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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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坦承犯行,惟其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履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撤緩6 28號卷第8至10、14頁,撤緩速偵5號卷第1至2頁)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某宮廟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12)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7

PCDM-114-交簡-134-2025022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亦有同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查被告張伯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 應該沒有使用,應該是伊去人家家裡坐,可能有聞到別人施 用的毒品云云,然其於113年9月12日14時5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88ng/mL、 62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 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4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 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認緩起訴處分不足 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 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聲請書

2025-02-26

CTDM-114-毒聲-39-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6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而沒有辦法按時去驗尿, 因在維新醫院治療與人聊天時被拍照而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在警局時就有告知其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也有出示 藥物仍被要求驗尿。再來又因罕見疾病關係被判去觀護人那 裡每兩個禮拜要驗尿一次,因為要吃藥(嗎啡錠)沒辦法每 兩個星期去驗尿,8次就被判勒戒,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 的身體不舒服就別驗及若有服用嗎啡錠真的沒把握就別去驗 尿等等。後來第一次颱風假無法去勒戒,第二次告訴抗告人 先不用過去,第三次就直接打電話告知不用去了,再來書記 官有寄單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寫上訴寄去,然後維新醫院也告 訴抗告人說案件已被撤銷了,現在又判抗告人去勒戒,抗告 人也早已沒有在維新醫院治療,這樣反覆實在讓抗告人身心 俱疲,剩下兩個月就可以銷案了,抗告人實在沒有理由明知 故犯,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5時3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強制 戒治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  ㈢另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其因罕見疾病關係要吃藥(嗎啡錠 ),沒辦法每兩個星期去驗尿,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的身 體不舒服就別驗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因左腎靜脈壓迫症候 群就醫,其為緩解疼痛而服用醫院開立之嗎啡錠,服用嗎啡 錠會導致尿液當中呈現嗎啡檢驗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974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抗告人有接受尿液採驗時, 即便在其所稱有服用嗎啡錠之情形下,鴉片類初篩結果判定 有時為陰性(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有時只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 參諸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 液排出。故施用Morphine(嗎啡)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且因嗎啡不能代謝成 可待因,故不應於尿液中檢出高濃度可待因成分,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 0930007 173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採尿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認難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嗎啡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不會因抗告人生 病服用嗎啡錠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對於此驗尿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清楚知悉, 惟被告仍以服用嗎啡錠或未具理由即拒絕採尿檢驗而違規, 經告誡後均未有改善,前後次數多達8次且連續次數達5次( 如附表編號4、6、8、10至14所示),足徵其行為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此有112年度緩護命字第818號卷所 附之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被告甲○○之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而確定,嗣後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抗告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或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接受採尿日期 是否 採尿 採尿結果 備註 1 112年9月8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精神科罕見疾病嗎啡錠 2 112年10月4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葉黃素保健 3 112年11月8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1317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止痛藥(藥用嗎啡、罕見疾病用)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12年12月6日 (第1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2年12月20日報到 5 112年12月20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食品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113年1月3日 (第2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發作食用醫師開藥之嗎啡錠,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1月17日報到 7 113年1月17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嗎啡閾質278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藥用嗎啡錠、心臟血管科、保健食品 8 113年1月31日 (第3次拒採) 否 無 生病罕見疾病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2月21日報到 0 113年2月21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服用保健食品、藥用嗎啡錠、罕見疾病 00 112年3月6日 (第4次拒採) 否 無 服用罕見疾病醫師開立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3月20日報到 00 112年3月20日 (第5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3日報到 00 112年4月3日 (第6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服用嗎啡錠,全身疼痛、噁心嘔吐之劇烈性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17日報到 00 112年4月17日 (第7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日報到 00 112年5月1日 (第8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身體劇烈疼痛,服用嗎啡類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5日報到

2025-02-25

TCHM-114-毒抗-26-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輛,因疏於注意道路安全規定 ,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政彥受 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 難。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 悟,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泳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鑫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仁路與桃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有許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鶯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許政彥人車倒地, 受有鼻子及右膝挫擦傷、雙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泳鑫明知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方由 家屬陪同,繳納新臺幣5萬元,爰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39-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 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4 4至4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 1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7月20日 晚間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又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期間曾插 接執行他案殘刑9月14日,而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長期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於前揭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 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 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 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 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PEM-113-竹北簡-398-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85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參點參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俊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高俊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2年,並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 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5日簽呈等 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經送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 3.3562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違禁物,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塑膠袋4個,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禁沒-1235-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隆市大同區某工地」更正為「基隆市某工地」;證據部 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所犯 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113年 度速偵字第666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基隆市大同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先自該處搭乘公司接駁卡車返回新北市五股區夏綠地 街公司,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 1段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4

PCDM-114-交簡-60-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育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中興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 不慎追撞前方李政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李政鴻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日凌晨0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練育維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 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15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12月17日為止(履約期間則為112年12月18日至 113年3月17日);而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 所附條件完畢,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另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 居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據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全卷(暨卷內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 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 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 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 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 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 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然於酒 後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為其初犯酒駕之犯行,雖發生追撞之車禍,但幸未 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大學在學中)、酒測值高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265-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家新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40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 4年9月19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 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1,000元,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7 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 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4年2月 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20繫屬本院,合於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並與他人車輛 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HDM-114-交簡-248-20250224-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金中泰賓館)301號房,為警臨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8公克),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檢,驗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而查悉上情。又被告戶籍地經傳未到,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高, 戒毒意志薄弱,亦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意願,而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 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然其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 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核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傳喚期日 未在監)、居所地經查無該址(經郵務退回)、電話無人接 聽等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 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4-毒聲-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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