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宗倫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先前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雖可達4
至5萬元,然高壓、高工時的生活型態令聲請人的身心無法
負荷,致患上強迫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卷31頁),又聲請人此前有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結果認須為輔助宣告(本院卷33頁),
聲請人僅能轉至中油永錡加盟站擔任早班加油員,每月收入
降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9頁)。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6萬0,320元、54萬0,5
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股票,然僅係聲請人父親李明松借放於其名下,
聲請人僅於111年、112年分別領取1萬1,322元、9,474元之
股票股利,而上述股票已於113年3月間出售,所得之30萬元
價金並已匯回李明松帳戶,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
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
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之支出,是本院衡酌後,認為應以每月支
出1萬5,680元為宜,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5,680元,每月雖剩餘額1萬9,320元可供清償,惟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1萬6,948元(
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9,320元計,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81萬6,948元÷1萬9,320元÷12月≒7.84年,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
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聲請人已達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為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難認
其日後六、七年期間仍能維持穩定收入之工作能力。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更-439-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