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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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靖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999-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睿審(原名簡孝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2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本件為線上申辦,以電子郵件寄發認證信,確認被 告身分,申辦前有與被告確認身分證件),價額共新臺幣( 下同)26萬9,664元,雙方約定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2 月28日止分48期,每期付款5,618元,合計分期總價26萬9,6 64元,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鄒淑貞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 款債權。 (二)詎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分期第7期)未依約繳付款項 迄今,尚餘本金18萬1,204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契約、分期攤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7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張靖珊 被 告 鄭錦淵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共有4項,然其經濟目的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經比較後,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法自以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本件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本票債權之價額,包括1.票 據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2.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3.遲延利息另按月息二分計付、4.逾 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付。經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價額為:1.本票面額4,500,000元、2.利息自112年5 月18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總額為73,72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3.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 日止,以年息24%計算,總額為1,494,247元、4.違約金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計505日),每日以4,50 0元計算,總額為2,272,5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8,340,473 元(0000000+73726+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0,4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2

TCDV-114-訴-20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羅鈺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5日止,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利息外,並應另加計逾期 第一、二、三期分別為400元、500元、600元之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2,143,9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 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0

TYDV-113-訴-2685-20250120-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2號 附民原告 高悅淳 附民被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2112-202501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 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 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 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 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 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 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 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 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 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 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 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 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 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 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 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 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 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2025-01-17

TYDM-112-交訴-9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機車,約定 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期總價250,560元,並 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 年1月22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5日前,每期應 繳納6,96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 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7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365元未清償,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65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 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 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暨收遲延利息:⑴ 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等 語(卷第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 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 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即50,112元(計算:250,560元×1/5=50,112 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6期 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13期即 114年2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月3日時,被告積欠第6至11期 共6期之分期價額共41,76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9,123元,及依計 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第12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7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 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6 4,702元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761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82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883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4,946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009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123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51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悅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劉彩玲(起訴書誤載為「劉采玲」」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提供其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另案被告劉彩 玲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介紹另案 被告劉彩玲提供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我介 紹而已(詳本院卷第62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3號   被   告 張靖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毅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張靖毅知悉另案被告袁培剛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有在收購人頭帳 戶,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介紹另案被告劉采玲 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袁培剛。嗣袁培剛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投放「ProShares投資網站」之廣告,吸引高悅 淳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聯繫並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仲偉」、「陳佳 穎」、「ProShares陳經理」等用戶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 將資金儲值進指定帳戶,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進行 投資即可獲利翻倍,且資金不會經手他人,致高悅淳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高悅淳欲提 領由「陳佳穎」告知之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時,「陳 佳穎」指示須先交付服務費208萬3355元,高悅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悅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1 被告張靖毅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袁培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悅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采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甘英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采玲經由被告介紹與袁培剛見面,袁培剛向證人劉采玲表示提供銀行帳戶可賺錢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之事實。 6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靖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3258-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原 告 容培仁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亦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民國92年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 元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 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於91年5月30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 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 後,伊於92年8月20日、96年8月15日、100年9月2日、104年 7月23日、104年10月6日、106年9月18日、109年6月15日、1 12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辯稱 :原告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被告於92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34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1 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 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 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積欠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683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凱基銀行給付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 原告未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26日確定;另被 告遠東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 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41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遠東銀行給付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自9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告未於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凱基銀行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817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均已告確定,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6833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4 1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亦已屬確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 云,顯非可採,原告據此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債 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 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凱基銀行之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被告凱基銀行於92年間即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92年間 、96年間、100年間、104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2年 間多次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 凱基銀行於113年9月4日再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9,185元,及 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被告凱基銀行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至39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 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債權請求 權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因 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凱 基銀行聲請對原告執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 1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無據,原告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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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1667-2025011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張靖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16

TPEV-113-北補-31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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