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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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被 告 黃崧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 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 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 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3、4、5、6、7 、8、9、10、12、13、14、17、18、19、20、22、23、24、 30、31、3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系 爭房屋20多間商場店面,已投入數百萬元裝潢費,倘騰空遷 讓交還被告,將讓原告及向原告承租之店家蒙受巨大損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原告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一、台灣高雄地院113司執字第88791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另案審理。而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求遷讓房屋事件,所請求遷讓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該件甫於112年11月28日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共計2,710,813元,有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0,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又本件原告倘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起訴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3 表明上列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04

KSDV-113-補-1184-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8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 ○為被告,惟未載明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3

PDEV-114-斗補-88-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張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780元,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 時,因 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都會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所有,由楊閎智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10,6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大都會汽車公司10,600元(包含鈑金拆 裝800元、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 1,780元(計算式:9,800×10%+800=1,780),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用小 貨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600元(包含鈑金拆裝800元 、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1,7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暨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3

TPEV-113-北小-5570-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 對 人 蕭景元 林中義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蕭景元、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1, 42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19號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 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變更聲明(參第一審卷,頁263-275),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 :24,760-20,800=3,9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 人後復追加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17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2,483元,聲請人並已補繳裁判費1,683元【計 算式:22,483-20,800=1,6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計算式:24,760-3,960+1,683 =22,483元】,另聲請人於程序中尚有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1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票及收據影本 在卷可查。綜上,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483元【計算式:22,483+3,000+10,000=35 ,48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8

TCDV-114-司聲-133-202502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2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參。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593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56, 593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又於113年9月10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 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加班 費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僅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 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 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另有曾國益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12年4 月9日具狀撤回對曾國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 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曾國益之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雅文自106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每月為55,000元以上,嗣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惟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致原告皆未能受領足額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以每日第1趟班次發車前20分,作為每日準備時間(即行前),相加每趟次駕車時間,及趟次間間隔時間未超過30分(含30分)待命時間,並再加上最後一趟班次返站後處理事務時間20分,為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原告郭雅文原可請求加班費總額為842,57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不足額加班費合計金額498,901元,原告郭雅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為343,677元,此有原告列表計算之106年9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A-1,鈞院卷三第21至91頁)、107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B-1,鈞院卷三第93至305頁)、108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C-1,鈞院卷三第307至519頁)、109年1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D-1,鈞院卷三第521至537頁)。原告前於111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亦無意進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有簽立駕駛員勞 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後雙方於109年1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料原告於離職兩年後即 111年8月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關於薪資計算雙方並非在工作時間、天數均無約定之情況 下有月薪5萬5千元之約定;且原告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月薪為4萬5千元,起訴後坐地喊價為5萬5千元;漫天 喊價,並無理由。至被告公司薪資結構有年資加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 或介紹獎金、補發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 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細項(惟駕駛 員如無特定項目之給付,薪資單並不會顯示;然為便於作 業,仍一併顯示,合先敘明);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 、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於本件原告, 均計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之項目,計入計算加班費。 至於中休獎金則係選擇單班所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 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 別加給則係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駕駛員薪資之權限;均為 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至於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故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均 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 (三)被告所提出之班表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 關OMS系統之資料,應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 。   1.主管機關之公車營運管理系統(以下簡稱OMS系統)對於所 有路線、駕駛、班表、班次、到站、離站時間,完全掌握 。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統 ,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時 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當然包括被告公司)預先上傳每一 駕駛每天駕駛之每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 須隨時更正皆需上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 ),藉由進入各站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 動管制線上車輛之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 ,乘客可以查閱所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   2.上情,可參OMS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 .1業者上傳管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 核、4.2.3行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 史軌跡查詢、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 、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 實際發車情況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 預估到站準確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被證19號 );而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車輛經過 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之上線車 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上GPS自 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並非被告 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 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詢駕駛工 時」;若非因為資料龐大,允許查詢之時間有限,以後被 告應考慮以主管機關OMS系統之工時資料作為駕駛員之工 時資料;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即時監 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使用者 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或班 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面對如 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管機關 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有無脫 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據,被 告如何可以變更竄改?況且,駕駛員之工時與薪資息息相 關,駕駛員同樣可以利用乘客端之動態資訊系統查證自己 駕駛趟次之行駛時間;如有任何誤差,牽涉所領薪資,駕 駛員怎有可能容忍資料有任何錯誤而長期不反應?以相關 電子資料彼此間牽一髮而動全身,實不容原告輕率否認被 告提出電子資料之真實性。   3.以科技設備管理本為勞動法令所許    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 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故所謂之書面,應係相關可以殷實記載出勤時間工作紀錄 電子數磁資料之列印資料,本件被告已經提出與OMS系統 相同之原告班次行駛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 (四)又工作時間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依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 繁簡難易、職責輕重、績效程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 方調整之」;次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 24、25、27條,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於 排定第一班車時,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際 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即 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再據原告所簽訂切結同 意書:「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運輸實際需要同時 方便薪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給。本人同意服 務期間按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為維護大眾運 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與平常執勤時,一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 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及員工規則第37條後 段規定:「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 司分別排定輪休之。」。原告同意配合公共運輸業之行業 特性調移國定假日、排定輪休,並以每月最多8天安排休 假日並據以計算休息日加班費;工作時間並應以實際駕駛 時間計算;而僅於排定第一班車、非每一班車,加計10分 鐘之整備時間。為便於鈞長明瞭,特將駕駛員於出車前及 收班後之作業錄製光碟,即可了解原告所主張整備時間超 過10分鐘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如原告之駕駛時間加 計10分鐘後如仍未達8小時,理應仍在原告之正常工作時 間內,即無須另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至於班次與班次間 之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計算,依工作規則 ,工作時間應根據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再依原告班表, 原告之駕駛時間並非連續,於班次與班次間均有休息時間 ,故原告主張30分鐘內為工作時間及以20分鐘為整備時間 部分,並無理由。至於收班後,不論何種工作,均會包括 在班表之內;因站務員係根據駕駛員結束所有工作後、向 站務員報告之收班時間為收班時間;故站務員紀錄之時間 當然包括所有收班作業需要之時間,被證12號光碟內容亦 可證明。故出車檢查、清潔、填寫表單等工作,係附隨於 駕駛工作、密度極低之勞務、耗用之時間精力甚微,根據 微量理論,均不應計入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更 係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 (五)關於行車前準備作業及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說明如下:   1.行車前之酒測及檢查僅需要3分鐘時間    查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被證12-1號「出車前 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一, 故逕以「影片」代稱之)、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 、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至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 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 ),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油、相關設備、左後車 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檢查(影片第2分49秒) ,時間共僅需要1分46秒;故被告工作規則以10分鐘作為 行前準備時間,遠超過實際需要之時間、實屬綽綽有餘。   2.收班作業僅需要4分鐘    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 以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 返站時間即可;故所提呈之錄影係以最末班車之收班作業 為例;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被證12-2「每 天最末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 一,故逕以「影片」代稱之),司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 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1分33秒)、巡檢 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卸下投現錢 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SB(影片第2 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紀錄(影片 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 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3秒)、 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間 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 時進行裝置。核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 務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 告之工作時間。   3.原告主張出車前之作業需要20至30分鐘、或者返站後之車 上巡視、以USB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卸除零錢箱等時間 均未列入班次時間云云,乃屬誇大,且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明 白不採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既不認為報 到時間即係工作時間、亦不認為班次間之休息時間應計工 作時間。故原告將酒測時間扭曲解釋為報到時間之主張, 於實務上根本未獲支持、高院判決根本不認同於報到後即 應開始計算工作時間、更不認定班次與班次間之休息時間 為工作時間。 (七)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四第154、155頁): (一)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有簽立駕駛員勞動契約 、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並於109年1月31日與被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主 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 (三)兩造曾於111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公司「一例一休」加班費簽領名冊有原告簽名,起訖 時間為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31日(見被證23)。 (五)薪資表中項目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足額加班費共498,901元(見本院卷三 第15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5頁):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 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 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 ,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 、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 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是工資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加班費原應僅以本薪,即年資薪給、工作薪給 兩項目計算云云。然被告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包括「年資 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平日 加班、休息日加班、假日加班、介紹獎金、特別加給」等 項目,且被告公司之經常性給予之項目有年資薪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此有原告及被告 所提薪資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5頁、第339頁 ),又被告於另案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案件中亦自承被 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有計入年資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可參 ,雖被告抗辯:薪資結構其中「中休獎金」則係因為排班 中間空檔對於駕駛員造成不便之補貼,並非勞務之對價, 「運價調整補貼」則係臺北市政府就其補貼款指定用於一 例一休造成行車人員成本增加,故該項目金額不能記為正 常工作時間工資,不應計入加班費云云,並據提出中休獎 金核發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被告雖以 運價補貼此項給付係政府補貼業者票價後,被告轉發部分 予原告,屬恩惠性給與,與原告之提供勞務無對價性。然 被告自陳政府之補貼係政府為了維持相同票價,考量業者 之營運成本而發放,而被告之成本包括支付予原告之工資 ,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這部分給付,應認係就原告提供勞 務而給付,要不因其財務來源是政府補貼而有不同。且以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僅是被告為能經營因應客運業特性 所設計之薪資結構,均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 度上經常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或津貼、補貼,而 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成為偶 然恩惠性之給付,故除年資薪給及工作薪給之外,安全獎 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等均應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 ,並應納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是被告辯稱: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無可採。至其 中「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依其津貼項目文義,均係加班費性質,不得列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之計算,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特別加給是給站 長的權限,針對司機的表現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予,故特 別加給應不包含在平日正常工時薪資結構內,而介紹獎金 ,依被告所提介紹獎金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是有介紹駕駛進被告公司,且該名駕駛有考核錄用並工作 滿三個月,即駕駛順利待下來才有,故介紹獎金亦不包含 在薪資結構內。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1.原告工時之認定應以何者為據?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本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 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15日修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保險條例 第10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 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 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 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再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出勤記錄 (包含但不限於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依法應保存五年,且 出勤紀錄上載之時間,推定為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工 作時間。   ②被告抗辯應以其所提出之被證6-1號班表(見本院卷二第23 至56頁),因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關OM S系統之資料,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等語。 而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 統,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 時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預先上傳每一駕駛每天駕駛之每 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須隨時更正皆需上 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藉由進入各站 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動管制線上車輛之 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乘客可以查閱所 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此有網頁畫面截圖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此亦可參OMS 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1業者上傳管 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核、4.2.3行 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史軌跡查詢、 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4.3.1實際發 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 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有OMS營運管理系統線 上操作手冊節文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56頁),而其中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 車輛經過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 之上線車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 上GPS自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 並非被告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 況與駕駛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 詢駕駛工時」,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 即時監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 站準確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 使用者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 、或班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 面對如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 管機關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 有無脫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 據,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 09年1月31日止,主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 間如被證6-1(見上開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本 院因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被證6-1之班表電子資料內容, 應可作為本件原告工時資料之參考依據。準此,本院認被 告所提反對證據,可推翻勞動事件法上述推定,則本件應 認以被告提出之被證6-1班表內容所示出勤紀錄時間據以 計算工時等,堪信為真。   2.原告得否主張就每出車班次中間之趟次待命時間,及前置 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及最後一班到站後, 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作業,此部分收班作業時間是 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 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 。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 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 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 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客車之 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 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 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倘上開準備工作係為確保乘客安 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 應計入工作時間,如有實際從事駕駛工作,另應計入駕車 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 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 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 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 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 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 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 利益為要件。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趟次間可自由活動云云,然原告主張而 實際上在趟次間,原告仍是被調度員支配,需要隨時支援 其他路線,因此偶有原告車輛改掛其他固定時間發車路線 號碼行駛,而每趟間隔15至20分鐘,三趟下來即是一個小 時,且更不包含將車子開至保養廠維修、日常檢查等時間 ,然而不論係行車前檢查、保養、清潔工作之時間及前開 待命時間,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均應係工作時間。   ③原告主張:前置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應計 入工作時間等語,被告則抗辯:出車檢查乃附隨於駕駛工 作、極低密度之勞務,不能與駕駛工作相提並論,不能計 為工作時間云云。查被告工作規則已載明:「排定班次人 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並做行車前檢查、保 養及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上開檢查 車輛、酒測等準備工作,包括拍攝受試者影像、開始吹氣 至酒測完成,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 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 檢查等,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出車前酒測及相關行 前準備作業錄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 而另案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265區間駕駛即證人蕭琮翰 亦證稱一級保養速度快的話10分鐘內完成(見本院卷四第 37頁),係為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有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顯見原告每日發車前10分鐘即須到被告公司 做行前準備,自屬為被告服勞務,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被 告以前開錄影光碟行車前置時間僅需3分鐘,然本院基於 酒測及相關行前準備作業內容觀之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載 明司機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認以10分鐘計入 工作時間為宜,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計發車前置作業時 間,應以10分鐘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 能准予。   ④原告主張趟次間在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被 告則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規定,2小時休息達1 5分鐘、4小時休息達30分鐘、或於6小時休息達45分鐘者 ,該休息時間均不應計入工時等語,資為抗辯。又行車趟 次間隔之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者為休息時 間,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可否自由活動、是否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來判斷。其中原告趟次間有間隔相差1個多小時 至2個多小時者,可認原告可以自由活動休息離開工作現 場,待發班時間前再準備出車即可,應為休息時間無誤。 但趟次間間隔不到30分鐘者,因距離下趟發車時間不多, 駕駛員必須利用空檔進行洗車及清潔工作,駕駛員不太可 能離開工作場所處理私務。再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 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營業 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基法 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 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前段有明文。被告為公 車業者,原告工作內容為駕駛公車,攸關公共安全,被告 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使原告獲得適度充分休息,故若原 告駕車趟次間時間若未有30分鐘休息,除不符前述規定外 ,由於時間短暫,僅能短暫喝水、上廁所、補充食物等, 巡視車內、簡易清潔、並為下趟車做準備,應認該未達30 分鐘之趟次間時間實為原告為下次駕車之整備時間,仍屬 原告之工作時間,然倘若趟次間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始 屬原告之休息時間,較為合理。準此,原告主張趟次間在 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較為可採。    ⑤原告主張: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 作業,此部分亦屬工作時間,應列計20分鐘等語。經查, 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及拆卸 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時間 ,故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登記報表及錢箱等行 政作業等返站作業,既是被告要求之工作,均受被告之指 揮監督提供勞務,依上說明,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而以司 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 、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卸下投現錢箱、回到站 上向站務員繳回USB,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 收紀錄、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錢筒 、回到車上裝妥、隨手關閉車門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1頁),本院以目前多數大 眾運輸工具得以電子票證支付,返站後結束作業時間,以 司機所應完成之上開收班作業內容,認以約10分鐘估算為 適當,應計入工作時間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 計收班作業工作時間,本院認以10分鐘列計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予。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 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 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 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 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 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 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 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 。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 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 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 。是105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1日前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 ,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 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計算;於107年3月1日之後,則係 依照實際之工作時間計算。查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原告,其平日延長工 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 付。    2.次查,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班表內容,以每日發車前20分鐘 、趟次間於30分鐘內、及收班加計2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 費,然本院以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之班表(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以每日發車前10分鐘、趟次間於30分鐘內 ,及收班加計1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各年月日計算明 細之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1「加班費」欄所示),並將106 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計算出應得之加班費,合計 總共為722,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498,901元後 ,應為223,626元(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可知被告公司 就原告前述得請求期間尚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22 3,626元。是以,本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23,6 26元,原告於此部分加班費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 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 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原告於受雇時即 同意國定假日調移,此有勞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 則、及簽領工作規則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21頁);被告依照上開協議將國定假日調整成每月一日 之方式給予國定假日加班費,有加班統計表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3頁);則調移後原放假之日即為 應工作之日,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 於原本國定假日之日期加倍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依 上說明,尚乏所據。   4.另查,被告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兩周變形工時、第32條 之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工作、調整例假日休假週期,且 上開調整均經勞資會議後實施。且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屬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勞基法第36條第4項 規定之行業,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得 將同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 之週期內調整,而原告每月均有月休6天,故每7日均最少 有1休息,故可證被告僅係將例假之時間依照勞基法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於每7日之週期內適度調整,原告主張以週 一至週五為平日上班、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原 國定假日之日期計算平日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自屬 無據,且參被告所提加班時間統計表,原告每月固定有6- 7日之公休,1日國定假日挪移、4-5日之休息日加班;故 就無法一例一休、於休息日加班部分,被告均已計給加班 費。原告主張固定將例假日之後一日計為休息日計算休息 日加班費,容屬有誤。   5.末查,根據被告107年10月24日回覆與主管機關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之函文,被告當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1 0月5日北市運綜字第1076001787號函,回覆以:「本公司 為讓駕駛員充分了解一例一休加班費計算模式及發放情形 ,除安排各營運站駕駛班長1~2名參加公司所召開之勞資 協調會議(如照片),另派公司主管分赴各營運站與駕駛 員說明一例一休加班費如何計算,經過說明駕駛員已充分 了解並同意簽名(如簽領名冊)。」等語,有被告公司函文 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另據上述簽領名冊,原 告應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關於一例一休之計算方式,並有 原告表示簽領一例一休加班費完畢之親筆簽名之一例一休 加班費簽領清冊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應可認定於107年7月31日前一例一休之加班費,原告已領 取完畢,至於其後之一例一休加班費,應認原告了解並同 意被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準此,原告嗣再行爭執尚有何 種原未計入之薪資項目應再行計入計算加班費,依上說明 ,並不採信,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1 年11 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223,626元部分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3,626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7

PCDV-111-勞訴-241-20250227-4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永禧 黃上賓 被 告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黃上賓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 佰零捌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下同) 20萬7,65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10萬4,766元。」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二、被 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 84元。四、被告應提繳3萬4,982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永禧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詎被告無預 警於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宣布無 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 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林永禧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林永禧之工作 年資為4年又15日,惟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被告僅於112年 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林永禧113年4月份薪資2萬1,000 元,且未給付原告林永禧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333元、資 遣費8萬4,875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 林永禧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㈡原告黃上賓自111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 13年4月12日在LINE群組宣布無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 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 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黃上賓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黃 上賓之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惟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黃上賓113年4月份薪 資1萬9,40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未給付原告黃上賓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60元、資遣費3萬3,723元,以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 專戶。   ㈢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⒉被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 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84元。⒋被告應提繳3萬4,982 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表、LINE對話紀錄、 薪資條、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最新異動紀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81頁)。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永禧部分:  ⑴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 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計算式:42,000元÷2=21,0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 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林永禧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是原告林永禧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萬1,000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林永禧受僱被告之 工作年資為4年又15日(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於工作滿4年時應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林永禧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2,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林永禧之1日工資應為1 ,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1,400元),據此計算,原 告林永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9,600元(計算式:1,40 0元×14=19,600元),而原告林永禧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333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 林永禧之月薪為4萬2,000元,其自109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 告林永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4,875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永禧請求 被告給付8萬4,8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 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僅於112 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提繳6%之 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59頁)。查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2 ,000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林永禧 提繳工資6%即2,520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退專 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12 萬2,22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4年+2,520元×1/2=122, 200元)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惟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不足額提繳情形 ,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12萬402元(計算式:122,200元-1,8 18元=120,402元),補提繳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則原 告林永禧請求被告補提繳85,44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上賓部分(適用法規同上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⑴積欠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 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計算式:40,000元÷2-599元=19,4 0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7-69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 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黃上賓自113年4月1日 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是原告黃上賓請求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9,401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7日(自111年 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於工作滿6個月時應有3日特別休 假,於112年8月9日年度終結後應有7日特別休假,是原告黃 上賓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而原告黃上賓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黃上賓之1日工資應為1,333. 3元(計算式:40,000元÷30=1,333.3元),據此計算,原告 黃上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3,333元(計算式:1,333. 3元×10=13,333元),而原告黃上賓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60元,已逾上開金額,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11年8月9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07/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黃上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723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黃上賓請 求被告給付3萬3,7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 資為4萬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黃 上賓提繳工資6%即2,406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 退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 繳4萬8,681元(計算式:2,406元×20月+2,406元×7/30=48,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黃上賓之勞退專戶,惟原告 黃上賓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 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4萬6,863元(計算式 :48,681元-1,818元=46,863元),補提繳至原告黃上賓之 勞退專戶,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補提繳3萬4,982元至其設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2萬2, 208元(21,000元+16,333元+84,875元=122,208元),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6萬6,4 57元(19,401元+13,333元+33,723元=66,457元),並提繳勞 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歐章祺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歐章燿 特別代理人 歐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先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5年6 月17日,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至5 頁),嗣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有更正狀在卷可 參(見促字卷第27頁),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起向黃貴玉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應於87年6月1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 日向歐黃桂欄借款80萬元,約定應於95年11月23日清償;而 黃貴玉、歐黃桂欄前均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然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且兩造 為堂兄弟,歐黃桂欄是伊母親,被告先前都有承認,在100 年清明節時,歐黃桂欄有向被告催討80萬元及代理黃貴玉向 被告催討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有承認確實有上開2筆借款; 隔年因歐黃桂欄有至被告住家探視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又再 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共280萬元借款,被告也承認確實有上開2 筆借款;甚至103年5月21日伊搭載母親歐黃桂欄至被告住處 探望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再次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被 告亦係表示現在沒現金,要再多給一點時間償還;另於111 年5月17日因家族要出售土地而請仲介翁秉廷拜訪被告,被 告亦有承認有欠伊錢;故本件在100、101、103、111年間因 被告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黃貴玉、歐黃桂欄借款共計280萬元, 惟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請求權時效,並否認有原告主張承認債務之事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向黃貴玉借款200萬元,約定87年6月1 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日向歐黃桂欄借款共80萬元,約 定95年11月23日清償;而黃貴玉、歐黃桂欄於112年8月18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有寄送債權讓 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上述讓與債權之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各1紙、債權讓 與契約2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促 字卷第8至1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則黃貴玉對被 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在102年6月16日、110年11月23 日完成,被告以消滅時效主張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 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堂弟歐章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歐黃桂欄是伊母親、黃貴玉是伊阿姨,伊知道被告有欠阿姨 黃貴玉200萬元、欠伊母親歐黃桂欄80萬元,因為伊母親有 提過這2筆借款,還有將2張借據拿出來給伊看,伊母親住在 觀音老家,被告如果回觀音老家一定會去拜訪伊母親,因為 老家是三合院,有一半是他們家的,伊有印象在100年清明 節時,被告有回觀音老家,伊有看到母親向被告催討借款, 另外隔年也就是101年春節時,伊母親有請伊載他去被告楊 梅住處探望被告父親,因為被告父親生病了,當時也有向被 告催討280萬元的借款,伊母親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都 是回答好好好、我知道、我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 頁);則依證人歐章彪所述,被告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時在債權人歐黃桂欄催討借款280萬元時,表示會還錢, 故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⒉證人歐章彪亦證稱:會對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這兩個時 間點發生的事有印象係因為伊父親是在101年5月24日過世, 距離101年春節時間不遠,100年清明節就是伊父親往生前一 年的清明節,所以伊一樣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 頁);是證人歐章彪係以重要親人即父親過世時間,去推算 與被告見面並聽聞母親催討借款之事,因親人過世確實對於 一般人而言是深刻而不易磨滅之事,而以此推想記憶在此前 後發生之事的時間點,應有其可信性,且證人歐章彪所稱之 時間點為重要節日,更屬容易記憶之時間,是證人歐章彪所 述應屬可採。  ⒊又參以證人歐章彪證稱:催討也不是只有這些,只要他們有 回來伊母親都會催討,方才證述的部分是伊有聽到、看到之 事,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伊母親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只有靠 老人年金及子女壓歲錢,對伊母親來說這是很大筆的錢,只 要被告有回來,伊母親都會向其催討,老人家也都會和親戚 訴苦說借錢借很久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 亦曾提出其與被告之子歐俊男之對話紀錄,歐俊男亦曾表示 「媽媽知道爸爸以前跟叔婆的借貸情況,她想要好好處理這 問題,她不想讓上一代的問題,而影響了我們做兒子的困擾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之子也曾表示其母知道被告有 欠原告母親(即歐黃桂欄)錢之事,可見證人歐章彪證稱其母 親歐黃桂欄時常向親友提起被告欠款之事,應屬有據,而借 款200萬元、80萬元均非小數目,歐黃桂欄會經常向被告催 討應屬常情,證人歐章彪也表示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只 是印象特別深刻之時間點;可見歐黃桂欄應時常向被告催討 280萬元之借款,而證人歐章彪對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均有見聞歐黃桂欄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之事尤其有印 象,故其證述記憶深刻之事,自可採信。  ⒋又本件借款共計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固為黃 貴玉;然證人歐章彪亦證稱:因為當初是伊母親帶被告去向 阿姨借錢,所以阿姨對被告的借款都是委託伊母親去向被告 催討,所以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都是向被告催討280萬 元,阿姨黃貴玉也是跟伊母親住同一個村、住得很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並證稱:有看過85年6月17日借據 、93年11月23日借據,是伊母親講到這2筆借款,伊詢問有 無證據,伊母親就從房間拿出來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黃貴玉之85年6月17日借據也是由歐黃桂欄保管, 是原告主張及證人歐章彪證述黃貴玉之借款向來都是委由歐 黃桂欄催討乙節,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曾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向債權人歐黃桂欄( 亦為債權人黃貴玉之代理人)承認有借款共280萬元等情,堪 以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讓黃貴玉、歐黃桂欄對被告之上開借 款債權,被告承認之效力亦及於原告無誤。是上開280萬元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春節重行起算,故應 迄116年始完成,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 據,應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  ⒍另原告雖主張103年5月21日被告亦有向歐黃桂欄承認有280萬 元借款、111年5月17日向房仲翁秉廷承認有借款等情,並提 出原告103年5月桌曆照片、111年5月17日授權書、錄音光碟 及譯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9、65、183至184頁)。然查 ,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桌曆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103年 5月21日之部分僅有記載「伯父」,縱原告當天有拜訪其伯 父(即被告父親),尚不能佐證原告母親歐黃桂欄亦有陪同或 被告當天亦有在場之事;至原告提出房仲翁秉廷與被告之對 話譯文,其內容為「翁秉廷:…你賣這塊地要還歐章祺那邊 的錢,你知道嗎?(被告: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擇期對話內容係提及被告欠原告的錢,並未提及歐黃桂欄 、黃貴玉之名字,且被告也只有回稱是,因原告係112年8月 18日才受讓歐黃桂欄、黃貴玉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 約2張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10至11頁),上開對話之時間點 為111年5月17日,原告尚未受讓債權,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有承認對歐黃桂欄、黃貴玉之借款共280萬元,併予敘明 。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是上開借款債 權之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自黃貴玉、歐黃桂欄受讓上 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 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給付280萬元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0日(見促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8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2-訴-262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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