),經核算結果未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1 萬9,410 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 元為計算標準, 較符合雙方收入之現況。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認依前述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 4,230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 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己○○、戊○○、丙○○、乙○○之扶養費比例 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己○○、戊○○、丙○○、乙○○每人 之扶養費應為7,115 元【計算式:14,230× 1 / 2 =7,115 元,以7,200 元整百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 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 告應給付己○○、戊○○、丙○○、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月分別給付己 ○○、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3

CYDV-113-婚-82-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打 、罵原告,且曾於屏東地區遭錄影其偷取女性貼身物品;又 被告於近日偷取獨居老人財物;再者,兩造已分居1 至2 年 ,已無夫妻之實。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 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 、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失聯 所致,且兩造均無挽回婚姻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 認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9 號卷第9 頁,下稱調解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兩造婚後被告女性貼身衣物、獨居老人財物,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調解卷第25-3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迄今,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 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 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 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 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 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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