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紀玉良
紀湘瑶
紀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8,05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代位被繼承人紀許淑貞之繼承人紀湘傑起訴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紀許淑
貞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紀許
淑貞共有繼承人共4人,且紀湘傑應繼分比例為1/4;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含基隆市○○區○○段0○段00000地號、19-
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0】,基隆市○○區○○段0○段00
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倘
以紀許淑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
下同)323萬2,23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8,059
元(計算式:323萬2,236元×應繼分1/4=80萬8,059元)。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80萬8,059元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繳納6,160元(計算式:8,810元-2,
650元=6,16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
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簡-1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