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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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