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小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26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
萬4,3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2-投簡-572-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