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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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麗娟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王琮閔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郵局已直接將被告帳戶餘款4萬415元匯還原告, 且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並經另案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 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 以113年度岡小字第1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該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6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31至32、41頁), 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 行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是就業經判決確定 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 ,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12

KSHM-113-附民-660-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張鳳嬌及上訴人許喆宣各 給付超過新臺幣38,221元及超過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命上訴人沈政憲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1元及超過該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許有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業於 112年2月3日死亡)與許滿鎮(即上訴人許張鳳嬌之配偶, 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許張鳳嬌為上訴人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於109年6月24日更名)、訴外人許可 欣之母,上訴人沈政憲為許可欣之配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 之女婿)。被上訴人與許有德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一家人無房屋可居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 親屬情誼,而讓許滿鎮一家人持續無權占有,嗣至106年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 、台17甲線等交通要道,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故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600,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 無法已不諳法律為由推託,應予禁止提出。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一、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彭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 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 人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且許滿鎮、上訴人許喆宣分別於 81年1月21日、85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水電費 、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 裝潢,相關費用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被上訴人均未曾參 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甚至連被上訴人自己及許有德 之戶籍均未曾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為許滿鎮之法定繼承 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 地,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沈政憲經上訴人許張鳳嬌、許 喆宣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事實,然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2人自98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沈政憲未曾與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上訴人許張鳳嬌、 許喆宣為使上訴人沈政憲方便至系爭房屋取回其配偶許可欣 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物而暫時交付而已,上訴人沈政憲對系爭 房地自始未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遑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又上訴人沈政憲現已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沈政憲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59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前係川彭公司(已於112年4月17日解散)之登記負 責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川彭公司台南廠之工廠地址 。 三、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於原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 自98年11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沈政憲未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爭執上訴人均非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業於原 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南簡字卷第168 頁),上訴人沈政憲亦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南簡字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上訴人嗣 又爭執上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 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上 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既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沈政憲雖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其為照顧上訴人許張鳳嬌,會進出系爭房屋等情 (南簡字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沈政 憲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許滿鎮為 川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川彭公司之廠房,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人 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繳納,多次翻修及裝潢相關費用亦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 等節為據,欲證明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 95年11月22日口述內容、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 第73至99、101至105、107至109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許滿鎮原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之理;而遍覽許滿鎮與許有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敘及關於系爭房地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事,且許滿鎮上開口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許滿鎮一家人 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之使用收益事實,即遽認 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辯稱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 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 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 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 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無疑。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與二審所委 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 反對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 用,及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當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 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 11年)及117,400元(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及110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0至136、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安通路5段、台17甲線等交通要 道,附近方圓1.5公里內有安慶國民小學、義安公園、新同 安夜市等設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供參(南簡字卷第35至36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4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 57,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 0元】=357,4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00元(計算式:357,484元×年息5 %×194/365=9,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4, 6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 元】=354,6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34元(計算式:354,684元×年息 5%=17,7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0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8,0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03元(計算式:358,052元×年息 5%=1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5, 4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5,4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73元(計算式:355,452元×年息 5%=17,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8,6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31元(計算式:358,620元×年息 5%=17,931元)。  ⒍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1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56 ,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6,1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42元(計算式:356,120元×年息5 %×171/365=8,3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⒎上述金額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9,500元+17,734元+17,9 03元+17,773元+17,931元+8,342元=89,183元)。  ㈢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等本身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而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性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應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自77 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則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並偶爾進出系爭房屋等各該占有情狀,認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許喆宣、沈政憲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3/7 、3/7、1/7為適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 自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8,221元、38,221元、12,7 41元(計算式:89,183元×3/7=38,221元;89,183元×1/7=12 ,74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112年8月26日(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8,221元、38,221元、12,741元,暨均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爰由 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全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9-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 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 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 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 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 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 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 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 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 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 ,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 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 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 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 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 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 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 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 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 ,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 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 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 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 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 ,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 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 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 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 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 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 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 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 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 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 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 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 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 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 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 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 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 、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 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 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1

TPHV-113-上易-735-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12分遭不 詳人士詐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育正 等情,然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97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又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4等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原告於112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員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27日16時許,在雲林科技大 學交付24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劉惟宗,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顯然有別。是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林育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1

TCDM-113-附民-316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97、53258、54758、57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0346、1 31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31774、33303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惟宗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林育正、劉惟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林育正、劉惟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育正、劉惟宗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林育正、劉惟宗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育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劉惟宗於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 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陳安然」、「安聯投信助 理」、「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投信客服經理: 陳力宏」、「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 經理:黃詳筑」、「資管部部長潘鼎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正、劉惟 宗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正與劉惟宗僅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 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A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 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林育正、劉惟宗(附表一編 號7-1部分由林育正取款,劉惟宗在場把風、學習),並由 林育正、劉惟宗依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先自 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來源之「B電子錢包地址」取得泰達幣 後,再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C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 一所示之泰達幣移轉至「A電子錢包地址」,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最終再匯回附表 一所示之「B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林育 正、劉惟宗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育正、劉惟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陳宜卉、邱國茂、王生堂、陳靖忠、 張菊香、張麗娟、被害人吳世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詳筑、王裕雄、吳鳳芬、陳均璋、林鈺修、 劉月秋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政忠、姜照華、曾游月雲、邱治凱、李進榮、賴嘉淳 、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呂傅孟婷、林明國、郭晉華、粘富敏、黃安、林銘俊、 賴添英、陳源樣、李東平、李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育正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劉惟宗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8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惟宗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1、7-2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 號8-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6至8-2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犯行應就被告2人取款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 號7-2、8-2至14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育正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 7-1、7-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育正就附表 編號1、3至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8-2至14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 育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林育正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育正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林育正 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林育正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 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惟 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中檢113偵33303卷第348 頁,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46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訴3873卷第2 05頁),是就被告劉惟宗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與上揭減輕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又虛擬貨幣之本意 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 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 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 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 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且本案被 害人損失非微,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均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更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證據,我不知道,反正我一定被 起訴的,但有沒有罪是法官說的算,不是你說的算,每個客 人我都是銀貨兩訖,我不會良心不安等語(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480、48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劉惟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林育正已與告訴人李麗香、邱國茂調解成立,然尚 未給付款項,被告劉惟宗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83至284頁、本院11 3金訴3873卷第211至212頁),併考量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113金訴933卷第177頁),屬被 告林育正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惟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9,150元,屬被告劉 惟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劉惟宗自動繳交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育正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惟宗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113金 訴933卷第177、227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A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 C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移轉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數量 備註 1 李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李麗香佯稱:得以儲值泰達幣之方式認購股票云云,致李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安分館」 86萬元 林育正 TScoQFAzpanTKqATrdsTuwCytyCWzjQqo1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16時36分許,移轉2萬7,388元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陳宜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之人向陳宜卉佯稱藉由「蜂匯APP」投資軟體得以低價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宜卉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鳳林店」 40萬元 林育正 TJJWCUXTCe7f7eLP7Ykrj8AzQZQuUVCWUU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20時27分許,移轉1萬2,73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3 黃詳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401 投信私募通告」、「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之人向黃詳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詳筑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多那之斗六民生門市」 100萬元 林育正 TVknteQewfE6Wj8wuM7UApGiGezEZ3YS2m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7日11時44分許,移轉3萬1,84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4 邱國茂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人向邱國茂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云云,致邱國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100萬 林育正 TCYRsQy4uDfe24xPZvVj8TEKxnRxwsiuRc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移轉3萬1,89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3萬6,000元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移轉7,58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5 吳世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之人向吳世情佯稱透過「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世情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牛墟門市」 20萬元 林育正 TPizBtWDP5w1M3toD7FxWowZqwhmXgxWs1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3時39分許,移轉6,430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6 王生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人向王生堂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生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60萬元 林育正 TMjzgYyLKBqRFzmEdVCsyjb5UeJC9bxiZj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②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112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移轉5萬1,11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㈧ 112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50萬元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移轉4萬7,846顆泰達幣 7-1 陳靖忠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向陳靖忠佯稱透過「華隆投顧」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6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10萬元 林育正、 劉惟宗 TAR7jxuYp6oiqwSpMVGaVp4q2SLDdNtL2e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④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26日10時1分許,移轉3,179顆泰達幣 ①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②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7-2 112年6月29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0時5分許,移轉9,493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7月8日10時45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 10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8日11時1分,移轉3,14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8-1 張菊香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管部部長潘鼎文」之人向張菊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之人。 112年6月13日12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萬元 林育正 TRQLY3L2Mq85XGYi14gHhnedqDpEre6izW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移轉3,198顆泰達幣 113偵3177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80萬元 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移轉2萬5,117顆泰達幣 112年7月13日10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移轉3萬1,446顆泰達幣 8-2 112年6月29日16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68萬元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7時許,移轉2萬1,51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32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許,移轉1萬78顆泰達幣 9 張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之人向張麗娟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7日16時許、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 2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P6aL6RVnuhCkrkeL933756Z7VEsHCrGfz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6時21分許,移轉7,619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 王裕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俊強」之人向王裕雄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王裕雄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中原路一段交叉路口 10萬元 劉惟宗 TQAHnBAnv9bZVsz6a72hHFu8AbFYpj9Gp1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移轉3,16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 吳鳳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吳鳳芬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吳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00萬元 劉惟宗 TMXDUSBJNd1HxR1HmY29jzfWFXP8yVUxdt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移轉3萬1,545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2 林鈺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林鈺修佯稱可代操股票,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林鈺修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5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汐子國民運動中心」公共泳池外 42萬5,000元 劉惟宗 TYKRUGAxJJZKffizECiFSbJMn9g8Hd6YfH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5日14時4分許,移轉1萬3,406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3 陳均璋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陳均璋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並轉介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陳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 48萬元 劉惟宗 TWEBR45imnvTQgzoodhBYUQ2XbDhsk7h4x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2時35分許,移轉1萬5,23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14 劉月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投資賺錢」結識劉月秋,佯稱透過「融冠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劉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8月17日20時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20萬元 劉惟宗 TX889nK7VMgnZHt853gNYb5Jd3Yr1reS3D 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 TCsw2cpMNi4EVPfBkM1JM67h9TaNxShbZn 112年8月17日20時28分許,移轉6,172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1、7-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1、8-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虛擬貨幣契約1張(被害人李麗香)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頁 2 虛擬貨幣契約4張(被害人王生堂)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53258卷第57至63頁 3 虛擬貨幣契約7張(被害人王裕雄、張菊香、張麗娟、吳鳳芬、陳靖忠) 劉惟宗 影本見中檢113他3045卷第1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223至226、291至295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劉惟宗 5 虛擬貨幣契約1張(購買人陳振家) 劉惟宗 非本案被害人 附件: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卷【中檢112偵33005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 7129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3005卷第9至1 0頁)    2、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職務報告檢附幣流分析(中檢112 偵33005卷第965至1026頁)      二、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雲檢112偵8618卷】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1003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3至6頁 )    2、告訴人黃詳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 幣交易聲明書《交易日期:112年4月7日》(雲檢112 偵8618卷第33至3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雲檢112偵 8618卷第39頁、中檢112偵33005卷第924至94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112偵8618卷第77 至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 68327號鑑定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41至44頁)    4、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看察採證報告表、黃詳筑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鑑驗照片(雲檢112偵8618卷第45至51 頁)  三、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士檢112偵15313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242944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 3至7頁)    2、林育正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43、51至 81、99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交易日期:112年5月10日》(士檢112偵153 13卷第113至119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一【中檢112偵44197卷一】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一第15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6月26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11203940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25頁)    3、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39至46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 至5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45至37 3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3日李麗香遭詐 欺案證物採驗報告檢附採驗報告書、鑑驗照片、李麗 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792號鑑定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一第69至88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起訴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89至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5至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25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9至101頁)    6、112年4月6日USDT匯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103頁)    7、被告林育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 105至132頁)    8、被告林育正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檢112偵 44197卷一第133至135、207至219頁)    9、11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221至245頁)    10、用戶名稱「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網路歷 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289至308頁)    11、被告林育正之火幣註冊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311至31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79、385 頁)    13、token address「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 6t」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61至467頁)    14、TRC-20與ERC-20之網路查詢資料(中檢112偵44197卷一 第501頁)    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 決《被告謝志偉、林育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 檢112偵44197卷一第503至511頁)    16、幣流分析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二【中檢112偵44197卷二】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2301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95至9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12日警蘭偵字 第11200132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3至12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 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153至15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 信分刑字第1123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75至17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15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15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213至21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20265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281至282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8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90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317至318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275424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335至336頁)    2、告訴人黃詳筑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93至94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99、1 05至10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2日》(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09至11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7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9至12 2頁)    4、另案告訴人曾游月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二第125、130至13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0至14 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2至14 5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7至15 2頁)    5、另案告訴人李進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179至183、195至196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 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97至199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12 年5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第207至209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11頁)    7、另案告訴人賴嘉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215、223至22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3 至23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隆」APP頁面截圖、面交 拍攝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7至278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79至28 0頁)    8、另案告訴人劉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287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99至 300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6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 301至304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05至31 4頁)      (5)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15頁)    9、另案告訴人邱治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319、322、325至326頁)      (2)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 (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27至332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33頁)    10、告訴人陳宜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42至34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3 至354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5頁)      (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7743卷第105至125 頁)      (5)與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 」、「泰達幣交易站」、「投信分析師-黃志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13140卷第55至190 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三【中檢112偵44197卷三】    1、林育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中檢112偵441 97卷三第3至198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四【中檢112偵44197卷四】    1、電子錢包「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Ww 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OKLINK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至44頁)    2、另案告訴人呂傅孟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3、73頁)      (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傅孟 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75至77頁)    3、另案告訴人林明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5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 85至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四第89至97頁)      (3)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11至 143頁)    4、另案告訴人郭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9日》(中檢11 2偵44197卷四第149至1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57 、161至162、193至195頁)      (3)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171至177頁)      (4)LINE頁面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79至18 5頁)      (5)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 87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189頁)      (7)投資軟體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91頁)    5、另案告訴人粘富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 4197卷四第213至223頁)    6、另案告訴人黃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27至234頁)      (2)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43至251、257至26 4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翻拍照片《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5 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1頁)      (5)手寫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3頁)    7、另案告訴人林銘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85 至287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第33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 97至30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3至339頁)    8、另案告訴人賴添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49至3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357、363至3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69至38 7頁)    9、另案告訴人陳源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0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395至397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 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99至409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4 11、417至419、439至44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 卷四第443至485頁)    10、另案告訴人李東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491至4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四第495至49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01頁 )    11、另案告訴人李晏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09至511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13 至515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 17至524頁)      (4)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57 至559頁)      (5)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1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3至57 9頁)      (7)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83 至585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五【中檢112偵44197卷五】    1、OKLINK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五 第3至165頁)    2、林育正電子錢包「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 hc2」、「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Luqb vQNoUsiZMBonu6S3e5A6wgBuKrj8J」、「TG9irD3kXWBN nJn6UgRhW9xoHjwgGBX46M」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 檢112偵44197卷五第167至185、187至211、213至223 、225至231、233至275頁)    3、「TGd7PWKPt9xwW5uWHFe5ji87v4eEEdnLRD」之USDT及T R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五第277至288 頁)    4、被告林育正所稱搶幣群組「TNNQbB4SyBACGGTCDKRq7YT CBMq15JK2YN」之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 197卷五第289至295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六【中檢112偵44197卷六】    1、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金流明細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六第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63至 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2偵44197 卷六第81頁)    4、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9 7至99頁)      (2)USDT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 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15至118頁、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427至4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33至15 5頁,同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37至459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卷【中檢112偵547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35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4758 卷第31至34頁)    2、邱國茂遭詐騙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 37頁)    3、被告邱國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4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65至70 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日期:112年4月21 日、112年4月28日》(中檢112偵54758卷第85至98頁 )      (4)面交現場拍攝照片、合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4 758卷第99至10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4758卷第103至194 、449至459頁)    4、區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列印資料(中檢112偵54758卷 第71頁)    5、11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54758 卷第233至273頁)        十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258號卷【中檢112偵532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3258 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王生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指認林育正(中檢112偵53258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53258卷第37、47 至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3258卷第39至46頁)      (4)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13日》(中檢112偵53258卷第71至 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 2偵53258卷第51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11日9時30分至9時3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生堂       扣押物品:交易契約書4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206 00001號鑑定書(中檢112偵53258卷第65至69頁)    5、被告林育正於「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搶單紀錄、電子錢包比 對結果(中檢112偵53258卷第79至10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6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53258卷第161、167頁 )      十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卷【中檢112偵57743卷】    1、被告林育正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2偵57743卷第83至97頁)     十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中檢113偵2794卷】《內 容同113金訴3873追加之113偵2794卷一》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 1200224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2794卷第23至 26頁)    2、告訴人陳靖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中檢113偵2794卷第39至46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中檢113偵2794卷 第93至99、105、109頁,同第323至327頁、中檢113 偵13140卷第329、33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92 至295頁)      ⑶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第101、205至20 6頁)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 第106至108、111至118、299至319頁,同中檢113偵 13140卷第330、335至342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97至3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 卷第119至120頁)      ⑹與車手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3偵27 94卷第321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被告林育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第53至58、75至91頁)      ⑵被告劉維宗《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 第55至56、59至74頁)    4、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第147至161頁)    5、被告劉惟宗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3偵2794卷第167至181頁)    6、詐欺車手與陳靖忠面交之Google地圖路線圖(中檢113 偵2794卷第203頁)    7、被告劉惟宗、林育正之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中檢113偵2 794卷第275至280頁)    8、被告劉惟宗詐欺案公開帳本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金流 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281至285頁,同第333至335頁)    9、113年5月10日中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 第331頁)    10、金流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337至341頁)     十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中檢113偵10346卷】    1、黃詳筑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VknteQewfE6Wj8wuM7UA pGiGezEZ3YS2m」公開帳本交易明細(中檢113偵10346 卷第23至24頁)    十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中檢113偵1314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1300061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131 40卷第23至27頁)     2、大甲分局偵辦林育正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3偵13140卷第37至38頁)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113金訴933卷】     1、告訴人李麗香、陳靖忠之陳述意見表(第59至62頁)     2、扣押物品清單:       ⑴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8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0號調解筆錄《被告 林育正、告訴人李麗香》(第115至116頁)    -------------------【113金訴2621追加部分】--------------   一、苗檢113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苗檢113偵4285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 6047666號鑑定書(苗檢113偵4285卷第19至23-1頁, 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25至33頁)     2、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紀錄表(苗檢113偵4285卷第25至25 -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張菊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苗檢113 偵4285卷第26至26-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9至4 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卷【中檢113偵31774卷】     1、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31774卷第61至89頁)     2、告訴人陳菊香使用之電子錢包收款紀錄(中檢113偵31 774卷第117頁)     3、被告所持電子錢包幣流圖及交易紀錄(中檢113偵3177 4卷第119至124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卷【113金訴2621卷】     1、告訴人陳菊香之告訴人意見表(113金訴2621卷第35頁 )      -------------------【113金訴3873追加部分】------------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中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他卷第13至14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 照片、車手照片(中檢他卷第25至43頁)        二、北檢113年度他字第640號卷【北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北檢他卷第17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北檢他卷第19至20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二【中檢113偵2794卷二】     1、告訴人王裕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49至50 、69至71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2 794卷二第55至61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30日》(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63至65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70號、 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被告林育 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23至127頁)     3、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29日泰達幣匯率(中檢113偵 2794卷二第139至140頁)     4、幣流分析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3頁)     5、「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5至166頁)     6、被告劉惟宗扣案之手機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93至198 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二第247至297頁)   四、苗檢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苗檢113偵2365卷】     1、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苗檢113偵2365卷第45至51頁, 同中檢113偵33303卷第223至226頁)      ⑵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苗檢113偵2365卷第53頁,同第81至83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中檢113偵33303卷】     1、被告劉惟宗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⑴「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中檢11 3偵33303卷第39至41頁)      ⑵「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中檢11 3偵33303卷第43至47頁)     2、被告劉惟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潘政忠、劉耕華、林育正(中 檢113偵33303卷第49至59頁)     3、被告劉惟宗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搜索同意書《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32分至17時37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61至6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55分至18時20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5至81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扣押物品: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王祐雄購買3,16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麗娟購買7,61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10,07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④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21,51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吳鳳芳購買31,545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振家購買3,14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9,493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3,14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4、告訴人吳鳳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97至98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7月2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至1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7至121、127 至133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23至1 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135至13 9頁)     5、被害人陳均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 3偵33303卷第146至152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 3303卷第153至156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59至160頁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67至171頁)     6、告訴人林鈺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3至194頁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95至204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1至1 82頁)     7、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112年6月13日、112 年7月10日、113年7月13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19至220、227至230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29至 34頁)      (2)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6日》(中檢113偵3330 3卷第223至2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 13偵33303卷第237至247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 35至36頁、苗檢113偵2365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劉月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8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3至255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7至2 6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265至275頁)     9、告訴人陳靖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311、319至321頁)    10、電子錢包「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之公開漲本(中檢113偵33303卷第323至333頁)    11、「acnatndy690000000il.com」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 第365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卷【113金訴3873卷】     1、告訴人張麗娟113年11月11日提報狀檢附113年4月25 日提報狀、與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派出所報案資料、車手相片及證件照(第39至52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3-20250211-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佑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3,74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1年6月6日起計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5 ,949元{計算式:53,744×(808/365)≒5,949,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693元(計算式:53,744+5,949=59,6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勞小-19-20250208-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瓊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涉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故意或忽略上訴人已符合得逕行出租 之資格,不願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且以「使用補償金」、 「租金」之不同名稱而重複收取費用,又將訴訟費用轉嫁於 租賃契約之要約中,上訴人須繳納始可領取租賃契約書,被 上訴人所為實係公權力之行使、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並非兩造合意之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自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 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 (合計94,515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請求返還94,515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 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1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   ㈡上訴人雖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雙方合意 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單方行政行為,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 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 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107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使用 補償金185,820元、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 則註銷申請案,上訴人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 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 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為原審判決 所採信,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 同意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申租系爭 土地之合意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綜觀上訴 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08

TNDV-113-小上-75-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趙俊傑 被上訴人 沈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DV-113-簡上-133-2025020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義珍等即林 義發之再轉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義珍等即林義發之 再轉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義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713 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其附帶請求①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②104年9月1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8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分別為①29,505元{計算式:49,713×(1,1 87/365)×18.25%≒29,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67,113元{計算式:49,713×(1,187/365)×15%≒67,113 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3 30 元【計算式:49,713+29,505+67,113=146,3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小-1369-202502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慈蓮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蕭慈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44,54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3年4月2 3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前已到期 之利息為10,811元{計算式:144,542×(182/365)×15%≒1 0,81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353元(計算式:144,542+10,811= 155,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簡-176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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