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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告訴人廖○琹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得預見其所竊取之 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 告訴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 車之價值;⑸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甲○○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欣門市前,見廖○琹(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下稱本案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逃離,並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腳踏 車棄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嗣廖○琹發現本案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郭美君(廖○琹之母)於113年5月1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經員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扣得本案腳踏車(經發還郭美君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廖○琹同意,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美君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前開時地扣得本案腳踏車,並發還證人郭美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案腳踏車棄置地點照片4張 佐證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經過,及其棄置本案腳踏車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 ,惟業據扣案,並經發還證人郭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NTDM-113-投簡-613-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學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學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學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 為民國25年生,犯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楊平嵩,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楊平嵩,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   被   告 朱學起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學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自強工作站前,見楊平嵩所有之捷 安特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逞。嗣楊平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學起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牽走上開自 行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自 行車在那邊,我就把該車牽至別處擺在一起,經警通知我就 拿過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平 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觀諸監 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看見停於數台機車 間之上開自行車後,徒手將上開自行車牽離乙節,佐以被告 係經警通知始將該自行車歸還,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竊盜 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壢簡-1319-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7 、49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巷○ ○○○○○○號1誤載為77號)對面腳踏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 極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 捷安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聖恩所有、掛在機車上之背包 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 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上開失竊之物均已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徐聖恩,犯 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 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937號卷第21 頁、偵字第49154號卷第2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8937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尋獲現場照片6張(第21至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19322號鑑驗書1份(本院審易字卷)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9154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徐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2.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物品明細照片各4張(第19至33頁)。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9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林文雁所有停放在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林文雁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被   告 陳炫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夆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外之路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文雁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林 文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炫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430-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 ,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 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 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 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6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34號   被   告 高偉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廖 惠華所有之藍白色捷安特淑女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淑女車離去。嗣經廖惠華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惠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及被告身 形特徵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淑女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02

PCDM-113-簡-5203-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博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前騎樓處,見 陳偉峯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 臺幣5,500元,嗣經警尋獲發還陳偉峯)未上鎖且無人看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偉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WeMo sco oter會員資料暨租賃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被告莊博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不克到院與被告調解,然因告 訴人顧念被告仍在學,願宥恕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 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腳踏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02-202411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5 號、第5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21時1 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04號函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光碟。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 同之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 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   係竊取他人高價之自行車、被告於密集之時期內屢犯相同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附卷可憑),且各案中失竊之自行車均未經被告交待下 落繳回,被告於本件更係跨不同之縣市犯罪,可見被告絕非 單純竊取自行車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被告之可譴責性高、 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均砌詞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有多項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就本案之宣告刑,均不定其應執行刑。末以 ,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黑黃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黑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4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遮雨 棚柱子旁,徒手竊取許育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 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許育銘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 ,見楊竣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品牌黑白色腳踏車1 台未上鎖,旋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嗣因楊 竣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許育銘、楊竣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1.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製作之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他案所拍攝之全身照,核與本件監視器畫面犯嫌之身高、體型、外套、上衣等特徵均相符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本人,有前往超商買東西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2次竊盜 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   被   告 黃冠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水信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邱水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邱水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7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 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0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尤 箔群所有、停放在大樓外停車場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下稱本 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逃 逸。嗣經尤箔群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箔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樓外停車場照片2張、大樓監視錄影畫面7張及被告行竊前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視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本案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9

TNDM-113-簡-39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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