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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住同上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 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 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 部銷毀。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 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 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 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 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 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 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 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 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 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 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 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 ;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 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 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 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 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 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 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 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 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 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 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 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 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 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 ,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 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 ,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 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 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 ,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 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 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 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 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 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 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 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適用 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 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 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 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 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 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 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 ,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 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 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 、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 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 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 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 ;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 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 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 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 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 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 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 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 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 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 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 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 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 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 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 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 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 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 )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 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 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 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 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 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 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 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 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 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 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 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 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 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 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 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 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 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 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 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 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 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 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 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 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 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 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 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 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 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 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 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 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 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 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 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 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 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 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 ;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 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 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 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 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 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 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 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 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 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 。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 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 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 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 ,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 板前方」之技術內容,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 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 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 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 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 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 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 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 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 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 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 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 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 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 、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 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 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 徵不同,亦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 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 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 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 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 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 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 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 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 ,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 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 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 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 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 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 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 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 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 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 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 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 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 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 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 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 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 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 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 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 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 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 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 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 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 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 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 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 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 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 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 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經查乙證5圖 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 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 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 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 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 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乙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惟查:    ⑴原告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 「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公證人在 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 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 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 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 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 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 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 進一步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 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 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 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 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 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 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 「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 .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 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 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 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 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 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 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 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 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 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 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 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 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 ,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 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 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 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 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 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 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 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 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 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 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 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 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 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 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 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 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 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 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 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 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 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 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 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 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 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 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 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 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 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 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 ,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 ,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 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 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 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 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 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 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 ,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 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 、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 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 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IPCV-113-民專訴-9-20250109-3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金祥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 19頁),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花原小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EV-113-花原小-65-20250109-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石英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112年5月17日10時57分許、112 年5月18日8時15分許、112年5月18日8時17分許、112年5月2 3日9時1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EV-113-花原簡-111-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徐晨睿 被 告 吳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豪」之人後,即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1 夢想地,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自身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豪」之人,並綁定「陳豪」指示之金 融帳戶。嗣暱稱「陳豪」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3月28日前之某日,佯以投資名義要求原告交付款項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9分、51 分,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轉帳資料作為佐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 ,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5-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許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 下午5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市場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並 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645元(含板金5, 025元、噴漆5,850元、零件34,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 ,47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上開 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47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71-20250109-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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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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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譚琬蓁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在112年6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王丹夆,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 、機車修繕費用11,8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 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平均薪資1,010元、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看護 費用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復估價單、在職暨請假 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 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交通費 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及身 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1,800÷(3+1)=2,9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無不當,自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46,445元(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 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2,950元、3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 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考量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 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刑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注意或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甚被 告進入路口前,乃加速行駛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46,445元,雖如前述 ,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8,578元(計算 式:246,445×40%=98,578)。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98,57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0-20250109-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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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 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 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 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 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 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 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 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 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 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 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 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 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 、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郭鴻山 被 告 劉宗鑫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 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惟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眼整形及眼角 膜特別門診科別之費用,由起訴書所載,原告眼疾與系爭事 故顯欠缺關聯性,其請求治療眼部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再 原告已屆65歲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應有疑義,且原 告雇請女婿工作,如為維持魚塭正常運作,與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警、偵 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 左眼白內障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409元,固據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 頁至第77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 有前揭眼部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門診收據,就診科別分別為其 他科(請領證明書)、眼科、神經科,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左 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障等傷害,然原告因此 等疾患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 隔相當時日,當難逕認原告上開疾患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告上 開疾患函詢成大醫院,函覆略以:根據原告111年4月8日 就診紀錄尚未診斷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111年7月8 日才診斷,加上當日眼底檢查為急性出血,左眼中央視網 膜靜脈阻塞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8日之間。 醫學上只能認定111年7月8日當日的檢查結果,因此車禍 當下是否造成原來症狀加重難以斷定,然而,有可能的病 理機轉為車禍當下造成病人疼痛而血壓高,間接導致左眼 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但也無法直接 證明兩者相關。醫學上大多只能指出風險因子,無法直接 證明因果關係,根據美國眼科醫學會的資料,造成中央視 網膜靜脈阻塞的常見風險因子包括年齡、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等內科疾病,車禍跌倒並無收錄在內。然而亦無 法排除車禍跌倒間接造成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的可能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23頁) ,實難逕認原告所受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 障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另 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均 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為魚塭工作,需聘僱 原告女婿林全城,薪資每月32,000元,以1年計算,被告 應賠償384,000元,並提出林全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79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肢體 多處擦挫傷,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此觀 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記載宜休養期間可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夜 間部畢業,現從事管理魚塭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執 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1年名下有其他所得、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 :20,000元×0.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生裁判費用,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經本院認定結果,均無理由,是此部分之裁判費用自應均由 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5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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