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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台中 市○里地○○○○○○○號霧字第12843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通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 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繳款書、或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交易價值 (市價)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 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 取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爭房屋於114年度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31,500元,有該分局114年3月4日函可憑 ,故系爭房屋價額為331,500元。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 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 1,000,000元,是本件供擔保物價額低於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9

TCDV-114-補-308-20250319-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張稚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5年4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向聲請人 共借用2,350,000元,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乙張,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上寮北段  760 55.6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8 上寮北段76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28.38 二層:41.85 三層:41.85 屋頂突出物:14.99 騎樓:13.47 合計:140.54 全部   上寮路222之4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拍-51-20250319-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惠玲 相 對 人 潘畇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0年9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 借用8,0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2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76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三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 14.55 雨遮: 4.73 全部   十全三路6號三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拍-47-20250319-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呂建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4 日、111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1,2 00,000元、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民國138年11月14日、139年9月22日、141年6月2 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 用3,6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598-11 8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2814 五甲段1598-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2.29 二層:54.6 三層:54.6 四層:54.6 屋頂突出物:3.78 騎樓:11.15 地下層: 18.55 合計:239.57 陽台: 18.59 全部   三光街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拍-31-20250319-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 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 。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 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 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9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 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 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 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 ,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 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 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 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 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 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 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 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 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 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 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 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 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 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 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 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 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 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 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 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 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 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 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 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 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 、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 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 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 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 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 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 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 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 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 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 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 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 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 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 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 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 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 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 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 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 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 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1518-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金額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曾明棋以伊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之向高雄地院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曾明棋於10 7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以伊之名義,為 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惠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4,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已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4,000萬元匯入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作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債 權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駁 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 年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峻 輝(原名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上訴人均在場。  ㈤上訴人由其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 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 惠公司私募股票。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之系爭裁定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賴甫 宗受林峻輝、曾明煌、曾明棋等人佯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由 ,以進行籌資後給付價金,曾明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 付所謂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 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 質證據力之如何及有無,則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全卷卷 證資料,依調查結果衡情取捨,用以認定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間4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項,且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乙節,除系爭本票外 ,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5日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乙紙為憑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前審)卷二第15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甫宗,惟於107年11月27日 已變更負責人為曾明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時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棋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的,借據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前審卷二第6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曾明棋所 簽發,其後亦未再爭執,是系爭本票係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 爭借據部分,除證人曾明棋前揭證述外,當時在場之代書陳 宋榮亦證稱:系爭借據是曾明棋所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9 頁),是系爭借據亦係曾明棋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事實,同堪認定。時任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則上訴人稱曾與被上訴 人達成借款合意,即非不可採信。  ⒊雖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要認購清惠公司股份而 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蘇鳯娥名義參加增資 的應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  ⑴證人即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在場之林文郎證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明棋為公司負責人,林峻輝找伊跟上 訴人說有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公司股票,需要資金4,000萬 元,林峻輝說要拿被上訴人的房屋做設定抵押,評估約2,00 0萬元,不足部分以轉投資清惠公司之私募股票做保證,細 節有跟林峻輝、曾明棋、曾明煌談過。107年12月5日曾明棋 要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之匯款憑證就是要借 給被上訴人轉投資清惠公司的股票。蘇鳳娥是伊與上訴人提 供的人頭,預防被上訴人把股票賣掉。如果被上訴人還錢, 就會把股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⑵而證人林峻輝則證述:107年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清惠公司之 投資人,曾明煌及曾明棋知道就表示要投資,我們有講要一 個4千萬元的額度,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說沒有現 金,但有一間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 能介紹金主給他,我才介紹上訴人,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 架構,架構就是以被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跟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評估不動產不到4千萬元,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 字要先掛在上訴人那邊,等4千萬元還完以後,會塗銷並返 還4千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第164頁)。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宋榮亦證稱:事先大概 一個禮拜左右,上訴人有打電話叫我查附近的行情,後來再 跟我約時間去被上訴人公司,並說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及内容 ,上訴人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設定4千萬元,當時設定擔保契 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來寫四千萬元,劃掉改為「三」,是 因為林文郎叫我查詢一下要設定的系爭不動產價格,我查了 一下當時大概2千萬元,並回覆林文郎該價格,但上訴人及 林文郎說對造(即被上訴人)是要借4千萬元,當天我要將 設定抵押權送件前,我問是否就以設定4千萬元送件,後來 林文郎說改為設定擔保總金額3千萬元送件即可,上訴人也 說房子沒有那麼高價值,寫4千萬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 天就改成3千萬元,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書上,我是當場看曾 明棋蓋章,並要曾明棋親自簽名,當天有看到賴先生(按: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第158頁、前審卷二第101頁)。  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擔保債權,載明為107年12月 5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按:即系爭借據簽署之日期),金額 部分,則原以打字方式記明為「四」千萬元,其後再以筆刪 改為「三」,並由曾明棋於其後簽名等情,有三民地政所檢 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陳宋榮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宋榮上開證述自可 採信。又因證人林文郎與林峻輝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不足及原 借款金額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陳宋榮所證約略相當,是 其等之證詞自同屬可採。是由證人林文郎、林峻輝及陳宋榮 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 設定而填載,而系爭本票,則係為搭配系爭借據而僅開立3, 000萬元,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兩造真實約 定借款之金額。兩造應係在經證人林峻輝居間介紹投資並洽 詢後,上訴人決定出借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 人投資清惠公司,方由曾明棋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兩造間有4000萬元借款合意之 事實,應堪認定。曾明棋既簽署系爭借據,猶證稱未曾向上 訴人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就交付借款部分,依證人林峻輝所證稱:107年12月5日有交 付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存摺給曾明棋,用意是為確認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借款的款項是要匯到清惠光電私募繳款帳戶,被上 訴人要購買清惠公司股票,私募股票不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一般業界常態如果請金主代墊股票款,通常會有二種 約定,一種為借款人把款還給出借的人,再把股票過戶給借 款的人,另一種為把股票在市場賣出,跟金主結算,然後整 個案子才會結,又清惠光電這批私募股票比較特別,在借款 前的三方(即林峻輝、曾明煌與曾明棋、陳尤莉)協商時, 有考量空窗期風險的問題,再加上當時上訴人認為這個案子 擔保品不值4千萬元,故才三方協商好把股票登記在借出款 項人的名義,等到款項都還完,才把房子跟股票過戶給借款 的指定人,當時是曾明煌、曾明棋向我表示需要金主,並且 願意以全天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參加私募,才介 紹上訴人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核與 證人林文郎所證述: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由上訴 人匯款至清惠公司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19頁);證人林 文郎並證述:是曾明棋要求上訴人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是綜合證人林文郎及林峻輝上開證述,當時應係 曾明棋要求上訴人以匯款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因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借款所購得清惠公司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自行處分 ,方提供蘇鳳娥之帳戶,以蘇鳳娥名義購買清惠公司股票, 待被上訴人還款後即返還股票。而此情核與證人蘇鳳娥證述 :我與陳尤莉是很好的姊妹,她跟我說要放一些股票在我這 邊,因為她跟人家有一些債權的關係,要做擔保,我把我的 股票帳戶借給陳尤莉,股票是清惠,現在股票還在我這邊, 將來如果陳尤莉要求我配合返還股票給特定人,我會同意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第143頁),並有 股東私募股票持股證明、證人蘇鳳娥證述親自簽署之承諾書 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前審卷一第199頁)。又因依 一般社會交付借款常態,如此大筆金額之借款,如非以支票 ,即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稱以匯款交付借款,亦未有 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且在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作為前揭4, 000萬元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再以被上訴人所借款購得清惠 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暫時置於第三人名義之下,亦符一 般交易常情。是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匯款 予證人蘇鳳娥,再由蘇鳳娥出名購買清惠公司股票,以此作 為交付借款方式,即非子虛。而上訴人既已由其帳戶匯款4 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 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見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⒌再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按:108年8月1日回復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曾於108年8月30日傳 訊息予證人陳宋榮,其中載明:「去年12月見面,因緣是陳 尤莉小組質押設定之事,我接到通知9月4日會前來執行查封 。我會配合處理的。.....去年12月5日所辦有關設定質押全 天安房產之事是為了辦理給一家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的私募資金,陳尤莉自己是這家公司的大股東。該 公司的經營者Jerry林家毅,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全跳票了 ,他來請求給他時間把退票取回...重振清惠公司,我慨然 應允,果然在七月十五日起竟然把清惠公司的股價...連拉1 3支漲停.....,公司大股東再多給他一些時間及支援,『他 可把大家的投資保住並賺一些的』,但是在此時、林文郎出 手給林家毅壓力,執行查封全天安房產,必要時我也需要保 護自己權益......」(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之前開對話,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清惠 公司,核與證人林文郎稱被上訴人欲轉投資清惠公司等情相 一致。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於107年12月6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部分借款金額;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亦自承於107年12月5日簽立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時其在場(見原審卷第280頁);雖賴甫宗稱其 未全程在場,惟其既自承林峻輝要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有權狀及公司大小章拿去給曾明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復有代書陳宋榮到場,是苟僅是單純欲購買房地而欲 看房,衡情當無需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並交付予代書陳宋 榮之理,益證賴甫宗知悉系爭不動產欲設定抵押之情事,故 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方式,衡情自不可能交 付印鑑等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予 證人陳宋榮。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房屋所有權狀、全天安 公司證件,係由證人陳宋榮交還予賴甫宗,此經證人陳宋榮 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01頁),並為賴甫宗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二第103頁),賴甫宗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以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之理。如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並未取得款項,當賴甫宗其後再回復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立即要求塗銷,或循法律途徑 求濟之理,反猶向陳宋榮稱會配合查封等語,是被上訴人稱 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依上 訴人所自承,系爭借款僅獲清償1,875萬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清償借款之證據,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僅餘2,125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1,8 75萬元=2,12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部分,於8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2,125萬元 =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   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8 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 明定,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如確實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未逾該執行名義所示内容,或聲請執行之債權數 額仍存在,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⒉經查,兩造間既存在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 交付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即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依上訴人所述,亦僅清償其中 之1,875萬元,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前 述全部借款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設定時 確實存在,在該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揆諸上開 論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僅主張未獲償 之金額為2,125萬元,故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2,125萬元,此 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6至第327頁),而系爭本票即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既尚有2, 125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執系爭裁定,以上揭未獲償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成立前債 權並未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於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1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杜進興 債 務 人 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杜進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 債務人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 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杜進興、債務人東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理人陳啓發於①111年4月14日②112年2月14日③112年11月10 日④113年9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①11,111,000元②13,100,000 元③16,000,000元④8,18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1月26 日之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杜進興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 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尚欠債權本金18,000,000元及其利 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 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本票影本4件,土地登記 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清王段 375 592.38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27-20250318-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冠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 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冠毅於111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為2,794,800元,約定自1 11年9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 ,期付金23,290元。詎被繼承人李冠毅自113年5月起即未 繳款,尚欠本金共2,329,000元及延滯利息等,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瑞成律師為 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6 392.00 10000分之242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7-1 267.00 10000分之24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550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6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6.80 56.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6 3.3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71-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尹國正 黃錦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低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845,740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國 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黃錦鳳借貸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及地上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 據而請求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確認前該地上權不存在,核屬本於同一受詐欺而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 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上訴 人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尚未知悉上情之 際,復向上訴人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上訴人所涉洗錢 罪即可安然脫身,致上訴人續受渠等訛騙,配合將名下房地 設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 簽立借據。上訴人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 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黃錦鳳就地上權之設定係為 擔保抵押權所為,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該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⑴確認尹 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黃 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王 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⑷尹國正 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黃錦鳳應將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 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 (下稱第36855號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下 稱第368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尹國正、黃錦鳳(下稱尹國正2人)以:尹國正2人是透過代 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由尹國正出借130萬元、黃錦 鳳出借50萬元,均如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以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尹國正2 人對上訴人受騙之事不知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尹國正2人塗銷物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王國龍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林瑞玲介紹向王國龍 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王國龍扣除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後,匯款845,740元予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81,9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不存在;㈣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946,000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㈤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㈥黃錦鳳應 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㈦王國龍應將附表 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㈧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 ,未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拘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 等情,有各該借據、授權書及契約書可考(原審卷二第461- 463、467-469、483-485頁;卷三第25-27、61-64、69-72、 77-80頁)。上訴人陳述其為高職學歷,已在台塑化學公司 從事電路檢修工作25年(本院卷第229頁),衡其知識及經 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 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本院亦陳稱:借款契約是要借錢 的意思,抵押就是做擔保用,如果沒還錢就會被拍賣(本院 卷第229、230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 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 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 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被上訴人 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 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尹國正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 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遭 詐騙。經查:  ⑴據林展震證稱:我有介紹尹國正借錢給上訴人。當時是葉代 書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本身資金不夠,才介紹尹國正借款給 上訴人;後由尹國正匯款130萬元,黃錦鳳匯款50萬元給上 訴人;本來上訴人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 時候,說借180萬元就好;當初葉秋麗和上訴人的借款利率 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的利率是1.6分;我派助理張寶月 、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 ,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 257,996元,都有跟上訴人說明;黃錦鳳是為了避免土地拍 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 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48至152頁),核與 葉秋麗所證: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 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 。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 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 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 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 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 識,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原審卷三第20 6至211頁)相符,並有林展震所屬「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 葉秋麗間、葉秋麗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 第169-185、223至225頁),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所陳: 葉秋麗就是「周檢察官」說會跟我聯絡的代書;「周檢察官 」要我配合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本件借貸係 由葉秋麗居中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 端倪。復依上訴人所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 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 多,也不要講什麼話(本院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 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原審卷一第49-406頁;卷二第1-437頁),可徵上訴 人借款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 上訴人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 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  ⑵據上,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居中介紹及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 件,經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以供查驗及用作還款擔保後,被 上訴人始貸放款項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未經洽商 且未瞭解還款能力即為借款之情。是由兩造借貸過程以觀, 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在借款及房地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受詐騙而未向被 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吐露實情。是而上訴人徒以所稱上該 不實情節,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為借款,可證彼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知情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 有遭詐欺之事證,則上訴人縱無真實借貸及設定物權登記之 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 所拘束。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展震於刑案警詢陳稱係其向尹國 正2人借款,再轉借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然林展震嗣於原審已結證實情如上,佐以借 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2人為借款人,相關物權設定契約及所 為登記,亦均以尹國正2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悉與林 展震無涉,堪認林展震在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信。上訴人主 張之上情,顯與借貸文件及物權登記資料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鳳間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所 為,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黃錦鳳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 抵押權擔保還款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關於訟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據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 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 做(原審卷三第152頁),可知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 為抵押,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此舉勢將影響 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另設定地上權以確保是該 素地之狀態。由此更見黃錦鳳確有設定該權利之真實意思, 其設定登記之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實際在土地上建築而有異。 是上訴人以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之實行,據而主 張上訴人與黃錦鳳就此權利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 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核屬受第三人詐欺而與 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 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受詐騙集團訛詞 所控,而未受上訴人告以實情或有向彼等求證之行舉,是由 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 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 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本院 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得撤銷所為借貸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技術人員,且既謂其係為配合辦案而 假裝訂立前揭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即已 認知所簽署之各該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 定契約,即其客觀上表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間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 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 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塗銷物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尹國正2人部分:   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 ,已如前述。尹國正、黃錦鳳已按借款契約約定,依序交付 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與上訴 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 尹國正、黃錦鳳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 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 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 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除原審就上該已 清償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2、4 、5項)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不 存在、尹國正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5號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 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31,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王國龍部分:    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與王國龍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 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說 明,王國龍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 740元為準。另依上訴人與王國龍110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約 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 年利率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 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 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王國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尹國正就 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其中81,9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 該部分第3685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 就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其中31,5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 銷該部分第3685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 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 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前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對 王國龍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僅就超過本金946,000元部分確 認王國龍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本金差額100,260元(946,000 -845,740=100,260),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巿○○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巿○○段000-0地號土地 3 ○○巿○○段000-00地號土地 4 ○○巿○○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巿○○路0巷00之0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8

KSHV-113-上-13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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