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世興
相 對 人 王玫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1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
元、5,000,000元,嗣後屆期均未清償,故相對人乃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
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
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兩
造此前原不相識,抗告人係透過第三人(潘冠宇)辦理借貸
,抗告人係因信任第三人,方始簽署交付3,000,000元、5,0
00,000元之借貸契約(以下各稱系爭3,000,000元契約、5,0
00,000元契約;或合稱為系爭契約),然而抗告人簽名當時
,系爭契約紙本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抗告人合理懷疑
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再者,系爭3,000,000元契約簽署完
成以後,抗告人僅止取得其中現金400,000元,且抗告人雖
曾因系爭5,000,000元契約之簽署,獲得貸與人之足額給付
,然而抗告人旋於同日提領3,500,000元支付利息與代辦費
用,故抗告人並非分文未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
所負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而抗
告人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此悉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
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
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其並非分文未償(僅止
實拿400,000元、1,500,000元)、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可疑
」云云,然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等實體爭
執,是其本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
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
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