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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8、10號地下1樓至5樓、 同巷6弄1至31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12弄2至28號 (雙號)地下1樓至5樓、同巷6弄5、7、21、23號6樓 (下 合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 地下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抗告人謝承軍為同巷12弄28號1 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莊秀蓮為同巷6弄1號1樓之所有權人 ;抗告人王明竹為同巷12弄12號1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許 志豪為同巷12弄24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 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 北市土建(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 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 。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 02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者,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 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則應於公告日起2年 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861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及系爭建物 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 月3日前自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有關營建 事務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抗告人 雖主張原處分違法,惟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 可認定,猶待詳細審酌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 法性。又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為之,命抗告人於113年1 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則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 間,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 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 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屬急迫情事。況縱依抗 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使其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 有高額之金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 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 應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故只要期限屆至,原處分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且本件停止使用期限已 屆至,命拆除期限僅剩約1年時間,本案行政訴訟尚在第一 審準備程序尚未終結,並有部分證據尚待調查,相對人甚於 準備程序無故缺席不到庭,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確定終結 至少需耗費約3年3個月至4年以上,將超過原處分所命停止 使用、拆除房屋處分之期限,而有隨時開始執行之急迫情事 存在,尚不因原處分有給予2年停止使用之期限而有異。  ㈡原處分如未能停止執行,其執行之後果將是斷水斷電而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甚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一旦強制拆除,相 對人勢必無法將系爭建物重新建築回復至拆除前之狀態,而 難以回復抗告人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係供抗告人作為賴以維 生之居住生活使用,而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僅為財產權 之問題,甚關乎抗告人居住權與生存權之保障,抗告人受有 欠缺房屋得居住使用及日常生活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事後若 認原處分違法,將無法回復原狀,性質上亦無從透過金錢賠 償方式彌補抗告人損害。再者,縱認本案損害得以金錢賠償 ,惟系爭建物若經違法拆除,其所生之賠償金額將為系爭建 物之市價,每戶粗估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抗告人 及包含其他160戶,其賠償金額合計將高達約40億元(共164 戶),賠償金額顯然甚鉅,仍應屬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等語 。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 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 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作成,即通知抗告人應於113 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 拆除。是就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足以及早 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 ;又依原處分所載,係至114年11月3日之後,抗告人若逾期 未自行拆除,始可能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距今仍有1年 之久,尚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 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有急迫情事。再查,抗告人並未 陳明其自系爭建物遷移及安排居住有何實際困難,尚難認已 釋明將因原處分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建物若遭違法拆除,合計164戶之賠償金額將高達 約40億元,顯然甚鉅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原審卷第25頁 ),其是否即相當於抗告人所有建物之實價,並非無疑,且 抗告人亦不得將他人之損害作為計算本件金錢損失之依據, 是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鉅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自 難採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抗-32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峯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 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 ,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 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 ,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 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 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 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峯良就坐落新竹市東區中央 路222號建物之前方騎樓經查報有遭增建占用情事,經相對 人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下稱通知單)認定該騎樓增建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乃提 起訴願,並於訴願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22號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為數十年老屋,屬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所稱之舊 違章建築,只要符合該處理原則所列4大原則,舊違建係拍 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詎料相對人偽造不實之違章建築 查報單,以2024年6月Google街景圖顯示之系爭構造物作為 原有房屋情形,同年7月8日換一個角度拍攝相同系爭構造物 ,即逕指稱為新違建,以遂其即報即拆之目的,實則系爭構 造物始終相同如一,並無新建,不得即報即拆。 ㈡相對人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勾選系爭構造物違反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擬即予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 處理云云,亦屬有誤。系爭構造物坐落地區為都市計畫區, 非屬區域計畫地區,且完全沒有房屋興建工程,何來勒令停 工?相對人將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扭曲為騎樓打通,於11 3年4月23日舉辦第一次騎樓順平計畫說明會,宣布將對巨城 購物中心四周臨街建物進行打牆拆屋,以為騎樓使用,無論 建物新舊;其後,即陸續對居民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欲強勢拆除三、四十年前即已興建,此後即無任何興工之老 舊建物,恐危害建物之安全;且此種先決定要打牆拆屋、再 事後查報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作法,顯屬先射箭再劃靶,違反 違章建築查報程序。該等老舊建物係依早期不成熟建築技術 興建,現已呈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進行 結構補強?聲請人無從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恐將造 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提出本件聲請。  四、本院查:  ㈠系爭通知單以聲請人為正本受文者,載明系爭構造物「上列 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前項執行拆除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核其內容既 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除要件 ,將為強制執行之意思,系爭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 行政處分。  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當事人固得於起 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於行政處 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 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 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竟未為之。且行政訴 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 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 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理 由參照)。 ㈢查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 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則尚未排定拆除日 期,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準駁 ,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 ;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 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㈣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22號建物前方 騎樓增建為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除,惟   聲請人若因拆除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 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 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 償之責任,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 情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主 張原處分有偽造不實事項之違法云云,則屬對於原處分合法 性之爭執,係屬本案實體爭議,應由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8

TPBA-113-停-8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雄(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江燕君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O樓「○○冷飲店」內,趁江燕君經營上 開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與 江燕君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 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江燕君僅實拿9萬4千元,江燕君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王國雄收執作為擔保,王國雄 即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 江燕君收取利息6千元,俟江燕君於113年3月間,因無力負 擔僅能支付王國雄利息2千元,王國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4千元。嗣因江燕君不堪重利負荷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雄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江燕君於前揭時地,因亟需資金周 轉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 借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每月6千元、合計17個 月之利息,之後又收取2千元利息,合計10萬4千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欲向我借款10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當舖之債務,我只攜帶10萬元到場,待告訴 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立即表示10萬元不夠,欲多借 10萬元周轉金作為開店之用,由於我攜帶之現金不夠20萬元 ,就先將10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離開約1、2小時後再回到 店內,將另外之10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後,其餘9萬4千元交 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另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告 訴人向我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 息3分,並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內,因 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貸予告訴人款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須預扣第 1期利息,之後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 17個月,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6千元,告訴人於113年3月 間僅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合計收取10萬4千元利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 、48頁;本院卷第27至28、33、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14至15、39 、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證人即上開飲料店 員工李金龍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43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卷第9至11 頁、13至17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訴其與被告約定 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實拿9萬4千元等情(見他卷第3、14、 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與證人李金龍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我在店內上班 ,雖未看到雙方借錢及簽發本票的情形,但被告離開後告訴 人在我面前數她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3 頁;本院卷第49頁),核互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並辯稱:證人李金龍所見者為當晚20時許我將第2 筆10萬元預扣6千元後交予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3頁),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6日 19時許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一開始說要借款10萬元,當下 我們先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10萬元給她,結果她 說不夠,要再跟我多借10萬元,所以又再簽立另1張10萬元 的本票,我再交付10萬給她,總共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 頁),並未提及其因身上現金不夠而先行離開,於當晚20時 許始再回到店內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時, 先是辯稱:我給原告19萬4千元,告訴人先借10萬元,借完 之後馬上再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提及有何 先離開後再回來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俟證人李金龍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有目睹告訴人在其面前數借錢的金額,共9萬4 千元等語後,被告始提及有先後2次交付借款,中間相隔約1 小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確因告訴人臨時提 出再借款10萬元之要求,導致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而需先 行離開籌款,則被告對此突發狀況勢必印象深刻,豈有未在 警詢及另案審理之初即表明此事,反而是在證人李金龍為上 開證詞後,始為此等辯解,堪認應屬臨訟飾詞,已難令人採 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前往上開飲料店之時間為111年9 月6日19時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一般是晚上8 時營業,服務生是晚上7時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如果上班,都是第1 個去開門,不可能被告第1次來我沒看到,我都在外場或櫃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到達上開飲料店時,證 人李金龍已在店內,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改稱:我第1 次到店裡是傍晚6時,證人李金龍還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0頁),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53分 許,傳送「明天之前再不聯絡,就會移交給討債公司,以本 票20萬處理。」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有前揭行動電話簡訊 擷圖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確為20萬元,被告實 不必強調「以本票20萬元處理」,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應非20萬元,而係以上開本票金額對告訴人形諸壓力, 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 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並無再次借款10萬元等語,方屬 可信,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 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則借款利 率自應以9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 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76%(計算式:6000元×12個月÷940 00元×100%≒7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 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 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 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 圍之列。查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因經營店面受疫情影響虧 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且個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 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15、43頁);佐以告訴人願負擔較 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 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 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 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矢口否認 犯行但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合計10萬4千元,乃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聲明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所收取之10萬4千元利息中,抵掉其實際借款之9萬4千元,其餘1萬元同意由被告收取,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透過與告訴人所欠本金9萬4千元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中9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無意請求被告返還,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乃告訴人作為日後清 償擔保使用,被告既已聲明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 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本即應依雙 方約定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4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認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騎樓有違建占用騎樓之情形(面積約18平方公尺,高度約 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擬即派員勘查及 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員勘查,認無法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 3011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有55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工 。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築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113年7月1 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騎樓 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 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時改稱騎樓打通係 依建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 昧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 爭建築物之人,已逾追溯期。相對人如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 ,恐危害結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 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 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 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請人並應 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 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 (二)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 占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18平方公尺, 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27頁),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尚合於前揭法 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興建工程、113年7 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平計畫違法情形,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聲請人之 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騎 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 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 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 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停-8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160號、第39472號 、第39477號、第396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52 號、第5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林珮瑜 借車,於還車期限內林珮瑜已向警方備案,致使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其餘事實均坦承無誤 ,謹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林珮瑜於還車期限內已向警方備案,致使被告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等語,與卷附告訴人林 珮瑜警詢製作時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 報案時間、尋獲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所示扣押時間顯不相符,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 原審判決書第4頁),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 不符,尚無可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 書第4至5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2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112年 度偵字第50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向他人所借之物亦 無返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珮瑜表示有工作需求,而向林珮瑜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同年月10日19時,林珮 瑜因而將A車交付何秉霖。嗣林珮瑜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 ㈡、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姜尹婷佯稱:需 要去桃園市龜山區跟人談生意云云,姜尹婷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何秉霖,並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及鑰匙借給何秉霖使用,嗣姜尹婷發現何秉霖未依 約歸還,且何秉霖所留電話不實,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慕森早 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芷庭佯稱:遭反鎖於租屋處,需要借2,000元以支付旅 館及計程車費用云云,林芷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 現金給何秉霖。 ㈣、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佩伶佯稱 :出門忘記帶鑰匙,房東無法從南部趕回來,需要借3,500 元以支付旅館及上班交通費用云云,楊佩伶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3,5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㈤、於112年5月1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 商中壢精忠店,向林語棠佯稱住家房門反鎖需要協助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000元給何秉霖;何秉霖復 以還錢為藉口,接續於同年月2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向林語棠佯稱將還款遺 漏在計程車上、需借錢、隔天再透過匯款方式一併返回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000元給何秉霖;嗣林語 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現有他人遭何秉霖以相同手法詐 騙,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OK超商中壢精忠店 ,要求何秉霖寫借據以為擔保,何秉霖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 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林語棠行使以取信林語棠後,隨即離 去。 ㈥、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 ,向袁珮閎佯稱倒垃圾忘記帶鑰匙,被反鎖在外需要協助云 云,袁珮閎陷於錯誤,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 交付而向袁珮閎行使以取信袁珮閎,袁珮閎遂當面交付5,00 0元給何秉霖。 二、案經林珮瑜、姜尹婷、林芷庭、楊佩伶、林語棠、袁珮閎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秉霖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57、12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 人林芷婷、楊珮伶、袁珮閎、林語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9477號卷第23-24頁、偵39638號卷第17-19頁、 偵50252號卷第27-28頁、偵50288號卷第25-2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留假資料借據翻拍照片(見偵502 52號卷第35-37頁、偵50288號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ㄧ、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ㄧ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珮 瑜借用A車,且未依約歸還,以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借用B車,且未歸還B車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月10日19 、20時許有借用隨機路人的電話打給林珮瑜,因為伊發現A 車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她,伊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林珮 瑜就說她要報警,林珮瑜在藥局上班,伊跟她認識至少超過 2個月,伊沒有要侵占B車,伊只是借車代步云云。經查: 1、事實欄ㄧ、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112年4月10日2 3時14分許警詢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A車借與 陌生男子,約定112年4月10日19時許還車,時間到後未歸還 ,提告侵占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31-32頁),於同日23時39 分許警詢證稱: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尋獲之A車是伊遭侵占的機車,顏色紅白,伊認 領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7-28頁),再於112年4月11日23時 30分許警詢證稱:伊昨日有報案A車遭侵占,當時是自稱何 秉霖的陌生男子跟伊表示有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好 心借他,但伊跟他不認識,前幾次他跟伊借也都有還,伊沒 有他的其他個人資料,只知道他叫何秉霖等語(見偵38160號 卷第23-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38160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38160號卷第 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37-40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 實於約定時間到了後仍未歸還A車。 ⑵、再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41-45 頁),告訴人林珮瑜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 案後,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尋獲A車,該址即為斯時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 旁,且於扣押A車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並非有何急迫情 事無法按時歸還A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A車之意思,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4月10日19時多的時候, 要去牽伊停在合浦街附近的A車時發現不見,伊就向路人借 電話打給告訴人林珮瑜,然後告訴人林珮瑜就說A車已經被 警方牽走了云云(見偵38160號卷第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辯稱:當天19時、20時許A車就不在了,就已經 被警察拿走了,伊還特別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林珮瑜,林 珮瑜有接電話,後來就是警察接的電話,警察說A車在他們 那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扣押筆錄的時間 都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伊打電話給林珮瑜時她已經在派出 所了,A車確實後來在合浦街125號找到,那邊在伊家旁邊, 找到的時候伊就在家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99-103 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珮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63頁),於112年4 月10日15時37分至20時23分之間,並無任何發話或受話記錄 ,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可佐;且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 珮瑜A車不見,然告訴人林珮瑜於同日23時許報警後,警方 係在被告居處旁尋獲A車,斯時被告亦在家,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更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歸還A車之意思,是其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珮瑜並表示:希望 林珮瑜能到案說明,她不來就表示她心虛云云(見本院易字3 4號卷第103、109頁),然證人林珮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77、79、95頁),而其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ㄧ、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尹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伊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頭等待做指甲,有一名陌生男 子向伊借1,000元及機車說要去龜山找人談生意,並留了一 個電話稱是他的,稱他會在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該處歸還給 伊,但到約定時間都沒看到他,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394 72號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尋獲B 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9472號卷第37-40頁),足見證人姜 尹婷證述屬實;而B車為警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被 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斯時被告亦在場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9472號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B車 之意思。 ⑵、又參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身上沒錢,伊以要去找客戶為理 由向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機車和鑰匙,伊有留假的電話號 碼,因為伊沒有門號,伊是騎B車回家了,1,000元吃東西花 掉了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7-8頁),更可佐被告以找客戶之 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1,000元現金及B車、鑰匙,且 留以謊報之電話號碼刻意使告訴人姜尹婷無從找得到其人,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林語棠15 ,000元、3,000元,再交付偽造之借據以供擔保取信告訴人 林語棠,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㈥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事實欄ㄧ、㈠㈡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嫌,然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珮瑜、 姜尹婷借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財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另成立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應予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0 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事實欄ㄧ、㈣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ㄧ、㈢至㈥所示犯行,及其利用本案告訴 人等之善心,分別詐取現金、機車等財物,並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林珮瑜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89- 90頁),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亦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 易字85號卷第81頁),告訴人姜尹婷、楊珮伶於科刑範圍意 見表中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中華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轉學至清華大學(然經檢 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易字34號卷第121頁、偵50252號卷第9、13頁)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期間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一隻貓需要扶養(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查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取得之A車、B車及車鑰匙,    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38160號卷第51頁、偵394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袁珮閎所交付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因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縱於履行期間    屆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袁珮閎可持和解筆錄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此部分因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 二、被告於事實欄ㄧ、㈡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之1,000元、事實欄ㄧ 、㈢向告訴人林芷庭詐取之2,000元,事實欄ㄧ、㈣向告訴人楊 佩伶詐取之3,500元,事實欄ㄧ、㈤向告訴人林語棠詐取之1萬 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稱:與姜尹婷應該也算和解吧云云(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姜尹婷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 04頁),被告雖稱其有辦法還錢,然又稱:隨時有錢可以還 ,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要等伊出監才能還,或 是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伊出監打電話直接拿錢給她,伊現在 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這不是幾年的問題,這是有辦法、有 時間、有人願意幫忙,伊就可以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願 意幫伊處理,伊不確定,伊沒有把握,伊目前刑期到7月, 不知道會不會再加上去,姜尹婷可以留下帳戶給伊,伊一樣 在113年8月31日之前會把錢匯給她,如果有機會的話(見本 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5、108頁),經告訴人姜尹婷再次表 示:錢不用被告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5、108頁) ,足見告訴人姜尹婷僅係不需要被告還款,或可能係因不想 留下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亦可能係不想再與被告有聯 繫或牽扯,原因繁多,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仍不應 由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偽造之借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語棠、袁珮閎以行使,雖其中交付告 訴人林語棠之偽造借據嗣經訴人林語棠交付員警而扣押(見 偵50288號卷第29-30、37-39頁),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所對應之事實 告訴人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事實欄ㄧ、㈠ 林珮瑜 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ㄧ、㈡ 姜尹婷 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ㄧ、㈢ 林芷庭 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ㄧ、㈣ 楊佩伶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5 事實欄ㄧ、㈤ 林語棠 112年度偵字第50252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事實欄ㄧ、㈥ 袁珮閎 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9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 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 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 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 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 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 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 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 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 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 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 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 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 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 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 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 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 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 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 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 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 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 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 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 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 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 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 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 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 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 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 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 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 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 。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 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 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 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 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 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 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 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 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 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 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 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 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 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 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 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 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 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 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 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 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 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 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 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   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 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 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 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 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 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 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 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 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 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 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 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 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 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 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 ,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 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 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 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 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 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 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 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 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 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 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 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 ,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 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 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 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 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 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 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 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 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 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 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 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 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 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 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 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 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 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 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 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 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 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 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 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 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 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 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 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 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 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 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 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 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 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 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 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 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 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 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 ,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 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 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 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 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 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 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 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 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 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 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 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 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 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 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 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 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 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 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 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 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 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 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 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 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 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 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 ,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 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 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 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 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 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 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 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 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 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 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 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 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 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 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 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 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 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 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 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 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 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 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 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 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 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 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 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 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 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 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 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 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 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 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 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 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 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 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 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 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 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 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 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 ,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 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 ,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 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 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 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 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 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 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 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 ,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 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 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 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 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 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 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 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 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 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 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 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 、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 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 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 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 、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 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 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 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 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 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 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 」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 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 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 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 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 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 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 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 、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 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 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 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 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 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 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 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 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 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 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 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 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 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 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 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 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 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 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 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 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 ;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 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 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 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 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 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 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 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 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 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 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 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 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 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 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 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 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 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 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 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 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 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 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 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 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 。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 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 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 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 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 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 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 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 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 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 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 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 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 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 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 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 ,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 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 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 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 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 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 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 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 ○○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 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 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 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 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 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 、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 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 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 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 ,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 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 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 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 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 ,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5

TPBA-113-停-60-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戴心梅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 )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投標時,所提供之 投資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規劃建置露營帳篷、貨櫃倉儲( 下稱系爭設施),經相對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 並准予營運已有3年之久。系爭設施既經相對人核定,依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相對人應受其核准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為因應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 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就系爭設施 是否應另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前以111年9月15日清水匯字 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提出 露營場設置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9日府城觀 管字第1110361735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文)認定遊 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為避免兩相矛盾之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同一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相對人竟 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訂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設施,是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 「貨櫃」應符合居住之事實、蔽風雨之功能、適於人類居 住、固定於一定處所,始需申辦建築執照。系爭營運案投 資計畫已載明貨櫃係作為倉儲使用,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預審建照時亦確認各該貨櫃均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 法之建物,自無須申辦執照。而「帳篷」實際上也未定著 於地面,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建築物,實務上從未有 帳篷應依建築法申辦建照之實例。相對人雖以113年4月30 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509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文) 復聲請人認為帳篷係以自重方式固定於地面,為半固定式 應申請建築許可。然所有物體地心引力作用下皆有所謂自 重,有些露營帳篷甚至會以鏈條接地避免遭強風吹倒。況 該等帳篷還曾擺放於縣府大樓公開展示,難道當時也是違 建狀態?準此,系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上開內政部函 釋,皆未達屬建築物之程度,無申請建照之必要,原處分 顯屬無據。 ㈢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 法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處分,距相對人所訂 執行日期甚近,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設施並非提供公眾使 用之基礎公共設施,民眾需付費後方能入園使用,且其他 露營場地亦多有此種設施,自無涉重大之公共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本件聲請人所附帳篷詳細構造圖說 及施工相片,屬於半固定式營位設施態樣,符合建築法第4 條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法申 請建築許可。又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與相對人違章認定屬二 事,聲請人自當遵循依法辦理。再者,本件已通知定期拆除 ,雖情況緊急,但就算拆除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 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故無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 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 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被告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請 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 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因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相對 人遂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通知聲請 人訂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並請聲請人於該時間前將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自行移除,逾 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0月1日 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 第11304431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 開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 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 即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7 -69頁),以原處分違反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 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 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屬 實體爭議事項範疇,尚未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由受 訴法院就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尚不能徒 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 即知之違法」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再者,如前所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主張若再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 人繼續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附麗,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 其中之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 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 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5

TCBA-113-停-11-20241125-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代 理 人 薛秉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彰化縣政府 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113年11月5日府 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 44888號函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前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相對人於作成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下稱原處分1),嗣另作成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44888號函(下稱原處分3),有原處分1、2、3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171頁至173頁、第179頁),聲請人原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基於訴訟經濟、證據共通與節省當事人勞費之考量,聲請人之追加原處分2、3應予准許。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 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審查而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 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 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救 濟規定。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必其情況 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 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 ,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 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90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9號 裁定意旨)。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 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0日與本件相對人就「彰化縣社頭清水 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案件)簽訂投資契 約,依投資契約第2.1條約定營運期間為11年(約至民國120 年)。系爭案件溫泉露營園區之相關建設(包括溫泉、湯屋等 )均係由相對人建置,並於園區內規劃有露營區及溫泉區, 相對人對外辦理本案招商徵求民間企業營運露營區及溫泉區 ,聲請人投標提出預定將於園區內設置「豪華露營帳篷」營 業,並於本案投資計畫書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內載明送相對人 縣府核定在案,除溫泉區因瑕疵相對人未能完成點交外,聲 請人於完成露營區之相關裝修後,經相對人核准於110年10 月25日起正式營運。 ㈡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一年後,交通部於111年7月20日新 制定「露營場管理要點」,對於全國之露營場地及其相關設 施建置予以合法性規範,聲請人為遵循該要點之內容,遂於 111年9月15日以清水匯字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申請辦 理露營場登記作業。經相對人依法審查後於111年9月19日函 覆認定「二、據貴公司所送旨案露營場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資料內容,該土地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依交通部…所 發布『露營場管理要點』附件一『露營場設置土地使用管制檢 視流程圖』規定,遊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 三、另經查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係為本縣合法露營場地,交通 部觀光局露營區查詢專區網頁內已登載並可查詢該資訊。」 ,是系爭案件園區不僅為彰化縣之合法露營場地,且園區內 設置之露營野餐設施等並經依法核定免經申請許可在案。是 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之「豪華露營帳篷」均是依據促參 法參與縣府之招商,其內之營運項目及內容亦均係依據契約 及投資執行計畫內容辦理,更取得相對人為合法露營場地之 許可處分。 ㈢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突然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豪華露 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等設備存在,而認定聲請 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據此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以原處分1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歇業。而原處分1所為之認定不僅依法無據,且與現行 法規及實務現狀矛盾,原處分1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 除將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外,其經營系爭案件園區將遭相對人 之違法處分而歇業,聲請人為該園區之促參特許營運廠商, 僅得經營系爭案件園區不得有附屬事業或其他營業行為,原 處分1之執行將造成無法繼續營運之損害,且此無法營業之 損害無從予以量化賠償,原處分1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嗣後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2及再於113年11月14 日作作原處分3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 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1,雖已提起訴願,然並未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則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 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 ,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此外,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2、3,並未提起訴願及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如聲請人嗣已依法提起訴願, 亦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 執行,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 原處分1、2、3之執行究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 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 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 之緊急必要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 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1、2、3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案件園區內之露營內容均係依據促參法辦 理並經相對人核定准予,且相對人亦於111年9月19日業作成 認定系爭案件園區為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聲請人之營業行 為自始均未有所變更,乃相對人竟無故為相反矛盾之認定, 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 之「豪華露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 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已非屬露營場管 理要點所定之露營活動範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及同法第55條第5款項等規定而對聲請人作成之原處分1,嗣 作成原處分2、3,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逕認原處分1、2、3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原處分1、2、3之執行結果,聲請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㈣至於聲請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然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 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後 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行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 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 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 序)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2

TCTA-113-地停-9-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棟區 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前於 民國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善發電機故 障,經系爭大廈於111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 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6,800元則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 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廠商自行 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擇一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伊21,7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為C棟管理負責人,該費用支出係原 告私人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其帳目均有待釐清, 竟無端要求伊繳費等語置辯(卷第95至97頁),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廈前經系 爭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按戶數均分,並由其收取C 棟各住戶費用,而其已墊付被告所應繳付21,750元等節,均 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㈡系爭大廈是否曾合法召開系爭會 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㈠原告非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  ⒈首先,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 任委員1名;二、監察委員1名;三、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 以下簡稱財務委員)……;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召開)一、主任委員應每3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 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二、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卷第109至111頁)等 語,可知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而非採 取管理負責人制,且系爭大廈並未區別為A、B、C棟而分別 管理。此由系爭大廈於112年4月27日及113年1月6日所召開 區權會會議,亦均依規約選任4名管理委員並組成1個管委會 ,有該2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書 、核備函等件存卷可查(卷第163至253頁),益見系爭大廈 之管理組織應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且無以棟別區隔管理無 訛。是原告主張其為C棟管理負責人,已與規約約定內容不 合。  ⒉其次,關於原告成為C棟管理負責人之經過,亦經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伊是106年時經由同棟住戶陳招私下詢訪住戶意見 而成為管理負責人,沒有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卷第306 頁),可見原告僅是陳招私下邀約即自任為C棟管理負責人 ,益徵原告並未經區權人召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其主 張為C棟管理負責人,自非可採。   ㈡系爭大廈未曾合法召開系爭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召開系爭會議一情,固據提出該次開 會通知、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卷第283至293頁) 。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華廈 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卷第107頁);然對照系爭會議 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表」(卷第283頁) ,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307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已 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可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 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第12至14點僅記載:系爭工程 第3期得標36萬+43萬=79萬元正;發電機此次採用國內知名 廠牌(大同);此次開的是含稅率標等語(卷第289頁), 可知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亦未曾經決議由原告收取C棟住 戶應繳付費用,復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306頁),則原告 亦非合法得收取工程款之人,則其主張C棟工程款應由其收 取,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有理。  ㈢是以,系爭大廈斯時並無合法管理組織,亦未曾合法召開系 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則被告依法應不負依該決議內容,按 戶數繳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反之,原告亦無可 能因該決議而為被告墊付款項,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而有受 利益。況原告既自陳其管理行為係墊付工程費用,可認並無 急迫情事存在,然原告迄未舉證曾依法向被告通知,且該管 理行為已明顯違反被告本人意思,自難認其主張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為可採。  ㈣末原告雖另引兩造間委任契約執為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為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其空言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542-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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