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賢政(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
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
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
,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林賢政固辯稱:伊係遭女友「陳靜茹」詐騙,方提供系
爭帳戶予其,並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語,惟
被告雖與「陳靜茹」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卻與「陳靜茹」只
見過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之照片,此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上面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等情,經以
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並無發現相關資料,且
該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
字記載「台湾」等,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故顯見被告對
於「陳靜茹」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
親密關係有別,實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相當信賴關係
。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與社會經歷(醫院、保全公司
上班之經歷),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
職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係遭感情詐欺,方提供系爭帳戶予
「陳靜茹」,並依「陳靜茹」指示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等情之見解,尚有認事用法未洽之情形。
三、另被告雖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按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然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事後已達成調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並不影響認定被告具有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認識自稱「陳筱茹」之女子後,彼此加LINE,「
陳筱茹」知道被告從事網購代訂後,即詢問可否與被告一起
做,並表明其有認識香港及大陸的廠商,這樣被告會有更大
的客群,被告上臉書查詢「陳筱茹」時,發現該姓名有多人
,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才傳送身分證給被告
,身分證之姓名為「陳靜茹」,並向被告表示「陳筱茹」係
其自己取的名字,其為澎湖人,去深圳做美容,而姓名為「
陳靜茹」之身分證上(出生地)確實寫澎湖,被告因而同意
與「陳靜茹」一起做,「陳靜茹」之客戶可利用被告之帳戶
匯款支付貨款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看到刊登
販售商品之廣告,依指示將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復經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係透過證人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被告並有跟證人祝
蘭英提及其老婆在大陸做網拍等事實,業據證人祝蘭英結證
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對話中,被告確有提及「女朋
友那邊急著出貨」、「是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我這邊
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應係「誣
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能呀」、「提告的那
位小姐怪怪的」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憑。另被告與「陳靜茹」間係以老公老婆互稱
,亦有該2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靜
茹」共同經營網拍,並轉帳至證人祝蘭英之帳戶,透過證人
祝蘭英協助以人民幣匯給大陸店家之辯解,尚非虛妄。
㈢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在多
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尚非
可一概而論。且因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者,未必會確實查
證對方自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屬實,並有彼此未曾謀面仍發展
網路戀情之情形。被告因上網查詢結果,發現有多人姓名為
「陳筱茹」,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因而傳送
姓名為「陳靜茹」之身分證,並自稱為「陳靜茹」、澎湖人
,被告因而信以為真,致未仔細看出該身分證之住址係以簡
體字記載「台湾」。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任職於維鷹特
勤之薪轉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該帳戶自民國111
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10日均有維鷹特勤匯入款項之交易
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
陳靜茹」於Messenger之對話,可知「陳靜茹」以各種理由
要求被告透過證人祝蘭英匯錢,被告則向「陳靜茹」抱怨每
個月的薪水都匯給她、快沒錢吃飯,並詢問「陳靜茹」何時
才要回花蓮等情。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戶遭凍結後
,仍持續持新臺幣現金交予證人祝蘭英協助匯款,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原判決第5至6頁)。倘被告與「陳靜
茹」無一定的感情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本身薪轉
帳戶給「陳靜茹」使用,並一再依「陳靜茹」之要求匯款,
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持現金交予祝蘭英協助匯
款之理。從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與「陳靜茹」只見過
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的照片,又「陳靜茹」傳送之
身分證照片,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經以
該姓名及生日查詢戶役 政系統,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且該
身分證上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顯係偽、變造之身分證,顯見被告對於「陳
靜茹」之真實身分不了解,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有別
,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信賴關係,而認被告可預見系
爭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
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云云,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及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政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7-801*****595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中信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
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施怡婷、胡采綸
、陳宏瑞、嵇景蘭、林靖軒、邱愛尹、林羿勳、郭信宏、柯
佳瑩、凌嘉鴻、盧淑桂、顏沃、劉玉瑤,使該1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內,再由林賢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在花蓮地區,以手機登入中信網路銀行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或由林賢政前往○○縣○○市○○路第一銀行旁自動櫃員
機,持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
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
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
、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
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
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各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
分證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女友即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陳靜茹」,並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轉出或
提領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做網路代購,之前的交易沒有問題,只有111年11月
間的13位告訴人交易出問題,他們都是「陳靜茹」之網購客
戶並由其聯絡,我沒有騙他們,我大約從111年6、7月就有
把經營網拍款項透過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陳靜茹」後來
一直跟我要錢,我則用我自己的錢支付,直到112年7月間我
發現被騙才沒有再匯錢給她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靜茹」使用,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各告
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帳至祝蘭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9015*****438號帳戶(下稱祝蘭英帳戶)(全帳號詳卷),或
提領現金交付祝蘭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8頁,本
院卷一第93至95、455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且經祝蘭
英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111年7月間認識,是我○○的○○,
他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拍,做網拍的進貨需要人民幣,我
也有在做網拍,且大陸的父母會給我一些人民幣支援我,
所以我就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指定的廠商,是固定一、兩個
帳戶,他則給我新臺幣,就按照銀行匯率轉換,這樣我也
不用再另外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在臺灣用,在111年7
月至10月間就有幫忙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又各告訴人均係於臉書上看到販售商品之廣告,而依指示分
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除其中邱愛尹之匯款時間應為1
11年11月16日而非所載之15日外,見警卷第221頁及本院卷
二第259頁),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59至61、93至9
5、121至122、163至165、185至189、219至221、251至252
、271至275、325至327、363至364、379至381、403至405、
431至432頁),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
第199至201、25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被告自始即辯稱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為經營網拍所用,
且業將該等款項經由祝蘭英匯至大陸之廠商,此情除經祝蘭
英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等業如前
述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
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14日至17日間,多次於轉帳予祝
蘭英時,表示該等款項是要匯給各該店家,祝蘭英則覆以該
等金額相當於若干金額之「草」(被告供稱「草」為人民幣
之代號【本院卷二第348頁】,而該等以「草」為單位之金
額均約為被告所稱新臺幣金額之4分之1至5分之1間,符合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一般匯率,應屬可採),被告並向祝蘭英提
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我這邊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
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
能呀」、「提告的那位小姐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
頁);且其中被告稱要轉新臺幣86,000元至某店家、祝蘭英
覆以約當人民幣19,000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頁),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指包含告訴人施怡婷所匯新臺幣16,000元之
款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與「陳靜茹」共同經營網拍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陳靜茹」,僅稱自己在
做網拍,復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是透過「陳靜茹」與大陸廠商
聯繫,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然被告既自認係與「陳靜茹」共
同經營網拍生意,於警詢時未將其與「陳靜茹」間之關係及
分工清楚交代,即逕稱各告訴人為其網拍客戶等語,尚非無
法想像,且祝蘭英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
拍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與祝蘭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已提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是
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而係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赴地檢署應訊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係於偵訊時
始提及女友「陳靜茹」為不實之幽靈抗辯。
(五)況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即多次以中信帳
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間亦多次以一銀帳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此有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
201、255至259頁),此與前揭被告及祝蘭英所稱協助匯兌網
拍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該等款項中不僅有明顯早於本案
各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匯款者(如111年6月至10月間之轉帳
),被告以中信帳戶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指之新臺幣8
6,000元及53,000元予祝蘭英帳戶後,其後亦再轉帳其他未
經告訴之新臺幣10,000元、28,000元、90,000元、6,700元
至祝蘭英帳戶(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並以LINE告知祝蘭
英有新臺幣96,700元要匯給大陸店家,先匯9萬元其餘將於
隔天補上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被告確實長期與祝蘭
英配合匯兌網拍款項,而非專為詐欺告訴人而透過祝蘭英洗
錢,且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祝蘭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祝蘭英帳戶)或
以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祝蘭英)等語,亦屬有疑,而難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更有甚者,一銀帳戶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日
均有由維鷹特勤匯入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53至25
9頁),核與被告陳稱維鷹特勤為其上班公司、一銀帳戶為其
之前之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互核相符,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向持內無金額、沒在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常態有間;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
戶均遭凍結後,仍陸續持新臺幣現金予祝蘭英請其協助匯款
,而被告與「陳靜茹」於Messenger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
,「陳靜茹」嗣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透過祝蘭英匯錢,被告
則抱怨每個月薪水都匯給其、快沒錢吃飯了、何時才要回花
蓮等語,此有祝蘭英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
、被告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被告與「陳靜茹」(臉書名稱為「陳筱茹」)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25、31至33、35、39、4
1、45、75、1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陷於「陳靜茹」所設感
情陷阱之情可見一斑;另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其認為
確有收到貨品之陳宏瑞外(陳宏瑞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
未稱未收到貨,見警卷第121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靜茹
」【LINE暱稱為筱茹】間關於陳宏瑞應有收到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17頁),均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退款,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159至1
60、165至169、367至375、381至385、391至397、401至406
、409至413、425至427、437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5
、331頁),被告可謂幾無獲利。是綜上各種情狀,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遭感情詐欺、自身亦為詐欺集團受害者之可能。
(七)就起訴書所援引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各告訴人有於臉書上購買物品及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臉書賣家與被告
有關、或被告明知該等臉書賣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為其轉
帳及提款等事實,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明。
(八)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分證翻拍照片
,顯係偽、變造,被告不應輕信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經以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此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頁),且該
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等(偵卷第29頁),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被
告未發現「陳靜茹」身分可疑確實啟人疑竇,然綜合前揭主
觀與客觀情境,被告於遭感情詐欺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無法即
為理智判斷,且雖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與「陳靜茹」間Me
ssenger對話紀錄為案發後之112年5月後所為,惟系爭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多筆與祝蘭英帳戶間之往來紀錄未經告訴
、被告於案發前亦有透過LINE與祝蘭英討論網拍匯兌事宜並
提及女友等業如前述,該等證據尚非得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
程資料,自不得僅以「陳靜茹」對被告所施詐話術有悖常情
,即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九)末就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沒有提出廠商與被害人為電子商
務之證明、一般店家之臉書帳號為固定而不像本案有幾十個
不同帳戶等語,然該等臉書賣家若依公訴意旨為與「陳靜茹
」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使用多個人頭臉書帳戶行騙自
屬當然,然本案之重點仍厥為,檢察官是否已提出充足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然如前所述,
卷內不僅無此方面之積極證據可佐,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則顯示被告可能亦為感情詐欺之受害者,自不得以被告無
法提出其與臉書賣家間聯絡證明,即逕認被告共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帳或交付予祝蘭英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確
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HLHM-113-金上訴-7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