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余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9,0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習(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
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42,166,337元,且決議通過
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且應於111年8
月23日前繳納分攤額。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8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
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不成立,是該決
議通過之議案應屬無效。㈡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原告提出
之三家廠商經查詢並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無法提出有詢
價之相關紀錄,另原告要求住戶簽署免責同意書,罔顧住戶
權益,是原告決議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有繳納分攤工程款388,885元之義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大鵬路119號9
樓房屋坐落於全家福大樓,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
樓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系爭決議通過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
應分攤金額為388,885 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
出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系爭決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
戶分攤金額、外牆拉皮運作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決議既
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大樓外牆修繕
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晨弘
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
不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8日公告書及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17-119頁),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召集人形式上確為訴外人卓明香,並非吳晨弘。而11
3年5月24日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
主任委員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簽名或蓋章)…」、「
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
…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
,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
「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三: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
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
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00000000元取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
程案…同意:53票。是否同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
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50票」,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可見系爭決議通過社區外牆
工程施作由華奕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
662元計算分攤額等事項;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確由合法當
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又
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或原告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召集人不可以
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主持會議。是此,既然113年5月2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開會通知單,並記載
討論提案內容,且記載召集人卓明香。綜上,原告所召開之
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主持之會議,即屬有效成立,至於被告所辯:上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違法召開、外牆拉皮工程之招標程序有瑕疵等
情,惟參以首揭說明,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法院撤銷決
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或違反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
分攤費用,於法有據。
㈣再者,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通過
住戶規約第10條增定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賒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
...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
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佐(見本院第131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
外牆修繕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
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88,88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18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