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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王慧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慧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智、王慧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一同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由林聖智任設址該房屋之獨資商號「誰 來同樂會館」負責人,自同年5月27日起,在上開房屋以「誰來 同樂會館」名義對外營業,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2人所有之小 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持以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會 館,由林聖智、王慧萍擔任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2 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如自摸則其餘3家均要付 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則需付錢給胡牌之人,賭客每將須支付抽頭 金100元,由賭客自行至本案會館內之「購票機」選取並購買賭 博之將數後,將對應之抽頭金投入購票機內,而以此方式營利, 共計獲利1萬9,600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適有賭 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 、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 怡珍等14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 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 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怡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42、44至52背面、55至60背面、63至75背面頁), 且有賭客潘文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誰來同樂會館」會 員卡翻拍照片、賭場格局及賭桌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 電腦主機內文件翻拍照片、現場格局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25日新北 經登字第1128163486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53、54、61、62、87至88背面、90至91背面 、93至94背面、96至97背面、99至100背面、102至103背面 、105至106背面、108至109背面、111至144、173、179、18 1至182、184、185頁),足認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聖智與王慧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自112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 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其2人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均已 深切悔悟,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2人已從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2 人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2人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3、15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7、9所示由被告林聖智代保管之物,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收入就是機器裡面收到的錢, 要扣除補進去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等語明確,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機臺現金為59,600元,扣除供找錢用之現金4 0,000元後,餘款為19,600元,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600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既係供賭客將抽頭 金投入購票機後找零與賭客所用,應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聖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3支,1支是工作機等語明確, 被告王慧萍亦於警詢中供稱3支手機,1支是店內工作機,廠 牌是小米,外觀粉紅色等語綦詳,且觀諸該支行動電話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確有邀集不特定人前往本案會 館賭博麻將之對話,是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粉色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 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 賭客之賭資,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排尺 20支 2 風圈骰子 5顆 3 麻將 10副 4 監視器 1個 5 機臺現金 新臺幣(下同)59,600元 6 電動麻將桌IC板 5個 7 電動麻將桌 5張 8 購票機IC板 1個 9 購票機 1臺 10 籌碼計分卡 2盒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集點卡 1疊 13 會員資料夾 5本 14 小米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繳費收據 1疊 16 櫃檯現金 3,400元 17 筆記型電腦 1臺 18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19 華為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1支 20 應香珍等14名賭客之賭資 共計24,000元

2025-01-17

PCDM-113-簡-5730-202501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楊琇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惟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可認編號12被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為伊所有,該款 項依法既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應發還;況伊係案發現   場之負責人與占有人,為現場主人,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占有人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即應以伊為所有權人。詎料伊向   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屢遭拒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經虎尾分局更正為1,073,100元)項下   簽名,惟上訴人所簽欄位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身分簽名,因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在該欄位   簽名即認可其為所有人;又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扣押 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之賭資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不曾承認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 有,卻於刑事判決確定不予沒收該扣押款項後,才稱該扣押 款項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扣押款項係被上訴人 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後, 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在未查明所 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 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擔 任賭場負責人,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 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 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 子」之賭博,由上訴人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張 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合 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 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賭 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1,000元,每門下注上限為3萬元;倘 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金,若未押中,押注 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 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付上 訴人,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編號12之系爭扣押款項則未予 宣告沒收。  ㈢據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同賭資1,082,900元欄位 由上訴人簽名(原審刑事影卷第11頁)。  ㈣據虎尾分局111年9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共同賭資1,   082,900元現場無人承認(原審刑事影卷第25頁)。  ㈤虎尾分局偵查隊於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將無人承認之賭資   金額1,082,900元更正為1,073,100元(原審刑事影卷第3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發還,應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乃係援引刑事判決附表   之記載,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   00元)項下簽名(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5頁),惟上訴人係   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   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因均有可能,是尚不能僅以上訴   人有在該欄位下簽名,遽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第22頁),   惟綜觀系爭刑案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2,900元」(原審刑事影印   卷第19-26頁),而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   100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 資應為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33-35頁),且 系爭刑案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 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 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 則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78頁),而蒞庭檢 察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乃陳述:「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3,10 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3-54、70-71頁),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不否認,因此 ,已難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廖宏偉於112 年5月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 及現場的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 8,000元、上訴人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 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 第94-9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 亦表示對證人廖宏偉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再者,刑事判決亦 認:系爭扣押款項應屬「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 為系爭刑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 認之賭資一事不予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逾年餘後始翻異前詞,於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 及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自難持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姓名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卷第61-6 4頁),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 有各提領現金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   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之內容,上訴人固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3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時日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40萬   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上訴人上開提領金   額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還該款   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款項,   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   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   屬有權占有,且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30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 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1434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泓、陳思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至同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加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景泓擔任主持人、被告陳思齊受雇於被告王景泓在場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王景泓擔任負責人(居 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受僱於被告王景泓擔 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以及各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景泓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景泓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 被告王景泓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 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 告2人有涉,且檢察官並未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自明),是該部分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陳思齊擔任把風工作之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自 查獲當日1時許開始工作等情,雖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4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思齊已自被告 王景泓處領取當日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號碼牌1批 2 押寶盒1個 3 天九牌1副 4 夾子1批 5 橡皮筋1批 6 無線對講機1個 7 骰子1批 8 抽頭金新臺幣10,500元 9 賭資新臺幣9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陳思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以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鐵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王景泓擔任賭場主持人,收 取抽頭金,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 王景泓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 陳思齊 擔任內、外場把風工作,而以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贏得下 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王景泓 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2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8月14日1時55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呂文賢、 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欽、洪采 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黃千珍、 黃昭亮、王心明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 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賭 資9萬元、抽頭金1萬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泓、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 呂文賢、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 欽、洪采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 黃千珍、黃昭亮、王心明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1副、夾子1 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王景泓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為被告王景泓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14

KSDM-113-簡-4452-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彬 麥素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逸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碗 公壹個、骰子貳拾柒顆、通報門鈴壹組、抽頭金陸佰 元均沒收。 麥素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2行:陳逸彬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慈太宮 」之負責人(該處土地為陳逸彬之父承租),負責管理宮 廟事務,並請麥素華在該廟內負責清潔、打掃等事宜,陳 逸彬與麥素華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11月初起至112年12 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由陳逸彬提供該宮廟2樓房間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呼、帶領欲至該處賭博客人,監看 往來人員,麥素華則依陳逸彬指示負責管理賭客,收受賭 客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協助賭客購買菸 酒、飲料,並把風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3、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查獲賭博現場、 扣押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61 號刑事聲搜案卷全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關係: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由被告陳逸 彬負責提供「慈太宮」作為賭場,並由其負責經營;被告 麥素華負責在現場管理、收取抽頭金、清潔等事宜,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於109年間即至該處賭博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賭客陳錦 文、蔣俞興等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約於109年間起至 為警查獲之日即112年12月8日間,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為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刑法上之集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 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 法行為,被告陳逸彬負責經營該宮廟,提供所承租2樓處 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麥素華依被告陳逸彬指示負責看 管人員出入,收取抽頭金,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所陳 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被告2人所經營規模、本件犯行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考量被告 2人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行情 節、所經營規模,經營期間、各別分擔程度等節,堪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知所謹惕,恪 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人恪遵法令,不再 為圖私利、心存僥倖而為不法犯行,充分省思所為造成 社會良善風俗之影響,破壞家庭和諧,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陳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2人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8月內,均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內 均付保護管束。  (2)被告2人如有未遵期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27顆、通報 門鈴1組,均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賭客至該處賭博使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逸彬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水田、陳錦文、張國興、吳文雄、沈國雄、蔣俞興等人 陳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現場扣得現金600元部分,為被 告2人當日收取賭客到場賭博前所交付之抽頭金、清潔費 等費用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亦經證人即上開賭客 供述明確,可徵為被告陳逸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麥素華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逸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素華、陳逸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提供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公共場所「慈太宮」2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接受賭客到場玩骰子比大小之方式下注,每位賭客需支 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清潔費),賭博方 式係以玩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論輸赢,輪流當莊家,除當莊家 者以外先下注不定金額,後由莊家擲骰子,其他人再分別擲 骰子,數字比莊家大的就贏走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麥素華把風,而賭客陳錦文、張國興、李水田、吳文 雄、沈國雄、蔣俞興等6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 場扣有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 賭資新臺幣共1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麥素華坦承慈太宮是被告陳逸彬承租,1樓是廟,2樓只有1個小房間;賭客支付之100元賭金放盒子裡,被告陳逸彬不在時由伊代收,被告陳逸彬回來就交給被告陳逸彬等語。 2 被告陳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係伊所有,抽頭金600元是賭客補貼香油錢跟水電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錦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伊要上2樓時會跟被告麥素華說一聲並給她100元去買食物飲料等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李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7 證人即賭客沈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8 證人即賭客蔣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要給被告陳逸彬清潔費100元、被告麥素華負責打掃,幫忙買水買飯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組、賭資共1萬元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素華、陳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 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抽頭金600元 為被麥素華、陳逸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骰子27顆、碗公1個、通報門鈴1 組等物,為被告陳逸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3-202501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 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 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 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 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 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 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 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 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 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 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 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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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 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 顯示其提供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張 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 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 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 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 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嗣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 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佐,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6-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選物販賣機IC板壹塊、刮刮樂壹張、代 夾物貳個、獎品娃娃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草莓娃娃屋」店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 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牟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及聚眾賭 博,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擺設機 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選物販賣 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代夾物2個、獎品 娃娃1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羅志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草莓娃娃屋」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 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 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羅志青將代夾物 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 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 代夾物,若夾取之代夾物落入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 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 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 有,羅志青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至前址「草莓娃 娃屋」臨檢,當場查獲羅志青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 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代夾物2個、獎品娃娃1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 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 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選物販賣機IC板1塊、刮刮樂1張、 代夾物2個、獎品娃娃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其犯罪所得 共計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421-2025010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被 告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 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嗣甲○○及乙○○因細故爭吵而決定停止共同經營賭場,甲○○意 圖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憲瑋、陳邦定、陳秉揚、陳宏舜、吳鍾毓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帳冊1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  ⒉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甲○○透過持續招募賭客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 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 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基 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 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乙○○、甲○○就附表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65,4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 、264頁),是就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4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稱經營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賭 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3、264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甲○○就附表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獲得如 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44,700元,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4,7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稱經營附表編號3之本 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2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沒收 1 乙○○ 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資金及其管領之金門縣○○鎮○○000○0號址處作為賭博場所,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21日間,由甲○○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四支刀」,其賭法為每人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100元,可無限加注,賭客每下注3,000至4,000元,即需向甲○○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甲○○及乙○○共獲利165,400元。 165,400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甲○○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至31日間,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場,共獲利144,700元。 144,700元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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