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533、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312、28328、29064、32013、3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耀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
: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至174
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2卷一
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第139
、149頁),且被告就本案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訴532卷二第269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分別依其與告訴人陳安慈、陳勁宇、沈鈺倫、陳
佑軒、林姵佳、被害人張洛嫣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安
慈1萬元、陳勁宇1萬元、沈鈺倫8,000元、陳佑軒8,000元、
林姵佳6,000元、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合計5萬2,000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2
卷二第133、135、137、139、141、143頁),足見被告賠償
之金額5萬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
至174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
2卷一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先於111年6月8
日警詢時供稱:車手提領贓款時,我在附近等候,當時除了
車手及我以外,還有徐智龍也在現場,我在等徐智龍把提領
的錢交給我,徐智龍在等「阿弟仔」把提領的錢和提款卡交
給他;「阿弟仔」擔任1號的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和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徐智龍擔任2號的工做,負責收取1
號領取的包裹和出卡給1號,讓他去提領款項,並提領完後
收取款項和卡片。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照片編
號3是徐智龍、編號11是「阿弟仔」(按指共犯廖建鈞);
我只記得群組內共有「大聰明」、「彥均」(我)、「阿洲
」(阿弟仔)、「阿明」(徐智龍)等4人,由「大聰明」
指揮,「阿弟仔」是受「大聰明」的指示去領包裹,領取後
交給2號徐智龍,由2號徐智龍拆封包裹將裡面的提款卡於提
領前交給「阿弟仔」,「阿弟仔」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就
會找地方交給2號徐智龍,徐智龍將提領的詐騙款項裝在信
封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偵36721卷第35之1反面至40頁):
復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後來才知道「阿弟仔」本
名叫廖建鈞,他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負責提領錢的車
手;金融卡都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徐智龍拿給廖建鈞,廖
建鈞所使用工作機內,我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所創立「16
8」、「中山區民族東路32號」群組內成員「林辰」是彭興
越、「阿州」是廖建鈞、「彥庭」是我本人、「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這4個人,我不知道真實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為何等語(見偵29064卷第22至28頁),
足認被告曾於111年6月8日、8月26日先後供出共犯徐智龍、
廖建鈞、彭興越。然共犯廖建鈞於111年5月25日已供稱:之
前有朋友介紹工地工作給我,賀耀德是工頭,跟他做過幾場
工地,後來賀耀德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要我去提領
出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5是賀耀德,編號2
是當天拿金融卡給我,還有把錢收走的男子(按指共犯徐智
龍)等語明確(見偵29064卷第52至56頁);而共犯徐智龍
於111年6月14日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中旬透過友人「彭興
越」招攬加入詐騙集團,他主動向我提及一份工作,工作內
容是博奕款項的提領,我接著詢問薪資待遇,他說每次可以
得到薪資3,000至5,000元,當時我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他,
「彭興越」就把我拉出Telegram群組,之後便開始接受「大
聰明」指示從詐欺工作等語甚明,(見偵36721卷第58頁)
,則共犯廖建鈞顯然早於被告到案,而共犯廖建鈞到案後供
出共犯徐智龍、共犯徐智龍到案後供出共犯彭興越之時間均
早於被告,而被告對於其所稱共犯「豪豪」、「彤彤」、「
大聰明」、「耶穌」等人則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
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則被告雖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犯罪,然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減輕被告所犯各
罪之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安慈、陳勁
宇、沈鈺倫、蘇致民、林義傑、陳佑軒、林姵佳、余哲碩、
陳耀曾、張雅筑、林宜柔、被害人張洛嫣、黃多睿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或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聰明」
之指示,收取徐智龍交付之金融卡後,依共犯徐智龍之指示
,轉匯或提領款項,或將共犯徐智龍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大
聰明」指定之人,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等人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
訴人陳安慈以3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勁宇以1萬元成立
調解、與告訴人沈鈺倫以2萬3,0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蘇
致民以1,7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雅筑以當場道歉之方
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佑軒以1萬1,500元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林姵佳乙1萬元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張洛嫣以4萬4,000
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安慈1萬元(剩餘2萬元未按
期給付)、陳勁宇1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沈鈺倫8,000元
(剩餘1萬5,000元未按期給付)、陳佑軒8,000元(剩餘3,5
00元未按期給付)、林姵佳6,000元(剩餘4,000元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剩餘3萬4,000元未按期給付)
,惟就告訴人蘇致民部分迄未曾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
憑(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4卷一第113頁;訴532
卷二第131、133、135、137、139、141、143頁),然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多睿、告訴人林義傑、余哲碩、陳耀曾
、林宜柔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
2,000元至2,500元,需要扶養1名兒童及70幾歲之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532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林義傑於電話中表示無
向被告求償之意願,但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審訴35卷第6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8、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TPHM-113-上訴-586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