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王郁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4日 3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0000000 002 112年10月4日 60,000元 112年11月3日 0000000 003 113年2月5日 300,000元 113年3月6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123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辦理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之移轉、升級作業(下稱ERP開發專案),約由伊負責設 計並已執行相當時日,詎抗告人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片面 告知伊無須再提供後續服務,亦拒絕支付相關報酬,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 下同)2421萬2561元本息;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相對人遲 未完成ERP開發專案,伊已解除兩造契約,自無給付報酬義 務,抗告人並應賠償伊因相對人給付延遲與工作瑕疵,致伊 因須與關係企業美商艾威群公司(下稱艾威群公司)延用舊 有系統而支付之額外費用,及轉請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協助完成ERP開發專案所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萬1496.94美元、3 092萬1209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損害)。抗告人就所提反 訴部分,另提出其與艾威群公司間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系 爭服務協議),及和伊雲谷公司間所訂SAP系統移轉合約、 專案開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為據,然主張該協 議與合約內容牽涉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 定,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原法院則以系爭服務協議 、專案合約並非絕對禁止他人探知其內容,抗告人現執以主 張因相對人可責事由致生損害,該等協議、合約內容與其請 求核心事項具重大關聯,倘設下限制或禁止閱覽之條件,將 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完全辯論,況抗告人就其中資料有無涉 及業務秘密,並未舉證以供審認為由而駁回所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 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 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 秘密;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要件之必要 ,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 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執行ERP開發專案有所遲 延瑕疵,致其須另和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分別訂約,因 而受有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書面( 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證;又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文書同時, 已陳稱當中非僅包括其於反訴援引之費用分擔、報酬給付等 相關約款,另涉及艾威群公司之內部成本控管、定價策略、 供應商名單、財務狀況,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使用技 術、程式設計、資源配置等機密資訊,且後者因與抗告人反 訴主張之代證事項無關,乃具狀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以免外流(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則按當事人書狀,應 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 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為闡 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基此,本件如認抗告人尚未就系爭文書內容有何屬其與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充分指陳,理應先予闡明,使其得 為補正;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公開系爭 文書將損及業務利益乙事為真,即駁回其限制或禁止閱覽之 聲請,容非妥適。  ㈢又就抗告人所稱系爭文書有其應保密性,亦設有適當保密措 施乙節,審以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SAP系統移轉合約第9條 、專案開發合約第10條分別約明締約雙方確實負有保密義務 ,即知尚非無稽;雖於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條款中另載有「 所稱機密資訊,如係依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命令或通知、或 依法院裁決而必須揭露者則不屬之」等語,然細繹其文義, 此究屬一旦系爭文書須按法令要求或裁判諭知開示,當事人 配合行為不至於視作違約之免責約定,非可倒果為因,率謂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並未限制揭露可能,系爭文書 內容即非秘密,是原法院就此所認,亦有誤會。況於本件抗 告人既主張系爭文書牽涉應予維護之隱私機密,任令公開將 致其或艾威群、伊雲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倘認有疑,亦應 先行調查,除使兩造為必要說明外,並可通知艾威群、伊雲 谷公司表示意見,用以查明抗告人所言真偽,及避免過度妨 礙相對人對於反訴之辯論權行使,倘雙方就秘密定性仍有爭 議,亦非不得藉專家鑑定等調查方法藉資釐清;原法院遽以 若限制、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使其無從在反訴為完 全辯論為由,駁回抗告人所請,疏未審酌業務秘密同屬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範之應受保障利益,不免有所偏失。  ㈣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固有明文;惟因抗告人所為主張,涉及系爭文書是否具 備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查明,而是否應全數禁止公開,或 得另擇以部分遮隱等替代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以平衡彼此 之實體與程序權益,亦與兩造各自請求之本、反訴事實認定 及對應證據調查息息相關;為便利統籌衡酌,整合另作允妥 判斷,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及裁定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系爭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相符,因此駁回 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4

TPHV-113-抗-77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 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抗-1218-202410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晟即楊振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程文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0,5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4

CPEV-112-竹東簡-226-202410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守政 被 告 劉鄭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並出讓被告溢佔之建物面積」,嗣於訴訟中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元,及自訴之變 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 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494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2,480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6.97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4,000元=1,282,480元),共計 2,787,9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8,621元,然原告僅繳納3,860元,尚應補繳24,76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4

SLEV-112-士簡-159-202410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F-113031201(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F-113031202(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 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龔冠瑋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20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先、後位聲 明如附件所示(原告K即抗告人F-113031201,原告J即抗告 人F-113031202)。伊為人口販運事件被害人,無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參以系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 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 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請求內容 尚非法律上顯然不能勝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4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77至84頁起訴狀節本、本院卷證 物袋之年籍對照表)。其次,抗告人係人口販運被害人,於 系爭訴訟起訴前,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扶助,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113 年3月21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2份、准予扶助證明書2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證物袋抗證1、4),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2頁)   ,尚無不合。  ㈡再者,抗告人以從事演藝工作名義申請來台工作(見本院卷 證物袋抗證13即抗告人與馬里奧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5即 抗告人與天瓏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4即抗告人103年10月 份工資報表),可知抗告人係按照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引進從事「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外國人   。抗告人固然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僅 適用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 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但是其已獲准法律扶助,自得另依同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是以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誤列抗告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 款引進之外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4准予扶助證明書   ),尚無礙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附此說明。  ㈢至於抗告人在111年所得均為15萬6000元、112年所得均為30 萬36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9、10、11、12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是,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見本院卷第53頁11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   ,而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6、7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所餘有限;參以抗告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 經警方協助脫困後,難以獲得雇主同意而轉換工作以獲得薪 資(就業服務法第53、58條參照),可知抗告人先前所領取 工資結餘款必然因生活開銷而持續減少,衡諸常情,仍應推 論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之廢棄,准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24

TPHV-113-勞抗-70-202410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謝東洋 相 對 人 温語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 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CTDV-113-司票-1266-202410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天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基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土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375元 (計算式:(93.61㎡+11.86㎡)×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1,318 ,375元);至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8,37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4

CTDV-112-訴-860-20241024-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林家漢 相 對 人 吳素花 李侑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CTDV-113-司票-1316-202410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鄭幼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柯桂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1建號建物,本件係因財產關係而 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0-24

CTDV-113-司拍-91-20241024-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