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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蔡秀 鳳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 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蔡秀鳳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 年6月4日7時27分許,歐富升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蔡秀鳳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秀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22

KSDM-113-簡-283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BLM-53 32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NL-5332號自用小客貨車」、第 5行「車蕊」更正為「車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梁志鳳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黃啟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梁志鳳(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82巷某空地附近時,見朱祖呈所有消 防白鐵護欄4支、消防白鐵踏板2片、消防白鐵燈座3個、消防 白鐵樓梯1個、消防鋁捲門1個及車蕊1個等物配置在其車輛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梁志鳳徒手 將上開物品搬到本案車輛時,適朱祖呈前往該處巡視時見渠等 2人正在搬運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所 竊上開物品已返還朱祖呈)。 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2

KSDM-113-簡-2817-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余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餐廳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0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民 權一路口,因無故怠速停於路中,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於駕駛座上睡覺且身有酒氣,於11日0時3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22

KSDM-113-交簡-222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證據部分「扣 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與贓 物照片6張」更正為「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 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 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 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 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 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 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 ,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 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 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 世村(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 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世村將工具箱1個(內有 電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置於停放在該處 的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旋將之 棄置在停放在高雄市○○○路000巷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嗣因楊世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 (七)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2

KSDM-113-簡-280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加州葡萄麵包壹個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吳中榮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加州葡萄麵包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曾吉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雄站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加州葡萄麵包1個(價值新臺 幣28元),將之藏放在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 長吳中榮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中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2

KSDM-113-簡-265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71號、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57分許,在商祐彰所經營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6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08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孟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㈢報價單。  ㈣被告林建沂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頁),堪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及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 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於犯罪事 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犯罪 事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 OPP膠帶48mm×90Y 1個 2 勾樂急速安全開箱刀 2個 3 3M OPP膠帶48mm×90Y 3個 4 三合一鋁合金雕刻筆 1個 5 白鐵筆刀 1個 6 3M Scotch UC-TS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7 3M Scotch UC-TL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8 OFLA美工刀片(大)黑 2個 9 美工刀片 3個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可再黏貼雙面膠(1×1) 7個 2 米諾諾雙面不留痕跡強力圓膠貼 5個 3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4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5 有吉寬識別帶-黑貓 2個 6 SKB隱形膠帶(19mm×33m) 1個 7 3M通氣膠帶(白色)附膠台 1個 8 3M通氣膠帶(膚色)附膠台 1個 9 艾爾斯醫用口罩-平面10入(混色) 2個 10 海綿口罩(3入) 5個 11 3M無痕圓型透明電線掛勾 1個

2024-10-22

KSDM-113-簡-3867-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士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刪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補充「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1時 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士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 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原本講好 3至5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 第26至27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葉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榮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 每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1樓置物箱內,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置物箱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士榮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五甲 店置物箱內,供「明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正門」社團 認識「明遠」,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在做娛樂城,要跟我租借 帳戶,交付2本帳戶,測試約3到5天,可獲取約15萬元之報 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等4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彥辰提供之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姚思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雪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純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時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係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5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明遠」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確有與對方討論上 開金融卡之用途及使用期限,對方先回復「我們是作娛樂城 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客戶的儲值帳戶」等語,再 傳送合約書電子檔以取信被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據,又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單純想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辰佯稱: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2 姚思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思帆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開通云云,致姚思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許 2萬9,983元 臺銀帳戶 3 李雪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李雪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 2萬1,020元 土銀帳戶 4 楊純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純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楊純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2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2024-10-22

KSDM-113-金簡-59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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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停車場內,徒手… 」更正為「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第4行補充「並棄置黑色安全帽一頂,」; 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鵬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4號   被   告 徐鵬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熊 純汝所有、吊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 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所騎乘、屬於徐偉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熊純汝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純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熊純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2

KSDM-113-簡-2838-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原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原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原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顏原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原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 小旁之公園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隨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5時30分許,顏原進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之際,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5時4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原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經數次被查獲酒後駕車,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4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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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萍」刪除,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湘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行竊用以藏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 1個 79元 2 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 1個 220元 3 醫之方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囊 1個 599元 4 醫之方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1個 399元 5 HAC綜合B群鐵錠 1個 335元 6 HAC晶亮葉黃膠囊 1個 525元 合 計 2,157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被   告 黃品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7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黃湘屏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遭竊商品明細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 1個 79元 2 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 1個 220元 3 醫之方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囊 1個 599元 4 醫之方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1個 399元 5 HAC綜合B群鐵錠 1個 335元 6 HAC晶亮葉黃膠囊 1個 525元 合 計 2,157元

2024-10-21

KSDM-113-簡-39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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