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馨云
被 告 林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光華,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前邀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
書,約定被告張馨云、林甫霖就宏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宏泰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宏泰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3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詎宏泰公司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
總計為12,124,049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被告張馨
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歷史利率表、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85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宏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2,325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9,661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8,756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1,552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05,811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78,22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80,906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26,952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115,033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2,398,673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4,423,242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712,90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ILDV-113-重訴-4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