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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 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家 裡經濟狀況,方透過其堂弟之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則在其家 庭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釋在外,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 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 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 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 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 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173-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 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曾仁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貴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某處之KTV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15分許 ,自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快速路之公司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7時4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停車處 ,倒車時與陳冠嶧(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日上 午8時17分許,測得曾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41-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 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僅僅3個月之短,即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古明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 中午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 園市○○區○○00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明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561)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壢簡-117-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通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 包裝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粉末物 1包 (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 2 粉塊狀物 3包 (驗前總淨重1.93公克,驗餘總淨重1.90公克)

2025-01-24

TYDM-114-單禁沒-3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世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年4月間某時~112/05/03」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5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胡益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之「判決 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02/07」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 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7、9均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曾經定執行刑之情況及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9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 ,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由聲請書所載聲請依據,並未敘 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405-202501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 相隔1年有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 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曾睦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 梅區電研路地址不詳之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1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與福嶺路1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睦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原交簡-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其因迫 於經濟壓力方參與本案,且部分債務係以參與詐欺集團所獲 利益償還,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 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 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 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2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235-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允晞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簡附民-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0號、第239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4時 59分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身體, 且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法 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終 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社區1樓,以徒手抓乙 ○○頭髮,並將乙○○推至地上,並持續拉扯乙○○,致乙○○受 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甲○○於同 年2月6日知悉該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事項,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0時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以徒手毆打、踢踹乙○○身體、以嘴巴咬乙○○手臂 等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右肩擦傷、腹壁挫傷 、下背擦傷、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等語。 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咬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也沒有用東西砸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壢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執行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卷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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