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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余昱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余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翔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5-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森建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無業,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森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建華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 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東縣 東河鄉臺11線公路128.8公里北上車道,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6-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09號 聲 請 人 張馨云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卓春夏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確認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是否有誤?(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如未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 ㈢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是否有誤?(因與本票金額所載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30

TCDV-113-司票-970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林珈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當天,受黃世鐘(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邀約至宜蘭縣遊玩。王昱仁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 黃縈甄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園藝行內,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朝著在櫃台工作之張馨云、蔡丞桓、吳思 穎、黃縈甄大聲恫稱「下次來就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使張 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黃縈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園藝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 衣服、揹黑色斜背包、頭頂一搓毛之人,我要離開園藝行時 有經過櫃檯,但我沒有跟櫃臺人員說話等語。惟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縈甄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馨云、蔡丞桓、 吳思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指認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202703」所錄得 之被告恐嚇言語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30

ILDM-113-簡-769-202410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麗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麗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全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麗萍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鳳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交簡-301-2024102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馨云 被 告 林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光華,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前邀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 書,約定被告張馨云、林甫霖就宏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宏泰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宏泰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3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詎宏泰公司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 總計為12,124,049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被告張馨 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歷史利率表、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85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宏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2,325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9,661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8,756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1,552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05,811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78,22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80,906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26,952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115,033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2,398,673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4,423,242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712,90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9

ILDV-113-重訴-49-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2號 聲 請 人 張馨云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界明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㈡補聲請狀末聲請人張馨云之簽名或蓋章。 ㈢請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是否誤載 ?(因與聲請事項本票金額120萬元不符) ㈣陳報聲請狀內所載之附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42-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豪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 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2至9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 錄(2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地工程行(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許豪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沖自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至5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 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30.3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豪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47-2024102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哲 胡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史明哲、胡奎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 撤回對彼此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史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3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奎宏、史明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衝突,胡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 罐丟擲史明哲,史明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胡奎 宏,致胡奎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胡 奎宏心有不甘,見史明哲離開上址,遂尾隨至臺東縣○○鄉○○ 路00號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明哲,致史明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胡奎宏、 史明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奎宏、史明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胡奎宏、史明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胡奎宏前後分持酒罐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史明哲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TDM-113-原易-139-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東 縣○○市○○路000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6 月30日止。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持拖把及徒手 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頭皮6*6公分血腫、上背部8*8公分 紅腫、右背部8*20公分長條形紅腫、右前臂1*3公分紅腫、 右腳2*2公分紅腫、左足背1*2公分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持拖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TTDM-113-易-29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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