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19-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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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金額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曾明棋以伊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曾明棋於107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以伊之名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惠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4,000萬元匯入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債權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駁 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 年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峻 輝(原名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上訴人均在場。  ㈤上訴人由其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 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之系爭裁定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賴甫宗受林峻輝、曾明煌、曾明棋等人佯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由,以進行籌資後給付價金,曾明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所謂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如何及有無,則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全卷卷證資料,依調查結果衡情取捨,用以認定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間4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項,且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乙節,除系爭本票外,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5日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前審)卷二第15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甫宗,惟於107年11月27日已變更負責人為曾明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棋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借據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前審卷二第6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曾明棋所簽發,其後亦未再爭執,是系爭本票係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爭借據部分,除證人曾明棋前揭證述外,當時在場之代書陳宋榮亦證稱:系爭借據是曾明棋所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9頁),是系爭借據亦係曾明棋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事實,同堪認定。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明棋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則上訴人稱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即非不可採信。  ⒊雖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要認購清惠公司股份而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蘇鳯娥名義參加增資的應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  ⑴證人即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在場之林文郎證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明棋為公司負責人,林峻輝找伊跟上訴人說有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公司股票,需要資金4,000萬元,林峻輝說要拿被上訴人的房屋做設定抵押,評估約2,000萬元,不足部分以轉投資清惠公司之私募股票做保證,細節有跟林峻輝、曾明棋、曾明煌談過。107年12月5日曾明棋要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之匯款憑證就是要借給被上訴人轉投資清惠公司的股票。蘇鳳娥是伊與上訴人提供的人頭,預防被上訴人把股票賣掉。如果被上訴人還錢,就會把股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⑵而證人林峻輝則證述:107年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清惠公司之 投資人,曾明煌及曾明棋知道就表示要投資,我們有講要一個4千萬元的額度,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說沒有現金,但有一間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能介紹金主給他,我才介紹上訴人,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架構,架構就是以被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評估不動產不到4千萬元,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字要先掛在上訴人那邊,等4千萬元還完以後,會塗銷並返還4千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第164頁)。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宋榮亦證稱:事先大概 一個禮拜左右,上訴人有打電話叫我查附近的行情,後來再跟我約時間去被上訴人公司,並說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及内容,上訴人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設定4千萬元,當時設定擔保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來寫四千萬元,劃掉改為「三」,是因為林文郎叫我查詢一下要設定的系爭不動產價格,我查了一下當時大概2千萬元,並回覆林文郎該價格,但上訴人及林文郎說對造(即被上訴人)是要借4千萬元,當天我要將設定抵押權送件前,我問是否就以設定4千萬元送件,後來林文郎說改為設定擔保總金額3千萬元送件即可,上訴人也說房子沒有那麼高價值,寫4千萬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天就改成3千萬元,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書上,我是當場看曾明棋蓋章,並要曾明棋親自簽名,當天有看到賴先生(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58頁、前審卷二第101頁)。  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擔保債權,載明為107年12月 5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按:即系爭借據簽署之日期),金額部分,則原以打字方式記明為「四」千萬元,其後再以筆刪改為「三」,並由曾明棋於其後簽名等情,有三民地政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陳宋榮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宋榮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又因證人林文郎與林峻輝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不足及原借款金額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陳宋榮所證約略相當,是其等之證詞自同屬可採。是由證人林文郎、林峻輝及陳宋榮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填載,而系爭本票,則係為搭配系爭借據而僅開立3,000萬元,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兩造真實約定借款之金額。兩造應係在經證人林峻輝居間介紹投資並洽詢後,上訴人決定出借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投資清惠公司,方由曾明棋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兩造間有4000萬元借款合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曾明棋既簽署系爭借據,猶證稱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就交付借款部分,依證人林峻輝所證稱:107年12月5日有交 付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存摺給曾明棋,用意是為確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款的款項是要匯到清惠光電私募繳款帳戶,被上訴人要購買清惠公司股票,私募股票不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一般業界常態如果請金主代墊股票款,通常會有二種約定,一種為借款人把款還給出借的人,再把股票過戶給借款的人,另一種為把股票在市場賣出,跟金主結算,然後整個案子才會結,又清惠光電這批私募股票比較特別,在借款前的三方(即林峻輝、曾明煌與曾明棋、陳尤莉)協商時,有考量空窗期風險的問題,再加上當時上訴人認為這個案子擔保品不值4千萬元,故才三方協商好把股票登記在借出款項人的名義,等到款項都還完,才把房子跟股票過戶給借款的指定人,當時是曾明煌、曾明棋向我表示需要金主,並且願意以全天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參加私募,才介紹上訴人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林文郎所證述: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由上訴人匯款至清惠公司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19頁);證人林文郎並證述:是曾明棋要求上訴人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綜合證人林文郎及林峻輝上開證述,當時應係曾明棋要求上訴人以匯款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借款所購得清惠公司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自行處分,方提供蘇鳳娥之帳戶,以蘇鳳娥名義購買清惠公司股票,待被上訴人還款後即返還股票。而此情核與證人蘇鳳娥證述:我與陳尤莉是很好的姊妹,她跟我說要放一些股票在我這邊,因為她跟人家有一些債權的關係,要做擔保,我把我的股票帳戶借給陳尤莉,股票是清惠,現在股票還在我這邊,將來如果陳尤莉要求我配合返還股票給特定人,我會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第143頁),並有股東私募股票持股證明、證人蘇鳳娥證述親自簽署之承諾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前審卷一第199頁)。又因依一般社會交付借款常態,如此大筆金額之借款,如非以支票,即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稱以匯款交付借款,亦未有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且在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作為前揭4,000萬元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再以被上訴人所借款購得清惠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暫時置於第三人名義之下,亦符一般交易常情。是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證人蘇鳳娥,再由蘇鳳娥出名購買清惠公司股票,以此作為交付借款方式,即非子虛。而上訴人既已由其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⒌再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按:108年8月1日回復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曾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證人陳宋榮,其中載明:「去年12月見面,因緣是陳尤莉小組質押設定之事,我接到通知9月4日會前來執行查封。我會配合處理的。.....去年12月5日所辦有關設定質押全天安房產之事是為了辦理給一家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私募資金,陳尤莉自己是這家公司的大股東。該公司的經營者Jerry林家毅,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全跳票了,他來請求給他時間把退票取回...重振清惠公司,我慨然應允,果然在七月十五日起竟然把清惠公司的股價...連拉13支漲停.....,公司大股東再多給他一些時間及支援,『他可把大家的投資保住並賺一些的』,但是在此時、林文郎出手給林家毅壓力,執行查封全天安房產,必要時我也需要保護自己權益......」(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之前開對話,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清惠公司,核與證人林文郎稱被上訴人欲轉投資清惠公司等情相一致。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部分借款金額;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亦自承於107年12月5日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其在場(見原審卷第280頁);雖賴甫宗稱其未全程在場,惟其既自承林峻輝要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有權狀及公司大小章拿去給曾明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復有代書陳宋榮到場,是苟僅是單純欲購買房地而欲看房,衡情當無需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並交付予代書陳宋榮之理,益證賴甫宗知悉系爭不動產欲設定抵押之情事,故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方式,衡情自不可能交付印鑑等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予證人陳宋榮。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房屋所有權狀、全天安公司證件,係由證人陳宋榮交還予賴甫宗,此經證人陳宋榮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01頁),並為賴甫宗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03頁),賴甫宗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以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之理。如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並未取得款項,當賴甫宗其後再回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立即要求塗銷,或循法律途徑求濟之理,反猶向陳宋榮稱會配合查封等語,是被上訴人稱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依上 訴人所自承,系爭借款僅獲清償1,875萬元(見本院卷第326頁),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清償借款之證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僅餘2,125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1,875萬元=2,12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於8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2,125萬元=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   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8 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如確實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未逾該執行名義所示内容,或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仍存在,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⒉經查,兩造間既存在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 交付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即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依上訴人所述,亦僅清償其中之1,875萬元,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前述全部借款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設定時確實存在,在該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論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僅主張未獲償之金額為2,125萬元,故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2,125萬元,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至第327頁),而系爭本票即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既尚有2,125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執系爭裁定,以上揭未獲償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成立前債權並未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於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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