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福德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
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所
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相對人與福德會間
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經裁
定選任為被告福德會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共提出民事答辯狀
、出庭2次、閱卷2次,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為第
一審判決,為此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告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訴訟已終結,是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
訴訟案情非繁雜、聲請人進行訴訟情形,及相對人之意見認
為以其已墊繳之3萬元酌定為聲請人酬金等情,爰酌定聲請
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