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葉**為被告,聲明:(一)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嘉簡卷第5頁)。嗣於113年7月2
日具狀補正乙○○完整姓名,及追加丙○○○○○○、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103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
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尚積欠原告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自96年
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2,000元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
債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
○○之遺產,被告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乙○○、葉○○、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甲○○將其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乙○○,而被告甲○○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行即寫明被告甲○○為被繼承
人葉○○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向
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已繼承系爭遺產。繼承人選
擇繼承遺產之後,即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不再具有人格法
益之性質。另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被繼承人葉
○○所遺遺產分別由被告乙○○及被告丁○○○取得,對於被告間
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則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
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
(三)原告數次執行乃係因內部催收作業準則為維護債權而為之,
故原告如有查詢是否有債務人相關資料,原告隨即於113年3
月4日調閱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標的已於103年12月2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
說明,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屬有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11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則以: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葉○○亡故當日即103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協議分配之結果係因被告丁○○○年邁,
需要照顧,故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葉○○之存款,而被告丁○○○
日常生活均由被告乙○○照顧,為感念被告乙○○對其母即被告
丁○○○之付出,被告間均同意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顯
見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濃厚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作
成之財產上行為。況原告未於與被告甲○○簽訂借貸契約時將
被繼承人葉○○之資力納入評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之遺
產之信賴自無保護必要,且被告甲○○如何分割遺產,並不增
加原告之不利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非第244條之撤銷客體,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得訴請撤銷(假設語氣),被告甲○○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亦係有償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乙○○等人於受益時知悉
被告甲○○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丁○○○曾於96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元、430,000元
至被告甲○○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代為償還其債務。且被告乙○○與丁○○○在被繼承人葉○○去
世前知悉被告甲○○對訴外人正豐當鋪,以及凱基銀行負有債
務,遂於被繼承人葉○○去世當天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
告甲○○放棄參與分割原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放棄請
被告甲○○償還96年的兩筆匯款,且被告乙○○、丁○○○代為償
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之債務。嗣後,被告乙○○因受被告甲
○○債權人之騷擾,乃於10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正豐當鋪達成
債務協商,代被告甲○○償還正豐當鋪100,000元。而被告丁○
○○亦於111年10月18日收到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的催繳貸款
通知與同年10月27日的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後,於同年
11月10日代被告甲○○償還128,025元。準此,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所以約定系爭房地與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分
別由被告乙○○、被告丁○○○單獨繼承,實係因被告乙○○、丁○
○○承諾為被告甲○○代償上開債務所致,故被告甲○○方自願放
棄可得分割之遺產份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行為
。又被告乙○○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下並不知悉被告甲○○另有
多少負債,更不知其另有多少責任財產,自不可能滿足「明
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且被告甲○○
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其減少之負債數額反大於減少之積
極財產,其資力不但未減少,甚至更有增益,故系爭分割登
記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⒊縱認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行使撤
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10
3年ll月,迄今已近十年,原告於此期間,透過調閱被告甲○
○之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以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與異動索引,即可知被告甲○○有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情
事而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且原告亦更換數
次債權憑證,更可證原告十分關注其被告甲○○之財產狀況,
自無不知被告甲○○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理,從而依民法
第245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嘉簡卷第
17至19頁、第71至74頁),而原告前曾於113年3月4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43號函暨
其檢送資料可稽(見嘉簡卷第75至77頁),原告係在113年5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
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應認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10
3年11月1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2月24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
發之97年度執字第1464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嘉簡卷第11至1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5月9日南區國稅嘉
市營所字第1132183971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30051758號函
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嘉簡卷第1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7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
,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
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
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
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葉○○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被
告等人協議將現金部分則歸丁○○○取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乙○○一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等
語。惟查:
⒈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積欠被告丁○○○58萬元(分別於96年10
月12日匯出15萬元、96年10月15日匯出43萬元)債務,被告
等係以被告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被告丁○○○放棄對於被
告甲○○前開58萬元債權,且被告乙○○、丁○○○代為償還被告
甲○○積欠訴外人債務為條件,對於系爭遺產為前述分配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丁○○○存摺節本、訴外人林○○簽立之收據(
同意被告甲○○對於正豐當鋪48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作為清償
)、凱基商業銀行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清償證明書為
證(積欠現金卡款項以一次繳付128,025元清償)(見本院
卷第71至81頁)。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隔離訊問被告甲○○、乙○○
,其等於具結後被告甲○○陳稱:伊有向爸媽開口請求金錢支
援,媽媽丁○○○分別在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5日匯款15
萬元、43萬元到伊名下帳戶,這些錢是借貸本來要還的,爸
爸過世後有在家裡開一個小會議,成員有葉○○、乙○○、丁○○
○,媽媽丁○○○說伊欠那些錢,要求伊先不參與這次分配,房
子連同基地給被告乙○○繼承,存款86,765元給被告丁○○○用
以支付後續喪葬費用,分割遺產時候,家人知道伊有積欠正
豐當鋪債務,積欠銀行債務部分,因為銀行會寄通知到家裡
,家人知道伊有被銀行扣薪,正豐當鋪10萬元是被告乙○○直
接幫忙還的,凱基商業銀行債務經過協商,以一次繳付128,
025元清償是媽媽幫忙付的,伊事後才知道,房屋連同基地
由被告乙○○取得的原因就是伊個人有負債,家裡那些錢是幫
伊償付那些費用,所以伊已經沒有資格繼承等語。被告乙○○
則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跟我們討論房子的繼承問題,
因為被告丁○○○之前有借被告甲○○錢,妹妹葉○○則是結婚購
屋頭期款父母親有贊助,父親生病的醫療費中大筆的金額是
由伊支出,所以協議房子由伊繼承,而且被告甲○○有說有一
些民間債務的問題,希望伊能幫忙處理,就是正豐當舖的10
萬元,媽媽在爸爸過世後,雖然還有在做生意,但是是輕鬆
隨意的做,有時候天氣不好或是今天不想做就在家,伊一年
大概會給被告丁○○○差不多10萬元,支出一些生活上的開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1頁)。可徵被告甲○○係因為抵償
對被告丁○○○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其他債務,方放
棄繼承遺產之權利。
⒊經核系爭遺產總價額為2,421,565元,被告甲○○應繼分為4分
之1,換言之其應繼分價額為605,391元,被告甲○○因抵償對
被告丁○○○58萬元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正豐當舖債
務,方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縱以被告乙○○協商後代為清償
之10萬元計算,被告甲○○亦因而減少68萬元負項資產,難認
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行為,就被告甲○○部分構成構成無償行
為。況被告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甲○○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葉○○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出於故意以
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考量被告間之債務及親情,則被告等將系爭
遺產現金部分由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乙○○
單獨繼承取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以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
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房屋 嘉義市○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 活期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臺幣86,765元
CYDV-113-訴-367-20250211-5