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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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方綉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月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 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任一 項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僅 記載本件被告為「方月珠」,然未具體特定被告之人別,爰 命原告遵期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住所,或陳報本件足資識別 被告身分之佐證資料,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爰命原告遵 期如數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4

KLDV-114-補-125-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瓊儀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 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1

KLDV-113-訴-705-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秋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紀紫薰(原名紀秀玲)、紀有騰間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 ,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182-2025021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宏展(原姓名林弘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書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3萬7,705元(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言詞辯論筆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基簡-273-202502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2,5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4-補-108-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章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毅維、張元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0,93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2-訴-526-202502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沛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妍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4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 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統一超商瑞明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 其參加抽獎活動並已中大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 款新臺幣(下同)27萬1,07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因此受有27萬1,070元之損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1,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1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 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 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4-補-96-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倪建川 被 告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挺鋒(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宜貞(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挺超(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挺鋒、吳宜貞、吳挺超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孝中、陳明梅、陳美霞、洪憶心 、卓錦南、閉鳳書、王敏慧、孫國剛、林秀珠、吳健毅應承 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 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 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責等語。惟其中被告王敏 慧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挺鋒、 吳宜貞、吳挺超(下稱吳挺鋒等3人)等情,有王敏慧之除 戶戶籍謄本、吳挺鋒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即應由吳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 吳挺鋒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 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3-訴-646-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相 對 人 潘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77萬0,59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7萬0,595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已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難據以認 定相對人構成何種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 諸首揭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4-全-6-2025021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紀玉良 紀湘瑶 紀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8,05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代位被繼承人紀許淑貞之繼承人紀湘傑起訴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紀許淑 貞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紀許 淑貞共有繼承人共4人,且紀湘傑應繼分比例為1/4;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含基隆市○○區○○段0○段00000地號、19- 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0】,基隆市○○區○○段0○段00 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倘 以紀許淑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 下同)323萬2,23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8,059 元(計算式:323萬2,236元×應繼分1/4=80萬8,059元)。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80萬8,059元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繳納6,160元(計算式:8,810元-2, 650元=6,16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 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4-基簡-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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