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傑(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中明確表示其對所為犯行均
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3頁),足見其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將所
竊取之車輛歸還,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和解意願,然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伍慧君達成
和解,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YDM-113-簡上-69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