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
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傷
害告訴人章順評,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章順評為朋友。緣謝明坤之友人張媁甯與章順評素
有感情糾紛,詎謝明坤為替張媁甯出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8號房間內,徒手毆打及持垃圾桶丟擲
章順評,致章順評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與挫傷、右手挫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嗣經章順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順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並持垃圾桶丟擲告訴人章順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抵達美樂地汽車旅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張媁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媁甯與告訴人素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之劉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 ㈤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與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美樂地汽車旅館外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抵達美樂地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KLDM-114-基簡-3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