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OKAEMKAEW MATEE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將黑色斜背包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丟棄路旁,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
之觀光簽證期限僅至112年8月23日,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現已逾在臺停留期限,
目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收容替代處
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
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36513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5頁)。被告既因本件搶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其中黑色斜背包1
只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現金1,
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0元業已扣案
外,其餘9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KAEMKAEW MAT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廣濟路與廣濟路125巷口,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黃秀滿所有
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
E14Pro1支),爾後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逃逸。嗣黃秀滿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LAOKAEMKAEW MAT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搶奪之黑色斜背包1只、IPHONE14Pro
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