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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煜 與告訴人許○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 嚇告訴人許○玲,並使渠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煜(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詳卷)與許○玲 (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袁○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9 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等 未成年兒子袁○賜(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竹、苗 栗、彰化等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許○玲恫稱: 「兒子不是親生的」、「要把兒子丟掉,一切後果自負」、 「妳要一輩子的遺憾就給妳一輩子的遺憾」、「要玩大的就 給妳玩大的」等語,使許○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玲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玲告訴狀與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話紀錄檔案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 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 2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見告訴人劉青芳拒不交出財物而不遂( 非出於己意中止),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 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企 圖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求財物,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無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所 生危害有限,復經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表示 本件無損失,無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本案係以 「持槍」為由恫嚇告訴人,且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是否已生警 醒之意,進而判斷被告再犯可能性之有無,是本件並無以暫 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金成美金飾店,先假意對該店經營者劉青芳稱:我要買戒 指等語。劉青芳讓其觀看完後,林志雄即對劉青芳恐嚇稱: 我身上有槍,你要交出現金或金飾給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青芳,致其心生畏懼。惟劉青芳仍拒不交 付現金或金飾給林志雄,其持續上開犯行約20分鐘後,見無 法得手,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劉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簡-43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見聞本案貼 文後心生不滿,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有、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電腦,固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電 腦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   被   告 馮楷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富因主觀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妥善處理及整修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現職為高雄市議員江瑞鴻 臉書粉絲專頁見聞「今早經 #許有長里長 陳情八德西路, 蓄洪池至後港巷涵洞部份路段損害嚴重!今邀集相關單位會 堪!道工處現場回覆會憂先例入刨除重鋪」之貼文(下稱本 案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使用臉書暱稱 「馮楷富」在本案貼文底下貼文「是怎樣30年從來不從(重 )鋪唷,要不我去服務處放鞭炮,把服務處炸掉,還是你吃 到林黛華(林岱樺)的口水,永遠只ˋ會騙人」等文字之方 式恐嚇江瑞鴻,致使江瑞鴻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江瑞鴻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因江瑞鴻委請服務處主任溫祿仁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楷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溫祿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張加華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瑞鴻之臉書粉絲專頁翻 拍照片兩張、被告臉書翻拍照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12

CTDM-113-簡-308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慶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慶因王宗銘積欠債務問題,與其素有糾紛,黃朝慶為向 王宗銘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8日21時10分起至同年月23日21時4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含2支 手槍之圖片)予王宗銘,以此加害王宗銘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宗銘,致王宗銘心生恐懼。 二、案經王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朝 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之意圖, 是告訴人在臉書上嗆我的,我當時是喝酒完,講話語氣有些 不滿,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和告訴人是好朋友,我說的有 時候是在揶揄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傳 送上開訊息,為並未具體傳達加害方法,並無恐嚇犯意,至 於被告傳送模型槍,僅是在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有需要用 可以借他,並非傳達恐嚇的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傳送訊息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復有LINE語音留言譯文、對話 紀錄截圖、傳送2支手槍之圖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 9頁、41、51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4 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前後所傳送:「後果自行負責,我錢不要了,要跟你相 找」、「我很軟就對了,試試看」、「人以刀光對我,我還 之與刀光」、「我房子被查封及票也跳了,我沒在怕,小心 一點」、「你會付出代價的」、「若不下架,自行負責」、 「宗銘阿,你跟我說你一腳踏棺材、一腳踏監獄」、「對我 刀光相待,一定還之刀光,你就是看我很軟,沒關係」等語 ,一再暗示告訴人若不還錢,或網路上告訴人所PO文章若不 下架,其會去找告訴人麻煩,其中「一腳踏棺材」,通常指 人即將往生(死亡),且被告多次講到還之以「刀光」,刀子 為可以傷人甚至奪人性命之物,「刀光」依社會通念通常指 持刀行兇、做壞事,亦常引申為「流血」,如「刀光之災」 意思為受刀劍等武器攻擊而流血、受傷或殺害,客觀上已屬 於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況告訴人亦到庭 作證:(點頭)同意上述說法,亦表示其感到害怕始報警等 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開告訴人主觀上已心生畏懼 ,依告訴人主觀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已構成恐嚇無疑。  ⒋另外,被告所傳送:「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你」、「我兒 子,及一些兄弟現在跟橘仔兄要出兵早就出了」、「沒關係 ,你家這陣子會很熱鬧」、「明天8點乃哥和大頭會先去和 你談」、「是乃哥右手」、「林坤坤也想找你」、「大榮街 XX巷11號(暗指告訴人住址)」、「反正這幾天有人會去和 你家協商」、「不少人很肖想你」等訊息,客觀上應係暗示 告訴人若不還錢,可能會有很多被告方之親友找上門鬧事, 甚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且傳送告訴人家中地址訊息, 亦表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地址,暗示其亦可能告知上開人士告 訴人家地址,致告訴人居家不得安寧,告訴人亦到庭證稱: 其與父、母同住,亦擔心被告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6、50、51頁)。又其中所傳送附表編號15:「不少人 很肖想你,你可以大開殺戒,沒鐵,我借你(傳送2支手槍 照片)」等語,其所謂的「鐵」應係指槍枝,槍枝本屬於有 殺傷力之武器,持有槍枝本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被告又同時傳送2支手槍照片,更是故意暗示告訴人其 擁有槍枝,隨時可以持槍去找告訴人,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 心生畏懼,且(檢察官問:被告的意思是他手上有槍,你錢 沒還他,他就要拿槍來對付你?)告訴人到庭證稱:應該是 啦、(檢察官問:你心裡會害怕才去報警?)告訴人回答: 是等情(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所傳送 之上開訊息及圖片,主觀上亦心生畏懼,且被告所傳送者雖 是模型槍之照片,惟告訴人證稱:對於被告家中是否有槍械 之違禁品,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告訴 人並不知悉是模型槍,且一般人在上開文字訊息搭配下,突 然見手槍照片,自會認為被告持有槍枝而受到驚嚇,只觀看 照片亦無法確認僅是模型槍,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又縱使被告辯稱意思是告訴人如有需要可以借槍給他,其 前面先告知「不少人很肖想你」,即表示告訴人若不還錢, 會有「不少人」去找告訴人麻煩,暗示會去找告訴人之「不 少人」並非平和的,甚至需要用槍枝等武力始能與之抗衡, 亦足以使人心生恐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如其認告訴人 積欠債務致其權益受損,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實 難以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語音訊息,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已長,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對 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 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表示不想對被告追究,要 原諒被告,要跟被告和解,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患有躁鬱症,有情緒激躁、易怒,有自殺意念等症狀,經醫 院開立永久重大傷病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言詞 時間(民國) 備註 1 如果不把PO文下架,後果自行負責,我錢不要了,要跟你相找 112年8月18日21時10分許 語音訊息 2 我很軟就對了,試試看 112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 3 人以情相報我必定還之以情,人以刀光對我,我還之與刀光 112年8月18日21時21分許 4 我房子被查封及票也跳了,我沒在怕,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你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語音訊息 5 我兒子,及一些兄弟現在跟橘仔兄要出兵早就出了 112年8月20日0時7分許 6 白賊囝仔,你會付出代價的 112年8月20日0時8分許 7 可是你PO這網路,若不下架,自行負責 112年8月20日0時9分許 8 宗銘阿,你跟我說你一腳踏棺材、一腳踏監獄,沒關係,你家這陣子會很熱鬧 112年8月20日0時13分許 語音訊息 9 明天8點乃哥和大頭會先去和你談,我明晚沒空,要和調查局和檢查官吃飯 112年8月20日0時53分許 10 是乃哥右手,抱歉 112年8月20日0時56分許 11 人對我以禮相待我還之以禮,對我刀光相待,一定還之刀光,你就是看我很軟,沒關係 112年8月21日0時19分許 12 林坤坤也想找你,你那晚是沙米饋,還好你早走三分鐘 112年8月21日0時42分許 13 大榮街XX巷11號(暗指告訴人住址 ) 112年8月21日1時21分許 14 反正這幾天有人會去和你家協商 112年8月23日21時37分許 15 不少人很肖想你,你可以大開殺戒,沒鐵,我借你(傳送2支手槍照片) 112年8月20日21時42分至44分許

2025-03-12

KSDM-113-易-45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三泰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經濟與精神壓力,酒後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據 報前往救援之警消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害,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誠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坦認,惟爭執主觀犯意,迄本院訊問 程序中則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時間 長短、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被   告 王三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三泰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情緒不穩,使用電話向其母蔡金員 稱:叫其女兒三分鐘內回電,不然他要開瓦斯自殺等語、向 其胞姊王嘉慧稱其瓦斯已經開了,他不想活了等語;警方於 同日15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三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警、消人員恫稱:瓦斯已經開了,不要 再靠近,否則要點燃手中的打火機引燃等語,致生危害於現 場警、消人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阻止警方靠近而向其等恫稱要引燃瓦斯之事實。 2 證人王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上述一恐嚇行為,侵害在場數名警、消人員之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88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9、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113 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 文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 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 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 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 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 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 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 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 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 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代號AC000-A113144號(即代號AC000-K113095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 ,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 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 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 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 慈濟、慈音,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 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 、「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 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 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 ,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 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709-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論罪科刑法條部分並補 充:「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係 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向乙○○恐嚇稱「如果你出去上班就 不要回來了,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3-11

CYDM-114-嘉簡-142-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或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之控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岱希配偶之堂弟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 27頁至29頁、81頁、82頁】,是被告顯係告訴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堂弟,2人具 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 ,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搶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 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岱希係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陳岱希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岱希恫稱:「要玩 就玩大的,我要放火燒公司,你們走著瞧」等語,使陳岱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岱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岱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9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垣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垣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23時9分 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23時9分至14分許」,及第2行載 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徐郁 淳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 他人之債務處理方式,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行為 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4號   被   告 王垣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垣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郁 淳恫稱「你找人弄我是嗎」、「現在開始我會讓你知道弄我 的下場是什麼」、「你工作可以準備離職了 你儘快通知你 爸媽搬家哦」、「今天後面有跟你連絡上緊繃讓他到禮拜日   不然的話今天要去家裡找家裡的人了阿賓說的」、「現在告 知你,我有你所有資料」等語,致使徐郁淳心生畏懼,足 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郁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垣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郁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各1份、被告與暱稱「阿其」之對話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0

TNDM-114-簡-83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 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 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 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2-易-20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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