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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宗倫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先前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雖可達4 至5萬元,然高壓、高工時的生活型態令聲請人的身心無法 負荷,致患上強迫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卷31頁),又聲請人此前有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結果認須為輔助宣告(本院卷33頁), 聲請人僅能轉至中油永錡加盟站擔任早班加油員,每月收入 降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9頁)。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6萬0,320元、54萬0,5 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股票,然僅係聲請人父親李明松借放於其名下, 聲請人僅於111年、112年分別領取1萬1,322元、9,474元之 股票股利,而上述股票已於113年3月間出售,所得之30萬元 價金並已匯回李明松帳戶,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 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 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之支出,是本院衡酌後,認為應以每月支 出1萬5,680元為宜,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5,680元,每月雖剩餘額1萬9,320元可供清償,惟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1萬6,948元( 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9,320元計,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81萬6,948元÷1萬9,320元÷12月≒7.84年,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 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聲請人已達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為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難認 其日後六、七年期間仍能維持穩定收入之工作能力。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9-20241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劉豐年 劉永年 劉慶年 劉瑞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劉鶴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3分之1)。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新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永年新 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瑞年新臺幣1,6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31 號房地)所有權,按起訴狀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瑞年;㈡被告應將系 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調解卷第13 頁至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 所有權按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130號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劉祥 福、劉趙惠芳所有,嗣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 號房地原為劉祥福所有,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確定;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後,原告 於整理遺產時,發覺劉趙惠芳竟早於95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 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又早於102年6月7 日即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然劉趙惠芳於95年8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而 長年居住於養護中心,99年間更經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 ,故原告判斷劉趙惠芳應無可能將系爭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給被告;被告應 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保護;兩造復因被告疑似擅自提領劉趙惠 芳存款、侵占黃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爭執不休,遂 於訴外人郭賜彬見證下,簽立房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1號房 地則由原告共有;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 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131號房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系爭 131號房地鄰近新營國小等機關,生活機能佳,故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131號房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按附 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自 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等證據只能證明劉趙惠芳罹患 老年癡呆症等疾病,無法證明劉趙惠芳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 無意思表示能力,劉趙惠芳於99年間亦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原告遽認被告不得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權利範 圍6分之1,實無理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對系 爭131號房地亦有權利範圍3分之1,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法律 上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被告 顧及兄弟情分才同意將該131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 告,然被告自始未同意將該131號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讓與原告;遺產繼承登記早就完成,縱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國稅局仍會認定為贈與契約並課徵 贈與稅,足可佐證系爭分割協議為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祥福及劉趙惠芳為兩造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130號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劉豐年。系爭130號房地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  ㈢系爭131號房地於6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 祥福。  ㈣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於99年間經診斷患 有老年癡呆症。  ㈤劉趙惠芳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  ㈥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  ㈦劉趙惠芳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豐 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永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瑞 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㈧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 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 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 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  ㈨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㈩如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償還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或其他 契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合法生效?若 未合法生效,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是否包含該131號房屋坐落 土地?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131號房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繼承人有數人時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406條、第73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當 事人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和 解契約;由於和解契約本即大多會有財產移轉等約定內容 (例如:交通事故事件當事人通常會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 特定金額作為賠償,然此顯與單純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有 別,故不能僅因契約內有一方應將財產給與他方之約定, 即率謂該契約屬於贈與契約);遺產分割協議則係指繼承 人就共有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而成立之協議,若僅係標 的與當事人父母生前財產或所留遺產有關,而非係就遺產 如何分配而成立協議,自仍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均為劉祥福及劉趙惠芳所生而為兄弟關係;系爭130號 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劉豐 年,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號房地於6 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祥福;劉祥福於 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 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 ,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於95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 豐年、劉永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則均為3分之1;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 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 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 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 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 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參以洪金慧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 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是我草擬 的。當天簽房屋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兩造為何要簽 立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系爭130號及131號房屋都是父 母親的財產,但被告卻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母親生 前的財產(存款及黃金等)也都不知去向,原告才會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回老家找被告爭論。雙方僵持不下,我於 當日下午尋求郭賜彬牧師協助……陳美瑛提議系爭130號房 屋還有貸款,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負擔貸款債務,系爭131 號房屋由原告取得共有,雙方才獲得共識,因而簽立系爭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郭賜彬 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看過 。因為雙方有爭執,原告請我去當和事佬,我就去瞭解, 後來雙方達成協議,請我見證,於是我就在這份房屋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雙方當天早上已經在討論了,到底爭執什 麼或有無爭執,我不是很瞭解。當日下午是雙方已經有初 步共識,才請我過去協助,後來經過雙方合意才簽立這份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可知兩造係 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 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 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兩造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 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法律上性質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被告雖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此係被 告為終止爭執所成立協議而非單純贈與,本院當難據以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屬於贈與契約。其次,系爭131號房地早 經本院判決分割,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131號房地所存在共 有遺產關係,於分割後即已消滅,兩造自無從再次為遺產 分割協議。  ㈡系爭分割協議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始末判斷, 系爭分割協議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為有理由。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該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足資參照。   ⒉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 銷其贈與,惟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和解契約,業經 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茲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 屬於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容有 誤會,自非可採。   ⒊系爭分割協議固僅記載:「⒈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 即被告獨有)⒉新營市○○○街000號(歸四兄弟即原告所有 )」而未明確記載包含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坐落基地 (見調解卷第53頁),然兩造係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 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 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 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除 對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外,對該 130號房屋坐落土地、131號房屋坐落土地、劉趙惠芳生前 存款及黃金流向或權利歸屬亦有爭執,若認系爭分割協議 僅解決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不僅無 法使兩造終止爭執,更會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 生更多爭議,顯與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目的不符,當非 妥適。其次,我國民眾陳述或指涉特定不動產時,幾乎都 不會特別強調或註記房屋包含基地,而是會直接以房屋代 表房屋及其基地。例如,當我們說到「法拍屋」時,大多 係指被法拍的房屋及其基地,而非指被法拍的標的只有房 屋。準此,縱使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未明確強調應 包含房屋基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就兩造 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始末及我國民眾通常用語習慣觀察,原 告陳稱:「名稱為房屋分割協議書,然兩造真意係包括房 屋及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較為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所稱 「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即被告獨有)」應係指系 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新營市○○○街000號(歸 四兄弟即原告所有)」則係指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取得 並維持共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 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應各平均分受此債權,故被告應將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平均移轉給原告, 即分別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給原告劉豐 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18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 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 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請求,亦非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 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 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 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 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   ⒊系爭131號房地於112年3月19日以前即由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3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足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未能敘明 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131號房地 。原告為系爭131號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至 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 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 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 地所受利益價額以如附表所載金額估算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 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劉 豐年新臺幣(下同)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劉瑞 年1,604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各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 、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1),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 劉瑞年1,6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告各自取得左欄所載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各802元,原告劉瑞年16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4-11-15

TNDV-112-訴-207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蔡福壽』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蔡福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 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壽(下稱姓名 )與訴外人林妤菲、朱蜀蓉、張郁欣、張鈞豪(下分稱各以 姓名,合稱林妤菲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11年票 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 請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福壽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案。惟蔡福壽係00 年出生,其於000年已高齡81歲,並無資金需求,且患有失 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且蔡福壽並未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縱有簽名,因其不 能辨識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與上訴人 達成200萬元借款合意,且未收受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遺財產;另蔡福壽無為自己或林妤 菲等4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與繼承關係 ,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 蔡福壽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蔡福壽所遺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全部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蔡福壽係於111年9月24日始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 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 準,雖依蔡福壽於108年1月9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其已患有 失智症,惟據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109年7月20日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 ,並無證據證明蔡福壽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事。況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係由林妤菲等4 人陪同前來,該4人亦為共同借款人,蔡福壽耗費相當時間 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簽錯名,重新開票 ,其孫女張郁欣亦向其說明。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 伊表示借貸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後,部分用於清 償張鈞豪、張郁欣積欠訴外人石朝文借款100萬元本息,剩 餘72萬元則推由林妤菲代表簽收,蔡福壽亦願提供系爭6筆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蔡福壽親簽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於109年7月2 0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復於109年7月20 日依蓋有蔡福壽印鑑印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另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6筆土地,嗣蔡福壽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後,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業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另名繼承人蔡 金樹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麗娟依新竹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 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監護 宣告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 爭執行案卷(原審卷一第46、48、15、102、228至231頁, 原審卷二第469至476、479至480、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7、137、305至328頁),復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8、21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 欄係蔡福壽之指印,惟其上並非蔡福壽簽名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依證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鍾陳福在本院證述:109年7 月20日是林妤菲等4人帶蔡福壽前往簽約,現場還有伊、田 吉豐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伊負責用手機拍攝存檔,簽約及 簽發本票過程約歷時半小時,蔡福壽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上簽名時,因為手會抖,「蔡福壽」3個字簽了約20分鐘 ,還因字簽太大,蓋過票據其他內容,故重新開票、重簽等 語(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 上「蔡福壽」簽名字體過大、結構鬆散、筆劃扭曲之外觀相 符(原審卷一第46、48頁)。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 日手機拍攝之錄影內容,影片檔案全程2分36秒,畫面中間 為一張四方形桌子,蔡福壽坐在右邊椅子,張郁欣及劉嬑林 分別坐在右上角及左側椅子上,桌上擺放檔案及印泥,張郁 欣右手指著本票簽名處,左手按著蔡福壽右手大拇指在本票 捺指印,劉嬑林收拾印泥,蔡福壽全程均未說話,劉嬑林接 著換上「金錢借貸契約書」,張郁欣右手食指指著簽名處, 劉嬑林打開印泥,蔡福壽在簽名處捺右手大拇指指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32至13 6頁),並未拍攝到蔡福壽簽名之畫面,但觀諸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指印位置,或與蔡福壽簽名之最末字 重疊,或在最末字之後,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之簽名係蔡福 壽所為,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應就契約必 要之點,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之舉動、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表 意人有為意思表示。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蔡福壽早已罹患失智 症,無行為能力,其於109年7月20日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1.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雖於111年10月18日始經新竹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惟依新竹台大醫院函覆 :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腎臟科住院,同年 9月27日病程描述disoriented,及病人女兒陳述有幻覺,10 月3日精神科會診,有明顯意識混淆,定向感不佳,胡言亂 語,幻覺等症狀,為譫妄狀態,疑似有失智症症狀,參考上 開住院情形而於108年1月14日內科部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 斷欄記載:「…6.Dementia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第355頁),可徵00歲的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 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狀。  2.佐以國軍新竹醫院111年9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之個案史 記載:「蔡員(指蔡福壽)過去學歷未受過教育,不識字, 職業為水泥工…長子表示現在病史方面,蔡員約末於00歲左 右,開始偶有被偷妄想、夜眠混亂與漫遊迷路情形,亦逐漸 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00-00歲左右,高階性生活活動功 能開始下降,影響職業功能,漫遊與迷路之情形更為嚴重, 但當時日常性生活活動功能尚可維持。近4-5年左右,因認 知功能更為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已明顯不良,需外傭協助照 顧,並僅能進食軟質食物,常有失禁,須坐輪椅行動,起身 移動需人攙扶,無法自行穿衣與清潔盥洗,亦無法從事過去 之興趣嗜好與休閒活動,且蔡員目前仍有嚴重之行為精神症 狀,時有夜間混亂與錯認情形,於新竹台大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原審卷二第487至489頁),與上述蔡福壽於107年9 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症狀互核 相符。  3.參以蔡福壽於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緊密完整、筆劃工整; 惟其於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 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逐漸分開、 結構鬆散不完整、字形扭曲、筆劃潦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 2至43頁)。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原本上「蔡福壽」之簽名,因字形扭曲、字體結 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顯見蔡福壽自107年起,已因 失智症狀,導致認知、運動、肢體等功能逐年惡化下降,以 致其於109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呈現 字體扭曲、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等情。  4.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拍攝錄影內容,蔡福壽全程 均未說話,或由張郁欣按捺其右手大拇指印或聽任張郁欣指 示在簽名處捺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鍾陳福於本院證稱: 伊事前未曾與蔡福壽或林妤菲等4人聯繫或見面過,系爭借 款契約是劉嬑林預擬的,是林妤菲等4人共同要借款200萬元 ,蔡福壽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不是借款人,要塗銷前手石朝 文抵押權後,才約時間交款,伊未參與交款,不知道借款交 給何人。109年7月20日當天只是單純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本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蔡福壽沒有開 口與劉嬑林等人商談借款、本票等內容,劉嬑林、田吉豐及 其他人跟蔡福壽溝通,蔡福壽從頭到尾都不理他們,林妤菲 等4人中一人是蔡福壽孫女(指張郁欣)說簽這裡,蔡福壽 就簽了,但張郁欣沒有當場跟蔡福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 票的內容及用意,或當天是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蔡福壽將系 爭借款契約或本票拿起來詳讀或詢問文件內容用意,伊與劉 嬑林、田吉豐也未將契約或本票內容唸給蔡福壽聽,過程中 ,伊只聽到蔡福壽講「簽哪裡」,沒有說其他話,直到簽約 完畢後,才聽張郁欣說回家會跟蔡福壽說系爭借款契約及系 爭本票內容,伊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 蔡福壽印文,是劉嬑林幫忙蓋用,伊沒有看到蔡福壽當場將 印章交予劉嬑林並授權劉嬑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 頁);證人石朝文於原審則證稱其未見過蔡福壽及林妤菲等 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證人田吉豐於原審亦 證述:林妤菲等4人帶著蔡福壽來便利商店,當場對完帳後 ,劉嬑林拿現金100萬元給伊代償石朝文債務後,伊就離開 了,不知道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 見石朝文、田吉豐並未親自見聞蔡福壽簽立系爭本票、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 ,然依鍾陳福之證述,可知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簽約過程 中,自始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證人鍾陳福、田吉豐及林妤 菲、朱蜀蓉、張鈞豪無任何互動,亦未參與討論借款或本票 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其表示 借款之行為,且全程茫然不知之行為表現顯異於一般人簽約 借款之態度,足認蔡福壽已因失智症而嚴重影響肢體及對外 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難以書寫自己姓名及理解文件意義,在 場其他人各昧於私心予以漠視,綜觀上開客觀事證而論,實 難認蔡福壽於當時有簽發本票、共同借款、設定抵押權或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5.至上訴人辯以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當時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云云,惟 上開記載只是病人入院基本意識評估,僅代表病人有回答基 本問題能力,不代表病人沒有失智症,失智症有嚴重程度差 異,無法得知病人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情,有新竹台大醫 院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6.從而,依簽約當時蔡福壽之年齡、認知功能及上開簽名、捺 指印及對本票、借貸茫然之反應,顯已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本 票或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意思,縱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名、 指印或印文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其與蔡福壽就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六、綜上所述,高齡00歲的蔡福壽因失智症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蔡福壽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蔡福壽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係主張蔡福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而依卷附申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收件 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 記載;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指上訴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主文第四項關於「 …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 8490號預告登記」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 三、四、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原審卷一第46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 ㈠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28頁) ㈡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       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 00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 000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 000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 00000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 00000  359.36 同上   全部

2024-11-12

TPHV-113-上-49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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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伴 有混合憂鬱情緒即焦慮之適應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 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 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 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憑。惟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六、鑑定結論與建 議:綜合以上資料,黃員(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看來,黃員自 青少年時期即有翹課、打架等違反校規之情事,甚至遭校 方退學,不排除當時或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黃員雖不 斷強調婚後曾有工作且負擔家計,然黃員亦坦言,離婚後 自己一度流連電玩店,鮮少返家,黃員之子亦提到,自其 有記憶以來,早在腦部開刀前,黃員脾氣便顯暴躁,且長 期沉溺賭海,未曾有穩定工作,不事生產,且每每黃員賭 輸返家時,便以口語威脅方式索討金錢,甚至暴力相向, 讓家人不勝其擾。依客觀事證—包括法院提供之黃員身心 障礙證明與前案判決書—看來,並不爭執黃員過去曾罹患 腦惡性腫瘤,並留下視力障礙之後遺症,然綜合黃員自述 與家人觀察,黃員腦部術後除失明的後遺症外,其餘身心 狀況均與病前無異,依舊嗜賭、脾氣暴躁,即便多年後疑 似出現癲癇,然其整體社會功能長期變化不大,難認為其 腦部病變相關問題有造成認知功能影響之情事,故本次鑑 定未診斷黃員成立『器質性腦症候群』。黃員近10年因涉及 不法行為,曾遭收容多年,2年多前出獄後,整體行為模 式依舊,持續對家人有暴力行為,兩造遂關係緊張,然黃 員難以自省,主觀將問題完全歸因對方,進而出現情緒困 擾,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並不影響黃員的 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家人雖認為黃員自出獄後在自 我照顧功能品質上略有降低,但整體而言尚無需他人操煩 ,社會互動與交通事務能力亦無大礙,至於其經濟活動和 健康照顧表現,則是受黃員本身個性特質使然,長期嗜賭 成性,且不遵從醫療建議,對此黃員並非無能力,而是『 不願』投入工作與配合醫囑。加上從本次鑑定會談中來看 ,黃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合宜 ,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 容、發生時間、前科判決結果等,與家人陳述和客觀事證 相差無幾,亦未見其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等精神病症狀 ,但確實可見黃員在言談間會合理化自己行為,淡化自身 問題,並向外歸因,反映其平日長期與他人之互動模式與 個性特質;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中 ,黃員雖受視力不良之因素影響,部分涉及視覺處理的測 驗分數已略有低估之可能,然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同齡中 下範圍,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未見明顯障礙。因 此雖不排除黃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事 證可認為黃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黃員之精神狀 態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 仍有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77頁)。而相對人亦當庭表示:我可以 自己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我不需要別人輔助我,我沒有 障礙,可以自己判斷自己的行為,這一切都是因為媽媽遺 產的繼承問題等語,至聲請人則表示:對於鑑定過程沒有 意見,會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是因為相對人會對家人施暴, 事實上我知道我父親是有行為能力的,但我認為醫生無法 判斷這個人是否賭博的習性,我認為爸爸一定會繼續賭博 ,我認為相對人沒有資格繼承祖母的遺產,我認為聲請輔 助宣告可以解決賭博、繼承的問題等語(見卷第87頁至第 91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未達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現階段不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 助宣告程度之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1

PCDV-113-輔宣-7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張靖淳 被 告 曹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抵 押權均不存在,為和潤公司、被告曹書銘(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所否認。是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之 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後即因高燒導致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卻遭訴外人即原告表兄羅建均乘機以下列方式 詐取款項:  ⒈羅建均於111年5月10日偕同原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車貸契約),原告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羅建均則將25萬 元悉數取走。  ⒉羅建均再於111年7月28日偕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處,向曹書銘借貸13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除要求原告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 保外,更約定鉅額利息、違約金、逕受強執執行等條款,系 爭借貸契約更經詹孟龍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羅建均藉此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取走, 曹書銘並於111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因欠缺辨識借款、設定抵押、公證、簽發本票等行為之 能力,無法確實瞭解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故未按期清償被 告借貸款項,曹書銘即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和 潤公司隨後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受清償換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和潤公司 於112年7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0號事 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原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 在、系爭公證書認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曹書銘應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⒍曹書銘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書銘則以:原告與曹書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可見其非無辨識能力。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 相關資料供曹書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證人張國煒、公證人 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 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 曹書銘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 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 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 原告於系爭車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定自行繳納分期款共4期 ,顯見原告具有識別貸款分期契約之能力。況原告於85年間 購入系爭不動產,復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 抵押,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需應具有一 定認知,足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車貸契約及本票均為 有效。再者,原告張福龍自70年起至111年止均有穩定工作 並投保勞保,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顯見其識別能力與一 般人無異。故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 而無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409、485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所簽發。  ㈡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張福龍」簽名為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 簽立,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公證書上親自簽名。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鄭秀雲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 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 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 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於112年間始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向和潤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111年7月28日與 曹書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簽章等情, 此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 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 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 ,於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由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 稽,復經證人張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客人,原 告來電說其有資金需求,並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 告遂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 告知曹書銘原告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想要向曹書銘借錢,後 來就約曹書銘、原告及羅建均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辦理借貸 過程中,伊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在何處上班,是否要借錢 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意思表達異於常 人或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因為原告有在外積欠債務,曹書 銘將借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部份借款用以清償債務,部分借 款則是領取現金,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還有提出其印鑑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建均的原因是因原告與 羅建均一同前來借款,故伊有將羅建均當成保證人,並要求 羅建均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4至4 47頁)。  ⒋再參以公證人詹孟龍陳明其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 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 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有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97頁),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過程可知,原告與曹書銘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曹書銘已 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故相互勾稽證人張國 煒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證人所陳述意見,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 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 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 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 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⒌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一第423至 439頁),可知原告自70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穩定工作,曾陸 續在陶藝、家具、紡織及食品公司任職,原告之勞保投保年 資已逾22年,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之時,係從事正常、穩定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 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由系爭不動產歷年異動索 引可知(本院卷一第327至373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即多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 抵押,益見原告有諸多設定抵押、借貸之經驗,此應非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能為之事,是原告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甚為明確。  ⒍至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地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一 第406至408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精神鑑定時有「晤談 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應答簡短無法詳述事件,構音 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識字少,注意力尚能維持評估中 」等客觀外在表徵,並鑑定為原告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目前 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 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 曹書銘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4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 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 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 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 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 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 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 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9個月所為 ,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  ⒏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與原告於111年5月1 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既尚未 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酌以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車 貸契約後,仍有依約還款數期,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簽發本票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 本票之簽發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亦堪認定。  ⒐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 書作成公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曹書 銘間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存在,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 約債務,又原告及曹書銘係於公證人依法核對證件後,並與 原告及曹書銘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告知法律效果後所為 之公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已載明原 告為擔保曹書銘之債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 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由形式觀之,可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 登記。  ⒉再者,公證人已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 願,原告亦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力,則原告既知 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徒以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曹書銘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 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曹書銘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作成而屬真 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曾為清償等具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 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 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曹書銘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8.8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9.60平方公尺 附件:本院卷第45頁之本票影本

2024-11-11

TYDV-112-訴-2171-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鴻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膺鴻為王○路(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之兒子。王膺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王○路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8、3358、33 59、3359-1、3359-2、3359-3、3205-13、3360、3205-1、3 266、3267、3268、3360-1號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港口段 土地)係王○路之財產,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 且王○路於106年間起即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而意識不 清,王膺鴻仍於108年7月29日某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位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之 印章,且偽造王○路之署名,而偽造王○路委任王膺鴻申請印 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並將上開文件持至 臺南○○○○○○○○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王○路本人有委任王膺鴻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核發印鑑證明予王膺鴻,足以生損 害於王○路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膺鴻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接續先於同日在「委任授權書 」之本人及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印章2枚,且偽造王○路 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授權王膺鴻代為辦理上開港口段土 地之買賣事宜,再於同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和 付款表第一期欄位,及「收據」之金額及簽收人欄位,盜蓋 王○路印章5枚,且偽造王○路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840萬7814元之價金出售上開港口段土地予巨信地 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並收取面額100萬8000 元之支票1張之交易,致巨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上開支票予王 膺鴻,上開支票旋經王膺鴻於同年8月1日兌現。 二、嗣王○路於110年8月31日過世,王膺鴻發現王○路於101年2月 12日遺贈全部上開港口段土地予王膺鴻之姪子(即王○路之孫 子)王文凱之代筆遺囑1份,遂不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移轉上開港口段土地應有部分予巨信公司之義 務,經巨信公司向王膺鴻、王文凱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巨信公司始知王膺鴻代理王○ 路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路早已無意思表 示能力,巨信公司自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及巨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鴻(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春美、證人王文凱、王博弘 、楊國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王○路之印鑑證明、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08年7月20日收據、(他卷第9、11至17 、19頁)、告訴人巨信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他卷第21頁)、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言詞辯論筆錄2份(他卷第23至36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暨退款支票影本1張(他卷第65至69頁)、印鑑證明申請 書(他卷第91頁)、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他卷第93頁)、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1、3205-8、00000-00、3266、32 67、3268、3358、3359-5、3360、3360-1號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他卷第105至121、133至135頁)、108年7月29日之 協議書(他卷第145頁)、王○路之珉安診所112年3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王○路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身心障 礙證明申請表、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55、1 5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5至187、191至198、199 頁)、巨信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授權書(他卷第 189至190、201頁)、臺南○○○○○○○○112年7月25日南市善化 戶字第1120053820號函(他卷第243至244頁)、王○路與王 膺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路之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上開各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係基於 取得上開支票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王○路生前所有 之土地予告訴人,竟於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 王○路之印文及署押,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向 告訴人行使,復持所生之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王○路之印鑑證明,使臺南○○○○○○○○核發王○路之印鑑證明 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路及戶政關對於印鑑證明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 土地價金100萬8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告訴人亦願意領回 ,有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本院113年10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買賣價金返還 告訴人,足認有悔意;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 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已交付主管機關用以 申請王○路之印鑑證明,或是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王○路」印文1枚 2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委任人欄「王○路」印文2枚、署押1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付款附表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4 108年7月29日收據 新台幣0000000處「王○路」印文1枚 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 5 108年7月20日專任授權書 授權代刻印模欄「王○路」印文1枚 授權人姓名欄「王○路」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訴-45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宬炘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 被 告 劉家昌(即劉育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家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壬翔公司)為被告,並增列備位聲明請求:壬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家昌有意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17號、1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遂透過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原告為仲介服務,居間仲介向訴 外人江木林斡旋購買系爭房地,斡旋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日,斡旋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200萬,並由江木 林委託其女兒江沛琦為代理人,與兩造共同磋商,並於同年 5月31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 原告,承諾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居間服 務契約。原先當日劉家昌便要與江木林就系爭意願書第3條 約定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臨時稱尚須回去 跟壬翔公司之其他人報告,5日內再回來與江木林簽立買賣 契約。詎時隔5日後,劉家昌即以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為由,反悔不願意簽立買賣契約書,惟依照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依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契約成立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後續雖未 成功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礙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劉 家昌卻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服務報酬。縱認劉家 昌非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劉家昌亦係代理壬翔公司前來簽 約,並有決定之權限,則原告與壬翔公司間亦已成立買賣契 約,其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意願書第 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劉家昌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壬翔公司方為實際欲購買房地者,劉家昌僅為 代表洽談的公司職員,壬翔公司原已透過原告與江木林簽立 第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第一份意願書)者,但因江木 林不同意第一份意願書之內容,方再於112年5月31日前往簽 立系爭意願書,惟該日劉家昌雖代表前往,但未攜帶公司大 小章,且亦告知原告尚需回去和公司及股東確認締約內容, 該日尚無法簽約,惟經訴外人即原告職員朱芸妮表示可先由 劉家昌以個人名義代簽不動產系爭意願書,後續確認完再補 蓋公司大小章即可追認契約效力,劉家昌遂先行簽立。嗣劉 家昌回公司確認後,經討論認江木林之意識似處於無法為完 整意思表示之狀態,惟未見其出具之授權書,而有疑義,遂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授權依據,原告皆拒絕,被告即認該不動 產買賣是否有經合法授權,尚有疑義,便決定不與江木林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契約從未成立,自無原告得因 買賣契約成立而得向被告任一人請求服務費用之情。且原告 及江木林於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 間,當天提出即要求劉家昌當天簽立,後續亦未將該系爭意 願書交由劉家昌攜回供壬翔公司審閱,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自屬無效, 更無以此為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理。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經江木林合法 授權,江木林現又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自無透過江木 林授權合法簽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頁):  ㈠原告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原告與劉家昌於112年5月31 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若買賣契約成立, 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  ㈡劉家昌為壬翔公司之員工,壬翔公司負責人為江書蘋,劉家 昌與江書蘋曾為夫妻關係。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壬翔公司或劉家昌?  ⒈原告主張:劉家昌既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願書,則依該意 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為斡旋有 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江木林之 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劉家昌簽立意願書時,當場簽明表示同意 意願書上之條件,則江木林與劉家昌間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前來磋商,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等語。  ⒉經查,第一份意願書之買方簽署人為壬翔公司,經證人劉翔 榮到庭證稱:我是壬翔公司的員工,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係 我和劉家昌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商討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該房 地是公司要購買的,因為公司是在經營房屋危老重建,系爭 房地符合老屋重建資格,我們想要把它買下來,如果是劉家 昌個人要買系爭房地,我就沒有必要一同出面去磋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復經證人朱芸妮到庭證稱:我是 原告公司員工,第一份意願書是在112年5月29日簽的,當日 跟我洽談的是劉翔榮,表示是壬翔公司要購買系爭房地,後 來因為賣家不同意該份意願書上的條件,我又打電話給劉翔 榮約同年月31日見面磋商,31日當日買方(即劉翔榮與劉家 昌)有向我表示沒帶到公司大小章,我跟他們說可以先以劉 家昌或劉翔榮名義簽署,正式簽買賣契約書時再改成壬翔公 司,買方亦有表示要回去跟公司確認登記名義人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73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為 壬翔公司因有業務需求而購買,方由劉家昌及劉翔榮二人共 同出面磋商,且朱芸妮聯繫之對象為劉翔榮而非劉家昌,更 於同年5月31日向劉家昌表示幾日後正式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再將買受人改為壬翔公司即可,顯見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 者為壬翔公司並非劉家昌。劉家昌雖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依朱芸妮所述會由劉家昌暫為簽名僅 係因劉家昌及劉翔榮於該日未攜帶公司大小章,則依民法第 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劉家昌既僅 係代表公司出面協商,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仲介亦明確知 悉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則應認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契約主體仍係壬翔公司 。  ㈡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 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 主張:劉家昌於112年5月31日代理壬翔公司簽立該份意願書 ,而賣方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同日即為同意該意願書 上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亦簽名於該份意願書上,則依該 意願書第3條約定,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劉家昌及劉翔榮係代表公司前去與原告及賣方江木林 之代理人磋商買賣條件,且經劉翔榮證稱:我們和原告公司 及江木林代理人約31日晚間7點左右碰面,當日見到朱芸妮 時就已明確表示資金部分需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動用,因此 該日僅係來表達善意並認識賣方,但無法成交,當日我們亦 未攜帶到公司大小章,無法於該日簽約,係朱芸妮說我們可 以先由任一人暫簽系爭意願書,再回去確認,當日我們本來 以為得與賣方碰面,親自洽談,朱芸妮卻係將我們分隔在不 同房間,從中傳遞訊息,我們從未見過賣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復經朱芸妮證稱:當日劉家昌、劉翔榮有 表示未帶公司大小章,亦有稱要再回去確認不動產要登記給 公司還是給自然人,當日買賣雙方皆未見面,都是等我跟買 方談完再去找賣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劉家 昌及劉翔榮既已明確表示尚須回去向公司確認買賣條件,在 壬翔公司尚未確認並表示同意前,是否得認劉家昌簽立系爭 意願書即已有代理公司向江木林為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屬有疑,況買賣雙方自始皆未碰面磋商,則賣方是 否已清楚知悉買方之條件及尚需經過公司股東同意等程序, 亦屬有疑。準此,縱使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系爭意願 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意願書所示之買賣條件,惟壬翔公司既尚 未確認完畢,並正式向賣方提出請求依該意願書上條件締結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可認買賣雙方尚處於斡旋階段, 江沛琦亦僅係同意意願書上揭示之斡旋金額,尚難認於該日 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又被告辯稱:壬翔公司嗣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認 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尚有是否具備合法授權之疑義,希望原 告可以提出江木林之授權書,卻經原告表示本件無授權問題 ,請壬翔公司準時於112年6月5日晚上8點赴約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交易存有授權問題,須待確認等 語,復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賣方今日晚上8點確定會來公司簽約,並無您所說的授權 問題,請您準時來簽約」(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在該訊息 之前被告已有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以出售 之疑問;嗣經劉家昌回覆「本次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未出具授權書給買方看,所以斡旋無效,故今天也無法簽約 ,請知悉」、「本次買賣金額甚高,因未看到授權書,我方 希望能直接和屋主洽談,以確認是其本人的意願,敬請惠予 安排,謝謝大家。若可以的話,也請讓我們看一下爸爸給女 兒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則壬翔公司確實因授權 問題尚需進一步向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確認,而希望可以當面 與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磋商,壬翔公司既尚需與賣方磋商討論 ,即難認已正式向賣方為請求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壬翔公司 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向壬翔公司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服務費用?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居 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 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 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  ⒉經查,壬翔公司因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遂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促成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由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磋商,則原告 與壬翔公司間確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成立居間契約,應屬無 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買賣契約已成立時 方可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而揆諸前開說明,壬翔公 司與江木林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依據系爭承諾 書約定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該未成立之原因亦 係因為壬翔公司臨時反悔,屬可歸責於壬翔公司之因素使契 約無法成立,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壬翔公司仍應給付服務費 用等語,經被告辯稱:江木林現為中風,且陷於無意思表示 能力之狀態,而系爭房地是否業經江木林在其尚有意思表示 能力之際即已授權原告為仲介公司,又是否有授權江沛琦代 為出售,皆有疑義等語,亦經朱芸妮證稱:我經過公司開發 方之員工告知我江木林的狀況,遂於112年5月31日約劉翔榮 之前,即告知其江木林之狀況無法出席,所以會是由江沛琦 代替江木林出席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1頁),並經本 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江木林授權出售房屋影片,自影片觀之可 見江木林確有欠缺言語表達能力及無意思表示能力之外觀, 則承前所示,壬翔公司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業經江木 林為合法之授權一事,尚待確認,且希望可以與賣方本人及 代理人(即江木林與江沛琦)親自見面,進行授權確認並為進 一步之締約磋商,原告身為居間仲介者,卻於締約期間僅泛 稱授權無問題,未提出其他資料予以佐證,且未安排買賣雙 方碰面,使買賣雙方無見面磋商之機會,則壬翔公司從未與 賣方本人或代理人親自見面討論,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尚有疑 慮,而基於前開考量,拒絕締約應與常情無違,實非可歸責 於其之因素,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以先位、備位分別請求劉家昌、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 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2-訴-2021-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丙○○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壬○○ 代 理 人 甲○○社工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 第1、2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告丙○○同父異母 之胞妹。被告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籍),於00年0月0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丙○○欠缺 結婚之意思能力之故,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丙○○與己○○二人 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原告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原告與被告 己○○間是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禮利 義務當有影響,又被告己○○既否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有法律上 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辯稱原告乙 ○○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僅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只須於財產上訴訟主張,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云云,上開判決謂:「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 否之訴 ,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 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 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 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再者,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等語。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 法於10 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是以,上開判決係於家事事件法尚未 制定前,謂無實體法規定、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 項訴訟,該判決時時空背景已不符現行法令且相悖,因此,本 件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為適用。況且,上開判決之 案件事實為重婚,與本案情形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之適用 。 被告另援引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判決認該案原告為 被告之兄僅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告請求確 認現尚生存之被告(該案原告之妹)與另一被告婚姻關係不存 在,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該案原告係主張 伊繼承人之利益,因該被案間婚姻存否受有影響,與本件原告 主張係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二者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是被告辯解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丙○○ 之生父癸○○,生母子○○○○○為○○○籍,於0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癸○○於00年00月00日與丁○○結婚,並生下原告,被告丙 ○○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且原告發 現被告丙○○遭當時自稱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己○○限制通訊 、占有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因此前於000 年0月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日為000年○○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下稱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上開宣告監護案件審理中,始發現被告己○○於000 年0月間與被告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被 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 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伊與己 ○○結婚乙事,則被告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且無法與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 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被告間確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 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 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 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 就去推導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與常人有誤,不能因為丙○○ 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導丙○○沒有與己○○共同生活及喜歡之 意思,見證人也就是證人戊○○及庚○○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 確認丙○○與己○○要結婚之意思,庚○○雖然說她沒有全程在場聽 聞她們的談話,但直到雙方討論好要簽結婚證書時,是四個人 坐在一起,她有看到己○○詢問丙○○是否要與他結婚,丙○○點頭 ,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結婚真意是可以確認的,且無論是證人戊 ○○或庚○○都有表示知道己○○與丙○○交往很久,兩人的相處就像 一般夫妻,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證人證言可佐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心證    ㈠查丙○○與己○○於000年0月0日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己○○與庚 ○○,旋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原告 前於000 年0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 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院卷笫21-29頁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能力,結婚能力具備與 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 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 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 質要件,即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丙○○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 ,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確 定,本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委託鑑定人子○○醫師就被 告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個 案(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 現象,…,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 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何時何地認 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 知案夫手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 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 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 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 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繁,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 )。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 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 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 知道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 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内容不清楚,有時說時說 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款權利義務 ,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薄,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内容。…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 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 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 ,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 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頁)。   ⒉本院000年○○字第00 號案件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根據調查報告記載:「㈠(詢問結婚是什麼意 思?)相對人 (丙○○)表示不知道(詢問老公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你有結婚嗎?)相對人表示沒 有(詢問你跟老公, 怎麼認識的?)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 問老公怎麼會住進你家?)」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你有被安全帽打過嗎?)相對人點頭(請問打到哪裡?) 相對人指著左臉頰(詢問會痛嗎?)相對人點頭(詢問會 害怕嗎?)相對人表示會(詢問是誰打你的?)相對人沉 默(詢問是老公嗎?)相對人點頭表示老公打。(詢問你 知道自己有多少錢跟財產嗎?)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現在誰在管你的錢)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而關係人( 被告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 稱關係人為「老公」,然不明暸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關 係人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 婚姻的内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不 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按(院卷第41-62頁),核與本院調取輔助宣告卷 相符。揆諸上開前案審理中之事證,根據上開宣告監護裁 定及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 結婚目的為何、無法理解婚姻的内涵,對於結婚的意思表 示及辨識能力有不足、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丙○○是 否有結婚能力即屬有疑。被告雖執詞稱因丙○○○○問題,於 陌生人詢問時難完整回答問題,故上開部分不能認定丙○○ 無結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婚姻存在,原告與親人均不知 悉,於監護宣告中始發現被告間有婚姻登記,故於監護宣 告聲請中多次調查,上開調查報告自有可信度,被告所辯 詢非可取。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繼母證述:伊知被告結婚係 己 ○○和丙○○去結婚登記那天晚上九點多,己○○打電話告知伊 ,他們兩個當天已經登記結婚,伊才知道。當下伊未表示 甚麼,己○○說要證人把丙○○所有的財產過給己○○女兒名下 ,證人表示沒有辦法做主。至於己○○於113 年9 月18日所 述「與丙○○經由朋友介绍認識後自由戀愛兩年左右決定結 婚」乙節,證人表示伊不知情,伊回來看丙○○的時候就有 看到他們有同住在一起,伊有問己○○「與丙○○認識多久」 ,己○○說「已經九個多月」,伊也有問己○○「覺得丙○○怎 麼樣,我們大人都已經回來了,還是你們現在可以結婚? 」,己○○說「幹嘛要跟丙○○結婚,我不同意。」,後來證 人查出來阿嬤留有財產後,伊去幫丙○○與乙○○過戶後,己 ○○知道後就馬上帶丙○○去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己○○打電 話告知伊登記結婚一事後,還跟我說「他與丙○○已經成為 夫妻,財產要分一分」。因為阿嬤留下的財產是原告與丙 ○○公同共有,己○○是叫伊把財產過給己○○女兒的名下,而 不是把財產分割後留給丙○○;伊曾從○○下來,住在○○三天 ,打電話給己○○說要與丙○○見面,己○○都說他很忙不同意 讓伊與丙○○見面。於丙○○是否有與己○○結婚之真意,證人 表示丙○○甚麼都不懂,帶她叫她做甚麼就做甚麼,問丙○○ 老公是甚麼,她也根本不知道,證人曾問丙○○結婚是甚麼 ,她說她不知道,伊也有問丙○○「己○○是否是妳先生?」 ,丙○○也說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中詢及原告為何要提 本件訴訟保護丙○○乙節,證人則表示己○○的行為,加上金 錢與照顧的問題,金錢的問題是房子土地有租給別人,每 個月伊收的租金伊會分給原告及丙○○一人一半,己○○拿他 自己爸爸的銀行帳號給伊,叫伊把租金都轉到己○○爸爸的 帳戶裡面,阿嬤幫丙○○買的保險,己○○用他丈夫的名義去 幫丙○○取消,要把解約金都領走,伊原本給丙○○的租金及 保險解約金都被己○○花光,且看丙○○的生活狀況,也沒有 比較好,故原告要保護她姐姐(即丙○○) ,要讓丙○○過更 好的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院卷第  210-215頁), 揆諸證人證言可知丙○○之親人均不知何時被告間交往,結 婚,而丙○○與己○○之結婚是否有結婚真意,殊令人費解; 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曾詢問己○○是否因長輩在有要舆丙○○ 結婚,當時己○○拒絕,嗣發覺丙○○有繼承財產,卻故意未 通知丙○○親屬私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己○○原本因丙○○係 ○○缺欠之狀況並無將丙○○視為可結婚對象,始因後來發現 丙○○繼承財產有利可圖,始有結婚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 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詞偏頗云云,惟證人證言與丙○○本 院之陳述(見下列部分)互相吻合,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   ⒋證人戊○○證述伊親見己○○與丙○○來伊店內,結婚證書上在 證人簽名蓋章時,已經寫上結婚人丙○○、己○○的簽名跟蓋 章,問及當日簽結婚證書,丙○○並未親口向證人提及「她 要跟己○○結婚」,丙○○她不會講話,只會對證人笑,丙○○ 當時有點頭也有笑。證人在被告結婚之前即亦知悉丙○○精 神狀態有問題,但證人當日簽完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戶政 (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們附近而已。故證人確 定他們要結婚等語;證人庚○○(即己○○之女)於本院證述 伊忘記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寫上結婚 人丙○○、己○○的簽名跟蓋章,問及丙○○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要跟己○○結婚」乙節,證人表示記不得當時丙○○有沒有 跟伊說話,但己○○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 因為那時候伊在旁邊做事情,伊不是每一句都聽得很清楚 ,只是後來大家簽名時,我們四個人都坐在一起,所以才 記得丙○○有點頭等語(院卷第215-222頁)。被告雖引上 開證人證言,辯稱丙○○當日確有表示結婚真意云云,然揆 諸證人證言,被告等並非當日逕向證人表示要結婚並在證 人面前親簽結婚證書,反係已簽完名後將結婚證書交予證 人簽名,丙○○未以言詞表示要和己○○結婚,僅係點頭,且 己○○自陳早知丙○○精神狀態有異,仍稱丙○○有結婚真意, 顯係迴護之詞,渠等證言,自不可採。   ⒌本院審理中詢問丙○○是否看過結婚證書,這張是什麼妳知 道嗎? 丙○○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之用途與結婚 之意義時,丙○○表示我不知道這張是甚麼。不知結婚之意 思,問丙○○結婚要做何事?伊表示辦桌,但不知辦桌後要 做何事?詢及是否知悉先生或是老公的意思?丙○○搖頭, 問及丙○○與己○○如何認識時,僅知在在公園認識。但忘記 當時在公園做甚麼,提問丙○○在公園時,己○○是否有向你 說甚麼,丙○○表示沒有。何以己○○會去丙○○家?丙○○表示 不知道,詢問伊是否無法用手機與你朋友或親人聯絡,丙 ○○表示不懂。問伊是否知道辦結婚登記的意思?丙○○沉默 ,詢問伊是否知道你結婚的證人是誰?只知己○○的朋友。 但不知姓名,亦不能敘述找證人簽結婚證書的情形,亦不 知當天幾點到證人處?如何簽?誰先簽?詢及當日簽立證 書丙○○與己○○等人交談之過程時,丙○○表示不記得。亦不 知簽署何種文書,本院詢問伊是否知悉老公之意思,丙○○ 沉默,詢問丙○○自承不知道為何己○○住伊家,則你怎麼會 知道己○○住伊家半年,丙○○沉默,本院再詢問丙○○簽完結 婚證書後,是否記得去辦甚麼事情?是否記得辦結婚登記 的事情?丙○○沉默,本院再問丙○○現在身分是甚麼?太太 ?妻或妾?丙○○沉默,亦不知老婆之意思,本院再詢問丙 ○○是否有租金的收入?是否知道錢的流向?丙○○沉默等語 (院卷第222-228頁),是丙○○就伊與己○○結婚之内容與 交往過程均不明瞭,揆諸上述,本件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 應是以辦理及結婚時雙方的狀態而定,不能以現在兩人的 相處狀況來判斷,從丙○○陳述的應堪認定伊不能理解有關 結婚或男女朋友相處之情形,其心志程度無法有與己○○結 婚之真意相當明顯,且根據證人戊○○所述及簽書約證人時 ,丙○○都沒有說話,詢問丙○○話也沒有回應,庚○○也自承 並沒有全程在場聽在場之人在說甚麼,故其二人只因己○○ 表示要與丙○○結婚及做證人及蓋章,不能為認定被告間有 結婚真意,按被告丙○○自小○○○○○○○,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與被告己○○結婚前當時已多年仰賴家人 照料生活起居,認知功能嚴重受损、退化,此精神狀態已 有多年,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 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連被告己○○如何住進伊 家竟不知悉,原告主張己○○故意塑造其為被告丙○○之同居 者關係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且依財團法人○○○○○○基 金會函復訪視報告記載「被告丙○○日常都在家,除己○○外 無自己的社交朋友,休息活動為完平板,對外聯絡僅有己 ○○之line,無其他聯絡人,生活甚為封閉」(院卷137頁) ,依丙○○於本院之陳述,不能排除己○○教導訴訟之可能性 。被告丙○○雖然曾陳述「喜歡」、「辨桌」等簡短字詞, 但根本無法對事情理解後做清楚完整之陳述。故因持續性 的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對外界認識與 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僅係片斷。被告丙○○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不能因被告二人可能此 段期間有比較熟悉而倒置認定被告丙○○結婚當時係有真意 。被告雖執詞辯稱依丙○○有表示喜歡,點頭,有表示於○○ ○辦喜宴,故丙○○確有結婚真意,願與己○○結婚云云,惟 揆諸上述,被告顯以片斷方式主張,丙○○既不能了解結婚 之真意,亦不能描述與己○○交往過程與為何結婚,被告所 辯,顯違反常理,而非可取。 經查被告丙○○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縱被告間經法定 之結婚方式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丙○○並無結婚之能力亦缺乏 結婚真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 婚姻成立所需之實質要件,參照前段說明,被告間之婚姻自因 欠缺婚姻實質要件而尚未成立,惟被告卻向戶政機關辦理已與 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法結婚之事實,而僅 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109-20241106-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戶籍址),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司法文書起初均送達至 伊位於高雄市○○00○00○○○○○○,並未送達至戶籍址。伊嗣於 民國113年1月因故搬離戶籍址而居住於巢鴨青年館迄今,然 系爭判決卻未送達戶籍址,縱有送達戶籍址,亦因伊已搬遷 ,而未合法送達。繼以,系爭判決之送達,若因伊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系爭事件之法院亦應依法為公示送 達,若未為之,即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又伊本身因施 打新冠疫苗副作用,腦及神經有受到持續性損傷,一直在治 療中,復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骨 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再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5日因多 重呼吸道感染至今仍反覆復發感染,且伊亦不知所委任之律 師未盡其義務為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伊於近日始知悉系爭 判決,遲誤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此屬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 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 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 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 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回復原狀。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 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 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 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就系爭事件委任沈志祥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79頁),而系爭事件迄至 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聲請人對沈志祥 律師並未解除委任,亦無沈志祥律師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判決於113 年1月18日宣判後,系爭判決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地址,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 289頁)。抗告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送達 訴訟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1月2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同 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期間)屆滿2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延長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送達伊戶籍址及伊於訴訟期間所搬 遷居住之巢鴨青年館,即未合法送達,若認此時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判決亦未公示送達,難認系爭判決有 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為巢鴨青年館113年1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惟揆諸前 揭說明,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形,除審判長有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 本人外,司法文書之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於系爭 事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且系爭判決既已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不因未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或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巢鴨青年館,而送達不合法。 抗告人又稱:伊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 受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其後復生病,直至近日始 知悉系爭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可受歸責等語。然抗告 人既未因上開事故或病情而失去意識,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致無法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傷勢及病情對其 之影響,與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係,復未表明上開遲 誤原因之消滅時期,即難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受歸責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其義務,未為伊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訴訟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 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 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抗告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簡聲抗-6-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吳林淑珠 林千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0/1080)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金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1080)土地及其 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 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原告為林王金 玉生唯一兒子,林王金玉生前一直與原告同住,林王金玉為 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 所請求辦理公證(下稱原證5公證書)。爰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母親林王金玉自97年10月20日起因視障成為中度身心障 礙人士,自97年8月21日起患多發性骨髓瘤,每月均需至醫 院接受門診及化療,被告為母親生活照顧安排者,與母親關 係親近。104年11月間,原告欺母親全盲,藉故持母親身分 證件欲將其名下台北市臨沂街房地(下稱北市房地)辦理過 戶,後因稅金過高作罷後。然原告未歸還母親身分證件與印 鑑章,經追查後發見原告105年間未經母親同意,擅持母親 印鑑章及舊身分證以北市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因原 告避不見面,母親遂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吳林淑珠保管,迄107年2月底前均相安無事。 107年3月母親至原告家中居住後,被告欲與母親聯絡會面均 不可得,母親更突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提出侵占 所有權狀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137號,下稱A案)、塗銷預告登記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7號,下稱B案,業成立和解。),然於前開訴訟 中,母親均無法詳實陳述。是以被告林千秋於108年間向法 院聲請對母親為監護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下 稱C案)。C案審理時,母親於108年9月24日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因輕度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於108年12月23 日經法院裁定林王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 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仍於 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回。豈料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逕 於108年11月25日安排母親出境並居住於大陸,原告自己於1 09年11月2日入境,母親則未隨同入境,嗣於111年5月24日 在大陸過世。  ㈡由母親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案訴訟後,於同 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於同年9月26日經母親用印 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未先向被告吳林淑珠請 求返還權狀,也未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同年 11月7日被告林千秋收到以母親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權狀,也未提及與贈與有關之事。107年12月10日母親提告A 案及108年1月29日對被告林千秋提起返還權狀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D案),也均未提及與贈與有 關之事。參酌本件母親於105年12月14日是親自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預告登記,然其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 案訴訟後,由兩造、母親及兩造的舅媽、母親的妹妹於107 年5月22日在家中對話內容,可知斯時母親已不記得105年設 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還表示「哪有這種人會去貸款嗎」、「 從來沒有聽過這種情形」等。足認母親於107年5月22日已出 現記憶力衰退、判斷力困難及意識不清等情形。且於對話中 母親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老本,若沒有老本無法活,豈會 於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變更心意,更未曾於談話過程中表明 塗銷預告登記之目的,是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上可 知母親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及原證5公證書時 ,應已有意識或精神混亂不清之情,母親應不清楚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母親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應 為無效。故原告無從本於無效之系爭贈與契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1 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林玉金玉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略以:林王金玉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 目前由被告吳林淑珠預告登記中,應俟預告登記塗銷後,再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相關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對 林王金玉應負照料養護與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林王金玉仍 得撤銷上開贈與,並追究有關責任。為慎重計,本贈與契約 經公證後生效等情,並有系爭贈與契約(詳調字卷第39頁) 。  ㈣原證5公證書(詳調解卷第35至39頁)內容略以:   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贈與人林王金玉、受贈人原告、見證人黃全暐) 表示擬就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准予公證。   ⒉本件贈與人自陳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模糊,經公證人 指示其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指定見證人黃全暐在場。公證 人以國語及閩南語親自探求其真意,渠謂其與受贈人為母 子關係,因贈與人年老體衰,視力低弱,無法正常獨立生 活,需受贈人照料與奉養。為減輕其負擔,願以系爭不動 產贈與受贈人,希受其照顧。   ⒊請求人所提身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經核與系爭 贈與契者內容尚屬相符。   ⒋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民法贈與契約書之法律 意義及效果,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 事務所,經該所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 覆,內容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於公證伊始,公證人及贈與人 年事已高與視力問題,為慎重計,有關過程(含請其指定見 證人到場)皆詳記載如公證書三㈡。有疑義者,厥為贈與人 簽名方式,因為視力低弱,公證人遂請以手機置於應簽名處 上方,協助其定位,故所簽字跡雖零亂,尚不影響簽名之真 正,並隨文檢附辦理時相關照片等情(詳本院卷第235至239 頁)。  ㈥林王金玉於107年間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訴訟(即B案)經其等於107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 當日到庭和解關係人包含王林金玉、吳玲華律師、被告吳林 淑珠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原證12)附卷可憑。  ㈦林王金玉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遭被告林千秋以其為保管人提出異議為由, 具狀對被告林千秋提告其涉犯侵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罪嫌。王林金玉隨於108年1月21日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 7號偵查庭應訊,且陳稱:我從未交所有權狀給被告林千秋 保管,向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從未與林千秋住於同處,因 為這個女兒已經出嫁,我希望林千秋可以將權狀還我,我就 對其撤告。我是在107年間發現權狀不見…。(目前權狀是由 吳林淑珠保管,究竟係對何人提告?)因為我不識字我對這 些也不瞭解,我認為權狀還我就好,我就不提告等語,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無誤。  ㈧被告林千秋於108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林王金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林王金玉於108年9月24日依本院通知親至醫 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 為1分,為輕度失智程度。個案注意力、長期記憶表現尚可 ,但語文理解和表達、思考流暢度、短期記憶、學習、判斷 能力已經呈現障礙。雖能與人進行日常問侯、回應有明確答 案的提問(如:個人基本資料)、簡單陳述個人需求,但面 對大量或複雜的訊息、陌生的情境時,推論其事務的評估、 處理以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處理以規避可能風 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如以輔助以 保障其權益等情。本院業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林王金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 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C案全卷核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系爭贈與契約,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請求辦理 公證等情,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贈與契約、原證5公 證書為佐,可認屬實。應由被告就: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贈 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兩造、兩造母親 、母親妹妹及兩造舅媽於107年5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詳被證4、5)為證,並聲請調取A案、C案全卷為佐。經查 :  ㈠由被證4、5光碟內容及譯文,只能認為林王金玉並不清楚預 告登記之法律上意義,或其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辦理預 告登記之目的,不甚記憶。然尚不足執此認為林王金玉於10 7年5月22日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㈡再者,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就系爭贈 與契約辦理公證時,承前述,公證人已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以國、台語親自向林王金玉探求其真意,並向其解釋贈 與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嗣經立約人及見證人確定其等締約 之真意後,才由其等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原證5公證書為佐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113 年8月8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認林 王金玉並非在不清楚系爭贈與契法律效力之前提下,逕為系 爭贈與契約之簽署(實則,贈與屬日常生活常見、慣用契約 關係,國人對於贈與契約法律意義了解之程度,本遠高於對 預告登記法律限制之了解。)。參酌,107年9月14日林王金 玉乃親自到庭同意與被告吳林淑珠簽署B案和解筆錄;及108 年1月21日王林金玉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7號偵查庭應訊 ,由其到庭陳述內容,雖就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但就其欲主 張權利(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立場堅定等情,更 難認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 程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能力效果程度。  ㈢至C案於108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距系爭贈與契約簽署時間已 逾1年以上,本難執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佐。遑論斯時林王金 玉僅屬輕度失智,也未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程度。  ㈣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 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一節,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重訴-16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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