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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113年度偵字第4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思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記載 ,應更正為「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 1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 時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 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 6年、10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645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之前科紀錄。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犯罪手法雖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惟被告2次 犯罪時間相隔2月以上,地點亦有不同,爰參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罪刑相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   告 呂思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51巷與心 海橋路口前,將車輛停放於該道路草叢旁與朋友聊天,經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超過 500ng/ml(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0 00000ng/ml)、愷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3083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6884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 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呂思賢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 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986號搜索票攔停其車輛後執 行搜索,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 ml(8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呂思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查獲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 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製作之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線軌跡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299-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運輸毒品」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同(8)下午」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8)日下午」;第14行「分駐所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駐所」;第17行「23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3月」。 二、被告施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於1 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本罪,且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顯 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72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20ng/mL、愷他命濃度為3 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0ng/mL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 外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施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前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3次)、3月(3次)及4月(2次)確定, 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巷○○巷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下午1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MH-3231號車牌) 自上開住處出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 車而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當 (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6,120ng/mL)及愷他命(392ng/mL)、 去甲基愷他命(1,9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2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3D1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26號、實驗室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 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3-24

CHDM-114-交簡-284-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行為態樣,如犯該罪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張凱威於飲用威士忌酒類,及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深夜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 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 液所含之尿液、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飲酒及 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張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威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萬豪101」內,飲用威士忌300毫升後,即前往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3段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放入香菸吸食,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 3年1月6日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 民權路口時,因車速飛快且左右搖晃,為警欲上前攔查時加 速逃逸,隨即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崇學路口攔查,發覺其 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5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 每公升1.0毫克,並於同日3時4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愷他命 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56ng/mL及335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編號:114N008)、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條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4

TNDM-114-交簡-59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柒包(總純質淨重伍拾貳點柒壹壹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拾貳包(總 純質淨重柒點陸壹公克)、K盤及K卡壹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殘渣,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純質淨重0.0434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第4行「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應補充 為「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 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純 質淨重52.71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純質淨重7.61公克) 、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純質淨重0. 043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安非他 命、吸食器、未含毒品殘渣之K盤K卡、電子磅秤、夾鏈袋、 手機、洗劑、大麻、愷他命)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 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 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 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   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 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6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係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4

PCDM-114-簡-322-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及編號現金內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販賣,乃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BoBo傳 播經紀公司」與陳○○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聯繫相約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陳○○位於嘉義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巷口,陳○○上前將新臺幣(下同)3,80 0元交付給甲○○,再由甲○○將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部分)。  ㈡甲○○於113年5月10日晚上某時,在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 處附近某間小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 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乙○○(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  ㈢甲○○、乙○○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聯繫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嘉義市 西區大貴路、玉山路口「大貴米糕」與陳○○會合,陳○○上前 將1,800元交付與乙○○,由甲○○將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交付與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部分)。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因梁○○於113年 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許,先行聯絡甲○○告以欲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在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交付與梁○○,惟尚未向梁○○收取價金(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11分 許,對甲○○執行搜索,當場對甲○○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 6所示之物,另對在場之乙○○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甲○○就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 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227至231頁),是司法警 察將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物品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 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 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 上觀之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乙○○)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至10、12至14、132至134頁 、本院卷第94、217、225至226頁),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 資補強: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6、38 、131至132、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76至178 、190至1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物扣 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 、131、20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 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 第195至198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乙○○(見偵卷第37至38 、131、207至208頁)、證人陳○○(見偵卷第144至146、156 至15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聯繫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 參(見偵卷第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至16之物扣案可 憑,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見偵卷第195至198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梁○○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6 至5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二編 號3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95至 19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 可參。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轉讓與證人乙○○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與他 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甚至係 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應依 上開規定遞加重,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至於就販賣愷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法、後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論科。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偽藥罪,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相 異,犯罪行為歷程亦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 四、刑罰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轉讓偽藥罪,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製造各級毒品 所設刑度,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 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對於行為人從事 販賣、製造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甚至因為慮及即 使製造、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雖然甚重,但毒品氾濫之 亂象仍無法遏止,立法者乃逐步多次提高製造、販賣各級毒 品之刑度而歷經多次修法。而本院審酌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第三級毒品甚久,販賣各級毒品為我國法令長年所禁止,均 為國人所知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所述 ,均有前揭刑罰減輕事由得以引用減輕其刑,以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各該減輕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 處斷刑與其等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已未見仍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不得非 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未收訖現金】 ,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次販賣所獲利益,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亦非大量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 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800元、1,800元,另參酌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可知各次販賣所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由被告所提供,故各次價金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均由被告取得,扣除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利潤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利潤200元則由被告與共犯乙○○所均分,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價金3,800元中之3,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價金1,800元中之1,700元均由被告所取得,該等金額皆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中的2500元是賣毒所獲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款項5,300元中之2,500元業經扣案,其餘2,800元則未扣案。而該等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之2,500元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依被告與共犯乙○○所述,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過程中,分別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行動電話與買家進行聯繫,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過程中 亦有以附表二編號1或2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聯絡,則附表 二編號1、2之物自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至16之物經鑑 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編號17之物 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至於編號18至20之 物經鑑定,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參卷附高雄市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5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 7至231頁)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20之物均為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附表二編號 3至20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 自亦屬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且起訴書已敘 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違誤, 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沒收,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1之現金中2,500元雖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獲款項,但堪認該部分款項業經混同而無法區別其 中若干金額各為何次犯罪所得,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18公克,純度約78.21%,純質淨重3.612公克,驗餘淨重4.59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6公克,純度約86.31%,純質淨重3.993公克,驗餘淨重4.60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6公克,純度約87.47%,純質淨重4.073公克,驗餘淨重4.635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20公克,純度約79.20%,純質淨重3.659公克,驗餘淨重4.600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655公克,純度約74.48%,純質淨重3.467公克,驗餘淨重4.630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00公克,純度約81.13%,純質淨重3.813公克,驗餘淨重4.681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598公克,純度約89.39%,純質淨重4.110公克,驗餘淨重4.581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88公克,純度約83.98%,純質淨重2.005公克,驗餘淨重2.368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3公克,純度約87.89%,純質淨重2.332公克,驗餘淨重2.630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08公克,純度約87.84%,純質淨重2.291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340公克,純度約88.65%,純質淨重2.074公克,驗餘淨重2.318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52公克,純度約88.94%,純質淨重2.359公克,驗餘淨重2.62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92公克,純度約88.37%,純質淨重2.379公克,驗餘淨重2.667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83.56%,純質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649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捲1支(毛重0.678公克,驗餘毛重0.630公克)。 18. 外包裝不倒翁圖樣毒品咖啡包2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4.04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19. 外包裝YSL字樣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總純質淨重1.18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 黑色塗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總純質淨重5.85公克】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1. 現金10,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3-訴-404-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 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 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3年4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租屋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同年月6日0時許,自上 開租屋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旋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時3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11 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愷他 命(濃度:2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23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02)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02) 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其血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1760ng/mL、000000ng/mL、268ng/mL及823ng/mL之事實。  3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如犯罪事實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 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4

KSDM-114-交簡-182-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臺中市南區的PUB買的,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書在卷可 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確 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白色結晶3包 (檢驗前總淨重16.3512公克;經抽驗2包鑑定)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1.44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205號,見偵卷第57頁) 2 K盤1個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2-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繆天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應補充為「繆天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漏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第5-6行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品項應更正補充為「.. ....以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之代價,購買①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誤載為愷他命)56包、②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罐(①+②總純質淨重22.5843公克)及③含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24顆後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現場暨扣案毒品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新」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54346 卷第24、94頁),並未提供確切之年籍資料供檢警進一步追 查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 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數值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惟幸未肇事致 人員傷亡,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所查 獲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346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扣案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②分別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另編號③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書證在卷可參,上開物品自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等 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頁碼 ①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6包 證物編號A1-A36: 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4.47公克 證物編號B1-B20: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1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54346卷第107-109頁) ② 第三級毒品卡他命3罐 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6.58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53號鑑驗書(同上偵卷第113頁) ③ 電子煙彈24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樣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無法據以推算純質淨重) 同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4-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更 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便於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粉末形態,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 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 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黃智楷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係轉讓禁藥罪 ,應有誤會。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 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 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被   告 黃智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禁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21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摻有禁 藥愷他命之香煙予游承翰施用。嗣警方於113年7月3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獲黃智楷,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自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時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被告黃智楷轉讓予 游承翰之愷他命放在香菸內吸食,並非注射針劑,顯非主管 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禁藥無疑,而被告明 知此等愷他命為禁藥卻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21

CHDM-114-簡-483-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簡婉如 住住 被   告 鄭仁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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