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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曾成祺 李明倫 許福龍 楊翠燕 黃淑華 張蕙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0 樓 陳孟琪 李 妹 王靜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廖翎鈞 林秀雯 黃家瑜 楊家權 張有志 湯雅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李明岳 曾成仲 陳葦蓁 邱雅青 張淑眞 李姿伶 郭曉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楊雅茹 黃堂淵 張雅筑 白尚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吳伊眞 兼 共同代理人 范聖安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953H57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等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積欠 工資」欄、「資遣費」欄及「特休工資」欄之各項目金額和 解,各聲請人和解金額合計如「和解金額」欄所示,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項目金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53H573)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曾成祺 224,189 325,592 0 549,781 2 李明倫 110,111 147,495 0 257,606 3 許福龍 216,803 242,775 0 459,578 4 楊翠燕 150,991 55,911 2,901 209,803 5 黃淑華 170,198 78,275 12,500 260,973 6 張蕙芬 176,295 74,642 0 250,937 7 陳孟琪 168,484 66,408 0 234,892 8 李妹 172,382 136,034 0 308,416 9 王靜宜 180,242 58,075 0 238,317 10 廖翎鈞 84,775 101,674 12,720 199,169 11 林秀雯 195,563 185,377 0 380,940 12 黃家瑜 281,600 341,446 0 623,046 13 楊家權 166,765 0 0 166,765 14 張有志 72,165 0 0 72,165 15 湯雅如 33,316 0 0 33,316 16 李明岳 141,229 0 0 141,229 17 曾成仲 101,087 0 0 101,087 18 陳葦蓁 48,068 0 0 48,068 19 邱雅青 135,281 96,460 0 231,741 20 張淑眞 128,845 220,400 0 349,245 21 李姿伶 54,210 132,322 0 186,532 22 郭曉芳 155,010 53,071 0 208,081 23 楊雅茹 170,195 22,156 0 192,351 24 黃堂淵 61,740 0 0 61,740 25 張雅筑 83,012 0 0 83,012 26 范聖安 203,848 146,464 0 350,312 27 白尚如 152,890 116,550 0 269,440 28 吳伊眞 96,669 239,756 0 336,425

2024-11-21

TCDV-113-勞執-157-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傅玉玲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山 被 告 廖成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439元,及其中 1萬7,327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部分A面積12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號)遷出,並返還暫編部分B面積23.47平 方公尺及暫編部分C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第3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5元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被告林阿雲負擔10 00分之15、被告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玲 如以2萬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阿雲如以16萬2,6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成治如以4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傅毓祺、傅茂榮為被告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傅毓祺、 傅茂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下不引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4、10000分之240、10 000分之75)及分別其上之212、168、20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4分之1、8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號、光明三路5號、光明四路125號)等國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分別借予所屬公務員 居住使用,惟原借用之人員,均已退休、死亡或調職,本應 返還系爭宿舍,但其本人或家屬卻仍繼續占有而未為遷讓交 還,或於訴訟期間中完成交還,情形如下:  ⒈262地號土地及212建號建物(即光明二路74號宿舍,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後,與其 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10年8 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年3月7日 返還止。  ⒉264地號土地及208建號建物(即光明四路125號宿舍,如附圖 所示編號E、F、G、H,占用面積75.56、4.72、2.22、8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 使用,被告林阿雲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 年9月2日退休,惟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 還止。    ⒊228地號土地及168建號建物(即光明三路5號宿舍,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占用面積127.86、23.47、40.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 使用,廖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 於99年3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 治繼續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宿舍因原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傅玉 玲繼續使用系爭甲宿舍至113年3月7日、被告林阿雲繼續使 用系爭乙宿舍至1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成治仍繼續使用系 爭丙宿舍,均為無權占有,就被告廖成治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成治返還系爭丙宿舍;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10%,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按此計 算結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萬4,650元,及其中2萬0, 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 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萬0,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整。⒋被告林阿雲應給 付原告17萬2,970元,及其中14萬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玉玲:被告傅玉玲之母傅林柏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後 ,需一定之處理時間,但原告以111年8月6日即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予處理時間,實不合情理;另被告傅 玉玲因112年間罹患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及摔斷 手臂,無法立刻處理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之事宜,直至113 年3月7日方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考量上開情事減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阿雲:被告林阿雲已於113年10月11日自系爭乙宿舍搬 遷完畢。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請求 改以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之1%計算,或請法院酌定 適當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成治:原告收回系爭丙宿舍並無急迫性,且被告廖成 治因系爭丙宿舍內物品眾多,且需尋覓及整修搬遷住所,方 能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被告廖成 治願給付期間之租金;另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即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 承人繼承,倘借用人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 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 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傅玉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 後,與其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 、110年8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 年3月7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傅玉玲之被繼承人傅林柏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傅玉玲返還自 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日即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宿舍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②被告傅玉玲雖抗辯其母親傅林柏雲過世後,應該給予搬遷處 理時間,當時其因為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手臂 摔斷等事由,而無法馬上處理點交房屋,應扣除合理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借用契約終止後,即論原告應 給予被告傅玉玲搬遷時間,惟該搬遷期間,本質上仍屬無權 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傅玉玲主張應 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系爭甲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傅玉 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傅玉玲就使用262地號 土地及系爭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甲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甲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2,7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萬1,100元÷4戶=3萬2,775 元),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於110年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112年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13年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3頁、第319頁 、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分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則以每 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 7日交還止,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基礎,被告合計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傅玉玲給付金額於2 萬0,439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阿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使用,被告林阿雲 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年9月2日退休,惟 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林阿雲自97年9月2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林阿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提起本訴之112年10 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1日點交前 被告林阿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系爭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阿 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林阿雲就使用264地號 土地及系爭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乙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6,75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9萬4,000元÷8戶=3萬6,750 元),占用所坐落26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於1 07-110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 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91 -93頁、第319頁、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 分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 000元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3,1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還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共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萬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林阿雲給付金額於16萬2,643 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㈤被告廖成治部分:  ⒈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使用,廖 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99年3 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治繼續 無權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丙宿舍所屬房地之管理機關,廖成治復為該房 屋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王惠芳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時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廖成治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及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成治 自228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爭丙宿舍 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暫編部分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  ⑴被告廖成治自111年4月24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廖成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丙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廖成治返還自 111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112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丙宿舍建物及庭院之日止,因占用該房 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系爭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廖成 治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廖成治就使用228地號 土地及系爭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丙宿舍房屋現值為4 萬3,7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7萬4,900元÷4戶=4萬3,725 元),占用所坐落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2平方公尺,於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 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第87頁、第317頁),故土地部分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合計 共4萬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 租金計算基準,依本院認定之年息5%,按月計算後合計應為 每月2,665元(2,483+182=2,665,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廖成治給付金額於4萬7,488元 部分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2,665元,當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傅玉玲、林阿雲 、廖成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傅玉玲、113年1月9日送達林阿雲及廖成治(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傅玉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7,327 元(詳附件,計算式為:2462.07+6274.40+4985.14+664.48 +1638.75+1302=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 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請求林阿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13萬4,919元(詳附件,計算式為:5105.96+24849+24849 +24849+25677.30+20401.14+377.57+1837.5+1837.5+1837.5 +1837.5+1459.93=13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廖成治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萬7,488元,均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傅玉玲應給付2萬0,439元,及其中1萬7,327元應自11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阿 雲應給付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應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成治 應自坐落22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 爭丙宿舍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488元,及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 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判決主文命傅玉玲、林阿雲給付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傅玉玲、林阿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判決主文命廖成治遷讓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傅玉玲 2萬4,650元 2萬0,439元 林阿雲 17萬2,970元 16萬2,643元 廖成治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5萬0,624元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4萬7,488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847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665元

2024-11-21

NTDV-112-訴-456-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郭川田 朱秋香 柯錫鐘 朱阿月 朱健文 朱素珍 朱麗觀 朱仁和 朱紋宏 朱綾萱 朱靜儀 朱美如 柯雅純 柯東樟 柯東君 郭雅美 郭展圖 郭雅慧 郭宛竺 郭瀚文 郭宛青 陳冠伶 陳妙娟 陳宥瑩 朱崑毓 朱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列朱永利 為被告,嗣朱永利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4日死亡,且朱永 利之部分繼承人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已於起訴前之111 年7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原告先 於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被告狀,撤回朱永利之 訴訟,追加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為本件被告,有民事陳 報暨更正被告狀暨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25-12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定。原告另以朱弘傑為 被告,嗣朱弘傑則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5月20日死亡,再於 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朱崑毓、朱 銘浩承受朱弘傑之訴訟,及朱崑毓、朱銘浩亦已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朱 弘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朱崑毓、朱銘浩之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第427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1-253頁),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為水稻作物農地,由原告之 兄陳源和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契約之承租人耕作使用中,如以 附圖即112年9月22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90.44平 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A部分(面積3,190.44平方公尺) 分予被告等26人公同共有之方法為分割,將使編號A、B土地 能繼續作為農地使用,且不影響對外通行,原告願意按鑑價 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6,058元,並同意不向被告 收取水、電費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予原告,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等26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健文、朱仁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希望原告 不要向被告收取水、電費用等語。  ㈡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地勢平坦,目前種植稻米,雙邊臨路 ,即北側及東側,其上有一水井設置有抽水馬達供農地用水 ,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成附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9-162頁、第265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朱建文、朱仁和均所同 意,其餘共有人並未對原告方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足見 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任何建物,北側、東側連路 可對外通行等情,業如上述,原告方案既已依到場共有人之 意願分配土地,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後2筆土地形狀,大部分 尚屬完整可充分使用,亦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路對外通 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⑶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故認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應能發揮土地 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為 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 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8月2日富通估字第1 130802001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 )。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 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 因素(含區域環境、區域土地利用情形、區域建物利用情況 、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概況、區域內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附近嫌惡設施、附近 優質設施)、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比較 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5,400元。復參 酌系爭土地分割為A、B兩塊土地後,A部分單面臨路,B部分 雙面臨路後,分割後估算A部分每坪為5,454元、B部分每坪 為5,508元,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 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共有人 間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 形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 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郭川田等26人),對 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就原告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0.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信 2分之1 2分之1 2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A 3,190.44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2 B 3,190.44 原告陳明信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陳明信 應補償2萬6,058元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 受補償2萬6,058元

2024-11-19

NTDV-112-訴-54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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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谷凱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3萬8,061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7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8,400元及父親、3名子女扶養費3萬8,000元後,雖無 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工作 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駕照影 本、聲請人及配偶之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異 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水里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112年5月至12月、113年1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電信費單據影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父親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電費通知單影本、水里郵局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65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66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5497號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為2 萬7,470元,有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至12月、113 年1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 、伙食費1萬2,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700元、水 、電及瓦斯費2,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2,700 元,合計為2萬8,400元等語。審酌該數額高於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其中伙食費、 生活零用金之項目,按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可確認其支出 真實情形為個人含家庭支出,即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 用,故本院認為伙食費1萬2,00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部 分,應酌減為8,000元、1,000元,酌減部分改列為子女扶養 費用;另聲請人所陳交通費1,700元、通訊費2,700元部分, 亦屬過高,惟審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係因工作性質為開車 送貨,經常使用車輛及需聯絡他人使用,故不予調整(待更 生執行程序中由再行予以調整)。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費用 2萬8,400元,尚屬過高,惟考量聲請人之個人需求,本院認 於酌減伙食費、生活零用金後,以2萬2,400元計算,方屬妥 適。  ⒊聲請人陳稱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需負擔6, 000元,合計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子 女扶養費,低於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受扶養人 數3人計算之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2扶養義務人人× 3名受扶養人=25,614元,惟因聲請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時, 陳報之數額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故本院認聲請人負 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應逕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 受扶養人數3人計算之2萬5,614元認定之,較屬妥適。  ⒋聲請人另陳稱需扶養父親,並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主 張:父親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含房屋租金1萬2,00 0元、生活支出8,000元),房屋租金部分雖由父親及同住之 聲請人兄弟共2人負擔,但因其等收入不穩定,且其他兄弟 姊妹或因收入不穩定、於外地工作、已結婚而離開家庭已無 聯絡等情,部分負擔或無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需 協助負擔父親之部分至全額支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 之父親扶養費,高於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且依聲請人於訊問庭後所補正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租金為4,000 元、最近一期(二個月)之電費為2,329元,顯示聲請人父 親所需之居住必要支出約為5,165元(計算式:4,000+2,329 ÷2≒5,1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總支出約為1萬3 ,165元(計算式:8,000+5,165=13,165),且聲請人另陳報 父親每月領有榮民就養津貼,最近一期為113年9月1日領取 之1萬6,191元,及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查得聲請人父親逾11 3年7月領有勞保老年退休一次給付17萬6,879元,有聲請人 父親之郵局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 可參,加以聲請人另有4名兄弟姐妹,聲請人亦無陳報父親 有其他特殊必要支出之情形下,其所陳報父親每月個人支出 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酌減,故本院暫依113年度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聲 請人父親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不考量聲請人父親領取之 勞保老年退休一次給付17萬6,879元下,扣除最近一期領取 之榮民就養津貼1萬6,191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5人,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77元(計算式:【17,076-16 ,191】÷5≒177)。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2,400元、子女扶養費2萬5,614元、父親 扶養費177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 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71萬7,792 元、有擔保債權總額65萬4,142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8621-D8、BHF-1220號車輛均已報廢而無財產,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水里郵局存款70元,有水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5,908元 113年4月1日 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927元 113年4月1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萬9,957元 113年4月1日 合計 171萬7,79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萬4,142元 113年4月1日 合計 65萬4,142元

2024-11-13

NTDV-113-消債更-43-20241113-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蕭玉花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 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 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債權人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受理,而債權人國泰人壽前向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9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28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 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包括聲請人跡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 生之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 還本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支各項權利均屬之)或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 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士林地院已於113年7月29日 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字第4393號函,通知債權人國泰人壽 :系爭執行事件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未逾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因此 執行無著而終結,如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應限期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發還債權憑證;惟債權人國泰人壽並 未遵期提起訴訟,士林地院因此以113年10月16日以士院鳴1 13司執助富字4393號字第1134087556號執行命令,撤銷士林 地院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 執行命令,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且,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僅有國泰人壽1人, 應無可能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無著已終結,亦 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12

NTDV-113-消債全-22-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慈智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 報請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 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 府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號函、財團法人南投 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人身分證、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捐助章程等件 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並 業經補正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 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已符 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 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11

NTDV-113-法-7-202411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禾幀即林囷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及基於與被告間男女 朋友情誼之考量,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贈與被告,原告復考量生活安寧,避免被告帶其親 人進住系爭房地,為留反制之道,遂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均不得讓親友 或關係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及不得互相干涉對方之起居作 息,如有違反,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對方,之後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㈡嗣被告自110年中起多次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要求原告配合出 售未果後,於000年0月間,先在原告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疑似GPS定位器,復於日常生活中 多次使用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及舉手、拿起家中鈍器做勢欲 毆打原告,至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再次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又再次做勢欲毆打原告,原告逃至屋外,卻遭被 告站在屋外大門口公然對外大聲吼叫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進而不敢居住於 系爭房地。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分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倘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 ,則被告身為受贈人,卻以113年3月4日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自由權,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 事由,因此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對於 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 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⒊前開聲 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109年間12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兩造不得 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第3條約定如有 違反上開第2條約定,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無條 件移轉予對方,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000年 0月間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可認對原告 構成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而有違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 不合。    ㈢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目前屬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一節,乃 當認為可採。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乃單一聲明選擇 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 要。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 分,就其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自無庸判決,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13 2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總面積:132.75 一層:39.05 二層:67.10 騎樓:26.60 2分之1

2024-11-07

NTDV-113-訴-361-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 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在張雅筑(涉嫌詐欺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39住處,取得張雅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戊○○使用,再 由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1年2月前之 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持金 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俗稱車手)。戊○○加入該不 詳詐欺集團後,旋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後 ,戊○○即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得手,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己 ○○、丙○○、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5054卷第41-72頁、第2 73-275頁、第279-281頁;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雅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己○○、丙○○、丁○○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5054卷第105-113頁、第21 7-221頁、第135-136頁、第145-147頁、第159-160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4卷第137-143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4卷第149-157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頁)、丁○○提出之轉帳明細(偵45054卷第161 -169頁)、張雅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戊○○於111年2月 23日提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款項之影像擷圖共3張(偵450 54卷第171-173頁、第176-1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問題,故就告乙○○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乙○○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 定,對被告乙○○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 分別取得20元、5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5頁),惟其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定,對被告戊○○較 為有利。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戊○○,依 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 適用。  7.綜上所述,就被告乙○○、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乙○○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適用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騙取得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對告訴人己○○、丙○ ○之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對告訴人丁○○之犯行,亦屬正犯行為,應從一重論以 2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就對告訴人 丁○○之犯行,僅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1 4頁)等語。然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乙○○係 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戊○○使用張雅筑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偵45054卷第234頁),但其並未參與本 案實施詐騙、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過程,此外,復無積極 之證據足認其與被告戊○○或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乙○○上開行為核 屬幫助犯,且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並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上 開2次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57罪﹚,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又因重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 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 字第1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1 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 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第67-73頁),其2人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 案,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問 題,故就告乙○○而言,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所犯2罪,應從一重論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亦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 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5.綜上,被告乙○○有累犯加重、幫助犯及加重詐欺取財偵審自 白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本院並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被告戊○○有累犯 加重事由,本院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輕罪 原得減刑部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 被告乙○○輕率提供張雅筑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戊○○,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己○○、丙○○、丁○○之款項,及幫助隱匿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己○○、丙○○詐得贓款之所在,被告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 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己○○、丙○○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並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丙○○詐得贓款之所 在,其2人所為均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 然考量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己○○、丙○○、丁○○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乙○○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被告戊○○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 角色,而被告乙○○有前揭加重、減刑事由,被告戊○○有前揭 加重事由,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輕罪原得減刑之情形, 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述「 國中畢業,孤兒院長大,之前在寵物店上班,已婚,沒有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 前當遊民,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5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除犯 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 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取得之 報酬均是被害金額的2%(本院卷第98頁)。依此計算,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2500元,被 告戊○○全部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被告戊○○ 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元、50元,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 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3.依卷證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洗錢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0時08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刊登虛偽之販售尿布廣告,致己○○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戊○○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己○○匯入之款項),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1.2.23 10:28 1,000元   111.2.23 10:58 1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售咖啡機廣告,致丙○○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戊○○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丙○○匯入之款項),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1.2.23 17:16 2,500元   111.2.23 18:12 6,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售縫紉機廣告,致丁○○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不知情之張雅筑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丁○○匯入之款項)。 111.2.23 19:06 2,000元   111.2.25 11:12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金訴-171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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