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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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李建鋒 被 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峯 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94-202503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被 告 阮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SYEV-113-營簡-642-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錫奎 黃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永北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謝發(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鄰○○ 路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謝永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96-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末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請原告 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楊末(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同段4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其地 址所載為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債務人吳進德與原告間(親屬)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5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茂生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黃永維 滕鳳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滕鳳美就被告黃永維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滕鳳美應將前項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1萬6,433 元(計算式:12,558.69×840×4/12=3,516,433,元以下四捨 五入),高於債權額,應以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之聲明雖有 二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已繳3萬5,65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4

PTDV-114-補-14-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 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 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 (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4-補-12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陳妤希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前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烏秋以被告為債權人,王烏秋、訴 外人林麟麒為債務人,於民國74年4月1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日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至遲亦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4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9、21、 23、29、31頁),並有安南地政11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3012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 4年12月1日乙情,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是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此期間內縱有受擔保之債權存 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89年12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其有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情,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之情,確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卻 未經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⒈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10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字號:安南土字第2094號 ⒋權利人:葉淑雲 ⒌債務人:王烏秋、林麟麒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⒏存續期間:民國74年4月1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⒐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25-03-14

TNDV-113-訴-1691-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嚴正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100000)、同段196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3日 登記、109年基安字第978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據原告所 提108年11月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價款共1041萬6 ,000元(土地468萬7,200元+建物572萬8,800元),於本件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顯然高於其擔保之債權額51萬元,爰依 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如原告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補-130-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林祺翔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孫世豪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部分不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范春櫻(下逕稱其名)前因受訴外 人張興泰、林建青鼓吹投資,然資金不足,因而結識訴外人 周光宇(下逕稱其名)即訴外人泰鼎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鼎公司)之代表人,由原告委託周光宇以泰鼎公司 名義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詎周光宇於民國112年3月間利用 原告年老而無投資經驗等情事,私自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8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已逾原告委託其辦理借款之範圍,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00萬元部分對原告應不 生效力而不存在,該部分之抵押權亦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 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泰鼎公司於113年2月27日簽立2份借貸契 約書,分別約定由被告貸與其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 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與系爭200萬元借 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均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原告則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泰鼎公司於113年9 月26日就系爭借款及提前清償違約金均一次清償,另於113 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熱裂解機1台以600萬元出售被告,再由被告以700萬元 售予泰鼎公司以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原告亦於同日再次就系爭土地簽立擔保物提供同 意書,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條件知悉甚詳,並非未 得其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㈡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逾5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經 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且已盡其舉證之責,又未經原告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則 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泰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僅500萬元,始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其同意之擔保債權總額為840萬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 為若干,分述如後:  ⑴查原告自陳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13年2月委託周光宇以泰 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觀諸系爭借款之2份契約(下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均記載借款人為泰鼎公司,且泰鼎公司之代 表人即為周光宇(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證人周光宇亦於 114年1月16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實際要向被告借錢的是原告 和范春櫻,但被告希望由一家公司出面借款,所以由原告他 們提供土地質押,我出面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 證原告確有以泰鼎公司名義與被告借款之合意。  ⑵次查,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由泰鼎公司與被告於113年 2月27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2份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97 至200頁),可知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為200萬 元,約定年息12.0216%,約定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分 24期本息攤還,如均按期還款則還款本息總合為222萬元, 借款手續費為2萬元;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本金則為500 萬元,約定年息11.8241%,亦約定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 止分24期本息攤還,如均按期還款,則還款本息總合為549 萬元,借款手續費為3萬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為700萬元, 連同手續費暨預定按期還款之利息則為776萬元。而證人周 光宇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范春櫻和被告的業務員李瑋 杰跟我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討論借錢的 事宜,當時是原告說要借500萬元,要先還款正常,後面200 萬元才能夠再下來,范春櫻說一個月後就可以還這筆錢,李 瑋杰就提議額度弄高一些,業績也會比較好,我在113年3月 5日與21日就將貸下來的錢交給原告,因為我也擔心原告不 還我,所以交付款項時寫成買賣契約,當時原告還給我5張 權狀。又在火車站當天原告同意質押,需要蓋章,所以有將 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再把印章交給李瑋杰委託他處理,當 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就是按系爭土地可以貸到這麼 多的錢,後續借款均由原告負責償還。在火車站當天有說系 爭土地可以借到700萬元,但實際上先拿500萬元,另外200 萬元是半年後如果還款正常才可以再拿,但范春櫻在火車站 談妥後不到10日就再來跟我借錢,但這跟與被告的借款無關 ,因為被告額度雖然可以到700萬元,可是200萬元要後面才 能拿到,印象中大家是同意先拿500萬元,因此多拿到的錢 要先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8頁),另觀諸證人周光 宇所出具113年2月29日匯款予被告2萬1,000元、153萬1,500 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7至293頁)、113年3月5日交 付現金時簽立之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匯款予范春櫻5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3、285頁)等,可知周光宇於 泰鼎公司11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乃將155萬2,5 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550萬元之款項交付原告配偶范春櫻 ,足認113年1月至2月間兩造合意由原告以泰鼎公司名義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固為500萬元,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受託人 泰鼎公司之款項總額則為705萬2,500元,其中155萬2,500元 則因兩造間基於金流帳務之考量而未經轉交原告即行返還被 告,是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550萬元。然被告自承系 爭借款經泰鼎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即將前開借款連同提前清 償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92頁),是前開550萬元 之借款於113年9月26日即因借款清償而消滅,首堪認定。  ⑶復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 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 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 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 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 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 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 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雖於113年9月26日 消滅,然泰鼎公司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2份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由 泰鼎公司以600萬元出售熱裂解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予被 告,同時由泰鼎公司以7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台並自113 年9月26日至116年3月30日止分期清償價款,則泰鼎公司買 回系爭機台之契約價金乃高於售出之價金,並享有分期還款 運用資金之期限利益,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目的在於取得短期之融資,則泰鼎公司與被告間 依系爭買賣契約既為互負債務,被告對於泰鼎公司於113年9 月26日即前開借款消滅之同日起存有本金700萬元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再參以證人周光宇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9月的 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要借款的意思,這筆錢是原告要借的,但 因為前面的錢沒有還清,所以需要換約,李瑋杰有去原告竹 北的家講這件事,有打電話給我,原告原本不肯換約,但跟 原告說明之後,雙方就簽立新的合約,原告跟李瑋杰簽的我 沒有看到,後來還是要我出來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264至266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為取得資金, 與系爭借款契約目的相類。復由證人周光宇證述稱:113年2 月的借款是先拿500萬元、半年後才能再拿200萬元,談妥50 0萬元後,范春櫻有私下找我希望可以借到更多錢,我說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261、267至268頁),可知原告與范春櫻 之資金需求不僅有500萬元,且參系爭買賣契約乃於113年9 月25日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則係於113年2月27日所簽立, 時隔約6個月,亦與周光宇前開半年後始能取得資金之證述 互核一致,堪認泰鼎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亦係因原 告委託周光宇以泰鼎公司名義向被告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取得資金所生。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倘按期清償,其 本息總合為700萬元、手續費為7萬元(本院卷第209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泰鼎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系爭買 賣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價金、手續費、利息債務清償或因其他 原因而消滅之證明,是泰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仍負 有前開價金、利息與手續費之債務共707萬元,應堪認定。  ⑷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6日,債權確定期日 則為143年2月26日(本院卷第43至53頁),其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則包含債務人即泰鼎公司對於權利人即被告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訂 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手續費、違約 責任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 至45頁),復觀諸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 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包 括但不限於......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及其他一 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本 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包含113 年3月6日至143年2月26日期間內被告對債務人即泰鼎公司之 買賣價金、手續費、利息等債權,是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依 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泰鼎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手續費及利 息共707萬元之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一部。而 被告除前開債權外,復未提出其他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7萬元 部分應不存在,應堪認定。  ⑸被告雖抗辯僅其僅要借款500萬元,故逾該部分之債權乃周光 宇無權代理等語,然原告於113年3月所取得之借款550萬元 ,業已於113年9月26日清償,業如前述,復由證人周光宇證 稱:113年9月簽立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要借款,這錢是原告要 借的,款項也是原告收取,應該只是換約等語(本院卷第26 5頁),可推知兩造應係以部分新債清償、部分再以融資性 分期買賣契約,合意使原告由被告取得資金,並由泰鼎公司 出名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參以原告亦於113年9月25 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日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以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泰鼎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之擔保,且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應對 於擔保範圍、締約內容尤為注意方是,實難認原告對於以泰 鼎公司名義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全然不知,而有遭 周光宇無權代理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⒊據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7萬元部分不存 在,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固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為限。惟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 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 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 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僅有707萬元存在,而未及其最高限額,然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 卷第43至45頁),是其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債權亦未確 定,該物權契約自不因其擔保債權之一部消滅或不存在而終 止,僅抵押權人即被告不得就債權不存在部分實行抵押權而 已,被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維持系爭抵押權登記 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逾500 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有據。   ⒊況由證人周光宇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火車站當天原告同意質 押,需要蓋章,所以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再把印章交 給李瑋杰委託他處理,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就是 按系爭土地可以貸到這麼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可證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同意擔保之本金金額 為700萬元,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年息分別為11.8241 %、12.0216%(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借貸期間均為2年, 則倘採本金一次清償方式,利息將超過140萬元,且民間貸 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以貸款本金加計20%為擔保總額 以擔保債務人倘逾期未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亦屬常見,是 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840萬元,核與證人周光宇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中亦有原告之印 鑑證明,並多處蓋用有原告印鑑,同時檢附系爭土地權狀正 本(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可知原告係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均交付予周光宇,並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人員以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衡諸常情應有充分授權,且原告於本 件起訴後應對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知之甚詳, 仍出具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41頁)而對被告為同意設定 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應 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707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瑋杰,然其待證 事實為其與原告商議借貸契約與設定抵押權之內容(本院卷 第273頁),惟渠等商議之當日證人周光宇在場,且亦已證 述協商情形如前,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016240號 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2月26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設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頭地資他字第00087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3-訴-40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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