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
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
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
,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
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
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
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
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
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
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
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
,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
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
,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
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
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
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
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
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
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
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
(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
,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
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
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
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
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
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
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
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
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
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
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
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
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
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
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
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
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
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
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
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
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
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
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
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
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
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
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
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
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
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
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
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
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
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
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
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
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
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
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
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
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
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
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
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
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
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