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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 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 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 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 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 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 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 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 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 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 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 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 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 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 、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 、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 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 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 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 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 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 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 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 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 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 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 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 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 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 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 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 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 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 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 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 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 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 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 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 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 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 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 ,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 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 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 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 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 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 ,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 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 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 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 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 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 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 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 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 ,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 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 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 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 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 ,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 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 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 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 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 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 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 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 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 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 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 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 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 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 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 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 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 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ULDM-113-易-68-202501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 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 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 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 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 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 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 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 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 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 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 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 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 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 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 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 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 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 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 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 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 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 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 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 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 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 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 ,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 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 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 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 ,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 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 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 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1-09

ULDM-113-易-353-2025010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秀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中 正路一段交岔路口,與黄俊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黄俊文人車摔倒,受有頭暈 、疑頭部挫傷併短暫喪失意識、唇擦傷與四肢多處擦傷(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施秀旻見黄俊文倒地不起,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央請路過事故現場之蘇子文代為報案 ,不履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黄俊文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黄俊文、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 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 之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影像,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通知 施秀旻到案而告查獲。。  ㈡案經黃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秀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9、11至16、91至9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9、 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 0、91至94、115至116頁);證人蘇子文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21至24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草圖(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7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 實不可取。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於事故發生後,實有請路人即證人蘇子文代為報警,仍可 認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所助益。   ⒋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天轉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99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 101頁)各1紙附卷可參,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兒童美語之兼 職,月薪平均3萬多元,家中尚2名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全數轉帳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再 依偵查卷第101頁之該和解書以觀,和解之案由為「交通致 傷逃等」,從字面意義觀之,顯然已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整體事件包括在內,和解條件中復未明文將肇事逃逸部分排 除在外,因之依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宜認被告就本件事件 已為能力範圍內之適當處理。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 請路人代為報警,並非全然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不管不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CHDM-113-交訴-169-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祥(兼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原 告 徐瑞(即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子明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繼承人有原告徐祥及徐瑞,原告徐祥 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另徐瑞部分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徐 瑞及被告,此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被告張永明 醫師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中 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等 有關心臟內科之重要職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即應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並應具備更為高尚的醫師倫理與職業道德 ,且必定具有更專業的醫療知識,惟被告張永明卻於110 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攝影之檢查後, 依據當日心導管攝影檢查結果,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 阻塞率為90%、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 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化,屬於非常特殊、極為罕見之個案 ,根本不應、亦不可能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 術,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 倫理,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 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仍執意恣意為心導管支架手 術。且於手術進行中(約該日上午9時15分許),要求原 告徐祥趕緊補正簽署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術自費同意 書,顯見其執意接續施以手術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加害行為 。再者,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設置,被告張 永明檢查後,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診,卻未 轉診,反而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又於手術時又 未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例如置放血管支架前 是否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血管嚴重 鈣化堵塞引致之手術併發症風險等),致黃美容引發病灶 處血管受損破裂、於手術過程中血壓驟降(大量出血)、造 成所謂心因性休克、腹股溝穿刺出血等併發症,且手術中 血壓驟降至56/13毫米汞柱,卻僅輸血兩單位即約一袋200 ~350ml,此急救措施顯不符醫療常規。當日手術結束後, 送至員基醫院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 行轉院急救,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 肺功能業已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 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徐祥因被告張永明不法侵害黃美 容致死,導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9,287元(詳附表);又原告徐祥 及徐子明(訴訟中殁,由徐祥及徐瑞承受訴訟)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萬分持續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告張永明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又黃美容最 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永明之不當醫療行為及手術過程 中亦有重大過失,方肇致黃美容死亡之必然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足證施以本項手術並不具有合法性。黃美 容雖後續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亦早已因被告張永 明重大過失醫療之加害行為,註定產生必然死亡之侵權結 果。實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法定義務,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10條前段所明訂:「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 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 醫療行為」之規範。被告員基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本件因被告張永明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肇致黃美容死亡結 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112年3月18日係星期六之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後段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即112年3月20日之星期一),故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尚有債務不履行可 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並無時效 消滅。  三、又醫療訴訟本質上即具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等特性,故應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 告負起舉證責任。原告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因未記載 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鑑定依據、引 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請求另送國立台灣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  四、原告徐祥為大葉大學法務專員及講師,學歷為碩士,月薪 51,850元。原證四g所謂「顧客姓名」欄載明雖為「黃先 生」,然該項收據抬頭之黃先生,係禮儀公司之專屬服務 人員,係由黃先生代喪家進行訂購。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 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黃美容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二年時效期 滿為112年3月17日24時,並非至112年3月18日,而112年3 月18日雖為星期六,但已因112年3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 告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從而,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二、黃美容所患之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複雜性冠狀動脈疾 病,本有心導管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等治療方法,故心導 管支架置放術治療於本件絕非、亦非醫療常規之禁忌症, 被告等對於黃美容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當不 能以所選擇之治療方法產生手術風險結果,逕認被告張永 明醫療處置行為存有過失。且經被告張永明向黃美容、其 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 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同 意書,足見被告張永明業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並於黃美容 及其家屬知情同意下,為黃美容進行心導管手術,尚無違 反其注意義務。黃美容死亡結果肇因於心導管手術引發之 休克及後續併發之心因性休克與腹股溝血管穿刺處血腫等 併發症,此乃進行心導管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風險,黃 美容既經深思熟慮並同意施以上開手術,理應承擔相應手 術風險,難以逕認被告張永明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至 於原告主張應立即使黃美容轉院治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 片面猜測,並無根據,且若當下立即轉院,即須面臨轉院 過程中之不確定風險,且亦無法避免面臨上開侵入性手術 產生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是該當下立即轉院之決定是否有 益於黃美容,容非無疑。又上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1 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部分 均被駁回,自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援引之原證10網路資料明白揭示該個案是「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病況危急」之特殊案例,尚 非一般醫療常規,核與黃美容情況有別,黃美容尚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史,並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此為醫療 行為考量因素之一,故適切之醫療行為應以個案情形為判 斷,不能將該個案使用之相關醫療技術逕自套用在本件個 案狀況,原告應先就其所述「嚴重鈣化狹窄之血管於放置 心導管支架之前,應先就血管內鈣化斑塊進行適當處置或 排除,始符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未證明之前,應無調查採取預防性措施與手術併 發症間之關係。  四、張永明醫師為黄美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鑽石研磨術之適用以 有下列條件之一為前提:1.因嚴重鈣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 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好張開和貼壁。2.用 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導引絲通過病灶後,但球囊或 其他導管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3.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 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擴張或是支架 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是上開醫療技術用在病人血 管嚴重鈣化且有無法以氣球導管擴張之病灶。又上開醫療 技術之使用與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明醫師未使用鑽石研磨術,係因為黃美容左迴旋 支冠狀動脈血管(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 LCX) 十分彎曲,經其專業判斷後,認為不適用上開醫療技術, 與黃美容及其家屬討論後,採本件之治療方法。被告張永 明醫師對於黃美容之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 y,簡稱RCA)先用氣球擴張,又因黃美容病情狀況不穩定 ,基於安全考量,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支持下, 轉加護病房觀察,並建議至彰基醫院治療。被告張永明上 開醫療過程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並有台中榮總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證。且黃美容手術當時鑽石研磨術係 最新技術,為價格不斐之自費醫療方法,112年12月1日始 納入健保給付,可證該療法絕非醫療上之必要處置,該費 用是否為原告等所能接受,亦非無疑。原告一再主張黃美 容有適用鑽石研磨術之必要,即應就黃美容病情有該當被 證8所示何項適用條件及為何該方法屬「醫療上之必要處 置」為具體說明。   ㈢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非屬常規治療方法,而屬高額昂貴之自 費項目,所需花費約略20餘萬元,且極少數醫院方有相關 設備,員基醫院並無購置上開設備,是不論依當時或現今 之醫療水準,此技術均非屬醫療常規做法,亦絕非「醫療 上之必要處置」。且原告亦自承屬新興技術,原告要求被 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專業醫療水準,即不足作為醫 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㈣且本案已經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無醫療疏失。而台 中榮總亦是原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聲請鑑定之單位,基於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訴訟經濟、 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應不容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 為鑑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予 以限制,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案由分別為殺人、貪汙、妨 害風化,均與本件所涉醫療事故鑑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 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 間,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 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也是同此認為,且被告醫師於術前有 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分析二者手術之利弊,此部分在被證6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有提到。  三、原證四所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則:   ㈠原證四a乃黃美容前往被告員基醫院就醫所應支付之醫療費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病房費用5,000元僅為一日之住 院費用,遠高於健保病房應負擔之自負額,非屬必要。   ㈡原證四g之「顧客姓名」欄載明訂購人為「黃先生」,難認 為原告徐祥等2人所支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餐費5,5 00元乃人情世故之社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證四j之感謝狀係原告徐祥等2人捐獻予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㈣原證四h之「增加化庫入厝師姐」1,200元、「增加化庫工 資」1,200元、「紙紮-忘憂軒2樓精緻款24000」16,800元 、「紙紮-配件神明桌佛堂3200」2,240元、「紙紮-配件 按摩椅1800」1,260元、「紙紮-太陽眼鏡(白)800」560元 、「紙紮-老花眼鏡(白)800」560元、「紙紮-女鑽戒3000 」2,100元、「紙紮-女皇金鑽錶3800」2,660元、「返主 師姐」2,000元、「返主車資」1,500元、「返主工人含祭 品」1,500元、「貼拜禮盒」4盒共計2,400元,均為宗教 儀式之繁文縟節,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證四h之喪葬費用明細含有「契約的骨灰罈」項目,然原 告徐祥等2人棄喪葬契約之骨灰罈不用,逕自挑選昂貴骨 灰罈48,000元,從而原證四i之骨灰罈費用實非必要。   ㈥親人牌位應由在世子女供奉、祭祀,以符合華人孝道精神 ,是原證四j之彰化縣員林寺祭祀費用實非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員基醫院,被告 張永明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 中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 ,被告張永明於110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 血管攝影檢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90%、 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 化。  二、被告張永明檢查前有向黃美容、其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 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 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 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 術自費同意書後,被告張永明即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  三、黃美容110年3月16日當日手術結束後,送至員基醫院加護 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 ,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業已 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110年3月18 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張永明未於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 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或術中替黃美 容實施鑽石旋磨術、動脈震波碎石術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降低併發症風險,又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是否有違醫療 常規?本件舉證責任在何方?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是否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四、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永明對黃美容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員基醫院是否應就被告張永明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末罹於時效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總則第120條 第2項、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黃美容係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當日知悉黃美容死 亡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隔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算,至112年3月18日滿二年,而查112年3月18日乃星 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至112年3月20日屆滿,而原告係112年3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故醫療法第82條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被告張永明替 黃美容實施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又所謂的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醫療慣例(professional custom),係指在 臨床現場,一般平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也就 是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的實務運作,所形成之醫療慣 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 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 、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 血管鈣化,根本不應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術 ,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倫 理,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致黃美容死亡,被告 張永明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替黃美容實施 心導管支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經查,原告徐祥有對被 告張永明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徐祥請求向 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美容罹患心血管疾病 ,侵犯所有三條主要冠狀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根 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情況,若僅以藥物治療而不採取心 導管或外科手術之方式重建血管,則追蹤5年後死亡率可 達15%至30%。㈡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 指引,當病人罹患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主幹冠狀動 脈病變時,則以外科方式進行繞道手術明顯優於以心導管 方式置放支架。㈢然而,在其他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 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如本件黃美容女士病況,則外科繞 道手術相較於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僅具有些許優勢抑或不 具有顯著優勢,且可能合併較高之手術併發症風險。故心 導管支架置放術並非此類病人之禁忌症。最終採用之治療 策略為何,包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 ,或以外科繞道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 各項治療方式之成功機率與風險,並與病人及家屬共同討 論決定。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同意書中 簽署,當屬術前知情同意,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 人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簽署人嗣後主張術前從未 被諮詢,認定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實施間接故意之犯罪行 為,然根據所附之手術同意書顯示家屬逐項均勾選了解且 同意,實難認定家屬術前毫不知情。至於病人心導管術中 發生休克狀況,乃心導管手術中罕見但仍可能發生之不幸 併發症,非屬故意或過失,與病人病情嚴重複雜度有關, 且手術醫師當即採取置放主動脈幫浦與輸血等急救措施, 顯示已善盡手術執行醫師之注意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 查字第53號卷宗可參,被告張永明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醫偵字第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嗣原告徐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送台中榮總補充鑑定後,復認為「黃美容之死亡應肇 因於心因性休克與多項後續併發症。...心導管冠狀動脈 介入手術本質為侵入性治療,具有潛在且無法預見之併發 症與死亡風險,舉世皆然,張永明醫師亦然。....黃美容 女士之冠狀動脈病況,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為數種 可考慮治療選項之一。至於最終採用的治療策略為何,包 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或外科繞道 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各項治療方式之 成功機率與風險,再與病患及家屬共同討論決定,已於前 次鑑定報告敘明。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 同意書中簽署,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患進行心導 管支架置放手術,則此項手術之執行,自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被告張永明並經 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難認有違反醫 療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引 用「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指引」,依 據屬地原則,竟然可以國外的指引來進行涉及重大生命法 益之論理依據,若此邏輯可通,那是否也可於事後增加, 徒以廣泛蒐集所謂日本、加拿大、紐澳等先進國家的治療 指引來進行「事後諸葛的角度」云云,然查,人體與法學 不同,法學有所謂之屬地主義,各地區之法律或有不同, 然人體之基本構造全世界相同,故醫學上引用歐美先進國 家之治療指引並無不當,無所謂違反屬地原則之問題。而 醫療法第52條第4項所謂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 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為 斷,係指例如在偏鄉或離島等偏遠地區,醫療設備或水準 或藥物不足以實施某些較佳治療方式時,以現有之醫療設 備或水準,僅能實施次佳治療方式時,若病人因此有恙, 即不能指責醫師之治療有違反當地之醫療常規,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所誤解。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編印 之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評估表,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 之適應症記載(卷第147、148頁)「1.一條或兩條冠狀動脈 阻但無合併左主幹病變。」。關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適 應症記載「1.冠狀動脈左主幹病變。2.冠狀動脈左主幹與 三支(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左迴旋支)病變」。顯見若 無左主幹病變,做心導管手術並無不可。且若做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在缺點欄記載「移植血管閉塞,增加再次手術 風險,手術死亡率高」,而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之 缺點欄並未記載有死亡風險。本件黃美容係三條主要冠狀 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阻塞,其適應症正好介於兩種 手術之間,本院認被告張永明選擇心導管手術已經是手術 死亡率較低的手術,仍不幸發生罕見的死亡併發症,則若 選擇手術死亡率較高的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否即不會發 生黃美容死亡之結果,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的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證據。   ㈤原告又依據原證8大醫院心導管室主任高憲立接受《好健康》 雜誌訪問稱「比如有出血的問題、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 顯著狹窄,此時動心臟外科繞道手術是相對較好的選擇」 、原證9由《療日子》所刊登詢問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陳裕峰 醫師之文章中提到「若患者的冠狀動脈或頸動脈有很嚴重 的堵塞,有時醫師不會勉強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會轉而尋 求外科的繞道手術來治療」等語、原證10聯合新聞網報導 台南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成功完成冠狀動脈嚴 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患者之心導管手術、且於術前先 按裝葉克膜心臟幫浦等,來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 規。然而雜誌文章本身係經由記者採訪某位醫師後整理之 內容,而某一病症應如何治療,若存在多種醫療方式可選 擇時,又或者每家醫院之醫療水準及設備不同,或許每位 醫師均有各自主觀之偏好,又或者雜誌文章本身若夾帶廣 告目的置入行銷某些醫療方法或替某家醫院之先進設備作 廣告時,再加上採訪後記者主觀認知過濾下之撰寫,其內 容只能僅供參考,更何況每位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正如某些法學雜誌記載某案例法院如何裁判, 然類似案例之間經常在事實方面有各自更細微之差異性, 而導致裁判上有所不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9之 雜誌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證據,實際情形應以參考黃美容所有相關醫療病歷記錄後 ,由鑑定單位確認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謂「A友人」、 「B友人的友人」及所謂康博診所楊智鈞醫師之說明云云 ,查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並未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基院為地區醫 院,無心臟外科之設置,未將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 管支架手術,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黃美容之病因並非無法確定而有須轉診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經台中榮總於偵查中鑑定及補充鑑定後, 認為「各醫院是否有能力執行心導管檢查與支架置放手術 ,乃由衛福部與醫策會定期嚴格規範、評鑑、監測與認證 ,員林基督教醫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 合格之心導管手術執行醫院。」、「 黃美容罹患重度複 雜性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張永明醫師於手術前採取檢查、 判讀後,在醫學上並無可能完全預見病人在該院施以手術 必將發生併發症乃至選擇放棄為其治療而將其立即轉院。 設若當時立即將病患轉院,此病患除立即面臨轉院過程的 不確定因素,仍須於他院面對相同的、無法預見的手術風 險,故無從判斷是否可避免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 號、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由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合格之心導管手 術執行醫院,故無所謂員基醫院無法提供完整心導管治療 而須轉院之情形,且被告張永明本身為心臟內科醫師,從 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 架手術,違反醫療準則及醫師倫理第10條前段規定規定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該醫院亦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構,此有彰化地 檢署110交查字第53號卷內刑事鑑定申請狀影本可稽,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台上字第18 65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 報告因未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 鑑定依據、引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開三個刑事判決係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僅記載 鑑定結果,而未將鑑定過程詳載,而認無證據能力,與本 件係醫療糾紛之鑑定報告不同。另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 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 )鑑定之年月日。 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載被鑑定 人之資料、鑑定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鑑定事由及依據( 內含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包含案由大綱)、鑑定事 項。而查,彰化地檢署送鑑定時,也一併將本件黃美容員 基醫院及彰基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一併送台中榮總之鑑定 ,此有台中榮總113年8月21日函覆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 ,故縱使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及鑑定之年月日,但本院認無礙於原鑑定結果,仍應有證 據能力。原告據此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 院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依原證10、11、12之新聞廣告,請求另行送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預防性醫 療例如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併發症風險 、未依據SYNTAX SCORE 評估黃美容是否有進行繞道手術 之必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黃美容是否不適合做心 導管手術,被告則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 且屬高額自費項目,非屬常規醫療方法,黃美容左迴旋支 冠狀動脈血管十分彎曲,不適用做鑽石旋磨術,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間,本件 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等語。經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19日之網路新聞,標題為「 亞東醫院全新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降低發生心肌梗塞風險」 ,足見被告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應可採 信,既係最新技術,代表並非每家醫院均有經費添購此種 醫療設備或調派醫師學習此項新的醫療技術,即非一般平 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此即不屬於醫療常規。 其既非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冠 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尚無足採。再鑽 石旋磨術部分,依被證8全民健康保險等殊材料給付規定 修正對照表(卷二105頁),使用鑽石旋磨術必須㈠因嚴重鈣 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 好張開和貼壁。㈡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引導絲通過 病灶後,但球囊或其他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㈢用於冠狀 動脈介入治療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 擴張或是支架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足見,除非有上 開三種情形,始能跳過氣球擴張術而使用鑽石旋磨術來消 除血管中之斑塊,而本件被告已替張美容使用氣球擴張術 (詳110年醫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215頁治療同意書),原告 並未舉證黃美容有何不適用氣球擴張術之情形,即遽指摘 被告未替黃美容以鑽石旋磨術來消除血管中之斑塊違反醫 療常規,本院認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於未 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 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採取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之"結果",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SYNTAX SCORE僅係決定何種手術前 之評估方法,"結果"本身既無違法,自無再往回函詢未做 SYNTAX SCORE之"方法"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必要。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有違醫療常 規,惟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張永明之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應輸血多少才為適當 ,目前相關文獻為何?上該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即請求 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或函詢部分,本院認 均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張永明 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 ,對僱用人即被告員基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規定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張永明有所謂 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即須受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之限制,即須認被告張永明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張永明 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有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張永明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其使用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明及員 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NO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費用支付地點 支付項目 支付費用 支付期日 原證編號 1 醫療費用 員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94,815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a 2 彰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31,326元 110年3月18日 附件四b 3 住院必要 支出費用 2,286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c 4 殯葬費用 彰化殯葬館 停棺期間 場地費用 13,700元 110年3月28日 附件四d 5 出殯當日 冷氣費用 1,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e 6 停棺期間 拜飯費用 3,6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f 7 出殯當日 餐盒費用 5,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g 8 台灣人文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 206,560元 110年3月31日 附件四h 9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骨灰罈及紙紮 50,000元 110年4月 附件四i 10 員林禪寺 祭祀牌位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附件四j 11 合計 459,287元

2025-01-09

CHDV-112-醫-1-20250109-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 試」,更正補充為「委由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時55分 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   被   告 粘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志強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 保順宮,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鹿港鎮之地藏王 廟,於同日16許止,又在上開地藏王廟附近小吃店,飲用啤 酒,再於同日18時許,搭車返回福興鄉之保順宮後,竟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不慎自摔,致 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22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57%,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 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HDM-113-交簡-165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郁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彰化縣○○段○○○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然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約違約金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系爭乙租約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 已約明期滿不續租。且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 收取每月租金,另於112年5月17日寄送存證號碼000096號存 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均言明系爭乙租約已於11 2年3月23日屆滿,因另有他用,故不再續約等語,可知原告 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具體向被告表示不續租。是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 迄至113年9月23日(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18個 月)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1萬元X18 個月=18萬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乙租約原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黃秀卿於110年11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目前黃秀卿住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房屋( 下稱介壽北路住所),該處一樓有階梯阻礙、不便進出,亦 缺少無障礙設施,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便於黃秀卿進出,且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許郁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 秀卿,故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自住之情事;被告 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亦未依約給付 違約金,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且於系 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該終止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被告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 甲租約屆滿後之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原告仍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嗣被告與許郁祥因故發生紛爭,原 告遂提議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 至112年3月23日止,屆時視被告與許郁祥關係有無改善再行 打算。系爭甲、乙租約雖記載每月租金1萬元,然兩造為舊 識,故原告每月僅向被告收取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 前繳納,寬限期5日,每月23日為最後繳納日。  ㈡惟系爭乙租約即將到期前,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且逕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7 日之租金1萬元(含當期水電費用,多退少補),是以,系 爭乙租約已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另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雖不再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意圖營造被告遲付租金之假象,惟被告已一 再聯繫原告前來收取租金。  ㈢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黃秀卿先 前長年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嗣因年邁行動不 便、在浴室跌倒骨折,原告為利照料黃秀卿,遂將黃秀卿攜 至介壽北路住所居住,原告則住在同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兩 棟相距15公尺,且黃秀卿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已有3年。而系 爭房屋1樓無房間可住,2樓雖有房間,然通往2樓之樓梯寬 度僅66公分,無法供輪椅上下樓,環境不適合黃秀卿居住, 原告理應將黃秀卿攜至其住所或許郁祥住所同住照料,是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欲收回供黃秀卿居住,係虛假編造 之詞。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由定期契約法定更 新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迄今均按月匯款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 ,並無遲延或積欠租金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 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簽訂系爭甲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且應於每月23日前 繳付。  ㈡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間,兩造有以系爭甲租約為底 本,由原告於每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時,在系爭甲租 約末頁簽收欄位簽名。  ㈢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有租 賃關係,此段時間每月實際租金為系爭甲、乙租約約定租金 之9折即9,000元。  ㈤原告有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萬元款項 ,且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 等文字;原告有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後方簽名。  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4日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 被告,前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到期,另有 他用,不再續約等語,後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 23日到期,另有他用,不再續約,請於收文後2個月內,完 成遷出等語,被告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租約是否於112年3月23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亦 或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如認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已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符合土 地法第100條第1、5款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 8日至112年3月23日,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 再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萬元,並由原告簽 收等情,有系爭乙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至179頁),是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 對之情,堪以認定,自屬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已約明租約 期滿不續租云云。然查,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 「(第1項)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 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承租人未 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文義 ,兩造僅約定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負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被告違反該義務時,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之一般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 ,未足解為系爭乙租約係具明文期滿後絕不續租而無適用民 法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收取每月租 金,且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已具體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云云。然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 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論如上,原告單方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足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 萬元款項,係因後續尚有水電費,故結算至112年4月18日, 該1萬元款項非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然比較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 日之列,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等文字,與111 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8 日、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之列,亦均有水電費之記 載,足徵該1萬元係系爭房屋租金加計水電費之款項,而非 水電費之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事由主張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 50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 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94年3月1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 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  ⒉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 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 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 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 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母黃秀卿於110年11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 ,需專人照顧,目前黃秀卿住所設有階梯不便進出,且許郁 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秀卿,故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黃秀卿現住所照片、黃秀卿乘坐輪椅照片、許郁祥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289至291、293至296頁)。然查, 依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秀卿於110年11月3 0日即經診斷術後不良於行、需人照護,生活因高齡而無法 自理,且黃秀卿斯時即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嗣兩造訂定系爭 乙租約時,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堪 認原告容無將黃秀卿攜至系爭房屋照料之必要,況該評估日 期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未另舉證黃秀卿確有住用系爭房屋 之需,是難認原告現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所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246、265、266頁)。惟 查,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乙租約之情。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均難謂合法,不生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則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論如上,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 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訴-612-202501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俊欽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炎明 關 係 人 王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炎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秋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俊欽、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及急 性呼吸衰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檢查並進 行開顱手術,現況意識昏迷、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王俊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 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 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台電人員退休,今年7月21日 在家跌倒撞到頭,送到雲林基督教醫院,雲基沒有辦法處理 就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了2個月之後,到現 在一直在住院中,其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 、日常事務之處理能力均無辦法,大小便、吃飯、洗澡都需 要有人協助,聽不懂我們在說什麼,也不認得人等情,復經 鑑定人梁孫源醫師鑑定稱:據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大專 畢業,過去為台電員工,約65歲退休,退休後仍可務農,過 去有高血壓及C型肝炎病史,有接受藥物治療,其在113年7 月21日穿褲子時跌倒撞擊到頭部無法站立,當時送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發現有腦出血後轉送彰化基督教 醫院治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區,近期因感染 問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終日臥床,無 法行走,眼睛偶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不認得人,無主 動表達,對問話不會回應,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目前留置鼻 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氣管切管,盥洗 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人照顧,醫學上診斷為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 ,仍存在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 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 障礙,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地院113年12月17日鑑定筆錄及鑑 定人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王俊欽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炎明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 達、長女即關係人王秋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達對此亦表同意,有 上開彰化地院鑑定筆錄、親屬團體會議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王俊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秋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王俊欽為受監護 宣告人王炎明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7

ULDV-113-監宣-349-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驗得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為203.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03),並發生自摔事故,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王世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峯自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在其親戚之住處,飲 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為203.1mg/d1,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20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檢驗報告單)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4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6,危 險性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與南館街21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9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31

CHDM-113-交簡-15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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