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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梁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國(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 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良玉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而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 、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4至206頁 ),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5.37平方公尺,待測量後 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8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核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路線及拆除圍牆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 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219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 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伊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通 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台 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 區塊(寬 度3 公尺,面積26.56 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 區塊(寬度4 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 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C 區塊(寬度2.5 公尺,面積17.60 平方公尺)或丁 方案D 區塊(寬度3 公尺,面積21.2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 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 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 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 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 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 段279-7 、279-6 、27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宜芳及梁雅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24 、225 、22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為 原告陳良玉所有。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 79-9 、279-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同段180、218、219、220、230、231、232 、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 (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 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 ,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 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 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 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 號土地有系爭房屋,雖被告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 ,然該處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該處180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 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 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218 、219 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 、279-6 、279- 2 地號土地、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218 、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 、279-8 地號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 、279 -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主張通行 218 、219 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 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 及21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 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 ,有綠島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 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 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 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被告就21 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 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 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 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 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 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 .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 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 輛(寬度約215公分),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 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車 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 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 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 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 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卻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 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6頁),妨害原告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主文第2項一 旦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本件主文性質上均不適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 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05

TTEV-112-東簡-74-20241205-3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胡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1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3

TTEV-113-東小-1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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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麗妮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新冠疫情而失業,又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餐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約621元,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並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 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195至200、227至235、277至278 、333至335、345至39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5及201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MZN-9 237;下合稱系爭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 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公示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 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27、319至320 、325、345至383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 服員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證明 單為證(本院卷第233至237、327至331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因系爭機車 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1,23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蔡一金(THAI DJI KIM),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76歲(37年生,本院卷第343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惟未據聲請人舉證扶養權利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翔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曾○翔於97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2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後,每月餘額為5,621元【計算式:31,235元-25,614元=5 ,62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77,743元【 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89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80,66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930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79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8,657元+乙○○○20,000元+甲○○○○○40,000元+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4,19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872元+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9,360元+森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4,302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2,080元=1,377,74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9、93至179、243、277至302頁)。 聲請人須約20年【計算式:1,377,743÷5,621÷12(月)≒20 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   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 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更-71-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老,又患有貧血及高血壓等慢 性病,已無法工作,目前僅在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內協助。 且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倚賴敬老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049元,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 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64,05 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 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 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95 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 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 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 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036,8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39,3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務之債權額87 0,1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34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956,850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4,0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6,257元,見本院卷第61至89、1 15至135頁),然其名下僅有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實不足 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49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清-8-20241129-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妨害排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盧潁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土地 (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原 告房屋)後院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紅磚牆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 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同壁屬於原 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 屋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上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 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 房屋後院如起訴狀附圖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並填上同 體積之可種植植物之一般土壤。㈣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牆壁上 突出占用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空之 鋼筋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㈤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三樓鐵皮 構造物上之紙屑清除。㈥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屋 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牆面部分重新漆上一般水泥白漆,以 恢復原狀。嗣於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 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 第216、219頁)。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分別稱被告土地、被告房屋 )毗鄰,被告前已曾竊佔部分原告土地,經法院判決犯竊佔 罪確定。嗣被告為加蓋被告房屋,竟占用共同壁伊所有部分 ,且三樓鐵皮構造亦包覆全部共同壁,致原告房屋三樓女兒 牆之牆面白漆脫落,又將營建廢棄物逕棄置於原告房屋後院 ,伊為此需支出原告房屋後院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三樓女兒牆油漆粉刷費用4,800元及稅金2,49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 地(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 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面積分別僅0.74及2.08平 方公尺,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之適 用。又原告房屋後院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原告房屋三樓女 兒牆白漆脫落,亦係自然使用風化之結果,均與其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 屋及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1至34頁 ),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房屋在原二樓上方加蓋三樓,三樓加蓋鄰原告土 地處,被告房屋設置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包覆 兩造共同圍牆及原告房屋牆面,且加蓋部分延伸至被告房 屋與原告房屋後院相鄰處;延伸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後院 增建部分),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再自一樓往上加蓋至三樓,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3至92、131至133頁),而上開加蓋部分是被告 所加蓋,且上開三樓加蓋包含系爭鐵皮部分,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 尺),系爭後院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同堪認定。   ⒋被告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且其所興建三樓加蓋包 含系爭鐵皮部分,系爭鐵皮已包覆共同壁之全部,系爭後 院增建部分亦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 138頁),均已逾越被告對於共同壁之所有權範圍,足見被 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後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後院棄置營建廢棄物部分:      ⑴查原告房屋後院為鄰地包圍以圍牆相隔,正後方為建物 ,右側為不鄰道路之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且原告房 屋後院內之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3、87至89頁)。原告房 屋後院之土地上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然原告房屋後院為 鄰地所包圍,且有圍牆相隔,鄰地亦未連接道路,遭人 特意搬運廢棄物至此丟棄之可能甚低,輔以四周鄰地近 期僅有被告房屋進行興建前述增建工程,理應會產生營 建廢棄物,且與原告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相當,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所故意棄置,應屬 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侵害 其就原告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後院清理費用為45,000 元及5%之稅金共計47,250元,並提出新隆興室內裝修企 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應可採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經系爭 鐵皮包覆共同壁部分之白漆剝落程度不一,且無鐵皮包覆 之其他牆面,亦有白漆剝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92頁),無從認定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係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 共同壁所致,則原告主張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三樓 女兒牆油漆粉刷之費用乙節,應嫌乏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7,250元部分,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 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7,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1-28

TTEV-111-東簡-123-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馥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84年8 月28日以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收件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追加第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4元,被告對此未 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彥興(下稱其名)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嗣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蔡尚文 (下稱其名)於84年8月31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蔡尚 文84年借款契約),已於87年2月清償完畢。伊於111年7月1 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已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被告仍遲未塗銷,已侵害伊財產法益,致伊受 有損害共311,384元,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8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尚有於85年8 月30 日訴外人佳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霞,下稱佳縈公司 )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00萬元之 借款債權(下稱佳縈85年借款契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迄未全數清償。且其未拋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故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依法 行使抵押權非不法行為,且原告無權利受侵害,故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 1至2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日期84年8月28日,字號為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權利人 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同設定人、張長埼,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 日至114年8月26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抵押 權)。  ㈡嗣於84年8月30日以84年8 月30日東地所字第13201號登記變 更債務人為蔡尚文、吳彥興。  ㈢蔡尚文於84年8 月31日邀吳彥興、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 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 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於87年2 月2 日已清償 完畢。  ㈣佳縈公司(負責人張麗霞)於85年8 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 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5年8月30日起至86年8 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 縈85年借款契約)。  ㈤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我國實務大多默 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於上開民法修正前所設定 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已載明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 係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吳彥興、張長埼,於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發生於民 法物權編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然 揆諸前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 繼續有效,合先敘明。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 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 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抵押人不得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經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 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臺灣銀行,以下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包含新臺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 包含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 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 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 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已載 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就「 借款」所成立之「委任保證契約」,首堪認定。    ⑵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於84年8月30日登記變更債務人為 蔡尚文、吳彥興。嗣蔡尚文於84年8月31日邀吳彥興、 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 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蔡尚 文及吳彥興,分別為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蔡尚文與被告簽訂借款契 約,吳彥興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契約成立時間均 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 日」內即84年8月31日,則被告對其等前開借款契約債 權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均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佳縈公司於85年8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0 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縈85年 借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㈣)。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 契約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5至339頁),故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契約 之債務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契 約成立期間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內即85年8月30日,則系爭保證契約依系 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中,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 雖於87年2 月2日清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㈢);然佳縈85 年借款契約之債權,經被告陳報自93年12月28日至110 年止之受償情形,尚有本金10,866,92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原告未提出主債務佳縈85年借款契約債務業經清償 之證明,堪認佳縈85年借款契約之債權尚未全數受償。 又原告亦未提出吳彥興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有何因清償 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已不存在,難認可 採。   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日」止,迄 今尚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3日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遲未塗銷,侵害伊財產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 日」迄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 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未 依原告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無不合,所為不具 違法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8

TTDV-112-訴-136-2024112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修平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 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應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日前(即113年11月17 日止),原告主張就合資契約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等)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坐落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同段56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補正被告廖修平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補正被告「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 五、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6

TTDV-113-補-41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嘉容(原名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容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所需,以信用 借款支應,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 22日前,仍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3,400元,現因罹患憂鬱症致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只得暫時在家休養,目前 收入來源依靠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女兒孝親費支應開銷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41、45至74、193至2 0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及 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西元 20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台塑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 車);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乙筆。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3、49至55、197至205頁)。  2.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3月22日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現因罹病在家休養,目前收入來源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聲請人之女供養孝親費以支應日常開 銷,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 45、199至20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廠迄今約18年,已 無殘值,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 在,從而,本院認以4,04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食品費用9,000元、住宿費用6,000 元、房屋管理費720元、交通費用1,000元、通訊費用800元 、生活費用3,000元及醫藥費用250元,總計20,770元。惟據 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管理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僅在住宿費用6,000元、房屋管理費720元及醫藥 費用250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部分未經釋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準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49 1,05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60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6,47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87,57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9,881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55元=1,491,051元】,有債權人清冊 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107至111、143 、149、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 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 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 ,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6

TTDV-113-消債更-8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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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TTDV-112-保險-1-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妹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聲請人113年9月24日陳報狀編號第十點、第十一點補正內容 ,尚未據聲請人補行陳報。(即依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查得之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請自111年8月15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前已檢附部分毋 庸重複提出) 二、依聲請人113年11月1日陳報(二)狀,附件2-2補正債權人 清冊;其中陳報債權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係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權,請聲請人敘明債權人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 債權數額(即應表明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擔保權之順位 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2024-11-20

TTDV-113-消債清-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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