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CHV-113-上-31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