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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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文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0),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則本件上訴利益額依該土地市場價值核定為551萬6,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3-訴-1271-202501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被 上訴 人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 ,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1 5,9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4

CYDV-113-訴-500-20250124-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 陳金治 劉陳秀麗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俊成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桂明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建嘉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06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主文「五、訴訟費用新臺 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亦即,本院已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縱被告劉 大陣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其 繼承人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聲-5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方長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即劉育伯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 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原法院 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執行中,相對人以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育 伯並未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據以提起: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 6號(下稱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75-105頁)足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應因相對人獲得前 述勝訴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無 系爭債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3日向最高法院具狀 聲請停止執行,司法事務官應先向最高法院函詢聲請停止執 行案件之審理情形,始能為原處分;相對人於第316號準備 程序時當庭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是該敗 訴部分已經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宣告無效 或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云云。惟抗告人所持有之 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司法事務官未 命抗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審理 情形,逕依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並無違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 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 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相對人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 訴,亦無法使系爭抵押權因而生效。另系爭執行名義雖未經 宣告無效或撤銷,惟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 存在,抗告人自無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10000 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㈡受理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㈢收件日期:108年1月4日。 ㈣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010號。 ㈤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㈥權利人:方長信。 ㈦債權額比例:全部。 ㈧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㈩清償日期:(空白) ㈩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二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4848建號,應有部分20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4

TPHV-114-抗-11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鄭素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陳謙 謙引介而向被告申辦房貸,並為此先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0000)及其上 同段98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予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未料兩造尚未談妥貸款金額 及利息、原告亦未同意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未經 原告同意及授權,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鳳山地政)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鳳山地 政以三鳳登字第02663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 日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4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以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提供250萬元資 金予原告,原告受領款項後,應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 止(共120個月)按月向被告給付41,750元,合計5,010,000 元。而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據兩造合意,並由原告 提供相關文件授權被告向鳳山地政申辦登記,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未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此據被告否認,並提出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 書等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有載明 「乙方(按:即原告)、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 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按:即被告 )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 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 權)…」等語(參審訴卷第331頁),上開不動產使用狀況切 結書亦載明「一、擔保物所有權人王鄭素臻玆以不動產(詳 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貴公司,以作為王鄭素臻(以下簡稱『債務人』)與 貴公司往來契約之擔保。」等語(參同上卷第335頁);另 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之LINE對話擷圖,何 馨芸有傳送「對保應備文件」予原告,其中即有「⒊印鑑證 明(用途:不動產登記)2份」,何馨芸並再強調「第3項印 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收到」等 語;另何馨芸亦告知原告「對保需約在新富路(房子要拍照 )」、「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 ,以上沒問題吧」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好,謝謝妳」等 語(參同上卷第175至177、184、194頁),原告並自承上述 提及「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即是指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無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詞,實難採憑。  ㈡原告復主張其固然知悉有要辦理抵押權登記,惟以為是要等 到其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利息談妥之後,被 告才會送件等語。然觀諸前引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 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均為兩造於112年10月24 日對保期日簽立),其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已載明分期 付款之本金為250萬元、利率為年利率15.92%(固定利率) 、分期付款總額為501萬元等事項,委託撥款書亦有載明自 被告帳戶撥款金額2,420,25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與前引原 告與何馨芸對話中,何馨芸稱「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 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以上沒問題吧」;原告回覆稱「好 ,謝謝妳」等語均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在兩造就借款金額及 借款利率均已合意之情形下,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是原告上述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原告再主 張其是認為利息要低於3%,且被告沒有清楚告知借款相關事 項云云,非但與前引文書所載內容及對話內容不符,且系爭 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依附特定債權而存在,原告 以此作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理由,亦難採憑。  ㈢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一情,並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17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 0月17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及以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均非柯萬發所為,實係相對人及柯相遠即 柯萬發之次子所偽造;縱係柯萬發親為,然其長期罹患阿茲 海默症,於104年7月間已取得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 情況持續惡化,其於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全 然喪失識別及判斷能力而於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況相 對人主張其與柯萬發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79年、80年、83 年,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 履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柯萬發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 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向相對人之借款,並 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嗣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 亡,迄未清償,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及柯相遠(下合稱柯相 遠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前經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柯相遠等3人應於繼承柯萬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柯相遠等3人另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訴訟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抵押不 存在事件,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合稱前案)等情,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確認抵押不存在事 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 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 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在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認定柯萬發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合 法有效,無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相對人及柯相遠偽造或柯萬發 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一情,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仍存在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抗 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 ,抗告人猶執其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據為本件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23

CTDV-114-抗-5-20250123-1

重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屠紹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再審被告 林川勝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屠紹哲之部分 ,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於113年4月8日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7月22日申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始赫然發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皆已遭塗銷,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 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可參,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川勝為親兄弟關係,更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關係匪淺,常情而論,斷無可能不知再審原告住所情事,依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所登載之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再審原告使用已行之有年,目前亦正使用中,再審被告斷無可能無法聯絡再審原告,然其竟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繫,亦不知地址,而原判決未予以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再審被告事前既未查對本人身分住址,又未曾舉證確實已無與再審原告聯繫管道,其訴訟過程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甚且連法院亦無致電與再審原告確認,遽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又原審法院漏未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上應送達之處所,逕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原判決亦不生確定效力,本件由前審判決訴訟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足徵再審原告確實於前審程序未實際居住該址,其住所確實已變遷,今再審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辯論意旨續狀自認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且證人林正凡到庭證述該地自105年起皆租給再審原告使用,有營業情事,並至該址皆可聯繫再審原告,則就該處所自屬再審原告營業所,而為前審法院應調查並送達之處所,前審法院並未調查,而逕將各該訴訟通知文件予以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效力,前審判決即不應生確定之效力,而鑑於再審被告前審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情事,則自應知悉如知有對造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即應一併於訴訟中陳明,以盡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義務,而非僅依事實上未居住之住所為形式之送達,況再審被告亦自認其5、6年曾至再審原告營業所旁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過證人藍素貞,則由證人藍素貞之證詞,應可佐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自屬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之情形,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與精神,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食品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至107年即經營迄今,意似謂該址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實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閔麗麗,即為再審原告之太太,兩人有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據反足佐徵再審原告確實於該址經營甚久,再審被告先前訴訟行為已屬隱瞞他造可受送達之處所,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並行列舉受送達處所之規定, 此3種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互相排斥之規定,只要向其中一 者為送達就可以了,並不是一定、只能向營業處所為送達, 因此向住居所為送達自然為合法之送達,此自明之理。但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好像前審法院未向其所謂臺北市○○ 路000號處所為送達,就被硬抝成「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明 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虛假事實, 其實再審被告前審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之住所確為其所設定之 住所,再審被告前審時只是單純陳報再審原告住所而已,再 審被告前審中陳報再審原告臺北市內湖路住所之地址,對於 再審原告所謂臺北市○○路000號營業處所之地址,根本提都 沒提,似此情形怎麼會變成故意指為住所不明?再審原告所 謂再審被告故意指為住所不明,根本是虛假主張,所以再審 被告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其113年7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中 宣稱「因搬遷未即時將戶口遷移,導致錯失法院傳票,未能 於法庭參與事證的提供與辯論」,並於該起訴狀證物中附上 兩造間前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同意書為證,乃該證物同意書 上明文記載「乙方屠紹哲(原名屠維信)住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由該起訴狀中記載之「因搬遷未即時將戶 籍遷移」及「所附證物同意書上記載屠紹哲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段00號3樓」等前後文義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推定「再審被告於其再審之訴 狀業自認其在本件起訴前,曾設定住所在臺北市○○路○段00 號3樓之住址之內(至少在112年2月16日之前都是)」,依據 舉證原則,已推定之前再審原告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內湖路該 地址事實確實存在,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就該推 定事實相反對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從該住所遷移 出去」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該「再審審理時已 遷移住所」之主張不能成立。再審原告113年8月5日再審補 充理由狀暨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咸皆同稱再審被 告前審審理中利用再審原告搬家戶籍未為更新登記,且因之 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絡及 不知其住址,實在是滔天謊言,蓋所謂臺北市○○路000號之 房屋,並非再審原告前審審理時住所,該處所為營業中之雞 肉店舖,再審原告從105年承租迄今,皆作為雞肉舖之營業 使用,凡此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房東即證人林正凡於113年10 月7日到庭結證屬實,足以證明該處所僅為一狹小的營業店 舖,根本無法作為住所而居住其中,再審原告見無法抵賴, 方始於其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㈠狀及113年11月21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改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再審原告之 營業處所,與其之前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狀中 一再陳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住所之主張互相矛盾, 足證再審原告一再虛構事實,混淆視聽之不良意圖,既然再 審原告自認該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處所,不再主張為 其住所,則其住所並非臺北市○○路000號處所,應另有其他 處所為自明之理,而如前所述,其原設定且登記之住所係臺 北市○○路○段00號3樓,此不但為其自認,且係於113年6月17 日方為遷移住所之登記,按換發後新身份證之記載為公文書 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於113 年6月17日之前,其戶籍應推定設定臺北市○○路○段00號3樓 為其住所,倘再審原告欲主張其於113年6月17日之前早已搬 家,依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凡此舉 證責任與本狀前稱112年2月16日系爭同意書所載住所同為該 內湖路地址有相同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臺北市 ○○路000號地址為其營業處所,亦為虛偽主張,蓋在該處所 經營食品生意者為一家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從107 年間即經營迄今,公司及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故該松山路 324號非再審原告營業處所為當然法理,乃再審原告故意隱 瞞該處所營業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實,故意指 稱該松山路處所為其營業處所之虛妄主張,不能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 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調 閱前審卷宗核閱,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之起 訴狀繕本及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2年12月 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2年12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2年12月2 5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月4日間,因已達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屬合法送達);而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臺 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3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原 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㈢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 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 ,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 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戶籍「臺北市○○區○○路○段00 號3樓」並非其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 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在於再審原告。而依兩造於112年2月16 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可得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11 2年2月16日後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何時自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遷出,又觀諸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始將戶 籍遷入至臺北市○○路000號,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 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在前案起訴時,仍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 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  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所及 住所,而證人林正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自105年起跟我租屋,目前仍是我的租客,該處 是我及姐姐共有,房租為新臺幣19,000元,再審原告跟我租 屋,沒有中斷租期過,都是再審原告在使用,我有去出租處 找過再審原告,找得到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該處現在營業中 ,為雞肉舖,我租給再審原告至今,再審原告都是做雞肉舖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藍素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我都認識,再審原告在我隔壁開雞肉店 ,他是老闆,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的哥哥,我是開彩券行, 之前開店時有股東退股,我在找股東,有先詢問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介紹再審被告,但後來再審被告沒有加入我的彩券 行,我與再審被告見面過大概2、3次,是很久之前的事,就 是詢問他要否加入股東,時間應該在疫情前,約104或105年 間,再審原告的雞肉店在我隔壁營業可能有10年了,蠻久的 ,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有無住在裡面,知道有開店營業而已, 雞肉店店舖約有10坪,實際大小不清楚,大小好像與我的店 差不多,但我的彩券行又深一點,約15坪,雞肉店的內部擺 設有收銀處、賣肉的地方、冰箱,我沒有進去看裡面,內部 與外部會有隔間,我不會進去櫃台後面的地方,不清楚後面 有沒廁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林正 凡、藍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路000 號營業,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該址實際居住,況國人住商分 離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審原告亦有可 能在臺北市○○路000號經營商業,但往返於上開戶籍地址實 際居住,故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非但無法推翻上開 戶籍即為其住所之推定,且因經營商業所在通常因空間、設 備之限制或嘈雜等因素,致不適於實際居住,反而適足以佐 證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該臺北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 。  ㈤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 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 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 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謂可採。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 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此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記收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3

ILDV-113-重再-1-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16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暨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票號 碼SR59700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惟核 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 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2,6 93,520元(計算式:83.51㎡×152,000元/㎡=12,693,520元),未 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00,000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 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6,000,00 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3

PCDV-114-補-4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李伊妍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裁判 費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1-21

CHDV-113-訴-746-2025012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7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9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 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審訴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啓陽 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分配前,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 議,於11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對林啓陽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合法起 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 訴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已確定。然被告實未借款給其胞弟林啓陽,故系爭抵押權 應屬無效,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林啓陽於108年至112年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借 款,包括由被告為唯一股東所營之昊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啓陽,用 於繳納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款,林啓陽名下包括系爭土 地之多筆土地才未被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另有以現金交付 林啓陽,金額超過百萬元,用於償還林啓陽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生活所需。林啓陽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為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兼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啓陽(被告之胞弟)、陳燕萍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請求連帶給付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林啓陽名下財產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 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6日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經該所以112年6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9340 0號函覆查封登記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 月 19日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29日 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3頁):  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簽發支票,交付胞弟 林啓陽用於清償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債務及林啓陽積欠 原告之債務,林啓陽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22、32、52頁),為其論據。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正本3 張,分別為①蓋章日期108年3月25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 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57182、71483號,繳款本稅420, 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12張支票,發票 人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0000000共12張,支票面 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43頁) ;②蓋章日期109年3月27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號,繳款本稅350,000元,行庫名稱 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張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0000000共12張,面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 ,見訴卷第41頁);③蓋章日期111年2月23日,欠稅人富鈺 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232773號,繳 款本稅420,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 張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0000000共12張(正本發還, 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9頁);及④被告提出收據聯41張,日 期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見訴卷第32頁,已發還 )。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及被告自承係以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則僅能證明係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 票繳納稅款,無從證明支票係被告個人簽發交付林啓陽,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啓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提出手寫「112年5月31日乙股,829,380尾,台銀屏東農 科,支票號0000000號」(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 7頁),亦僅係自行書寫之文字,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 付林啓陽或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倘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有借款給林啓陽之事實,被告 理應早即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其債權實現。原告質疑被告借款 不實等語(見訴卷第52、55至56頁),係屬合理懷疑。然被 告卻係於原告對林啓陽名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始於11 2年6月1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上僅泛稱「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 票據、應收帳款」等情,有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76 4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至49 頁、卷末執行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未記載有何借款之具 體情事,被告臨訟提出之上開3張國稅局繳款收據金額合計 不過119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存有嚴重落差,可見被告與林啓陽應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致林啓陽喪失權益,方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 衡情難信被告主張借款乙情為真。  ㈤被告一再稱會提出簽發支票之證據云云(見訴卷第22、34頁 ),卻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照片、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無法證明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 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0

CTDV-113-訴-80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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