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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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6,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 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坐 落建物(含公設),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房地合併之價值當高於房屋 或土地分別計算,是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公告土地現值無法 忠實反映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 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較為 接近之房屋(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5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4,6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又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即系爭不 動產之總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共計429,849元(計算式:1 18.9×1/2×24,671≒1,46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53元。 三、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潮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1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1/2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70/10000

2024-11-07

CCEV-113-潮補-126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6號 原 告 王飛志 訴訟代理人 何琦蕙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劉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委託配偶即訴外人何 琦蕙處理,由何琦蕙將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日開始出租予 被告,並簽訂租約,再於105年間以原告名義重新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待該租賃契約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屆滿後,兩造即合意以2年為期,依循相同約定繼續租賃 關係。嗣兩造於112年9月30日協議終止租約,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點交作業。然隔日即同年10月2日原告再次進入系爭 房屋檢查時,才發現房屋進門後右方木頭櫃內膠帶封貼處後 為白蟻蟲蛀之大洞,且系爭房屋因白蟻蟲蛀而有嚴重毀損情 形。  ㈡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盡前揭義務,造成白蟻嚴重蛀蝕致使木作夾層、 天花板、木製櫃子、廚具櫃、廁所木門等部分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全室天花 板、櫃體等多處,有白蟻蟲巢、蟲卵、殘骸、糞便及啃蝕損 壞之情事,損害範圍包含夾層、天花板、廚具櫃、廁所木門 等共計25處,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79 0元。又系爭房屋因遭白蟻蛀蝕而遭到買方殺價,被迫以總 價850萬元出售,明顯低於相同坪數及格局之同社區房屋交 易總價,亦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萬元存有50萬元之落差, 顯見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受有50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害。另原 告委託系爭協會進行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係 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損失50萬 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共計1,175,79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並 與何琦蕙完成點交,而房屋之老化、折舊應由出租方自行負 擔,且點交當日何琦蕙並未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於點交數個月後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先 前已告知何琦蕙系爭房屋內之白蟻情形,何琦蕙並告知有售 屋計畫,之後被告並未收到白蟻問題如何處理之回應,認為 係因原告要出售系爭房屋而暫不處理。白蟻問題係因系爭房 屋面湖地處潮濕,屬自然災害,且係因屋內木製結構所造成 ,非被告刻意造成之狀況,不應要求被告負責。況依兩造間 租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 租人負責修繕等語,被告更無隱匿白蟻蛀蝕之必要。又原告 既與買方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自無得再向被 告請求修補費用630,790元。再者,何琦蕙先前詢問被告是 否有購買系爭房屋意願時,開價為860萬元,該價格顯為原 告可接受之賣價,原告不應將未達預期售價結果轉嫁而向被 告請求50萬元之交易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白蟻 嚴重蛀蝕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 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店簡卷第41頁),故 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遭白蟻蛀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該條 應係指於房屋之承租期間,房屋若有損壞時出租人不負責修 繕,由承租人自行處理,然並非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將房屋 返還予出租人時,必須先將房屋有損壞之處修繕完畢後返還 。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白蟻蛀蝕處修繕完畢 之義務,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店簡卷第41至42頁)。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白蟻蛀蝕系爭房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房屋內所發現之台灣家白蟻 分布於臺灣平地至低海拔區,為臺灣居家環境最常見也是對 建築物危害最嚴重的白蟻,極依賴環境濕度,平常棲息於陰 暗潮濕環境,以木質纖維為食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 會報告書可按(店簡卷第316、317頁)。則可知白蟻本屬居 家可能出現之害蟲,本難認係因承租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且系爭房屋(碧潭有約)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新店溪 河畔)附近,本屬潮濕之地,更易發生白蟻蟲害,是實難認 為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未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而導致 白蟻蛀蝕。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之行為 ,而導致房屋糟白蟻蛀蝕,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若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 白蟻蟲害,則原告應不致發生目前之損害等語。然白蟻蟲害 本為天然災害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本屬逐漸發生需達一 定程度始能發現;況且,家具裝潢等發現有白蟻至一定程度 ,可能本須全部更換以清除白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究竟應於何時告知卻未告知,以及若被告當時有告知系爭房 屋即不會受有目前所受損害情形等節。復且,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大約10年,木造裝潢、家具等本即會有自然之 老化、耗損,原告逕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未告知有白蟻蟲 害所致,實無從逕採。  ㈢另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經原告與買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將 白蟻蛀蝕情事列為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由買方自行處 理白蟻蛀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房屋之成交價 格,則因此遭砍價而以850萬元成交,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 萬元,存有50萬元之價差等語(店簡卷第11頁)。則原告並 無維修系爭房屋,而是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 是原告並無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30,790元之損害,其向被告 為請求,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損失50萬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4286-2024110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林宜璇 被 告 李琦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 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49, 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房屋為民國98年2月建築完成,據原告陳報同棟 大樓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平均每坪單價為344,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436元,總面積為2,0 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51等節,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59, 035元(計算式:79,436×2,005×351/100000=559,0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結果為908,135元(計算式:349,100+559,035=908 ,135),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 約為38.44%(計算式:349,100÷908,135=38.44%)。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96.1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4.1平方 公尺、陽台6.16平方公尺、雨遮1.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 .1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9.0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34 4,3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 為10,015,687元(計算式:29.09×344,300=10,015,687)。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015,687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8.44%,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850,030 元(計算式:10,015,687×38.44%=3,850,030,此計算式係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850,03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8,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係屬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此部分應以請求金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8,000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3,91 8,030元(計算式:3,850,030+68,000=3,918,03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 元後,尚應補繳36,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9

KSEV-113-雄補-2310-202410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許勝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56,000元,共計2,33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6 6元(即24,166元-1,00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JEV-113-重簡-2306-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1號 原 告 洪敦沛 訴訟代理人 洪陳慧美 被 告 葉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 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 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 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3 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 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見本院卷第5頁 、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載明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5,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4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76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 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價額加計135,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 裁判費1,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 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 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935,000元(計算式:1,8 00,000元+135,000元=1,93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4-10-28

TPEV-113-北簡-10541-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劉宗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政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C-3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自113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共5月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元×12月÷10%=60 0,000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之租金30,000元,共計63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JEV-113-重簡-2273-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郭宗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 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積欠租金 已達2個月租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新臺幣(同)1萬8,000元、水電費74 1元及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 00元、水電費741元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 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 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水電使用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50-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物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祥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 幣(下同)6,754,44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之起訴時最新鄰近房屋交易 價值查詢結果,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462,000元×面積29.24坪×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1/2=6,754,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8

PCDV-112-重訴-225-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林培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林重光 林秀足 林煦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請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並將變賣價金分配與共有人,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斷。次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至6月鄰近房屋交易價 值,並排除1樓單價過高及特殊交易之情況,其平均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附卷可參。又本件系爭 房地面積為83.6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8.05平方公尺+ 陽台3.58平方公尺+雨遮0.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758.43平方 公尺×316/100000)≒83.6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 。另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7分之1,其所受利益數額應為 1,732,336元【計算式:145,000元×83.63平方公尺×持分1/7)≒1 ,73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32,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5

PCDV-113-補-208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玉玲 陳文福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原 告 喬光廷 原 告 王祥安 以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民國111 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鱗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9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共同 向被告2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及同路 41巷2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 給付價金,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4 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明祥,並依約合意囑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赫然發現系爭房 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原告於發見前開瑕疵 後,隨於111年1月28日發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被告,未 獲被告回應,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下稱另案),經另案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公會)鑑定結果,亦確定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 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瑕疵,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為系爭房地總價12.88%。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減損比 則為系爭房地總價13.5%。原告4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吳蔡素華為111年5月17日、被告楊詠鱗為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房屋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 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一節,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因前述瑕疵 合理減少價值為按買賣總價3630萬元13.5%計算。即兩造固 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約定(即並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 ),然系爭土地既不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 .6公斤致發生減損情形,則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瑕 疵,價格減損不應限縮於系爭房屋,尚應包含系爭土地;且 於認定減損比例包含系爭土地之前提,未依法院囑託內容拆 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減損金額,自無可採,而有再行補 充鑑定之必要。即本件因為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拆分, 被告因此無法為訴訟上之攻防。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於107年3月30日以3630萬元(未區分房、地價額)共 同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辦 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4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 林明祥,嗣於111年1月6日囑託立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瑕疵。原告於知悉前開瑕疵後,隨於111年1月28日以原證 5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立 鋼公司檢驗報告(原證4)、原證5函附卷可佐。  ㈢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即另案),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具 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 斤)之瑕疵,交易價值減損比率為以系爭房地總價12.88%計 算等情,並有另案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系 爭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 本案僅鑑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 交易價值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 不予鑑定。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 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 應限縮於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 多未拆分土地建物,況且以三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 率,亦未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 實務之通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 基礎等情,並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交屋時概依現 況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輻射屋、海砂屋、非自 然身故不在此限。」(詳本院卷第22頁);參酌系爭房屋於 72年5月26日建築完成(參永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稱 「海砂屋」之認定標準,探諸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以中央 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容許值的規定(CNS 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作耐久 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不得超過0.6公斤(參原 證3)認定,若逾前述標準,即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承前,系爭房屋經另案委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 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 原告主張:原告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既非經採檢顯難得悉,性質上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辦理點交完畢後之5年內(即111年1月11日立鋼公司出具檢 驗報告時)發見瑕疵後,復隨於111年1月28日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以原證5函將前述瑕疵情事通知被告,並於111 年4月19日(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吳蔡素華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被告楊詠鱗111 年5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 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疵結 果,僅會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 價格減損,本件經法院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出具 鑑定報告既認交易價格損範圍,包含土地及房屋,又未依法 院託事項將土地、房屋減損價額拆分,自無可取,應有另請 其補充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查:  ㈠經本院囑託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 490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本院於11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永大事務所「倘其鑑定結 果認減損價值者,非僅房屋,尚包含土地,請說明理由,並 分列房屋及土地合理之減損金額。」,經其函覆:本案僅鑑 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不予鑑定 。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 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 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多未拆分 土地建物,況且以3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率,亦未 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實務之通 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等語 。被告雖以永大事務所未按本院囑託內容拆分鑑定等由,否 定該所鑑定結果。然經譯細永大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其不 動產交易價格減損評估依據,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整 理而得。估價方法之選定,則採比較法。並肇於所取得3個 比較標的,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故經分析調整 後,認以房地總價13.5%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 當。即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云云,固非可採 。然其所採鑑定方法及評估依據,既基於現行實價登錄資料 庫多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系爭房地與本件採樣3 個比較標的,也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鑑定內容 復未特別將土地交易價格(包含待鑑物及比較標的)另為評 估(結果應是將系爭房屋因瑕疵造成交易減損比例攤入房地 總價)。則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一節,顯不 影響鑑定最終結果。即鑑定結果所謂減損金額490萬1000元 ,仍足認屬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總額。此部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或傳訊 鑑定人或調取系爭房地107年間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 鱗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1-訴-1390-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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