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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 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 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 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 ,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 ,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 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 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 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 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 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 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 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 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 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 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 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 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 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 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 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 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 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 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 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 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 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 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 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 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 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 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 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 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 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 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 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 ,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 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 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 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 ,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 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 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 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 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 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 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 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 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 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 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 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 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 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 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 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 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 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 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 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 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 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 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 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 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 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 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 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 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 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 ,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 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 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 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 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 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 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 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31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賠償藍美月新臺幣陸萬元,賠償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heikh Hamdan」之 成年人,經「sheikh Hamdan」央求高靜芬提供帳戶作為投 資比特幣轉帳之用,高靜芬遂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sheikh Hamdan」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高靜芬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下稱甲男)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高 靜芬告稱:其有款項不慎匯入高靜芬第一銀行帳戶,應速歸 還,並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歸還云云。高靜芬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加以經歷前 案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縱真係有匯款錯 誤之情事,甲男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為高靜芬所申設且有高靜 芬聯絡方式,況且甲男請高靜芬匯還至原帳戶即可,又何需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從此諸多詭異情節,高靜芬已起疑自 稱誤匯款項之甲男恐係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而匯至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因貪圖方便,仍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為之。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資排除即係甲男,且無證據足認 高靜芬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改以LINE暱稱「 MARK」之帳號聯絡藍月美,佯裝欲與藍月美交往,又謊稱其 目前處境困難已有生命危險,急需藍月美資助云云,使藍月 美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分、同年6月16日下午2 時2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高靜芬第 一銀行帳戶內。高靜芬旋依甲男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8分、同年月16日12分 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3萬元至甲男指 定之購買虛擬貨幣繳費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內被告高靜芬與「sheikh Hamda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本案提供與不法份子之對話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 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甲男指示,將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 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案因單方深陷感情話 術,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復依 不法份子指示而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備妥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 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生有4個小孩,最大 28歲、離婚有在工作,另需扶養左腳因車禍截肢而無法工作 24歲小孩,及就讀大一之20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且當庭出示款項證明其已備妥, 可見其尚有悔過之意,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 償之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6萬元之條件(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 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 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 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 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 頁、第44頁)。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 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 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上訴後,本院為求 慎重,再向同分局函詢,經同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61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黃添基警詢筆錄,答覆略以:「被告陳榮科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槍砲案上手為【黃添 基】,經查【黃添基】當時於112年4月28日因毒品通緝在案 ,並於112年10月24日遭查獲並入臺中監獄,目前仍在服刑 中,故無法查缉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職於113年11月6 日 前往法務部○○○○○○○,借訊槍砲案上手【黃添基】,黃嫌警 詢供稱被告陳榮科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他無關,並稱被告 陳榮科警詢陳述之内容皆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相關事證佐證 【黃添基】為搶砲案上手,僅有被告陳榮科於警詢中供詞, 被告陳員事後亦未提供相關【黃添基】查緝情資,故未有【 黃添基】涉嫌槍砲案事證資料」等旨(本院卷第79至90頁) 。是該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槍砲上手「黃添基」後,已經實 行可能之偵查作為,仍未能有充足證據查獲上手黃添基。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基」之 「黃添基」,原審未予詳查,即謂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病進行手術右膝以下截肢,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係自首並報繳 全部槍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11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病 接受截肢手術,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因病截肢 之事實,但其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法益,未因其 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且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 以上,累犯加重後為5年1月以上,依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即1年9月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及併科相關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調查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出之「 阿基」即黃添基,經警方竭盡所有可能偵查作為後,仍未能 查獲上手黃添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其請求宣告緩 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09-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 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往館 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 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經報警送往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且於11 1年9月2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後,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 用,扣除保險給付後計為528,000元;又義肢輔具屬耗材, 且因人體殘肢萎縮,故有2至10年之使用年限,故另為請求 一組為更換,為此共計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 組=1,056,000元)。  ⒉看護費用10,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惟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故有10,80 0元之看護費用。   ⒊勞動力能力喪失之損害4,256,2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功能嚴重喪 失受影響,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而於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42,460元,故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4年6月1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4,256,2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除接受截肢手術,亦須使用義肢輔具治療 方能行走,遭逢變故對日後工作、家庭、感情影響甚大,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7,783,254元,惟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 為6,783,254元;為此,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783,254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一個月可以5000元 到8000元給付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既經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又 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後,有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用 之必要,參卷附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略載:「病患於111年9月22日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及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11年10月1日出院,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後續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宜 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等語,及原告所提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耗材更換費用附表,足見原告確有義肢輔具之必要費 用528,000元支出。另觀耗材更換費用附表所略載「本公司 義肢耗材更換附表提供原告今後行動須要靠左側膝下義肢來 輔助,往後會因人體萎縮及義肢耗材使用2至10年限之狀況 需更換。…建議原告需納入現今平均餘命計算"3至6組"左側 膝下義肢…」,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528,000元 ,亦屬有理。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復爭執。故原告請 求1,056,0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 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另 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4,256,20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0號函,及所附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2,460元,有其所 提出之薪餉憑證為證,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實。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4年6月1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即154年6月13日;併如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2,46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83,427×22. 00000000+(183,4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 00)=4,256,20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於4,256,2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60,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6,823,004元。(計算式:1,056,000元+10, 800元+4,256,204元+1,500,000元=6,823,004元);爰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末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823,00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所生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673-202412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 法不得駕車上路,且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之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執 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 最低度本刑,並遞加重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應執行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 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於肇事後,因恐懼承擔罪 責,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而被告肇事逃逸的時間是中午,已有路人圍觀,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無資力賠償。  ⒊告訴人表示: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求償,被 告沒有保強制險,我們已經透過補償基金獲得部分補償,並 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自行投案,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 女兒,都是女兒在照顧我的日常生活,我因為罹患糖尿病, 近期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不 便,所以住在護理之家療養,費用是家人出的,我自己沒有 存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緊接、 被告有上開生活與身體情況、前述量刑意見、犯罪後態度, 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起訴書1 份。

2024-12-30

CHDM-113-交訴-167-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翁德昌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43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妹,平日相處不睦時起爭執,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輪弧車 身護條、左前燈罩、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 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車身護條、前左 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後保險桿延伸板等產生刮痕 、凹陷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51,462元(含零件費用26,5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4,9 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已提起上訴,被告因左腿 截肢無法走路及工作,後裝上義肢後,外出打工賺取些微收 入,原告竟要將被告趕出所居住而為父親所有之房屋,幾經 溝通無果,始發生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有附表一所 示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毀損部分 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修理費51,4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530元,有估價單(見 附民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最 後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4,932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199元(計算式:23267+24932=4819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2下。 2 112年11月21日8時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3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4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5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護條。 6 112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1下。 7 112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1下。 8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9 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0 112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持雨傘柄刮系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1 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 持雨傘柄刮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12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許 持鑰匙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3下。 13 112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 持雨傘柄敲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罩。 14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拳頭大力捶系爭車輛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油箱蓋。 15 112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持鑰匙刮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16 112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左手持鑰匙刮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30×0.369×(4/1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30-3,263=23,267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06-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濟源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濟源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不得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范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以及該路口禁止右轉, 在右轉彎之際不慎撞擊范萍所騎乘之機車,致范萍人車倒地 ,受有左邊肱骨、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數根肋骨、 肩胛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手肘關節骨折、左側顴弓、上 頷竇壁與眼窩底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使范萍左 上之前臂截肢,而受有左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濟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活動 地秤過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2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9日校 附醫私字第1130903225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57號 函暨鑑定人結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其左上前臂遭截肢,顯然已使其左上肢之機能完 全喪失,已達毀敗告訴人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罪(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第129頁),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本應 特別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竟疏未注意,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嚴重,迄今 仍持續治療尚未康復,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調解 之情。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 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聯結車駕駛,月入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外婆需其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易-192-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品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品呈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 交通違規經裁處原處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即於同年3月1 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一路1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入慢車道欲停靠路旁,適有陳香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在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機車前車頭與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香年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併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左手第四指 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周品呈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駕照資料、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9 至10頁、18至3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大同一路西向東車 道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騎乘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 ,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 先行,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與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相符,是被告並未禮讓在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 前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於事故發生前遭吊銷,但 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 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 固因本次車禍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且遠端指骨 部分缺損之症狀已固定,但此部分損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建佑醫院2次手術後,係損失指尖3/4節,屈曲功能指 尖距手掌1公分,經門診復健治療後左手機能已改善,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建佑醫院113年6月 19日及高醫113年7月31日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9至147頁、第153至249頁),足徵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影響左手第四指之屈曲功能,並未使左手彎曲 、抓握等功能喪失或明顯減低,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既於同年2月間已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銷駕照,可見其違規 情節非輕,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帶來一定程度危害,是否仍 然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已不無疑問,卻未重新考領確認符合 可安全駕駛之要求,即持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 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 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 重傷勢,需承受2次手術截肢及復健之痛苦,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爽約,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電話 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79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龍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遭人傷害之刑事案 件,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子女均成年、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固 定、腳部受傷截肢惟因不符資格未能領取補助、無負債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吳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明知其並無遭人持刀砍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0巷00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0謊報「陽光歌友會有人持刀 亂砍鬧事,我受傷逃至該處」,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傷害罪嫌。嗣因員警到場查證,發現並無吳寶龍所指 打架或持刀傷人,且吳寶龍亦無受傷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被「江仔」砍,也有人被打,只不過警方到場時都跑掉了云云。 2 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110報案錄音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謊報遭人砍傷之事實。 3 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經現場員警調查並無被告所指情事,且被告本人說詞反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27

CHDM-113-簡-239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 訴 人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37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皓文就民 國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蕭皓文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蕭皓文就112年5月9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等罪部分(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明確,及上訴人陳庭嘉就 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皓文、陳庭嘉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蕭皓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陳庭嘉共同重傷害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貳、蕭皓文、陳庭嘉之上訴要旨,分述如下: 一、蕭皓文上訴意旨略以:蕭皓文業與告訴人鄭○駿於112年12月 16日達成調解,蕭皓文並已依約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 臺幣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17日將撤回告 訴狀送達第一審法院,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蕭 皓文之刑,惟第一審法院漏未向告訴人及其母確認,致誤認 蕭皓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誤認蕭皓文並未分擔賠償金額 ,而未再開辯論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蕭皓文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受告訴人挑釁,始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效力,然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 法。 二、陳庭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第一審法院就此法律評價問題 函詢不具法學專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該院項正川醫師, 顯不具鑑定適格,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未調查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是否具有鑑定適格,顯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稱目前無法判斷告訴人復原情狀,且該 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稱告訴人可下床如廁、不 需協助可活動,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記載告訴人兩腳可 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肌肉,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載不採納之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因藥物濫用致有多次於 左膝傷口自殘之醫療紀錄,故告訴人縱於112年12月存有左 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亦難認與陳庭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 載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證稱113年1月5日會去做檢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1 13年1月5日以後告訴人之治療情形、傷勢狀況,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個別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不論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之參考。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鑑定,亦同。至就所鑑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固非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可代為判斷、決定。但法院參酌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之意見,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獲致之法律判斷,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僅以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曾就「最終爭點」表示意見,遽認係屬違法。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該院回函 、病歷、亞東醫院回函,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撕裂傷、膝蓋 骨肌腱斷裂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中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0日之乙種診斷書(見偵37127卷 第387頁)業記載「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 ,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另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回 函(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載稱「病人因左膝傷口與肌腱損 傷問題,從112年5月開始已在多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三重 聯合醫院、國泰醫院),後轉診(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 診收治住院。病人於112年12月1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 檢查懷疑左側臏骨肌腱損傷未痊癒,於門診安排核磁共振發 現左臏骨肌腱斷裂」等內容,足見告訴人自112年5月27日受 傷起至同年12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時止,其因上訴人等攻擊 行為所受左側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均未痊癒,陳庭嘉上訴意 旨徒以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01頁)記載告 訴人有摳傷原有腳傷部位,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行 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至亞東醫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 院護理評估(見原審卷第185頁)雖記載「可自行下床如廁 」、「不需協助可活動」,另該院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 (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記載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有「 將兩腳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的肌肉,再逐 漸放鬆」,且告訴人之「操作動作正確」,然112年11月   16、17日之病程紀錄仍記載告訴人需以柺杖移行、因腳傷行 動不便、下床不易、多躺床休息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 ),自難逕以上述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及病程紀錄之部分記載 ,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或大部分肢體機能已經恢 復,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非有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回函中固謂「 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函文為據 ,而係一併參酌前揭業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雖於112 年12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後未再回診,且告訴人並 以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43頁)表明對本案無意見、亦 無意願到庭,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陳庭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 原審卷第378頁),並未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後續治療情形, 陳庭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告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告訴人與蕭皓文固於112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於收受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撤回對於蕭皓文 之傷害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 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始收到第二期調解金額, 亦有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257頁)在 卷可稽;至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第一審卷二第281頁) 雖記載撰狀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然亦係113年1月17日始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有該院收狀戳可稽,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係在第一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前 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法可指,蕭皓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蕭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 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具體斟酌蕭皓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 度,並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蕭皓文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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