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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中之一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2)、 3至6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8156A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均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AD000-A108156A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 為代號AD000-A108156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103年9 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 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2人同住之○○區(住址詳 卷)住處房間內,利用甲 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上班不在家,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試圖以其陰 莖插入甲 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作罷,改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甲 於過程中雖曾以手推B男肚子, 且於B男試圖以陰莖插入時表示疼痛而多次表達拒絕之意,B 男仍無視之,而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 制性交1次得逞。  ㈡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其前已曾 表達不舒服、不願意之拒絕之意,仍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 年8月間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除上開㈠該日外),基於 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趁A母上 班不在家,利用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而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 得逞。  ㈢B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8年5月6日上午 7時許甲 上學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明知甲 業已以前述方式明確表達 拒絕之意,仍違反甲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自甲 後方環抱 甲 ,並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 逞,甲 到校後情緒崩潰,將此事告知其同學AD000-A108156 B、導師AD000-A108156E及輔導老師AD000-A108156F(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C同學、D師、E師),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7): 壹、證據能力: 一、甲 於安置期間寫給上訴人即被告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㈡甲 於安置期間親筆書寫予被告、母親及姑姑之信件,係甲 將其被害經過及心境書寫予家人知悉,為甲 陳述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以下引用均為不公開卷資料】第301頁),固 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書信具私密性,甲 並無預見將提供 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屬表達內心情感之紀錄,足為甲 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之憑據,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89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甲 所書寫之信件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本院卷二第 9至15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甲 與另案蔡姓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持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駁斥被告 辯解時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 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這些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四年級女生沒有長胸部,也還 沒有發育,我長期以來都沒有特別剪指甲,如果以手指侵入 一定很痛,甲 的反應完全沒有痛的形容,我沒有摸甲 胸部 ,都是甲 叫我進去陪她睡;甲 一直以來都是由我自己親自 教導,是個品學兼優的學生,我是100分的爸爸,她是怕被 我發現她跟網友在路上發生性行為,才會想要先把父親弄掉 云云。 二、經查:  ㈠甲 為00年0月出生,被告為其父親,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 被告妻、幼子(即A母、A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新北市 板橋區址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一 第99頁),並為證人甲 、A母、A弟證述在卷(偵卷第95、9 7頁、原審卷一第219【甲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業經原審 勘驗在卷,以下逕引用原審勘驗筆錄】、555至556頁),且 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甲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甲 就犯罪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爸爸第一 次對我做這些事是我小學四年級,我記得是晚上,爸爸趁媽 媽不在家的時候,直接走進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他就開始 摸我,他躺在我的右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 ,然後他隔著外褲,再慢慢伸到內褲裡面,然後他那時候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再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 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入,摩擦完後是射精在外面。國小 四年級大概發生過三、四次,情形都差不多,但有一、兩次 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爸 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有推他,有時候還會跟他說痛, 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沒有回答我。每次發生的時 間都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就12點多到1、2點都有,弟弟睡在 我左邊,發生的時候弟弟都是在睡覺,弟弟之前有問我說為 什麼會動來動去;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媽媽都去上班。 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8年)5月初早上,那時候我要 到小房間拿東西,然後他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 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 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 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 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我上學快遲到 了,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 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當天我到學校就有跟班導師說這件事 ,只有說爸爸有碰到不應該碰的地方,但沒有講那麼細節, 後來班導師幫我聯絡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打電話請媽媽到學 校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她有點難以置信,但國小四、五 年級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有一天躺在我旁邊然後他突然 抱我,媽媽有問爸爸,爸爸就說沒有,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問 ,我那時候不敢跟媽媽說比較細節的事情,怕爸爸媽媽吵架 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4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啜泣)第一次在家中是晚上,我印象 中那天晚上我媽沒有在家裡,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睡覺 的時候,床上有我和我弟,還有被告,然後快要睡著的時候 一開始有感覺到好像有人在碰我,醒來時發現是我爸,我印 象中他一開始是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再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 ,然後再隔著衣服摸生殖器,之後他把內褲脫下來,也把我 的內褲、外褲脫掉,一開始本來想要插進去,可是後來他嘗 試了好幾次發現沒有辦法,所以改成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 殖器外面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他射精射在我大腿;他 的手指有伸進我的內褲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輕推 他,但他不理我,當時我是國小四年級,已經開始發育了, 被告射精後叫我起來清理,他一開始是先用衛生紙幫我清理 一下,後來他叫我到浴室去沖掉,當時我弟弟只有5歲左右 ,後來我有跟媽媽說爸爸跑過來抱我,我當時沒有把事實經 過完整告訴媽媽,因為我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是什麼狀況, 媽媽有在我面前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媽媽沒有再處理 。在103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即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 告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慢慢伸到衣服裡面直接摸 胸部,一開始我其實還是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告訴媽媽 會有什麼反應,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108年3月至108 年4月間,我已經滿14歲了,我印象也是在家中,晚上我睡 覺的時候他又跑過來碰我,可是那時候我很想繼續睡覺就用 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好像說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後來他也沒 有再碰我了,那次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也沒有用生 殖器摩擦我。108年5月6日那天早上,我已經穿好制服,那 時候大概快7點,當時我在家裡專門放東西的那個房間裡, 爸爸起來就跑過來到我後面抱住,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 ,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舒服,然後跟他說 我上學快要遲到了,他說沒關係會載我,我問為什麼他要找 我下手做這種事情,這不是應該是他跟媽媽要做的事情,但 為什麼是找他的女兒,那時候他回我一句因為他就是喜歡這 樣,我又說可是我上學要遲到了,他說這是他最後一次載我 上學,還補了一句以後什麼事都不要找他,然後講完後他就 送我去上學。我告訴自己去學校後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到 學校後我一開始還在猶豫要不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所以就先 到班上問跟我比較要好的女同學,我大概講了一下說我爸對 我有性侵這動作,她建議我還是跟老師說一下比較好,然後 到打掃時間的時候我跑去導師辦公室跟我們班導講這件事, 那時候情緒是還蠻崩潰的就一直在哭,我邊哭邊跟導師提簡 單的事發經過,後來導師就幫我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有幫 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59至580、588至592、598頁)。 甲 復證稱:我對第一次發生是幾年級的時候其實是蠻有印 象,因為第一次我幾乎完全不知道這是什麼情況或行為,之 後也有聽到同學講性行為類似的事情,後來就對那一次的年 級的時間點有印象等詞(原審卷一第588、589頁)。  ⒊綜觀甲 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即事實一㈠甲 國 小四年級時)對其撫摸胸部、手指插入其陰道、以陰莖摩擦 其生殖器外直至射精乙節之時間、過程、被告如何為其清潔 ,該次之後被告亦曾有撫摸胸部,但未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 摩擦(即事實一㈡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是利用晚上睡覺 而A母上班不在家之時,其間甲 曾經試圖向A母說此事,但 因為不知如何說明、怕爸爸媽媽吵架,以致於沒有說明細節 ,而被告在A母詢問之後否認,即不了了之,以及被告於108 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要上課之前自後方環抱而以手撫摸其胸 部(即事實一㈢),該日因為其詢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 告竟回答他就是喜歡這樣,而使甲 感覺更加生氣,終於鼓 起勇氣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等情,前後一致及明確,尚無明 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 所為證述亦非全然不利於被 告,此由前述針對事實一㈡部分,甲 即強調被告並未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也未以生殖器摩擦乙節,可徵甲 之證述並無 惡意誇大及誣陷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父女 關係,縱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 ,上情若非甲 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甲 指訴 非不可採信。  ㈢甲 上揭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關於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及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之過程 :  ⑴證人即甲 導師D師證稱:甲 國一成績還好,108年5月6日是 甲 主動來導師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一開始沒有太多情緒 及表情,講的很含蓄,可能因為我是男老師的關係,中間講 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是慢慢披露好像有被被告不當接觸身體 ,是講到後面她才有落淚,後來我覺得她情緒有些波動,難 過到哭,她說爸爸對她做的一些舉動不像是爸爸會對女兒做 的事情;(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什麼徵兆,我覺得這件事 需要輔導室來幫忙,後來我就沒有機會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 (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643至649頁)。  ⑵證人即甲 學校輔導老師E師證稱:卷附諮商晤談登錄表是我 記載的,當時甲 班導師說甲 爸爸有對她一些不太好的行為 ,哭得很傷心,我是中午找甲 過來談話,然後甲 說她當天 早上出門的時候,爸爸突然抱住她,她其實有點被嚇到,爸 爸跟甲 說以後妳不讓我這樣子抱的話,什麼事情都不要找 我,是問到後面才知道,她爸爸有去摸她的生殖器,但是甲 沒有辦法清楚講,只有說是小學的時候,我問甲 為何會突 然講出來,甲 說她長大慢慢比較懂得這些事情,學校上課 有教到這個,爸爸那天早上還說不讓他抱的話,就不認這個 女兒,讓她覺得很傷心、很崩潰,我請甲 在我辦公室休息 平復情緒,我有聯繫甲 的媽媽;甲 一開始是比較冷靜,後 來甲 提到爸爸不認她的時候才又崩潰哭了,後來媽媽來了 之後,情緒也是不穩定的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E 師諮商晤談登錄表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其上記載 「導師表示今日早自習時個案主動找自己談話,陳述案父長 期以來對自己所做行為似乎不恰當且相當怪異,過程中個案 情緒非常低落一直在哭泣」、「案主表示案父自國小4年級 時就會對自己做不恰當的行為,如案父會熊抱個案且會碰觸 個案生殖器」、「此次會向導師提出是因為案父原已與自己 冷戰了一段時間,今早出門前突然抱住自己,然後類似威脅 的言語,表示若自己未來不讓他抱,以後就不再理會個案, 個案也不要再找他,讓個案非常擔心且傷心」等情。  ⑶證人C同學證稱:當時甲 突然跑過來跟我說這件事,她就是 很驚訝的、笑笑的、驚喜的表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 覺得她笑笑的樣子應該是有點被嚇到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7 至88頁)。  ⑷依上開事證,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隨即告訴C同學,並 於早自習時將當日上學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情告訴D師 ,經D師轉介E師輔導,過程中甲 談及108年5月6日上學前在 家發生的事情時,情緒皆有明顯波動哭泣的情形,且甲 與C 同學述說本件之表情亦非自然,有「被嚇到的樣子」。而甲 於108年5月6日時,年僅14歲餘,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此 等年紀的學生而言,學校同儕及家庭生活為主要重心,若輕 易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將嚴重影響其學校及家庭生活, 更甚者,如不慎讓同學知悉或懷疑此事,將使甲 之學校生 活處在流言中,如非確有其事,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甲 實無可能以不自然之神情告知C同學,並於D師詢問及E師輔 導時,提升至情緒波動及哭泣等反應,此等情緒反應,均係 前揭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轉述甲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 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⒉甲 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  ⑴經綜合甲 之發展史、家族史、家庭成員之互動情形及社工訪 談摘要、本案卷內相關人筆錄、甲 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甲 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甲 之認知與表達能力、情緒行為表現、精神症狀 與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鑑定結果認:「甲 於本案 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症之發生與甲 自述遭受B 男(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性侵害與身體及精神虐待有明確之 因果關係,其中甲 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影響程度較嚴重。」 且針對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分析摘要逐一說明甲 遭被告 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相關具 體情形,例如: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 苦惱回憶【在路上看到其他家庭親子,或是填資料看到「父 母」等用字會想起本案,會感到「不爽、噁心」】、反覆出 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甲 會夢 見遭被告性侵及打的相關內容,尤以110年特別嚴重】、出 現解離反應[包括創傷記憶重現]【到庭前準備時「甲 描述 案情時情緒隔絕、表情呆滯」,以及出庭接受詢問時「甲 描述案情時情緒冷漠」與「後來甲 情緒逐漸平復,回到表 情呆滯的狀態」可能為解離反應呈現之樣態】、出現至少一 項持續逃避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 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甲 在本案揭露前不想爆出本案,顯 示其會為避免痛苦而迴避被觸及創傷情緒、思緒、感覺與記 憶。甲 於出庭時要求其作證答詢時被告離庭,以便順利自 由回答。在鑑定會談中,甲 明確表達不欲回想本案受創經 驗細節】、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擴大的負面信念【 甲 說「都已經被爸爸那樣過了,所以就跟別人好像也沒關 係」】、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 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諮商紀錄多次提及甲 對於做錯事的 人是被告,卻是自己得離開家,而感到不公平、氣憤】、不 顧後果或自殘的行為【甲 在第一個安置機構時,曾因對生 活不滿、無望,出現用美工刀自殘的行為】、診斷準則B、C 、D、E之症狀困擾超過1個月【甲 上述符合診斷準則之症狀 ,部分可回溯在本案件於108年5月揭露前已存在,對甲 也 造成困擾,而於案發後更明顯地被他人觀察到,甲 也漸漸 有更多創傷症狀與經歷相關聯之自我覺察。是甲 之狀況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之期間至少超過2年,而最早 之與受身體及精神虐待相關之部分創傷症狀可追溯至入小學 之時,符合本診斷準則】、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 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甲 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 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等項 ,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18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精神鑑定報告卷)。依上開鑑定報告分析之結果,甲 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甲 在診斷上會出現與被 告對其性侵有關之惡夢、出現情緒隔絕及表情呆滯之解離反 應、有創傷記憶重現、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 緒或感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等 ,且此情形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足認甲 罹患嚴重創傷後 壓力症,且與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前揭說 明,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入小學時 ,可見甲 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非僅有國中階段而已,益 徵甲 證述其於國小四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 ,並非虛構。  ⑵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構成創傷壓力 症除來自年幼受本件性侵案件外,還有受家庭暴力與身體威 脅的狀況,我們除甲 主觀感受外,還有從甲 一直以來日常 生活功能,包含自理照顧、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同儕關係 、與學校跟老師的關係、學業表現等等判斷。在本案鑑定報 告我們寫兩項都有,但我們臨床上主要看甲 呈現的創傷反 應與哪次的創傷事件關連比較大,因為甲 提到的創傷症狀 反應的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所以目前影響 更大的是性侵這件事情。創傷的反應有很多因素都相關,會 跟受害人個性特質、受害人原本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還有 加害的手段有無包含肢體暴力,以本案為例,甲 的加害人 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甲 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 所以甲 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像甲 陳述說「她已經被這 樣對待過,所以跟其他人怎麼樣也無所謂」,這也是常見的 一種反應,甚至她們會有比較早性交的狀況、早期懷孕等, 這在其他案例裡有看到;就本案來說,若把那個期間(即10 3月9月間至108年5月6日)都當成同一次來看,甲 的症狀完 全符合準則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2頁)。另參以本案被察 覺之前,甲 有與成年男子(按:即蔡男)交往,並於107年 11月22日至108年5月3日間,與蔡男在其住處或暗巷發生多 次性交行為,且蔡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3至339、537至545頁)。是甲 固在 另案與蔡男發生性行為,而無對被告以外異性排斥之反應, 然甲 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甚早,依鑑定證人之證述, 被告性侵甲 時並未使用暴力,甲 未必會有迴避情形,甲 對於與蔡男較早發生性行為之無所謂態度,反而是臨床上常 見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甲 應該會有性侵被害人對異性排 斥之反應,反而是一種對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與 醫學臨床經驗不符,並無可採。況甲 與蔡男性交係出於自 願,且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紀錄雙方發生性交之時間及 地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係違反甲 意願對其性 侵,此為造成甲 創傷之行為,甲 對於此無任何紀錄,並無 不合理之處,是甲 未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並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 證述,可知甲 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 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甲 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 而提告,則甲 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甲 尚可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辯 護人辯稱甲 提告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並無理 由。  ⒊A母證稱:我是飯店業櫃檯人員,工作已經十幾年,從甲 出 生就在該處工作,因為櫃檯是24小時,上班時間是輪班性質 ,必須輪早、中、晚班等詞(偵卷第95至96頁)。是甲 證 稱母親有時因上班,晚上不在家,被告利用此時對其為上述 性侵害行為等情,應非虛妄。    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08年5月6日上午,我要送甲 上學,拍甲 肩膀, 甲 說她不喜歡,我就說你不喜歡什麼,不是你釋放善意嗎 ,否則我根本不會理你等語(偵卷第105、106頁)。顯見10 8年5月6日上午被告與甲 確實發生口角,甲 也向被告表示 不喜歡這樣,此與甲 前述該日在被告從後環抱、撫摸其胸 部時,其有對被告表達不舒服,並質疑被告為何要對他這樣 等情所顯示之反應、情緒相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平常已 經沒有送她上課,因為她表現不好、歷史考7分,我不想理 她,後來是前幾天買麵的時候她有釋出善意,當天星期一市 場休息,才會想說要送她去上課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一第8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甲 日常生活均有對甲 搭肩 動作之照片為佐證(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21頁)。然被告 所謂不想理會甲 以及其後甲 釋出善意之前因後果既無何釋 明之情,且難以理解其邏輯,而此亦為甲 所否認,甲 並證 述:108年3、4月間,有一次我感覺到他想碰我,我直接把 他的手推開,他有點生氣,開始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 然碰我,我問他,他有說跟我冷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 讓他碰,所以他很生氣等情(原審卷一第587頁)。且依被 告提供之照片,若被告與甲 之日常互動即有對甲 搭肩之行 為,且甲 對被告日常搭肩行為並無強烈情緒反應或抗拒行 為,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係因甲 之「釋出善意」行為 ,而對甲 以「拍肩」行為回應,又怎可能導致甲 產生強烈 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在到校後主動告知同學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再忍受的地步,益證甲 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有對 其有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⑵被告供稱:我在性交行為時需要潤滑劑,因為我怕痛等語( 本院卷一第154頁)。是甲 前述被告嘗試以陰莖插入但無法 插進去,而改成在生殖器外面摩擦直到射精乙節,應即係因 被告所述性交行為需要潤滑,卻未使用潤滑劑所致,被告因 此無法插入甲 之陰道,可徵甲 此部分所述之過程實與被告 自陳性交行為之習慣有關,可以採信。    ⒌A母證以:因為這幾年身體有免疫系統問題,所以與被告已經 很久沒有親密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620頁),被告就上情 亦不否認,並供稱:中間有要求過,但每次都隔很久,我有 提出,但因為她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有點拒絕等詞(本院卷 一第156頁)。堪認被告應係無法由妻子處獲得性需求之滿 足,而轉由藉甲 之身體滿足其性慾,而有犯罪之動機。  ㈣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㈡、㈢各節, 本件除甲 之證述,並有D師、E師、C同學、鑑定證人、A母 之證述、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 、被告各節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均可補強甲 證述之內容 非虛,應可採信。因此可以認定: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A母上班不在 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以其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而為猥 褻進而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1次。  ⒉甲 證稱在國小四年級時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 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等語,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爰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 A母上班不在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 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⒊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甲 準備上學、2 人獨處之際,從後環抱甲 、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1次。  ⒋且甲 證稱:一開始我有輕推他肚子,但他沒有反應就繼續動 作,第一次時我也有輕推,但他不理我;我有跟他說過我不 喜歡這樣,我想不到其他反抗方法,所以就先輕推他肚子。 5月6日那天整個過程,我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我的感受,明顯 跟他說「我真的不喜歡這樣子」。在他嘗試要插入、放進去 的過程我覺得還蠻痛的,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停止等語(原 審卷一第569、581、591至592、597至599頁),顯見甲 在 第一次被告對其為撫摸、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 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被告仍無視其 感受與拒絕之意,強行為上開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被告 有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被告辯以:我指甲很長,如果有甲 所說的事,她應該覺得很痛云云,惟上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 ,被告指甲長短與否既無證據也已無可考,況甲 對於被告 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會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A弟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叫他進來睡,她說「 爸爸進來睡啊爸」,就這樣叫爸爸進來睡,就是有一點像撒 嬌,姐姐沒有說過要換位置睡覺,我也沒有被吵醒過,也沒 有感覺到搖晃等語(原審卷一第629至634頁);惟其亦稱: 我是98年次,103年時5歲,5到8歲(103年至106年間)發生 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比較記憶深刻的事情,是9歲或10 歲發生的事情,比較特殊的才會記得,但我9歲、10歲沒有 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637至642頁)。是本案發 生期間即103年9至108年5月間,A弟約僅5歲至10歲,尚屬年 幼需父母照顧之年齡,而被告係其父親,本難期待A弟於被 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述,況其一方面自承8歲以前發生的事情 都不記得,9歲、10歲也沒有特別的事情記得,卻又證稱記 得甲 撒嬌叫被告進房間睡覺,其證述自有可疑之處,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母固證以: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2個小孩在房間,除非 小孩有去叫爸爸陪他們的話,他才會進去;甲 國小四年級 到108年5月6日間,沒有反應過不要父親陪她睡覺之類的話 ,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先生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我不知道 性侵的事情,我是當天(5月6日)到學校才聽到,沒有想到 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611至616頁);然其隨即證稱: 甲 唸國中時可能有反應過不要請爸爸進來陪我們一起睡, 因為我記得甲 跟我說過我先生睡覺有打呼,她覺得很吵這 樣等語(原審卷一第624至625頁)。是就甲 是否曾經反應 過不要被告陪其睡覺之事,A母證述即有齟齬之處。況且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之記載「案 母對於案父侵害案主相當震驚,但認為案主不至於在這種事 情上說謊,因此相信案主所述。案母自述已經多年不讓案父 碰她,猜測案父可能因而對案主下手。案母對於案主受害一 事非常難過,懷疑是不是家庭不知不覺中出了問題,並自責 未善盡保護案主之責;案母擔心要保護案主,可能必須和案 父結束婚姻,但她無力獨自撫養案主姊弟,案母亦擔心此事 會影響案弟成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可見A母雖 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但其並無獨立撫養甲 及A弟之能力,則 A母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即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而為迴護之詞。從而,自無從因A母證述內容未提及甲 曾經向其反應被告有逾矩之行為,即認為甲 前揭證述被告 性侵之內容為虛偽不可採。是以,辯護人辯稱甲 證詞與A母 及A弟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甲 有說謊之可能等語,即難憑 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鑑定證人證稱被告加害手段並沒有涵 蓋肢體暴力,所以甲 不一定是完全迴避的,可見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 意願等詞。然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 係,且甲 於上開案發時或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 ,對於性觀念仍屬懵懂無知之時,怎可能對父親(被告)存 有男女性關係之情愛,而同意被告為猥褻、性交?甲 亦證 稱: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這是什麼行為、什麼狀況等詞( 原審卷一第565頁);況由甲 上開之證述,其第一次即有以 手輕推被告肚子,在被告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也有表達 會痛之意,顯然已經表達其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甲 上開 拒絕之意,沒有停止其行為,繼續強行為之,顯然違反甲 意願,鑑定證人前述僅在於表達被告並未以傷害甲 身體之 手段為之,在甲 年幼無知之下不知如何迴避,實與被告行 為有無違反甲 意願之判斷毫無相關。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 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又以D師於警詢時證述甲 提及5月6日凌晨被告有傳訊 息給她,說以後不想理她也不再買東西給她,甲 有回覆是 因為我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嗎,被告回覆是等過程,但客觀 上卻沒有這樣的證據,可見甲 有說謊誣陷被告等詞,為被 告辯護。惟,甲 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一事係證稱:被告在5月 7日星期二清晨傳訊息「現在起,我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 ,請自己去買」,這是被告跟我冷戰時說的,我不知道如何 回應,所以沒有回話,被告傳這個訊息的前一天就是他最後 一次摸我胸部;我跟被告爭執不要再摸我胸部的事只有口頭 上說,並沒有在訊息上說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另就5 月6日當日之過程說明證述:被告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 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 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 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 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 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等情 (偵卷第58頁),佐以被告確實於事實一㈢之108年5月6日案 發後翌(7)日星期二清晨3時32分傳送訊息「從現在起,我 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請自己去買!」,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核與甲 上開陳述相符, 被告因甲 之拒絕不僅當場表明不再理會甲 之意思,事後也 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則D師前開警詢中陳述之過程極可能 係將甲 所述其口頭上與被告之對話,以及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混為一談,此由D師其後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印象中被告傳LINE說以後不想要理她,但性行為這件事我 不太確定甲 有沒有跟我說;在談這件事情時並沒有主動提 出一些佐證,我也沒有問她有無證據等詞(偵卷第75頁、原 審卷一第648頁),亦可徵之。辯護人以前詞指甲 說謊誣陷 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甲 與蔡男之對話紀錄可以發覺甲 身處被告威 權式教育底下,父母親不可能接受甲 結交網友成為男女朋 友或與網友發生性行為,蔡男在對話中一直慫恿甲 「要脫 離原生」,可見甲 有動機想要脫離原生家庭;且甲 告知「 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如果真有甲 所說手 指插入、陰莖在外摩擦,對話不可能這樣;又甲 陳述被告 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一樣,顯見甲 是將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以上對話紀錄足以彈劾 甲 證詞之可信等詞為被告辯護,並以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之書信及其後到庭證述,稱甲 業已坦承是因為 不想讓被告發現其結交網友之事,所以才會為本案指訴內容 等情,指甲 本案為虛偽指訴云云。然:  ⑴甲 證以:被告和我媽媽是在我被安置之後才知道我結交網友 男朋友的事,被告要求我給他手機的密碼,他會檢查我的手 機中訊息,但不會檢查遊戲,我跟男友是網路遊戲認識的, 雖然我跟男友會用LINE,但我會刪一些訊息等詞(原審卷一 第593至595頁),亦即甲 知悉被告會檢視其手機,故使用 刪除訊息之方式以掩飾自己結交男友之行為,而被告與A母 亦確實未曾發現,直至本案之後。且綜觀卷附甲 與蔡男之 對話紀錄截圖,雖不乏甲 、蔡男表達對被告行為感覺生氣 、憤怒之內容,但甲 的情緒反應也就是「上課揉紙團」、 「有幾次 有了不想活的念頭」,蔡男雖曾提議「把你小時 候的事爆料出來 他就失去做爸爸的資格了」、「最後你媽 應該會跟你爸離婚」,但甲 則回以「一個人的薪水養剩下 的人 對他來說 很累」、「雖然不怎麼喜歡我爸 但是這個 結果我還是不希望」,而於108年5月6日該日,甲 告知蔡男 其向D師提及此事,並經社工介入之後,蔡男則是回應「沒 關係 有講出來就好」、「期許你把所有的事講出來」,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從2人之 對話之前後文、對於對方提議、行為之反應,顯然是在討論 過去的事情、如何因應再度發生,並非討論如何虛構事實, 設詞使甲 遠離家庭、遠離被告,甲 甚至表達不願意因為此 事使父母離婚,A母必須因此獨力承擔養家之責任;至於甲 所述「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適與甲 所證 被告嘗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卻未成功之情形相符。辯護 人以前詞指稱甲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至影射蔡男搧風點 火云云,並非可採。  ⑵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提出書信一封,陳稱「因當時害 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 暴性侵」(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並隨後就此到庭證述 :安置時間已經結束,現在自己1人在外租屋居住,在外面 時會懷念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寫這封信是因為想向法院陳述 我最新的想法,我現在的想法是之前因為跟網友交往的關係 ,不想讓家人知道;我一直在釐清自己的想法,所以在113 年9月14日本案開庭(即前次辯論終結)之後寫這封信,請 媽媽幫我寄給法院;小時候是因為怕爸爸責罵,想要他離開 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然其前於原審審理中 已經明確證述並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而告被告,就是針對這件 事等詞(原審卷一第596頁),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想要爸爸離開家裡所以才誣指被告一詞,亦與前開自己跟蔡 男之間對話,其表示不希望父母離婚的結果發生乙節歧異, 本院審酌甲 在與蔡男聊天當下是2人間私密聊天,顯然較為 無所顧忌,而可以真誠表達自己感受,然甲 其後歷經本案 遭安置,1人離開家庭,不僅無法感受家庭、母親、弟弟之 溫暖,反而可能必須承受來自於家庭成員的不信任與指責, 直至結束安置後仍獨自1人租屋在外居住,是其不無為了回 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被告之辯詞。  ⑶且甲 曾證述:本件案發後,我有寫信給媽媽、姑姑,除了想 問候她們,也覺得有一陣子沒看到她們,想跟她們說對這件 事的看法;我在給媽媽的信,畫我們一家四個人,我那時候 畫一個上下箭頭符號跟一個生氣的意思,當初畫的時候因為 對被告我其實還蠻生氣的不是很開心,所以我就畫了一個生 氣的符號。(上下箭頭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想上下箭 頭是跟情緒有關,就是被告在大家面前好像很正常樣子,可 是在到我面前又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妳現在對妳爸爸的態 度是否是生氣?)對等詞(原審卷一第581至582、595至596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我在安置期間寫了卷附給 姑姑、媽媽、爸爸的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並有甲 書寫的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而甲 在給A母 的信中提到「對不起,現在才跟你說」、「想告訴您,我並 不軟弱,不需要過度保護」、「關於爸爸對我做の事那都是 我自己親身發生の事」、「要是沒有這件事,我也不會在安 置機構裡生活」,且最後畫有甲 表達情緒的全家四人的圖 畫;給姑姑的信中則提到「不把我當成他的『女兒』,而是『 女人』」、「我選擇不告訴你們的原因是怕你們不相信我, 也不清楚你們會怎麼處理這件事」;給被告的信則提及「你 那天5/6的行為真的是很可笑,『不讓你碰我就不用找你了』 ,一想到你說你自己是100分的好爸爸,我就快笑死了」、 「聽媽媽說,你希望我趕快回家…回去幹嘛?回去被你繼續 性侵,繼續被你傷害嗎?」、「我一直在想一件事『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若 甲 是要讓被告離家,掩飾自己結交網友之事,或如辯護人 上開所稱蔡男慫恿甲 使甲 有動機脫離原生家庭等目的而誣 指被告,則甲 被安置離家已經達到目的,又有何必要書寫 上開信件,如此反而可能徒增破綻之處;且甲 向姑姑所述 「不把我當女兒,當女人」之詞,顯然即係甲 前述在108年 5月6日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為此行為時,被告所回答「他就 是喜歡跟我這樣」一詞所反映出其並非將甲 當女兒而是當 作女人之心態;再由甲 質疑甚至訕笑被告自稱是100分爸爸 乙節,適與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不斷強調自己是100分的父 親才能教出模範生甲 等詞為自己辯解,所顯示被告在與甲 之互動中,所展現之強勢角色,此亦應係甲 在遭被告性侵 害過程中除了「輕推」、表達很痛、不舒服以外,不知可以 再做如何更為強力之反抗的原因,而甲 憤憤不平「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乙情, 尤可徵甲 當下之委屈與難過,是以上內容在在彰顯甲 案發 後內心之無奈、不甘願、氣憤、委屈。  ⑷從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書信與所為翻異前詞之證 述內容,陳稱係其隨意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云云,應僅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委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甲 國小根本還沒有發育,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云 云,然甲 證稱:我在國小四年級時已經開始發育了,我的 月經是小學五年級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2、591頁)。本 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 一家人在生活上有何特別之欠缺 ,以現今一般人民生活物資之豐饒,甲 在國小四年級時, 身體即開始因性賀爾蒙分泌而發育,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⒎被告又辯以: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甲 周遭師長、長輩怎麼 可能沒有發現云云。惟甲 證稱:曾經有一次在爸爸去上班 時,我跟媽媽說有一天要睡覺的時候,爸爸跑過來抱我,我 只有講這樣,因為當時年紀小,不曉得是什麼狀況、什麼行 為,所以只有講這樣;媽媽就在我面前問爸爸,爸爸否認, 媽媽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講過這一次;後來沒有再講,是 因為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架,我也不太會 描述那個過程,也沒有告訴其他長輩,不知道怎麼處理;印 象中到國中一年級有上健康教育課,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 什麼,可是也不知道媽媽會怎麼處理,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 架,如果吵架要怎麼辦;我也沒有跟姑姑講,因為覺得她們 應該不會相信;我也不知道她們會不會相信我等語(原審卷 一第565至566、570、573至577、585頁)。是甲 面對自己 至親的被告,卻做了讓自己不舒服、感覺會痛的行為,雖然 曾經嘗試向A母求助,A母卻只是簡單詢問過被告,在被告否 認之後即不了了之,既未深入瞭解甲 究竟在擔心什麼,也 沒有給予甲 任何安撫,則甲 因此認為「大人不會相信我」 以致於未再對A母釋出求助訊息,也擔心父母因此而吵架, 實難苛責當時仍年幼的甲 ,遑論是面對姑姑們也就是被告 的姊妹。因此,縱使甲 在108年5月6日之前未有積極對外求 助,或遭他人發覺異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父親,其等 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手 指插入甲 陰道,屬性交行為;於事實一㈠、㈡、㈢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 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 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所述,是甲 於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 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後撫摸其胸部、以自己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另如事實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 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 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 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 係,其行為時明知甲 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 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人倫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 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 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未取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素行、其撫摸甲 胸部、摩擦陰 莖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2、3至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在其2人上址住處,利用甲 躺在房間 床上準備睡覺之際,對甲 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間起至 104年8月間止(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對甲 強制猥褻1 次得逞(除有罪部分事實一㈡該次)。㈡於104年9月間起至10 6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五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2週1次之頻率,先以手 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 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52次得 逞。㈢於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甲 國中一年級至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1 個月1次之頻率,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性交共計16次得逞。㈣於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 止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㈤於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 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㈠)、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㈡、㈢、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刑法第221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㈤)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 之指訴、C同學、D師、E師、A母、A弟之證述、甲 所繪製現 場圖、甲 驗傷診斷書、甲 國小及國中之學籍資料、諮商晤 談登錄表、被告與甲 108年5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 對於遭性侵害之頻率前後指訴不一 ,且曾自陳這個問題很難回答,不能籠統認定被告犯罪等詞 。     四、經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曾經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 採,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具體犯罪之時間與次數, 若被害人未能陳述明確,自應再有其他證據相佐方足資認定 。  ㈡甲 對於其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的時間 點為國小四年級,之所以對此時間點記憶深刻是因為曾經聽 聞同學間討論關於性行為之事情,且該期間除了第一次曾有 以手指插入外,也曾經有只是撫摸胸部行為,此部分即前所 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 :次數不清、不記得月份、也不記得是上學期、下學期;國 小五、六年級的頻率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2個星期1次,國 中一年級到二年級頻率少一點,大約是1個月1次,最後一次 是國中二年級,就是今年(108年),跟第一次一樣,手撫 摸我的胸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 外面摩擦,之後還有一次就是5月初要上學時(即事實一㈢) ,今年的頻率大概2個月1次等語(偵卷第21、55至59頁), 只能說後來頻率少一點,從2個星期1次,到1個月1次,到2 個月1次;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階段行為與次數、頻率,多 是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後加以確認,且就國中二年級該 次(即上開一㈤)則是稱該次並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也 沒有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因為那 一次想睡覺就直接用手把他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70至578 頁),而與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再於辯護人詰 問時又稱:倒數第二次感覺到他要碰我,但是我直接用手把 他推開,導致他有點生氣就直接跟我說「以後不要找我了」 ,那一次開始他就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然碰我的時候 就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後來他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跟我冷 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讓他碰等語(原審卷一第587 頁),而就上開「一㈤」部分指稱該次在感覺到被告想要碰 時就直接將他的手推掉;復證以:頻率是越來越少,(你為 何會記得這樣的頻率,因妳說從一開始是2周1次即約1個月2 次,到1個月1次,再變成2個月1次,妳印象中這樣的頻率變 化是用什麼樣基礎去計算?)我是用感覺來計算頻率的等詞 (原審卷一第590、591頁)。可見甲 對於頻率之陳述僅係 依其感覺而為,就其中「一㈤」部分之行為則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只有撫摸、感覺被告要碰觸時即以手推開等之不同 說法,已難認定甲 所指之頻率以及被告各次具體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雖可認定被告前述 有罪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然其餘甲 所指被告其他次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非明確 ,即難具體認被告有其他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述有罪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以外,其餘 被訴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等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雖認被告其餘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如附表 編號2-2)、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3至5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6,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外,尚有原判決所指對甲 之其他次行為, 原判決以甲 所指遭猥褻、性交之時間與頻率計算,認定尚 有如附表編號2之一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等各該次犯行, 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即如附表編號2-2、3至6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2、3 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 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三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事實一㈠)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事實一㈡,區分為2-1、2-2)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上訴駁回。 (2-2)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3 無 (事實一㈢)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4 無 (事實一㈣)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5 無 (事實一㈤)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6 無 (事實一㈥)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7 事實一㈢ (事實一㈦)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54-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靖崴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余信達律師(113年12月10日庭畢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靖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 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固係以分 工細密之模式實施犯罪,然被告係於本案行為時為徵信公司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計算之外勤(務)員工,工作 內容為外出領取或收受文件、物品,其於本案係受曾任職於 該徵信社之主管指示而前往向車手林佳欣收取以牛皮紙袋裝 有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雖其所為已逾徵信社職務之合法 範圍,惟其工作模式、領取之報酬並未與原受派遣之外勤工 作有重大差異,再林佳欣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包裝 ,被告無從知悉實際金錢多寡,僅依指示遞交贓款給上游, 復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卻因被害人 於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無法進行和解,則綜合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原因、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僅1,250元 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認縱處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且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因被害人於本院始終未到庭,被告無 法與其等進行和解,然已見被告有和解賠付告訴人等之態度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於便利商店工作後至 徵信社為時薪250元之外勤工作,於本案時亦與相同之工作 模式,而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本案被害人 各受有5萬至40餘元不等之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 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然 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誤信前徵信社 主管因而觸法,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 騙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 或詐騙集團核心之指揮領款、層轉款項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 、行為可非難性,不應予同等視之,雖本案被害人共5人, 被害金額非少,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牛皮紙袋包裝,與 向被害人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明白知悉所經手之款項 若干、犯罪規模大小之情況顯有不同,並非被告意志所得掌 握被害人人數或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 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 性;復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獲1,250元,在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 或徵得原諒,然已可見其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復衡其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素行,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自陳現在做酒吧服務生,月 入38,000元,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幫弟弟負擔讀博 士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檢察官 、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⒉被告所犯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 、情節相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5各係於109 年4月7日、4月8日同日收款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 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 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罪 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 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7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修凱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7、15903、2 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修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 附表甲「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 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58頁),上訴人 即被告楊修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306至 307、35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4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 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0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4次犯行,各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 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 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刑 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同一法規(洗錢防制法),其規定刑罰內 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雖有擴張,但 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舊法均該當洗 錢定義),此與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均較舊法規定提高,同次 修正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條件則更趨嚴謹之情 形,如出一輒,而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 審判於個案中均採法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各別比較適用。以 此類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 處理,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被告辯護人亦具狀請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 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本院卷第346頁),併此敘明 。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第2次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 69頁),其所犯之罪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 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應依舊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盧芬祈、吳正一於本院及原審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此有原審及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盧芬祈和解 部分業已當場給付完畢),及被害人吳正一陳報被告業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刑事陳報狀、收據等件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57至158、169頁,本院卷第327至328、237、287頁), 且被告一再陳明有意願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謝雲麒、 陳詩芸進行和解或調解,然因上開人未到,致無法達成和解 或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325頁),足認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各節,核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即非可取。惟原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沒收撤銷部分詳 下述),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 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既撤銷,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一併 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 犯罪,又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和解,於本院復與 被害人盧芬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述),且一再陳 明有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僅因上開 人未到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亦陳明願賠償上開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前 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85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陳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需幫忙支付家裡開銷、手部天生發育不全,因此 謀職受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8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並於被害 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為111年10月6日、8日、13 日、14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 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 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全 因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而起)及時間間隔甚短,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原審附表編號1 、2所載之被害金額較大,然被告業已透過和解並履行完畢 而填補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並陳明願意就附表 編號3、4被害人全額賠償等情,均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二)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至80、8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詐騙匯出款之金流形成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金流),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 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吳正一、盧芬祈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就上開各 罪均自白,復據被害人盧芬祈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 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行 為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已然知錯,除 前述已和解之被害人外,對其他未到場之被害人亦表示願全 額賠償等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 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表 現勇於負責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 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表 明願以全額賠償方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調解或和 解,用以補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 償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之意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編號一、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對 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 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不論刑法或特別法 ,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 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如前述,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 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 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如原審判決書之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轉匯、編號2所示 提領現款之行為,而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均 已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編號1、2所示被告帳戶為第1層帳 戶,編號3、4所示被告帳戶為第2層帳戶),而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是上開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詳前 附表各編號所載)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如前述,被告提領該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證人劉治華於原審作證稱被告已用 該筆現款94萬元購買泰達幣等情(原審卷第116頁),此外該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 卷內本案中信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被害人贓款均為被告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 情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 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五)未扣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其提款卡,均 係由被告持有並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足見上開帳戶或提款卡,係為被告所持有而犯案,均 為從事詐欺等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或 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縱被告於新洗錢防制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 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故原審判決於宣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尚未修正施行,而未及審酌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非允洽。又原審判決雖將其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款項滙入被告本案帳戶後之金錢流向,區 分為提領與轉匯而異其處理方式(詳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6至2 9行所載),並以此作為被告有否實際管領之判斷。然新法第 25條第1項已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因此犯罪 行為人是否實際管領洗錢標的已非所問。如前述,上開附表 編號1至4之被害人贓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於極短之時 間,即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而由他人持有,卷內既無相關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終局受領各該款項,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理 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 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職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有所 爭執,而未及指摘上開各節,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說明論述如上,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芬祈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13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正一 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90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雲麒 111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3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詩芸 111年10月5日21時39分許/5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謝雲麒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謝雲麒彰化商業銀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謝雲麒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謝雲麒帳號詳偵字第28596號卷第19、129頁所載。 二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陳詩芸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陳詩芸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陳詩芸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帳號詳偵字第15903號卷第15、29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4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旻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6號、第 48443號、第58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旻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 旻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與「高 俊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3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 利(履行期尚未屆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 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 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帳 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帳之犯行,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已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 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畢)達成調解,兼 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思慮 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 達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鐘○汝(已履行完畢)達成調解,雖因原 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另為促其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 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利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鐘○汝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葉旻富應給付告訴人曾○利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其餘拾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1-21

TPHM-113-上訴-4726-202501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楊紹堅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楊佩時 相 對 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紹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紹堅為受輔助人楊佩時之父,楊佩 時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   並選定其母王明月為輔助人,惟王明月臥病在床,無法照顧 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因病終日臥床,無法繼續 擔任輔助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楊紹堅為受輔助 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母親及長 兄亦同意之,足認改定楊紹堅為受輔助之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輔宣-163-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謝正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麗卿 關 係 人 謝沅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沅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之人因 ○○○,致應受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 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略以:應 受宣告人雖知悉自己姓名,但不記得母親姓名,也不知當日 日期、其身處之地點,無法進行簡單運算,且有答非所問情 形;而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且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 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 顧,因此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 故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同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評量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按,堪認 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522-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敏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許誌倫 方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許誌倫取得。 被告許誌倫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補償被告方 文邦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 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許誌倫已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誌倫,再由被告許誌倫依佳宏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新臺幣832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 原告及被告方文邦(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方文邦亦曾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依 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臺中市 北區 乾溝子段 000-00 106.00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0 000 乾溝子段123-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60.08 二層:60.08 三層:60.08 合計:180.24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健行路865巷14號

2025-01-21

TCEV-112-中簡-1652-2025012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錢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0、21613、25551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6行「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 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 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陳立太而行使之。」更正並補充為「姜柏任、何家宏則另與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蓋有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等偽造印文 各1枚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1紙,再交予姜柏任,復由姜 柏任於上揭時、地向陳立太收取現金時,配戴前揭偽造識別 證,並將上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姜柏任、 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姜柏任、何家宏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姜 柏任、何家宏諭知,無礙於被告姜柏任、何家宏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錢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揭2罪,依上段說明,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姜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 罪,故被告3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姜柏任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均因私利而與詐欺集 團合流,造成告訴人陳立太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姜柏任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然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認罪,雖均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3人 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其各自之智識程度(被告姜柏任高職畢業、被告錢 文軒五專肄業、被告何家宏國中畢業)、各自之工作情形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96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姜柏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 1張(已扣案,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偵25551卷第329頁 ),屬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 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姜柏任、何 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 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 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姜柏任因本案被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詳細資料見偵13 360卷第49頁),據被告姜柏任陳稱非供本案所用(見偵133 60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 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因本案犯行獲得之所得分別為1 0,000元(報酬)、2,000元(報酬)、11,000元(報酬10,0 00元+車資1,000元),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3360卷 第179頁;偵25551卷第334頁;偵21613卷第263頁;本院卷 第196頁),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3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已由被 告3人依指示層轉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7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董大年」印文1枚 ③偽造之「潘志遠」印文1枚) 偵25551卷第3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1號   被   告 姜柏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任、何家宏、錢文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son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姜柏任擔任面交車手、何 家宏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錢文軒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張可可」與陳立 太聯繫,佯稱得在「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立太陷 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在臺 北市○○○○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 Eason」指示前往取款之姜柏任,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 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 」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 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姜柏任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何 家宏,復由何家宏將款項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麥當勞景美店2樓廁所,將款項交予錢文軒 ,錢文軒則再前往不詳地點,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丟包方 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姜柏任、何家宏本次分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錢文軒則 獲得2,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陳立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姜柏任持用手機內備忘錄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悠遊卡個人資料、使用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錢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周佳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立太於警詢中之指述、「KT談股論經」群組對話、與「泰賀投資」、「張可可」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姜柏任之事實。 6 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何家宏,再由被告何家宏將款項持至麥當勞交予被告錢文軒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錢文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姜柏任、何 家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 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1-21

TPDM-113-審訴-217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旭倫為吳欣陽之父親,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輪流照顧由吳 家瑜領養之犬隻(寵物名:OREO、晶片號碼: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後,則由吳旭倫為 吳欣陽代為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吳家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晚間9時24分許將本案犬隻交由吳旭倫照顧後,該次輪流照 顧結束後,吳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屢以工作或有事不便為由,拒絕將本案犬隻交由吳家瑜 照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家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旭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 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吳家瑜於109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中和動物之家申請認養混種犬1隻即本案犬隻,原由被告之 子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共同照顧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而 改由被告協助照顧,期間被告有帶本案犬隻前往就醫治療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吳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 131至148頁、乙1卷第77至79、95至103頁、乙2卷第13至15 頁),並有寵物登記資料變更1份(乙1卷第89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卷第37至91頁、乙1卷 第83至88頁)及本案犬隻相關看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乙 1卷第19至69、129至1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並辯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均有賴被告帶牠前往就 醫,告訴人沒有好好照顧牠,況且告訴人也都可以來探視狗 ,我沒有不讓他們見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 辯謂:本案犬隻是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曾移轉所有權給被 告,且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止狗遭受虐待,也需要採取一 定行為,被告也是依法令而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犬隻是否為被告所有?㈡被 告是否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之行為及犯意? 三、經查:  ㈠本案犬隻並非被告所有:  1.依寵物登記資料上所記載,本案犬隻之登記飼主為告訴人( 乙1卷第89頁),可見以登記外觀而言,本案犬隻之所有權 人為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吳欣陽的 父親,我在認養本案犬隻時是跟吳欣陽一起去的,他幫忙載 我跟狗,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還不允許養狗,所以有先拜託吳 欣陽說將本案犬隻放在他家,請他幫忙照顧,後來家裡允許 了,把空間整理安頓好後,我有把本案犬隻接回來照顧,但 是因為吳欣陽幫忙顧,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了,所以他有提 議要輪流照顧,後來吳欣陽在110年8月出國留學了,我並沒 有意願把狗送給被告照顧,當時是念在吳欣陽有請求說希望 把狗留在他家跟被告輪流顧,因為被告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 ,我去當兵期間就變成是由被告從週一至週五照顧本案犬隻 ,週六、日則由我帶回家照顧,可是在我於111年1月當兵回 來後,我有向吳欣陽表明本案犬隻是我的,也有跟被告討論 說希望協調成2週輪流照顧的頻率,而且我多次向吳欣陽及 被告表達希望把狗還給我,吳欣陽聽到後一開始是希望我把 狗留給被告照顧,後來認同我提出訴訟,吳欣陽有跟我說他 有請他爸返還,但是被告一樣拒絕等語(甲卷第131至147頁 ),姑不論本案犬隻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然依證人吳家 瑜所述,其於認養本案犬隻後,基於朋友關係,確有與吳欣 陽協議共同照顧本案犬隻。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自111年9 月10日起因被告遲遲未返還本案犬隻,而向吳欣陽催討返還 ,其中告訴人表示:「狗是我的」,吳欣陽則回覆稱:我知 道,狗一定會還給你的,你就別為難我了,我只是對我爸的 一個體貼,他們就睡很久了,狗現在在我爸那,我有困難, 我一定會還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59至243 頁),足見吳欣陽對於本案犬隻非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肯認 之意思,且表示會要求被告返還之。  4.承前所述,姑且不論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係由告 訴人與吳欣陽協議共同照顧而共同所有,均可認定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代替吳欣陽與告訴人間約定 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尚難認被告可據以主張代位,因此取得 本案犬隻之共有權限。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本案犬隻之 所有人,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 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犯意:  1.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因下禮拜就退伍 ,想說這次就直接帶OREO回家照顧,這段時間謝謝欣陽爸爸 幫忙,還帶牠看醫生等語(甲卷第52頁),被告則一再告訴 人曾有認養犬隻經驗,可以再養其他狗,其樂意多替OREO做 一點事為由(甲卷第53至54頁),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犬隻所 有權交予被告,但告訴人即回覆表示:真的很謝謝欣陽爸爸 這幾個月用心照顧OREO!我以後也會繼續觀察OREO的關節即 其他身體狀況,讓牠健健康康的,也會再牠去看醫生等語( 甲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本案犬隻之所有 權人。  2.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表示將 於星期三去找告訴人接本案犬隻,而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4 分許,則向告訴人表示已到達等語(甲卷第67、68頁),接 著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對話內容,遲於同年9月18日,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欣陽爸爸好,請問之後哪天方便和你接OREO 呢等語(甲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已自告訴 人處接走本案犬隻,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均 未能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復互核上述告訴人證稱希望協調為 2周輪流照顧之情形及其與被告之子吳欣陽間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即有向吳欣陽明確表示歸還本案犬隻 等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後收受本案犬隻,並於該次 照顧後,迄今均未再將本案犬隻交付告訴人照顧。  3.證人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7月27日之後,我把 本案犬隻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還我狗了,但是我從 110年7月開始就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或是口頭請求被告把狗 還給我,但是被告不答應,他認為他可以給狗更好的生活環 境跟更符合牠健康需求的照顧方式,我當初認養本案犬隻就 是出於喜歡,想親自照顧牠,而不是透過現在這樣要約定時 間到被告家中去探視狗。我是顧及雙方的情分,所以一開始 沒有那麼強硬,也有想辦法看有沒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以把狗 拿回來,但後來發現還是需要透過法律途徑才行,所以我在 112年11月26日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表明如果不願意送 還本案犬隻,我會採相應的法律途徑來處理等語(甲卷第13 1至14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吳欣陽跟我說本 案犬隻是告訴人跟他共同認養,吳欣陽出國前要求我代為照 顧本案犬隻,我同意幫忙吳欣陽照顧,按照原先約定共同照 顧的狀況,我發現告訴人把狗當玩具,狗的健康狀況很糟糕 ,告訴人也沒有按照醫囑照顧,111年7月29日我帶狗去看診 後,病況嚴重,所以我沒有再照之前的方式將本案犬隻交給 告訴人,但我有同意告訴人可以帶去遛狗,吳欣陽有跟我提 過要我把狗交給告訴人等語(甲卷第254至256頁),益徵被 告知悉本案犬隻並非吳欣陽單獨所有,僅因認為告訴人無法 妥善照顧本案犬隻,而拒絕交付本案犬隻予告訴人照顧,縱 使吳欣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執意將本案犬隻留置身邊不 願交付,益徵被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照顧本案犬隻不佳,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 止狗遭受虐待,故須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主張有依法令 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然查:  1.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 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 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 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2.本案犬隻於認養時之健康狀況原就不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吳欣陽於112年1月5日時曾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你 的顧法完全正常,就只是大眾會做的方式,我爸本來就站不 住腳,我都知道,但這就是一個他用更高級的方式在顧」等 語(甲卷第201頁),本於共同照顧者吳欣陽之角度,亦未 指摘告訴人有虐待本案犬隻或照顧不妥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僅單方面以自身角度臆測評判告訴人有虐待犬隻之舉,亦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係依動物保護法之何 項規定而可阻卻違法,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7月29日後告訴人仍可來遛狗,大可於 遛狗後將狗帶走,但告訴人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為狗主人 云云。惟告訴人念及其與吳欣陽間之情誼,且被告為吳欣陽 之父親,故未採較強硬之手段,而是於多次催討後,被告仍 拒絕返還下,才提告請求(甲卷第136頁),被告反將告訴 人對於情誼之顧慮,逕自解釋成所有權之轉讓,實屬率斷,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侵占本案犬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代替其子吳欣陽履 行與告訴人共同照顧本案犬隻,竟藉由照顧機會,逕自將本 案犬隻侵占入己,且一再以家中不便、工作不便時間無法配 合等託辭婉拒告訴人探視,或以本案犬隻健康為由而不願交 付及返還本案犬隻予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片面以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狗等詞作為辯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留美碩士畢業,現為運輸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甲卷第260頁),併參酌被告侵占本案犬隻之期間,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乃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惟考量本案犬隻之所有權歸屬,究屬於告訴人單獨所有 或與吳欣陽間共同所有,告訴人於本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本案犬隻,則此部分尚有待民事訴訟加以調 查釐清,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 之必要,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甲卷 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 乙2卷

2025-01-21

TPDM-113-易-1028-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奇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奇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 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物」欄增列「旭達公司蔡品軒工作 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至第5行「每日港幣2,500元至 3,000元之報酬」更正為「約定每日港幣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惟嗣並未如數給付)」。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羅力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力奇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A編號一之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 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是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 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有意願賠償3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何晞霞、溫金 生均成立和解(告訴人謝鎔襄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告 訴人何晞霞部分業已依約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健 身教練、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 一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數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3 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簽名及指印),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3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等偽造工作證,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具體特定被告向告訴人何晞霞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且無 證據得認定前揭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一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0號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3位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 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告訴人何晞霞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告訴人謝鎔襄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告訴人溫金生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蔡品軒」簽名、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10頁 二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0頁 三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羅力奇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力奇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富士科技」、「 o」、「貝克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港幣2,500元至3,0 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 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羅力奇則依該詐欺集團「狗企鵝」之 指示前往收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達公司)、顧大為、莊品軒、蔡品軒。嗣羅力奇將 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力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狗企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旭達公司之莊品軒工作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客登記表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7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一路發」、「 富士科技」、「o」、「貝克漢」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存款憑證3張,載有「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蔡品軒」、「莊品軒」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萬 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何晞霞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公崙門市 80萬元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 謝鎔襄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3 溫金生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在溫金生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接待室 19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025-01-21

TPDM-113-審訴-25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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